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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21號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5月04日經訴字第09506167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廖文盛於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16日以「散熱片一體式卡扣夾接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嗣於93年09月03日向被告申請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將前開新型專利讓與參加人在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28日以(94)智專三㈡04066字第094210757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專利法第97、98條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茲所指「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所謂「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所載。

㈡參加人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散熱片一體式卡扣夾接結構

」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如下:「一種散熱片一體式卡扣夾接結構,係在散熱片之片體材料接近各角落處分別預設扣接部,該等扣接部以兩分開之開口槽沖設出頸部彎折片,以及其頂端超出片體材料上下端緣之水平延伸片,供折設出大於頸部彎折片寬度之兩分開耳部;上述頸部彎折片可沿其內盡端朝片體材料之前表面彎折,使上述兩側耳部成為待夾合之分開夾臂,以往下夾住前方相鄰散熱片之頸部彎折片。」由其申請專利範圍配合圖面說明可得知,系爭案之散熱片組接之技術手段係於散熱片之四角落水平延伸一卡扣片,該卡扣片係具有一頸部,頸部末端之卡扣部係兩向下彎折之夾臂,扣住前方相鄰散熱片之頸部彎折片。

㈢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二者為完全相同之產品:

1.引證案係90年05月18日申請,90年1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卡接結構」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下:「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熱片於上端緣設有兩分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折邊;上述各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該等頸部及其前端勾部設為小於長槽孔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

2.二者技術手段完全相同,為完全相同之產品:⑴由引證案專利範圍配合圖面說明可知,引證案係於散熱片

之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設卡扣部,該卡扣部係沿短折邊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因此,單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即完全相同,系爭案之扣接結構係將散熱片之四角彎折出水平延伸之頸部,再於頸部末端設兩夾臂向下彎折,如一勾狀體勾住相鄰散熱片;反觀引證案之扣接結構為散熱片之邊緣向前延伸一前端設勾部之頸部,該勾部向下彎折,如一勾狀扣住相鄰散熱片;二者就組立方式可說完全相同,系爭案實係與引證案完全相同之產品。

⑵比較二者之技術特徵,以突顯被告不公平之審定:

①系爭案「該等扣接部以兩分開之開口槽沖設出頸部彎折

片」,與引證案「沿短折邊之端部設有一小寬度頸部」,完全相同;系爭案之「頸部彎折片頂端超出片體材料上下端緣之水平延伸片,供折設出大於頸部彎折片寬度之兩分開耳部」,即與引證案「沿短折邊之端部設有一小寬度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完全相同;系爭案「上述頸部彎折片可沿其內盡端朝片體材料之前表面彎折,使上述兩側耳部成為待夾合之分開夾臂,以往下夾住前方相鄰散熱片之頸部彎折片」,即與引證案「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完全相同。

②經由上述比較即可清楚看出二者相同之構件,系爭案之

頸部彎折片及夾臂與引證案之頸部與頸部前端兩勾狀扣接結構為相同之技術手段,其扣接技術並無突破與進步,僅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且能輕易完成之變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明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系爭案為習用技術能輕易完成且並未增進功效,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應當立即撤銷其專利權。

㈣按「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

,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載。查原告異議附件三係為美國第6,474,407B1等17件專利案及其部份中譯,由該等專利案可明顯證明系爭案確實為當時之技術水準所能輕易完成,且並未增進功效亦無進步性。㈤綜上所述,系爭案係將其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構造,在形狀

、排列上予以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較習用技術增進任何功效,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且更多類似之創作早已於產業界中大量使用,自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情形,不具進步性;又因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與特徵明顯與引證案相同,故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應當立即撤銷其專利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上顯有不當,謹請鈞院詳察,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藉維權益,實深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異議附件3共有17件美國專利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

進步性之事由,經查為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新爭點,未見於系爭案於被告審理期間異議理由書中,應不予論究。

㈡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判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及方

式」,查引證案為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熱片上端緣設有兩分開之短折邊,下端緣彎設整條式短折邊,各折邊角落與片体交接處設一長槽孔,短折邊之端部設一頸度及其前端沖折之勾部,頸部及勾部之寬度小於長槽孔之寬度,藉由相鄰之片体間之頸部及其勾部和長槽孔之接合而形成卡接。相較系爭案所揭示之構造不相同,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附屬項2至3係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1外之技術特點,請求項1既具新穎性,故附屬項2至3項亦具有新穎性。另引證案公告日期係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因非屬系爭案申請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非為不適法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訴外人廖文盛前於90年11月16日以「散熱片一體式卡扣夾接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嗣於93年09月03日向被告申請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將前開新型專利讓與參加人在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2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28日以

(94)智專三㈡04066 字第094210757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新型之「構造」定義:「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2-1-1 頁)。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片一體式卡扣夾接結構」新型專利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 項,第1 為獨立項,其餘第2 項及第

3 項為附屬項,其第1 項獨立項係載以:「一種『散熱片一體式卡扣夾接結構』,係在散熱片之片體材料接近各角落處分別預設扣接部,該等扣接部以兩分開之開口槽沖設出頸部彎折片,以及其頂端超出片體材料上下端緣之水平延伸片,供折設出大於頸部彎折片寬度之兩分開耳部;上述頸部彎折片可沿其內盡端朝片體材料之前表面彎折,使上述兩側耳部成為待夾合之分開夾臂,以往下夾住前方相鄰散熱片之頸部彎折片。」等語;而原告所舉異議證據,引證案為90年05月18日申請,90年1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卡接結構」新型專利案。異議附件三係西元(以下同)2002年11月05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09月10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09月10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06月11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05月14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05月07日公開之第0000000B1號、2002年01月22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01月08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0年08月15日公開之第000000

0 號、1996年09月24日公開之第0000000 號、1948年01月20日公開之第0000000 號、2003年08月19日公開之第0000000B

1 號、2003年09月16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2年09月24日公開之第0000000B1 號、2003年02月04日公開之第0000000B2 號、1997年04月15日公開之第0000000 號、1999年03月30日公開之第0000000 號等17件美國專利案。

㈡引證案即「散熱片卡接結構」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

圍第一項所載,係「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熱片於上端緣設有兩分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折邊;上述各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該等頸部及其前端勾部設為小於長槽孔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等語,足認引證案係於散熱片上端緣設有兩分開之短折邊,下端緣彎設整條式短折邊,各折邊角落與片体交接處設一長槽孔,短折邊之端部設一頸度及其前端沖折之勾部,頸部及勾部之寬度小於長槽孔之寬度,藉由相鄰之片体間之頸部及其勾部和長槽孔之接合而形成卡接。而系爭案依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雖為一種散熱片一體式卡扣夾接結構,然其係藉由扣接部頸部彎折片可沿其內端朝前彎折,使上述兩側耳部成為待夾合之分開夾臂,以往下夾住相鄰散熱片之頸部彎折片,以達牢固可之卡扣夾接功效。其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之整體結構並未揭露於引證案之中,二者非屬相同創作,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及第3 項附屬項,乃界定其所引用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外之技術特點,其獨立項既具新穎性,故第2至3 項附屬項亦具有新穎性。綜上,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

㈢另引證案之公告日期為90年12月11日,在系爭案申請(即90

年11月16日)之後,並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無法作為主張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再者,原告訴稱異議附件 3共有17件美國專利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由,乃係原告於訴願階段才提出以異議資料,並非於異議階段即提出,本院自不必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