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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5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24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其配偶邱阿滿民國(下同)90年度有營利、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749,200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749,200 元,淨額為2,518,184 元,應補徵稅額471,061 元。

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按應補徵稅額471,061元處0.4 倍罰鍰188,400 元。原告對被告初查核定其他所得2,500,000 元、租賃所得135,552 元及罰鍰等3 項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2 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12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准予核減租賃所得92,802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656,398 元,淨額為2,425,382 元,罰鍰部分核減10,700元,變更罰鍰為177,700 元。原告仍不服,就其他所得2,500,000 元(下稱系爭所得)及罰鍰177,700 元等2 項,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其他所得2,500,000 元及其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核定原告有系爭其他所得2,500,000元,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廟宇「四馬清公祠」(下稱系爭廟宇)之所有權經過業經於訴願書內舉證完整,被告仍避重就輕,不予查證,即予駁回訴願,於法顯有未合,爰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如下。

2.被告查得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路1 段88號旁奉祀諸神廟宇之廟方業主,其於90年7 月19日與陽信商業銀行締結拆遷廟宇協議書,並受領陽信商業銀行拆遷補償費5,000,000 元,因系爭廟宇坐落之房屋及土地非其所有,是原核定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及同條項第

9 類及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15543 號函釋,應以補償費收入50% 為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原告未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處分除核定為其他所得2,500,000 元外,並處以罰鍰,原告依法申請復查,經被告仍維持原核定所得額及罰鍰。原告不服,依法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於95年5 月2 日駁回訴願,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3.經查:⑴原處分以系爭廟宇及土地非原告所有,而引用行為時所

得稅第14條第1 項第9 及10類規定,核定原告依前述事實,有其他所得2,500,000 元。

⑵惟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母親潘爽於58年4 月15日,因分

割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謄本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可稽)。原告先母潘爽因有感於地方上奉祠無名之有應公廟,陸續因地方繁榮興建房屋,而被拆除及被遺棄之神明無處棲身,乃決定在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後方,撥出部分土地興建系爭廟宇,奉祠有應公及諸神;77年,先母將土地售予高明善時,關於系爭廟宇之拆遷賠償問題雙方未能談妥,買受人即任由系爭廟宇繼續使用上述土地;68年原告亦將系爭廟宇翻修如本件拆除時之形狀,所有權人仍因賠償問題未能談妥,而仍任由系爭廟宇繼續使用上述土地。基上事實,除可資查證外,堪以肯定的事實為系爭廟宇之房屋係原告先母潘爽興建所有,土地出售並未將廟宇房屋一併出售(習俗上買土地之人,除非自己亦有信奉供祠之意,否則不願一併買受,尤其系爭廟宇係屬陰廟,常人都不願接觸),是故系爭廟宇房屋,原土地所有權人潘爽仍有法律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委無容疑;原告為潘爽之子,系爭廟宇房屋之所有處分權,乃於86年1 月4 日原告先母潘爽亡故時起,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廟宇房屋之所有處分權,新土地所有權人若要求拆遷,依法即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原告依法得於所有之處分權受侵害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得行使,自為法之所許。

⑶系爭廟宇之土地雖經出售,但對於地上廟宇房屋拆遷之

賠償問題均未談妥,而仍由該廟宇繼續使用上述土地,至陽信商業銀行買受系爭土地時,亦獲知上述原告對於系爭廟宇有處分權之事實,90年間陽信商業銀行籌建大樓,礙於系爭廟宇之存在而使土地不能完整利用,乃於90年7 月19日與有處分權之原告協議拆遷賠償事宜,陽信商業銀行以其龐大之財力,同意以5,000,000 元賠償,經原告同意拆遷,此項5,000,000 元之款項,依上所述,依法應屬損害賠償金之性質,而非一般之補償金,已無疑義。

⑷如前所述,系爭廟宇房屋陽信商業銀行給付之拆遷費用

5,000,000 元依法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已可認定,雖然雙方之協議書有「補償」之字樣,惟按對於有處分權人之房屋拆遷,法律上屬於損害賠償之性質,即為損害賠償,其協議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應不因其名為補償而謂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519 號判例參照)。⑸第查,原處分認定系爭廟宇房屋非原告所有,是原告受

領之款項,非因其本人之債權或物權遭受侵害而獲填補,其所得性質自屬補償費用性質,並非損害賠償性質,自無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依上所述事證已足認定原核定金額為損害賠償性質,原處分仍認定為補償性質而引用稅法予以課稅,即有違誤,原處分依法自不可維持,容無疑義。

4.綜上所述,原核定原告受領之款項,應屬「損害賠償」性質,已無疑義,原處分依法即不可維持,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註銷原告其他所得250 萬元及罰鍰,應依財政部83年

6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前段規定,免課所得稅,以符法意,而保權益。

5.陽信商業銀行不是直接向原告購買系爭廟宇,中間經過好幾手。原告不否認系爭廟宇是違章建築,但是原告確實是系爭廟宇的所有權人,對該廟宇具有處分權,陽信商業銀行也承認這一點,所以才會願意賠償原告拆遷的費用。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廟宇沒有所有權之登記。

6.原告對於收到5,000,000 元部分並不爭執,只是對於它是什麼性質有爭執,原告主張為損害賠償,但若該筆是屬補償性質,被告以補償費收入50% 為所得,原告並無意見。

7.根據協議書第3 點約定「甲方同意於乙方給付50萬元之日起2 星期內,自行將該廟拆除遷移,否則該廟任由乙方僱工處置之,甲方決無異議。乙方於遷移工程全部完成後,給付甲方餘款450 萬元。」所以系爭廟宇是先協議後拆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其他所得2,500,000元部分:⑴按「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

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又「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50% 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復為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15543 號函所明釋。

⑵本部分因原告未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

告查得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1 段88號旁奉祀諸神廟宇之廟方業主,其於90年7 月19日與陽信商業銀行締結拆遷廟宇協議書,並受領陽信商業銀行拆遷補償費5,000,000 元,因系爭廟宇坐落之房屋及土地非其所有,是被告乃依首揭法令規定,以半數核定原告其他所得2,500,000 元。

⑶原告訴稱系爭廟宇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母潘爽於58

年4 月15日,因分割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母因有感於地方上奉祀無名之有應公廟,乃決定在系爭土地之部分興建系爭廟宇,奉祀有應公及諸神;77年5 月7 日,其母將上開土地售予高明善,關於「四馬清公祠」廟宇之拆遷賠償問題,則雙方未能談妥,買受人高君則任由該廟宇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基上事實,除可資查證外,堪以肯定之事實,即是系爭廟宇之房屋,係其母潘君所興建,土地出售而未將廟宇房屋一併出售,是故系爭廟宇房屋,原土地所有權人潘君仍有法律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而原告為潘君之子,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廟宇之所有處分權,新土地所有權人若要求拆遷,依法即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原告依法得於所有之處分權受侵害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得行使。90年陽信商業銀行籌建大樓,礙於該廟宇之存在而使土地不能完整使用,乃於90年7 月19日與有處分權之原告協議拆遷賠償事宜,同意給付以5,000,000 元賠償,經原告同意拆遷,此項5,000,000元之款項,依上所述,依法應屬損害賠償金之性質,不因雙方協議書有「補償」之字樣,而謂非屬損害賠償之行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19 號判決參照),被告認定為補償性質而引用稅法予以課稅,即有違誤等情,資為爭訟。

⑷經查原告為系爭廟宇業主,並於90年度受領陽信商業銀

行拆遷廟宇之款項5,000,000 元,此有兩造90年7 月19日締結之協議書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次查,原告雖訴稱該廟宇係其母潘君生前所建乙節,惟未能提供何時建廟之相關證明文據,難認所稱屬實;況且,系爭乃非合法登記之廟宇,並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而原告占有該廟宇之原因亦無法律上之關係(如租賃關係、地上權關係),顯然系爭係原告無權占有,擅自興建之廟宇,該廟宇坐落之房屋及基地既非該廟宇所有,是原告受領上開款項,即非因其本人之債權或物權遭受侵害而獲填補,其所得性質自屬補償費性質,並非損害賠償性質,應無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核定原告其他所得,並無不合。末查,原告拆除舊廟宇後再重建新廟宇,兩者有其直接之因果關係,是重建新廟宇之費用,自可列為前開補償收入之必要成本及費用,惟因原告無法提示重建廟宇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明文據,是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以補償款之半數,核定原告其他所得2,500,000元,並無不合,原處分否准變更,亦無不當。

2.罰鍰部分:⑴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

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所明定。

⑵本部分原告及其配偶邱阿滿90年度有營利、利息租賃及

其他所得計2,749,200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749,200 元,淨額為2,518,184 元,應補徵稅額471,061 元。並依首揭法條規定,按應補徵稅額471,061 元處0.4 倍罰鍰188,40

0 元(計算式:471,061 ×0.4=188,400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既有該項所得,而未依規定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未申報之責任,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按短漏稅額處0.4 倍之罰鍰,實已考量其違章情節為適當之處分。惟經核減租賃所得92,802元後,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656,398 元,淨額為2,425,38

2 元,應補徵稅額為444,314 元,經重新核定按應補徵稅額處0.4 倍之罰鍰為177,700 元(444,314 ×0.4=177,700 ,計至百元止),即復查決定准予核減罰鍰10,700元(188,400 -177,700 ),亦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此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先母潘爽於58年4 月15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廟宇則係因原告先母有感於地方上奉祀無名之有應公廟,乃予以興建,奉祀有應公及諸神;77年5 月7日,原告先母雖系爭土地售予誘人訴外人高明善,惟未將系爭廟宇房屋一併出售,亦未談妥廟宇之拆遷賠償問題,高明善則任由該廟宇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足見原告先母對於系爭廟宇房屋,仍有法律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而原告則嗣因繼承而取得上開權利,新土地所有權人若要求拆遷,依法即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故陽信商業銀行於90年7 月19日與有處分權之原告協議拆遷賠償事宜,所給付原告之5,000,000 元,依法應屬損害賠償金之性質,原處分認定為補償性質而命補稅並加以處罰,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廟宇係其先母所建,未能提供何時建廟之相關證明文據,難認屬實,且系爭廟宇乃非合法登記之廟宇,並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而原告占有該廟宇之原因亦無法律上之關係(如租賃關係、地上權關係),是原告受領上開5,000,000 元,即非因其本人之債權或物權遭受侵害而獲填補,其所得性質自屬補償費性質,並非損害賠償性質,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五、本件兩造不爭原告與陽信商業銀行於90年7 月19日簽訂協議書,原告並自陽信商業銀行取得5,000,000 元,原告並未提示重建廟宇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明文據,被告以5,000,000 元款項之半數,核定原告其他所得2,500,000 元,此有協議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核定原告有系爭其他所得2,500,000元,於法是否有據?

七、經查:㈠按所得稅建立在所得概念上,而所得稅法第7 條至第11條雖

為諸多名詞為定義規定,惟獨漏所得之定義。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收入須減除成本費用後為所得,故所得之基礎為收入。

㈡我國憲法一方面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

,一方面確立私有財產制度(憲法第23條),財產權本質上所附有公共利益增進之義務,較其他基本權為多(憲法第14

2 條、第143 條),惟此種為公共利益所為犧牲(財產權附社會義務),以平等犧牲為原則(憲法第7 條),而租稅係無對價之強制性給付,租稅應平等負擔,其衡量標準即為量能原則。因之,財產權附有社會義務,所得須予課稅,在於參與市場交易,而須分擔維持市場正常運作成本,私有財產本身或其增值,未經市場交易者,並非所得稅課徵對象,只有透過文場交易,而使財產有所增益(孳息)部分始所得稅課徵對象。

㈢申言之,具有可稅性之收入,須具有二要件,其一為透過市

場交易所生營業基礎(狀態要件),一為對營業基礎之利用所產生收益(行為要件),財產權所附有之納稅之社會義務,在於財產權人經自我負責行為(私法自治行為),在營業基礎上具備上述客觀要件,參與市場之貨品與金錢交易,在給付與對待給付間,產生可供利用之私有所得。反之,非經由租稅債權人(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所代表之公共所提供市場交易,而出於自我提供或出於市場之外所生者,即應認係非課稅收入。一般侵害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固因係填補財產上損失,並無課稅所得可言,而國家為了公共利益之需,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之權益受到特別犧牲,而對該等人所受之損失加以相當之填補,亦無課稅所得可言,然而,無論公私法上所謂之「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之給付,其給付之原因及內容不一而足,是否屬於可稅性收入,則不能一概而論,以詞害義。

㈣一筆財產歸屬於特定權利主體時,是否符合所得稅法上「收

入」之範疇,以該權利主體「是否新取得該筆財產,且可終局性保有」為其判斷標準,在此標準下,因向人借貸取得財產(新取得但非終局保有)或因他人返還借貸物而取得財產(可終局保有,但非新取得),均不符合收入之定義。事實上,所有公私法上的「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在上開標準下均符合「收入」之定義。因為「收入」是建立在時間差的觀念上,是比較二個時點間的財產數額昇降以為決定。而「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則是以同一時點之財產狀況為基礎進行填補活動,二者是全然不同的概念。而在這個情況下,即使在「固有利益填補」的損害賠償類型中,也可比擬為強迫換價(破壞他人之物而需給予補償,因為該他人所能請求的賠償金額是破壞當時的市場價格,而不是原始買入價格,所以賠償結果就如同強迫出賣該物一般,而該他人是否有所得產生,則須從時間差的觀點,比較買入時價格與獲得賠償金額間之差額,決定其有無所得)。

㈤所以「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的填補觀念,在所得稅法

制下,應置於「成本費用」概念中討論。如一筆收益之取得符合上開「收入」定義後,在對收入進行量化形成稅基過程中,需與所得之歸類一起討論,蓋收入之歸類本身會決定其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成本費用之範圍,然而收入之歸類除非能列為「免稅所得」或「分離課稅所得」,不然即須依所得稅法第14條歸入其中之「其他所得」中,並依法扣除其成本費用。而量化之課題則是將「所得貨幣化」轉換為稅基。此時需注意:

1.所得量化之基本假設是「貨幣之購買力不因時間的變化而改變」。

2.而所得量化之步驟有四,其順序分別是:⑴「收入」的量化。

⑵收入之歸類為基礎,再配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決定該等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範圍。

⑶對上述「成本費用」的量化。

⑷「量化之收入」減「量化之成本費用」。

㈥當「收入」透過量化而形成所得稅法上的「所得」時,原則

上即應列入課稅所得中,除非納稅義務人能舉證證明有「免稅所得」或「分離課稅所得」之例外減免事由,而成本費用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亦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㈦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90年7 月19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協

議原告聲明並擔保系爭廟宇為原告所有,陽信商業銀行願給付原告500 萬元,以補償原告遷移重建該廟之費用,原告則同意於受給付50萬元之日起二星期內,自行拆除遷移,並於遷移完成後領取450 萬元,此有協議書在原處分卷可按。依前開之說明,原告取得之「補償」或「賠償」500 萬元,完全符合前揭「收入」之定義。原告之誤會在於其堅稱該項「收入」係在填補其對於系爭廟宇房屋處分權所生之損害,而此際並沒有「新收入」之產生。然而,此觀點在所得稅法制上並無法成立,爰說明如下:

1.「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所填補之範圍並不限於「固有利益」或「信賴利益」,也可能包括「給付利益」,端視當事人間之約定。

2.即使「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所填補之範圍就是「固有利益」,但這種填補也可以視為一種「強迫的換價」,如同「強迫」的財產交易所得,從時間差的觀點,仍有所得的發生。例如5 年前以100 元買入的物品,現今市場上漲至150 元,而遭人毀損時,物主可以請求該毀損人賠償

150 元,此時即等於強迫出售該物品而賺得50元(如果一併考慮折舊的話,物主賺得之收入還會超過50元)。

3.何況,原告拆除、遷移系爭廟宇,受有500 萬元之給付,係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協議之結果,可謂係市場交易之結果,較諸前揭所謂之強迫換價,更不侷限於「固有利益」之填補,是原告既得終局保有此一給付,自屬所得稅法所稱之「收入」,只是其成本費用之多寡會影響其所得之數額而已。

㈧至於原告拆除舊廟宇後再重建新廟宇,兩者有其直接之因果

關係,是重建新廟宇之費用,自可列為前開收入之必要成本及費用,然而如前所述,此一舉證責任在於原告。查原告迄未提示重建廟宇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明文據供核,是被告以該收入之半數,核定原告其他所得250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㈨又按上開所得客觀上既已歸屬於原告,則原告違反所得稅法

所課予之申報義務,漏未申報,在客觀上已可認定為原告主觀上縱未存有違法隱匿所得之故意,亦有過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核定原告其他所得2,500,000 元,並與其他原告不爭之所得,合計補徵稅額444,314 元,並按應補徵稅額處0.4 倍之罰鍰為177,700 元(444,314 ×0.4=177,700 ,計至百元止),於法均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