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26號原 告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陳俊溢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5月02日經訴字第09506166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10月23日以「單作動型棘輪扳手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9月28日以(94)智專三㈢05053字第094208923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系爭案與引證一至三之技術內容、目的、功效皆不同,引證
一至三又無類似之教示引導業界中人採用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應視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1.按系爭案請求專利之內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圖1 至
8 所示,係一種「可讓使用者在握持時即能清楚知道棘輪扳手作動時正確的轉動方向」而能「即時」掌握操控方式之棘輪扳手。達成此一特殊功效之手段為「在握柄10處提供單一轉動方向(即鎖固方向或拆解方向其中之一)之標記部20」,以供使用者在其手部握持握柄10之時,立即得知「正確轉動方向」。
2.按「標記部以凹紋、凸紋、貼設或完全不設限等外形呈現以達成可握持辨識之設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無功效之增進,並無預期上的困難度。」為原處分理由㈤所載,其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與引證一相較,具有新穎性,但不具有進步性;惟其並未說明引證一如何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思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棘輪扳手於握柄上形成有一標記部讓使用者可在握持握柄的同時立即可辨識棘輪扳手... 的正確轉動方向... 」,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之特點,實則引證一完全未教示該些技術特點應以何種手段達成,故原處分實為理由不備。更何況被告已於原處分之理由㈤中自承,「... 故引證一因未具體指明其第三圖揭示之標記部(以方向箭頭呈現)是否具有凹、凸或貼設等特徵以供握持辨識」,顯然被告亦認同引證一並不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之技術特點及功效,卻又論結該等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其理由自相矛盾,故其事實認定必亦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3.又查原處分之理由㈧雖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與引證一相較,具有新穎性,但否定其具有進步性。其理由僅略謂:「惟引證三所主張的雙向扳手與系爭案的單作動型扳手屬於相同之創作領域,況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利用觸覺辨識標記部以供使用者辨識正確的轉動方向,其與扳手究竟屬於雙向或單向無涉,又因標記部以凹紋、凸紋、貼設或完全不設限等外形呈現以達成可握持辨識之設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由引證三思及且無功效之增進... 。」其中完全沒有就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與功效如:「... 棘輪扳手於握柄上形成有一標記部,該標記部... 讓使用者可在握持握柄的同時立即可辨識棘輪扳手之正確轉動方向」等與引證三比較。尤其引證三係在圖4 之扳手頭部之缺槽34旁標示「
L 、R 」字樣,該字樣乃是因雙向扳手必須藉由眼部可辨識之特徵讓使用者了解扳手的操控狀態而設,與系爭案利用人之觸覺「在握持握柄的同時立即可辨識棘輪扳手之正確轉動方向」毫不相涉。系爭案與引證三之「必要技術內容」亦即其核心技術,如前述係完全不同,其一利用人之觸覺,而另一則利用人之視覺,故係「本質上無法相切合」者,若於引證案中無另外教示得以觸覺性之元件取代視覺性之元件,則業界中人並不能輕易得知或選擇系爭案之技術。依89年版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審查上應注意事項」之規定,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三應具進步性。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引證二僅涉及附屬項之技術比對,且其特徵僅在於利用「扳
手兩側形成之花紋」,以增加使用時之磨擦力,與系爭案所欲達成之「辨識扳手之正確轉動方向」毫不相涉,本不應以引證二評量爭案之進步性;又依前述可知,系爭案獨立項具有進步性,既然引證二不涉及與獨立項之比對,則系爭案之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㈢系爭審定書之理由項第( 六) 點第9 行指出( 原證1 號),
「引證二所揭示斜線狀的紋路亦具有指示方向的功能。」惟,此一理由與經實證之科學結論相悖。基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人類的手掌部位具有辨識接觸面粗細的能力,卻無法精確地確定紋路的形狀。故以一般使用者的標準來看,該審定理由認為引證二具有指示方向的功能,違反科學實證的結論,可見原處分係一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行政處分。若工作標的物位於一狹窄開口之細長管中,或位於燈光昏暗不明的場所工作,系爭新型專利與習知技術相較,具有卓越功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引證一已經標示了方向性,用視覺觀察該扳手可以比系爭新型專利來的快速,其功效高於系爭新型專利。」又稱:「只要有手電筒就可以解決看不見的問題了。」此一說法讓人有「何不食肉糜」之憾。一般使用者的工作環境是經常在改變的,例如:受到氣候影響,天色變暗的時間不一定,要求使用扳手的人隨時帶一支手電筒,實為苛求。被告的說法也映證了系爭新型專利具有進步性;換言之,被告已經於審判的程序中承認此一功效確有不同,使用系爭專利產品的技工只要帶一支扳手,就可以達成使用傳統扳手及攜帶一手電筒的功能(遑論二者在效率上的差異) 。
㈣參加人曾於91年5 月3 日向被告提出第000000000 號新型專
利申請案,該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及第二項包含一握持工具,其至少一側邊設有壓花;雖然該申請案因申請日較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日為晚,而不具擬制新穎性,惟,參加人於該申請案之說明書第2 頁稱:「該創作是具有產業利用價值之創作。」第4 頁稱:「該創作具有實用性及進步性... 兩側具有壓花之結構不具實用性... 若僅利用相同之紋路,根本無法達到辨識性之功效。」第5 頁稱:「本創作相當具有進步性... 為相當突破的一種創作。」第6頁稱:「可輕易由手指測知尺寸或結構... 本創作具有輕臆測之及防滑的雙重效果。」第8 頁稱:「本創作對本業業來講可說是一種劃時代的突破結構。」第9 頁稱:「具有獨特特徵以及功能亦遠非習用的所可比擬... 更具有其進步性。」。參加人於後申請的新型專利說明書中一再地稱此種創作具有進步性、突破性、非習知結構所能比擬。因此基於舉重以明輕的邏輯,先申請的創作物其突破性更非習知技術所能比擬。因此,參加人對於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採肯定的看法應毋庸置疑。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持之理由,不但前後矛盾且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其所作成的裁量決定係一裁量誤用之違法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違誤,已損害系爭案專利權人之權益。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以推論出系爭新型專利具有進步的效用,顯見被告已經默認系爭新型專利具有進步性。此外,系爭新型專利之進步效用亦為參加人於公文書上具文加以肯認,可見系爭新型專利具有可專利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被告原處分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未
說明引證一如何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思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棘輪扳手於握柄上形成有一標記部讓使用者可在握持握柄的同時立即可辨識出棘輪扳手...的正確轉動方向...』,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之特點,且引證一完全未教示該些技術特點應以何種手段達成,故被告原處分實為理由不備」;惟查透過標記部以凹紋、凸紋、貼設或完全不設限等外形呈現以達成可握持辨識之設計,主要還是藉由非平滑的凹凸設計來提供「手部觸感辨識」的功效,此種技術原理早見於盲人所使用的點字設計,當然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無功效增進之範疇,故原告稱原處分實為理由不備一節並不屬實。
㈡原告訴稱「被告原處分理由㈤已自承,『...故引證一因未
具體指明其第三圖揭示之標記部(以方向箭頭呈現)是否具有凹、凸或貼設等特徵以供握持辨識』,顯然被告亦認同引證一並不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之技術特點及功效,卻又論結該等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其理由自相矛盾,故事實認定必亦錯誤」,惟查前述摘錄被告原處分理由㈤之內容係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比對其相較於引證一之「新穎性」要件的認定,而被告係因「標記部以凹紋、凸紋、貼設或『完全不設限』等外形呈現以達成可握持辨識之設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無功效之增進,並無預期上的困難度」,而論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二者之間並無矛盾,故原告此一理由亦不合理。
㈢原告訴稱「被告原處分理由㈧中完全沒有就系爭案之技術手
段與功效如:『...棘輪扳手於握柄上形成有一標記部,該標記部...讓使用者可在握持握柄的同時立即可辨識出棘輪扳手之正確轉動方向』等與引證三比較,且系爭案與引證三之必要技術內容,其一係利用人之觸覺,而另一則利用人之視覺,故係『本質上無法相切合』者,若於引證案中無另外教示得以觸覺性之元件取代視覺性之元件,則業界中人並不能輕易得知或選擇系爭案之技術」,惟查被告認定標記部以「完全不設限」等外形呈現以達成可握持辨識之設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無功效之增進,並無預期上的困難度」,是基於藉由非平滑的凹凸設計來提供「觸覺辨識」功效的技術原理,早見於盲人所使用的點字設計,當然屬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無功效增進之範疇,因此稱「若於引證案中無另外教示得以觸覺性之元件取代視覺性之元件,則業界中人並不能輕易得知或選擇系爭案之技術」一節並不屬實。
㈣原告訴稱「引證二之特徵僅在於利用『扳手兩側形成之花紋
』,以增加使用時之摩擦力,與系爭案所欲達成之『辨識扳手之正確轉動方向』毫不相涉,不應以引證二評量系爭案之進步性」,惟查引證二所揭示斜線狀的紋路雖未明言具有指示方向的功能,惟其結構除了標記部(以斜線狀呈現)係設於握柄兩側而非單側之特徵外,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均無不同(上下斜紋與單指「斜紋」並無不同),可知引證二所揭示斜線狀的紋路亦具有指示方向的功能,故此一起訴理由並無理由。
㈤原告訴稱「若系爭案獨立項具有進步性,既引證二不涉及與
獨立項之比對,則系爭案之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惟綜前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已不具進步性,故此一理由亦不屬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引證三之雙向扳手與系爭案之單作動型扳手屬於相同之創作領域,況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利用觸覺辨識標記部以供使用者辨識正確轉動方向,其與扳手究竟屬於雙向或單向無涉;又因標記部以凹紋、凸紋、貼設或完全不設限等外形呈現以達成可握持辨識之設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由引證三思及,且無功效之增進,並無預期上之困難度,因此引證三亦足資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餘如同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主張。
理 由
一、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惟「進步性之審查,... 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為被告89年版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關於「輕易完成」之判斷。是以,若各證據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目的、功效有所不同,引證案又無類似之教示引導業界中人採用系爭案之技術手段,系爭案應視為「非輕易完成」,即無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情事。
二、原告前於90年10月23日以「單作動型棘輪扳手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審定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單作動型棘輪扳手構造」
新型專利,依專利公報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11項,第
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第1 項係載以:「一種單作動型棘輪扳手構造,其主要係於握柄上具有標記部,其中套筒端內具有單向作動的棘輪環套;其特徵在於:棘輪扳手於握柄上形成有一標記部,該標記部係對應棘輪扳手鎖固或拆解的轉動方向,使棘輪扳手的握柄可透過標記部,讓使用者可在握持握柄的同時立即可辨識出棘輪扳手在鎖固及拆解螺帽或螺栓時的正確轉動方向,進而組構成一操控方便的單作動型棘輪扳手構造者。」等語;而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引證一為84年0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88年06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扳手之柄部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三為88年11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輪切換裝置之改良」新型專利案。
㈡被告雖以⑴系爭案標記部以凹紋、凸紋、貼設或完全不設限
等外形呈現以達成可握持辨識之設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無功效之增進,並無預期上之困難度,因此引證一足資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之第2至4 項不具進步性。⑵引證二之結構除標記部係設於握柄兩側而非單側之特徵外,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均無不同,是引證二所揭示斜線狀之紋路亦具有指示方向功能。且具有方向指示之標記部設於握柄單側或兩側之設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者且無功效之增進。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間歇花紋」與「連續花紋」相較,就指示方向之功能而言,並無不同,「間歇花紋」並無功效上之增進,故引證二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 項不具進步性。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及9 項所界定之於握柄一側之一段或整段設有鋸齒作為標記部之特徵,亦已見於引證二以直線狀之紋路設計;引證二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唯一不同之處,僅在於其鋸齒狀標記部分設於握柄兩側與鋸齒佈設於握柄之整段或一段,惟其均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引證二亦足資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不具進步性。⑷引證一之第4 圖之箭頭及引證二之直線狀壓花紋路組合後之特徵,可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11項所進一步界定之可於套筒端上或握柄表面上形成箭頭花紋作為標記部等特徵,其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引證
一、二結合後之技術足資證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11項不具進步性。⑸引證三所揭示之雙向扳手與系爭案之單作動型扳手屬於相同之創作領域,況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利用觸覺辨識標記部以供使用者辨識正確的轉動方向,與扳手究竟屬於雙向或單向無涉,又因標記部以凹紋、凸紋、貼設或完全不設限等外形呈現以達成可握持辨識之設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由引證三思及且無功效之增進,因此引證三足資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乃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
㈢惟查,按「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屬於
相關技術領域。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被告所制定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⒊3「進步性之審查原則」參照)。是以,就技術領域而言,系爭案所應用者雖屬先前習知技術內容,但應用到不同領域,而能達「好用」或「實用」等無法預期之效果,即應認定其具有進步性。系爭案依其新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⑴,其技術內容特徵「‧‧。然上述的單作動型棘輪扳手卻存在有一個問題,其即在於係為單作動型,因此並無雙動型的撥桿可供辨方向,而造成使用者常在翻轉後,即無法判斷棘輪扳手正確的轉動方向,甚至無法判斷其翻轉的正反面是否足以供進行欲鎖固或拆解的動作,因此使用者必須直接套上測試,才能找到正確的工作面及轉動方向,影響使用的便利,甚至如遇到空間較狹窄或昏暗的地方,對使用者而言更是不方便,嚴重影響工作的進行。」等語;而被告認定系爭案之標記部以「完全不設限」等外形呈現以達成可握持辨識之設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無功效之增進,並無預期上的困難度,是基於藉由非平滑的凹凸設計來提供「觸覺辨識」功效的技術原理,早見於盲人所使用的點字設計,屬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無功效增進之範疇云云;然查,若工作標的物係處於一狹窄開口之細長管中,或位於燈光昏暗不明的場所工作,則不必使用照明設備,即可判斷棘輪扳手正確的轉動方向,此乃引證案所未揭露之功效。且本件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乃在於棘輪扳手於握柄上有一標記部,讓使用者可在握持握柄的同時立即可辨識出棘輪扳手在鎖固及拆解螺帽或螺栓時的正確轉動方向;此「觸覺辨識」功效的技術原理,雖見於盲人所使用的點字設計,惟此乃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有違上開被告所制定之審查基準針對進步性之判斷方式「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之論述,亦值得斟酌。且本案關於「單作動型棘輪扳手構造」操作之改進,領域較小,其足以改變空間自屬有限,對於其功效之審查,應予以較為從寬之認定,俾以鼓舞改進;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審定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自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容屬率斷;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