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11號原 告 永雅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4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5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1年1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222657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4 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弄○ 號從事製造業工作,並以93年4 月5日勞職外字第0930268287號函等核發其聘僱外國人KHIEOHANWICHAI君等人之聘僱許可。嗣原告於94年3 月30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招募外籍製造工4 名,同年7 月11日變更申請名額為
3 名,並補送臺北縣政府94年5 月11日之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影本。被告以據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17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575312號函復,原告於93年2 月11日向該府申請開立證明書後,至今未有申請紀錄等語,原告係以變造之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申請重新招募許可,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
1 項第11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於94年9 月30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711649號函廢止前開核發原告之重新招募許可及尚有效聘僱外國人KHIEOHAN WICHAI 君之聘僱許可;原告申請重新招募3 名外國人,不予許可,KHIEOHAN WICHAI 君得於該函送達日起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以原處分關於不予重新招募許可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猶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核准原告重新招募3名外國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持變造的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申請,是否有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變造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申請,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規定,事實上乃是仲介公司的辦件人員所偽造的,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清楚並已起訴,足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持變造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
⒉代理係於法律行範圍內存在,任何人不得以他人名義為
違法行為。「代理行為,或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理本人受意思表示,均以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自明。侵權行為為違法行為,不發生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問題,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故代理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法律上效果,非得依代理之法則解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原告委託仲介公司辦理外籍勞工申請重新招募許可相關事項,契約書已限定委任範圍,在司法調查中已確知非原告所為,應無原處分所稱「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被告也公告委託契約書樣本,其中明定委任事項代理權限,所以被告應之委託授權是有一個權限範圍之代理,而非認定仲介公司的代理及於原告,令原告承受廢止重新招募許可之嚴厲處分。
⒊另訴願決定書理由中稱「‧‧‧均已出境,訴願人不得
訴請依原重新招募許可函另行引進聘僱外國人,‧‧‧難謂對其現有權益有影響關係」,此為原處分不當之處分而導致之結果,豈可倒果為因?⒋綜上,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4條第1 項第11款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又本法第72條第1 款規定,雇主有本法第5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再依本會92年9月9 日勞職外字第0920207426號令規定,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係指雇主聘僱外國人不符申請規定時,本會將限令雇主於通知補正函送達日起30日內一次補正所缺文件或資料。但雇主因故無法於規定期限前補正者,得於補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本會職業訓練局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補正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0日。雇主若未依上開規定補正或申請展延補正者,則為屆期未補正(參原處分卷第6 頁)。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㈠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㈡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㈢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㈣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㈤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㈥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情形之虞。㈦申請日前二年內,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3 月30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招募許可
外籍勞工4 名(參原處分卷第71頁)。因未檢具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經被告94年4 月1 日勞職外字第0940561957號函限令於該函送達日起30日內補正(參原處分卷第69頁),原告因無法於規定期間內補正,復於94年
4 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長補正期限(參原處分卷第68頁),經被告以94年5 月9 日勞職外字第0940582960號函同意展延補正,並請其於94年7 月8 日前補正(參原處分卷第64頁),原告94年7 月11日復送件向被告申請重新招募許可外籍勞工3 名(參原處分卷第57頁),並函陳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正本不慎遺失(參原處分卷第62頁),僅附台北縣政府94年5 月11 日 開具之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影本(參原處分卷第63 頁 )。
嗣經被告以94年8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40644951 號 函請台北縣政府查證(參原處分卷第53頁),經台北縣政府以94年8 月17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575312號函略以:
「‧‧‧經查該公司於93年2 月11日向本府申請開立證明書後,至今未有申請紀錄」(參原處分卷第52 頁 )。被告遂以94年8 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4066318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參原處分卷第49頁),經原告以94 年9月8 日說明函略以:「辦件人因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疏忽誤繕附到影本而日期模糊不清,造成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日期有誤,其因辦件人員剛從學校畢業又無任何社會經驗‧‧‧,」(參原處分卷第43頁)。是原告以不實之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勞工,準此,被告爰依以94年9 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40711649號函廢止被告原核發之91年1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222657號外籍勞工4 名重新招募許可函、93年4 月5 日勞職外字第0930268287號函核發原告聘僱外國人KHIEOH
AN WICHAI (護照號碼M000000 )1 名之聘僱許可,又原告94年7 月11日申請3 名外國人重新招募許可案,依法不予許可(參原處分卷第36頁),於法並無不符。
⒊雖原告起訴略謂:原告委託仲介公司辦理外勞申請重新
招募許可相關事項,契約書已限定委任範圍,在司法調查中已確知非原告所為,應無原處分所稱「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被告也公告委託契約書樣本,其中明定委任事項代理權限,所以被告應之委託授權是有一個權限範圍之代理云云。惟查,原告既委託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以其名義送件申請招募外籍勞工,縱係該公司持變造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提出申請,仍視為原告所為,法律效果自及於原告。又原告於94年3 月30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招募許可外籍勞工4 名(參原處分卷第71頁)。因未檢具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經被告94年4 月1 日勞職外字第0940561957號函限令於該函送達日起30日內補正(參原處分卷第69頁),原告因無法於規定期間內補正,復於94年4 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長補正期限(參原處分卷第37頁),經被告以94年5 月9 日勞職外字第0940582960號函同意展延補正,並請其於94年7 月
8 日前補正(參原處分卷第64頁),原告復於94年7 月11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招募許可外籍勞工3 名(參原處分卷第57頁),並檢附台北縣政府94年5 月11日開具之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影本(參原處分卷第63頁),且蓋有原告公司章及代表人印章,證明與正本無誤。嗣經被告查證發現原告以不實之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申請招募外籍勞工。準此,被告爰依本法第54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以94年9 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40711649號函廢止原告之招募許可4 名及聘僱許可1 名,並對其申請重新招募許可外籍勞工3 名,依法不予許可。該處分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10、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11、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11、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1 、有第5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及第7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9 月9 日勞職外字第0920207426號令「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係指雇主聘僱外國人不符申請規定時,本會將限令僱主於通知補正函送達日起30日內一次補正所缺文件或資料。但雇主因故無法於規定期限前補正者,得於補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本會職業訓練局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補正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0日」。
二、查本件原告前經被告以91年1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10222657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4 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弄○ 號從事製造業工作,並以93年4 月5 日勞職外字第0930268287號函等核發其聘僱外國人KHIEOHAN WICHAI君等人之聘僱許可。嗣又於94年3 月30日向被告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籍製造工4 名,因未檢具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經被告於同年4 月1 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561957號函限原告於該函送達日起30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4 月28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展補正期限,經被告以同年5 月9 日勞職外字第0940582960號函同意展延於同年7 月8 日前補正,嗣原告於同年7 月11日變更申請名額為3 名,並函陳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正本不慎遺失,僅補送臺北縣政府94年5 月11日之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影本。被告機關據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17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575312號函復:原告於93年2 月11日向該府申請開立證明書後,至今未有申請紀錄等語,爰認定原告以變造之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申請重新招募許可,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於94年
9 月30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711649號函廢止前開核發原告之重新招募許可及尚有效聘僱外國人KHIEOHAN WICHAI 君之聘僱許可;原告申請重新招募3 名外國人,不予許可,KHIEOH
AN WICHAI 君得於該函送達日起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之事實,有前揭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依法作成本件處分,核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變造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事實上係由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辦件人員曾雅雯偽造,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25號起訴書為證;但查原告依就業服務法引進、招募外勞,對相關法令應有知悉之義務,而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係招募外籍勞工時必備文件,應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94年3 月30日向被告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籍製造工4 名,因未檢具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經被告於同年
4 月1 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561957號函限原告於該函送達日起30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4 月28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展補正期限,經被告以同年5 月9 日勞職外字第0940582960號函同意展延於同年7 月8 日前補正,嗣原告於同年7 月11日變更申請名額為3 名,並函陳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正本不慎遺失,僅補送臺北縣政府94年5 月11日之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影本等情,原告對於其未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一節,若主張不知情,其不知情之本身即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次查,原告代表人94年7 月7 日簽名蓋章所出具之說明函說明欄明載:「本公司於日前送一案件(重新招募)至貴局,因「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的正本不慎遺失,僅附上影本,請貴局能准予核准此案,在此感激不盡。」等語,有該函存於原處分卷可稽,尤證原告對於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正本不存在一節,應已知情,似此狀況,應重新申請,始符法制,詎原告竟任令復康拓公司交付變造之證明書影本做為其向被告申請招募的憑證,縱無犯意之聯絡,亦難辭過失之責,彰彰明甚,原告此項無過失之主張,洵不足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意旨,並參酌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法理,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以不實資料申請重新招募之許可有過失,作出系爭處分,核無不合。至於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係針對私法上代理人與本人之間意思表示效力之法律上意見,核與本件公法上義務之遵行無涉,要無執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憑。
四、原告另主張訴願決定書理由中稱「‧‧‧均以出境,訴願人不得訴請依原重新招募許可函另行引進聘僱外國人,‧‧‧難謂對其現有權益有影響關係」係原處分不當之處分而導致之結果,豈可倒果為因云云;惟按原處分並無不合,已如上述,始不論訴願決定該項論述是否妥適,亦無執為原處分不法之依據。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解。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核准其重新招募乙節;矧原告既未提出台北縣政府出具之真正之無違法勞工法令證明書,其申請重新招募即屬要件不備,自無請求被告核准重新招募之餘地至明,原告此項主張,亦應予駁回。
六、綜合上述,原告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勞工,疏於注意檢附仲介公司承辦人員變造之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做為申請許可之資料,事證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首揭規定廢止前開核發原告之重新招募許可及尚有效聘僱外國人KHIEOHAN WICHAI君之聘僱許可,並否准原告重新招募3 名外國人之許可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至於訴願決定稱被告廢止重新招募許可函及聘僱許可函部分,因引進之外國人KHIEOHAN WICHAI 等人之聘僱許可期間已屆滿,且均已出境,認對原告權益無影響,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合;但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核准其重新招募3 名外國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