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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送達代收人郭鴻章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5005520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東明寺(坐落於基隆市○○路○○○ 巷○○弄○ 號)前於民國(

下同)83年6 月1 日辦理總登記,依寺廟登記規則第2 條之規定,應於93年6 月1 日前再次辦理總登記,該寺原管理人江榮(已於93年8 月4 日亡故)即於92年4 月間申辦第6 屆寺廟總登記,經被告92年12月31日核發東明寺寺廟登記證,並由江榮且於93年7 月間領得該登記證。

㈡嗣原告於94年6 月13日向被告提出陳情,以被告83年6 月1

日核發之東明寺寺廟登記證負責人產生方式為「師徒繼承」,惟92年12月31日核發之寺廟登記證負責人產生方式記載為「選舉」,申請將東明寺負責人產生方式更正為「師徒繼承」,經被告以94年7 月5 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073425號函復:「主旨:有關台端申請變更本市中正區東明寺負責人產生方式乙案,查本府核發之該寺92年寺廟登記表內負責人產生方式係依原負責人(釋江榮)之意思表示完成,過程符合寺廟登記之程序且該寺房屋稅籍證明暨土地所有權狀皆登記於東明寺名下,有關負責人之產生方式應以『選舉』為宜;本案建請台端轉知該寺廟向所轄區公所提出負責人變動登記申請後再由東明寺法定負責人依寺廟實際需要向所轄區公所申辦各項變動登記‧‧‧」。

㈢原告復於94年10月27日申請被告將92年12月31日核發之東明

寺寺廟登記證所載負責人產生方式「選舉」,更正為「師徒繼承」,並依所附內載「東明寺由聖貴(甲○○)管理之」之93年4 月8 日釋宏榮遺書,申請將該寺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亦經被告以94年11月8 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126893號函復:「主旨:台端申請東明寺寺廟負責人產生方式,將『選舉』變更為『師徒繼承』案,本府已於⑴94年7 月5 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073425號函⑵94年8 月23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09 2914 號函⑶94年9 月21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103350號函諒達,函復在案,並提供內政部法令解釋貳則供參‧‧‧」原告復於94年11月16日提出申請書,並於95年1 月20日以被告就其94年10月27日、11月16日所為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未為處分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以被告就其於94年10月27日所為之申請未為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判命被告作成將其於92年12月31日核發之基隆市東明寺寺

廟登記表、證負責人產生方式乙欄,由「選舉」更正為「師徒繼承」,並將負責人更正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以被告94年7 月5 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073425

號函為原告據以提起訴願聲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查該函及被告94年8 月23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092914號函,均係就原告請求將基隆市東明寺負責人產生方式更正為「師徒繼承」之申請或陳情所為之函覆。原告於94年10月27日之申請,係請求被告將基隆市東明寺負責人產生方式更正為「師徒繼承」及依原負責人江榮(釋宏榮)之遺囑,將該寺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所為之申請與原告之前之申請,其請求作成之處分內容並非相同。被告就原告於94年10月27日所為之申請,以業於作成他函函復原告為由,而未為處分,被告顯誤為係與原告前所申請內容相同之申請,訴願決定以被告94年7 月5 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073425號函為原告據以提起訴願之原處分,顯有誤會。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提起行政訴訟。

⒉東明寺負責人之產生慣例為師徒繼承:

⑴按「‧‧‧依寺廟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寺廟不論公建

、募建或私家獨建,均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內填載管理人或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內填載之管理人繼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內政部83年10月11日台內民字第8306706 號函釋可資參照。故不論公建、募建或私建之寺廟,於原管理人死亡或因其他事由不能繼續管理寺廟者,其管理人之繼承慣例,自應依寺廟登記表內所填載之繼承慣例辦理。查東明寺向以師徒繼承之方式產生負責或管理人,由前任負責人釋修藏於78年間因體弱不堪管理寺廟業務,遂指定由江榮擔任負責人,及83年6月1 日寺廟登記表所載東明寺負責人之繼承慣例係採師徒繼承之事實,可得而知。又訴願決定以該寺自83年6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其負責人均為江榮,並無寺廟負責人之繼承慣例可查云云,顯有誤解。

⑵被告雖於96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東明寺之前變更

管理人時,曾召開信徒大會,並決議選出管理人申請變更登記云云,惟查東明寺從未以選舉方式產生管理人,被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查東明寺曾於83年6 月1 日辦理總登記,依寺廟登記規則

第2 條之規定,於93年6 月1 日前,須再辦理總登記。被告所屬中正區公所於92年4 月以被告將換發寺廟登記表、證為由,指派承辦人員許雅紋至該寺向負責人江榮洽取印鑑及所需相關文件,惟江榮並未交予其印鑑及相關文件等資料。被告所屬中正區公所復來電請江榮前往補正印鑑,原告與江榮遂前往辦理,惟該承辦人員未將寺廟登記表初稿交由江榮親自填寫及核章,而係取走印鑑在其已自行填妥之寺廟登記表初稿及寺廟登記表內用印,由被告94年9月21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103350號函所檢具之寺廟登記初稿影本,除蓋有江榮之印章外,其餘文字(含簽名)均為該承辦人員所填寫可證,且用印前後該承辦人員亦未將寺廟登記表及初稿之內容向江榮朗讀並複問,即江榮未親自填寫寺廟登記表初稿,不知悉其內容,且未親自簽名及核章。原告於93年7 月奉江榮指示前往領取換發之寺廟登記表、證,惟該登記表上之負責人產生方式一欄誤載為「選舉」,原告即表示有誤,請求更正,承辦人員表示將請示被告後,聯絡原告提出申請,惟並無下文,嗣原告屢次陳情,被告仍以合乎程序云云,未予辦理。復按被告94年

8 月23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092914號函說明二所載:「‧‧‧寺廟登記表、證上各欄均為負責人衡諸寺廟情況自行填寫初稿後交區公所人員繕打。‧‧‧」惟被告於96年

3 月2 日準備程序庭已陳稱寺廟登記表初稿係由承辦人員代江榮填寫,核與上開說明不符,被告亦未能舉證該承辦人員有無經過江榮授權,可證依該寺廟登記表初稿所繕打換發之之寺廟登記表、證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且非原負責人江榮之本意。

⒋92年12月31日換發之寺廟登記表之登記信徒或執事人數一

欄並未記載,如江榮未能確定信徒人數,自無將該寺負責人產生方式變更為「選舉」之理。縱變更負責人產生方式為「選舉」係屬江榮本意,則自應於換發之寺廟登記表之登記信徒及執事人數一欄載明其人數,方能以「選舉」產生寺廟負責人。該寺廟登記表既未載明信徒及執事人數,顯見該寺廟登記表、證於核發程序有所違誤,自仍以產生負責人之慣例「師徒繼承」為據。

⒌東明寺原負責人江榮於93年4 月8 日立有遺囑,該寺於江

榮死亡後,由原告管理,並有代書李呂花等人於遺囑內簽名見證屬實,江榮既以遺囑指定該寺負責人,自不會將負責人產生方式變更為「選舉」,可證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表初稿變更負責人產生方式為「選舉」,實非江榮之本意。又上開遺囑係江榮於92年12月31日總登記後所立,如有衝突,亦應認係江榮之意思變更,而以在後之遺囑為據。被告所謂原告曾提出未簽署見證人之遺囑云云,查該未簽署見證人之遺囑僅係為遺囑之前半段節本。

⒍依83年6 月1 日及92年12月31日寺廟登記表所載,東明寺

係屬私建,此為不爭之事實。縱東明寺應認定為募建寺廟,惟參照內政部87年7 月2 日台內字第8704633 號函釋意旨,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申請」始得辦理寺廟變動登記,被告依權責逕予辦理寺廟變動登記為募建寺廟,與法不合。又依寺廟登記規則第10條之規定,被告亦應於變動登記後,將寺廟變動登記表及變動登記執照發給東明寺,惟被告並未依法核發,亦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東明寺寺廟登記表建別為私建,查其土地及房屋稅籍登記

皆以東明寺所有權名義登記,其管理人江榮業已亡故,依據內政部87年7 月2 日台內民字第8704633 號函,被告將逕予變動登記為募建寺廟。

⒉依據寺廟登記規則第2 條之規定:「寺廟總登記10年1 次

。」東明寺92年間完成全國第6 屆寺廟總登記,寺廟總登記證、表明負責人產生方式為「選舉」,其83年全國第5屆寺廟總登記證、表登記負責人繼承慣例為「師徒繼承」已屬無效文件,不應為變更負責人產生方式之依據。

⒊按東明寺前負責人江榮申辦第6 屆寺廟總登記時為92年4

月因以其患眼疾為由請求被告所屬中正區公所宗教業務承辦人許雅紋赴東明寺代為填寫寺廟登記表初稿,許雅紋填寫完竣,將填寫內容朗誦並經負責人確認無誤始由江榮蓋章認證,明確表示寺廟登記表內負責人產生方式為「選舉」,復於92年12月間寺廟登記表電腦登載完成後,親自前往被告所屬中正區公所於東明寺寺廟登記表上加蓋寺廟印信及管理人印章,其間均無任何異議,承辦人許雅紋受理程序合情合法。原告自陳92年12月間隨同江榮前往為電腦登載完成後寺廟登記表用印,據此推斷92年4 月間負責人江榮申辦寺廟登記表初稿時,寺廟負責人產生方式非前負責人江榮之本意,顯見時間、地點不符,原告陳述純屬無稽之談,不足採信。且現行組織形態為管理人制寺廟,負責人將寺廟管理人產生方式登記為選舉方式,日後再行補正其組織成員,參照「寺廟自治」原則,東明寺前負責人江榮申辦登記時僅填報負責人產生方式,尚未完成登記信徒或執事人數,與法並無不合。

⒋按原告所提釋宏榮遺書乙紙,申請將東明寺負責人變更為

原告,所附遺書立書人為釋宏榮,非東明寺前負責人江榮之本名,依照姓名條例,僧侶得辦理更名登記,江榮自始未曾更名為「釋宏榮」,且遺書竟有2 版本,原告曾提出未簽署見證人遺書和有簽署見證人遺書,2 版本真偽難辨,原告提遺書佐證乙節應予駁回。

⒌94年10月27日、11月16日原告再提東明寺負責人產生方式

由「選舉」更正為「師徒繼承」乙案,查原告陳情本案達

6 次之多,被告已於⑴94年7 月5 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073425號函函覆⑵基隆市議會94年7 月19日基會議願字第0940002158號受理陳情協調⑶94年7 月22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081965號函函覆⑷94年8 月23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092914號函函覆⑸94年9 月21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103350號函函覆⑹94年11月8 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126893號函函覆。且原告多次親赴被告民政局陳述意見,顯見被告已就原告陳情案經予適當處理,依行政程序法173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得不予處理。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陳重光、乙○○,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判決,而行政法院為實體之本案判決,須原告提起之訴,除具備形式之訴訟要件外,其請求即訴之內容,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實效或真正利益)與必要性始可。亦即原告之訴,須具備訴之利益,其請求有依本案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始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東明寺負責人之產生慣例為師徒繼承,被告92年12月31日核發之寺廟登記證關於負責人產生方式為「選舉」有誤,其於94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將東明寺負責人產生方式更正為「師徒繼承」,並依該寺已故負責人江榮之遺囑將該寺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被告未為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寺廟之住持或建立該寺廟之私人及與該寺廟有關係之教會而言。」亦經司法院院字第1164號著有解釋。

㈡查東明寺由其原管理人江榮於92年4 月間申辦第6 屆寺廟總

登記,經被告92年12月31日核發東明寺寺廟登記證,並由江榮於93年7 月間領得該登記證之事實,有該寺廟登記表、登記證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本件除東明寺外,應僅有該寺當時之負責人江榮得對前開寺廟登記證之處分請求行政救濟。惟東明寺及原負責人江榮並未對該登記證之登記事項有何爭議,是該登記證關於負責人產生方式為「選舉」一節,即屬確定。

㈢原告於94年6 月13日向被告提出陳情,以被告92年12月31日

核發之寺廟登記證負責人產生方式為「選舉」與慣例不符有誤,申請將東明寺負責人產生方式更正為「師徒繼承」,業經被告以94年7 月5 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073425號函復如事實概要㈡所載在案,原告復於94年10月27日就相同事由再提出申請,被告亦以94年11月8 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126893號函復略以:關於原告申請將東明寺寺廟負責人產生方式由「選舉」變更為「師徒繼承」,業以94年7 月5 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073425號、94年8 月23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092914號94年9 月21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103350號函復在案,並提供內政部法令解釋貳則供參,顯係以94年7 月5 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40073425號函同一內容為行政處分,並非未為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堅稱被告未為處分,雖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仍僅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而未併請求撤銷原處分,則其就請求被告更正東明寺負責人產生方式為「師徒繼承」部分之訴訟,顯因原處分仍存在而無訴訟利益,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於94年10月27日併依該寺已故負責人江榮之遺囑,

申請被告將該寺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一節,經查被告確未為處分,原告固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被告92年12月31日核發東明寺寺廟登記證關於負責人產生方式為「選舉」既屬確定,而原告關於更正東明寺負責人產生方式為「師徒繼承」部分之請求,亦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駁回,業如前述,原告既未經選舉為東明寺之負責人,僅依江榮之遺囑,申請判命被告將該寺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判命被告作成將其於92年12月31日核發之基隆市東明寺寺廟登記表、證負責人產生方式乙欄,由「選舉」更正為「師徒繼承」,並將負責人更正為原告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