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20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花蓮縣政府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光復鄉大富國民小學94學年度2688英語代理教師甄選錄取決定之公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2 項所明定,惟原告如係提起確認訴訟、課以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並無該條文之適用,高等行政法院勿庸裁定先命原告補正被告機關。另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至於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4年間參加花蓮縣光復鄉大富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大富國小)94學年度2688英語代理教師甄選,惟該校甄審委員卻偏好另一參與甄選之林姓教師,並以林姓教師曾於該校服務為由,錄取該林姓教師。查該校甄審會前開行為,顯係以故意方式損害原告權利,原告爰請求確認該次英語代理教師甄選之法律關係無效。又原告因該次甄選,支出報名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租機車費700 元、油費400 元、飯店住宿費1,400 元、損失工作收入2,200 元,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5,2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另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次甄選之成績單及全部甄審委員對試教、口試所打之成績文件影本云云。
三、關於確認無效訴訟部分:經查,原告雖謂大富國小甄審會之決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故請求確認該次英語代理教師甄選之法律關係無效云云。惟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除依法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查通過後聘任之,此觀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故大富國小教評會就94學年度2688英語代理教師甄選決定之公告,已對該林姓教師產生錄取之法律效果(見甄選簡章及甄選結果公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
3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大富國小教評會之前開公告,係以大富國小之名義發文,揆諸首揭說明,其就94學年度2688英語代理教師甄選決定錄取之公告,即屬大富國小之行政處分,至於錄取後簽訂聘任契約,乃另一階段的法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 號、第540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告謂大富國小教評會前開公告並非行政處分,顯有誤會。故原告既係錯認大富國小教評會前開公告並非行政處分,始誤提本件確認法律關係無效之訴,可知原告之真意應係在確認大富國小未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無效。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踐行向原處分機關即大富國小請求確認系爭甄選錄取決定之公告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先行程序,是其驟然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仍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且其未以大富國小為被告,卻誤列花蓮縣政府為被告,於法亦有未合(理由詳後述),亦應予駁回。
四、關於給付訴訟部分(請求交付成績單及成績文件影本):系爭94學年度2688英語代理教師甄選決定,係由大富國小教評會所作成,已如前述;且公立國民小學具有單獨的組織編制、預算及印信,可以本身名義作成決定表示於外,此觀國民教育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自明。可見公立國民小學具有行政主體地位,自有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本應以大富國小為被告,惟原告誤列花蓮縣政府為被告,於法即有未合,依首揭說明,本院勿庸裁定先命原告補正被告機關,即應予駁回。
五、關於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既不備訴訟要件(不合法),而應駁回,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而成為獨立之訴訟,應單獨審核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茲原告主張其因該次甄選支出報名費及租機車費等,受有精神痛苦總計15,200元,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予賠償,即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依首開說明,既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