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29號原 告 盈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啟富1 號漁船作成加計百分之30船舶噸數即106 噸,核給補償金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申請發給減船漁船補償金,經被告以94年12月12日農授漁字第0941234515號函復原告,以其所附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明書所載啟富1 號漁船(CT6 –0817)丈量日期為71年7 月19日,核與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 條第6 款規定丈量日期應為71年7 月16日以前不符,所請歉難照辦。經原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以被告業於95年4 月24日以漁三字第0951209973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屬啟富1 號漁船申請減船補償金,經審查符合94年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列為被減對象漁船之處理作業程序相關規定,已撥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56 萬元予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等語,有該函副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不予發給減船漁船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按總噸數作成加給百分之30補償金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機關為落實鮪類資源保育,以符合現階段遠洋漁
業管理,茲依漁業法第37條、38條及44條等規定,於94年2 月5 日以農授漁字第0941330136號令訂定發布「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全文8 點,並溯自94年1 月1 日起生效。該作業規定明定經列入減船對象漁船作業期限至94年6 月30日止,各洋區作業漁船應依限駛抵國內港口解體者,並納入減船對象漁船之漁業人,由被告依漁業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辦理補償。其補償標準,即依被告於94年4 月4 日以農授漁字第0941330650號函頒「『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列為減船對象漁船之補償規定」之公告事項一、㈠「本會:每船噸補償費新臺幣3 萬元,並按實際列入減船對象漁船之船噸數核計補償費用。」至所謂「實際列入減船對象漁船之船噸數」,依被告機關所屬漁業署78年11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農漁字第0000000A號令訂定發布,末於94年6 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41331395號令修訂發布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 條第6 款所定,漁船噸數係指經航政機關依船舶丈量規則丈量之總噸位,惟若在交通部71年7 月16日交航(71)字第1584號令修正該規則前丈量者,則應加計30% ,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所有漁船「啟富1 號」其船籍港為高雄港,為71
年7 月間建造完成之單拖網船,登記長度為43.15 公尺、寬度為7.82公尺、深度為2.51公尺,總頓數為352 噸。(原證1 )按其上開登記噸數,雖依該船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於71年7 月22日高港航字第5487號「中華民船舶噸位證書」(原證2 )所載係於71年7 月19日丈量,經被告機關所屬漁業署經原告申請而於94年11月4 日以漁三南字第0941285457號函(原證3 )詢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4年11月8 日以高港技術字第0940016807號函(原證4 )覆稱該漁船之原登記噸數確係適用71年7 月16日修正前之「船舶丈量規則」丈量。且本件原告所有之「啟富1 號」漁船前經列為94年度減船對象漁船,並於所定期限內即94年6 月初即行返港解體。按上述「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當時所定規定,其漁船噸數既係適用71年7 月16日修正前之「船舶丈量規則」丈量,自應按原登記噸數(352 噸)加計30% ,亦即457.6 噸,以計算本件因減船而得受之補償。詎被告竟仍於94年12月12日以農授漁字第0941234515號函(原證5 ,即本件原處分)覆原告,略以:本件漁船於辦理減船對漁船之請領政府補償金時,其計價標準涉及漁汰舊噸數之核計,係依照「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辦理,惟本件「啟富1 號」漁船登記噸數既登載丈量日期為71年7 月19日,即無從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加計30% ,故其計價標準之漁船汰舊噸數仍為352 噸。
原告不服該函認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原證6)。期間被告機關所屬漁業署逕依上揭原認定之噸數計算得而之補償金計新台幣10,560,000元整(352 噸×30,000元/ 噸),撥付予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並於95年4 月24日由該署以漁三字第0951209973號函(原證7 )知原告。詎行政院竟以該逕行核發款項之決定,逕認定「本件原不予發給減船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云云而於95年5 月15日以院臺訴字第0950085734號決定書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證8),實難令原告甘服。
⒊本件原告於訴願時據以爭執者(即原處分),不外係被
告對原告列為94年度減船對象漁船之「啟富1 號」漁船有關補償金計算之噸數為何?究係被告認定之352 噸為準,抑或應加計30% 之457.6 噸?另本件原告所屬系爭漁船依「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係屬94年度減船對象,原告因減船得依「『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列為減船對象漁船之補償規定」、「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等規定請求補償金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觀諸原處分即被告機關94年12月12日農授漁字第0941234515號函(參原證5 )說明欄二所載自明。從而就兩造爭點之主張,臚列理由如后:
⑴本件原告所有之「啟富1 號」漁船客觀上實係於71年
確係適用71年7 月16日修正前之「船舶丈量規則」丈量,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以言,應按丈量結果加計30% 噸數計算其補償金為是。
①首按,「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
條第6 款明定所謂漁船噸數係指:「經航政機關依船舶丈量規則丈量之總噸位;其在交通部71年7 月16日交航(71)字第1584號令修正該規則前丈量者,加計百分之三十。」是項規定實乃為因應「1969年船舶噸位丈量國際公約」將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我國爰配合而於同年7 月16日即依國際公約之新規範而修訂「船舶丈量規則」,以符國際規範。舊丈量規則之圍閉空間因使用部位不同,致有些圍閉空間不列入船舶噸數之計算,惟新修訂後之丈量規則則係將所有圍閉空間全部丈量,因而同一艘船將因新、舊丈量規則採用之不同而有不同之丈量結果。依據一般行新、舊丈量規則轉換之經驗,舊丈量規則丈量之船舶加計30% 後,即約等於新丈量規則丈量之噸數,從而上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為確立漁船噸數之標準,從而對於適用舊丈量規則之船舶,一律以加計30% 之方式換算為新丈量規則之標準。此觀諸交通部95年3 月8 日交航字0000000000號函(原證9 )之說明即知。
②次按「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 條
第6 款既明定依舊丈量規則所得丈量結果者應加計30% ,其規範目的不外使無論採新、舊丈量規則者,就該準則適用範圍所及而牽涉船舶噸數者,均能透過此一明定之換算標準而一體適用,方不致因採行丈量規則之不同而有差異為是。否則,大可不必另行訂定依舊丈量規則所得者應加計30% 之特別規定。抑有進者,本件因被告機關94年2 月5 日農授漁字第0941330136號令訂定發布「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辦理減船,因此所受之損失復依被告機關94年4 月4 日農授漁字第0941330650號函頒「『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列為減船對象漁船之補償規定」所定,係以漁船噸數為補償金計算之標準,此所謂噸數即應一致;倘罔顧所採行丈量規則之不同,均逕以登記之船舶噸數為據,不啻就同一事項對人民採取不同之標準,非但難謂為公允,於平等原則亦有未合。③查本件系爭「啟富1 號」漁船,經被告機關所屬漁
業署於94年11月4 日以漁三南字第0941285457號函(參原證3 )詢後,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4年11月
8 日以高港技術字第0940016807號函(參原證4 )覆稱該漁船之原登記噸數確係適用71年7 月16日修正前之「船舶丈量規則」丈量,已如前述。姑不論其丈量日期確實為何,亦不論伊時適用舊丈量規則為丈量是否正確,惟其客觀上既確係依舊丈量規則所為之丈量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所定之換算標準,加計30% 以為本件計算因減船所得受領補償金之船舶噸數為是。
⑵本件被告機關雖一再以原告系爭「啟富1 號」漁船之
丈量日期記載為71年7 月19日,從而與前揭「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所定「‧‧‧在交通部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交航( 七一) 字第一五八四號令修正該規則前丈量者,‧‧‧」等語之情形已有未符為由,惟:
①按被告機關所謂船舶噸數「在交通部71年7 月16日
交航(71)字第1584號令修正該規則前丈量」者,似僅以71年7 月16日之日期為斷,惟探究該噸數之立法原意,涉及漁船汰建資格及汰舊噸數(即以舊船報廢而換得建新船之噸數)之換算,既為求噸數計算之統一,應以實際丈量所依循之標準究係修正前之舊船舶丈量規則抑或修正後之新船舶丈量規則而定。此觀諸前揭「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用語係指「丈量」此一行為與「交通部71年7 月16日交航(71 ) 字第1584號令修正該規則」之法令為對照,而非以「丈量完成日期」與「71年7 月16日」之特定期日為對照等情,亦可證諸並非單以日期為判定是否加計30% 之依據。
②查新船生命始於「安放龍骨或建造已達安放龍骨」
階段,「啟富1 號」漁船之安放龍骨及首次申請丈量日期為71年5 月28日,自應適用71年7 月16日修正前之船舶丈量規則;又高雄港務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右上角所載「丈量日期71年7月19日」,僅係指完成丈量日期為是。上開事實,為主管船舶丈量之交通部於95年3 月8 日以交航字第0950002365號函( 參原證9)明確認定,應屬真正為是。
③準此以言,本件系爭「啟富1 號」漁船既確係依71
年7 月16日修正前之舊船舶丈量規則,揆諸前揭「『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列為減船對象漁船之補償規定」、「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等規定,自應加計30% 之噸數以計算因減船所得受之補償額為是。
⑶末按,被告機關雖曾先後主張系爭漁船曾於82年間申
請變更為延繩釣漁船而未爭執噸數之記載,且94年7月15日公告系爭漁船為94年減船對象時,公告內容載有噸數為352 噸(即加計30% 前之噸數)而原告未於公告所定異議期間20日為任何異議,因此推論就噸數之相關法律關係即告確定云云。惟:
①82年間申請變更為延繩釣漁船時,其並未涉及任何
汰建或噸數計算之問題,亦未重行丈量,單就該換發漁業執照等情,究其性質、內容及該行政作為之目的而言,殊難謂與本件計算減船補償金之漁船噸數認定有何關聯。抑有進者,所謂「新丈量噸數」,既非相關法令之用語,亦未見當時被告機關就此有任何換算或重行丈量之措施,被告機關就此未有任何說明,殊難想像因此一內容、目的均與減船無涉之換發執照行為,對此一減船時計算補償金之噸數換算有何確定力。
②至減船對象之公告,其依據為「調整遠洋延繩釣漁
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第8 點所定,惟究其目的不外僅在於「減船對象」之名單之公布而非及於補償金額或計算噸數之確定,此觀諸94年7 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41331371號公告所檢附之附件係稱「原列減船對象漁船依規定取得替換漁船之替換名單」、「94年減船對象漁船名單」,而「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第
8 點所定公告事項除此一減船對象漁船外另有「補償費之核給」事項等情,即可知該減船名單之公告就此一噸數計算事並無確定力之餘地為是。
③抑有進者,該公告之性質是否確為行政處分及其救
濟期間及方法之記載效力為何,均非無疑問。按該公告若係行政處分,其僅定20日之異議期間,不啻縮減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明定對行政處分爭執而提起訴願之30日訴願期間,在未有法令明文授權依據下,被告機關逕認定此一公告即告確定云云,洵屬無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所定,就此一救濟期間告知於法無據時,縱致原告因此遲誤救濟,於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亦應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殊無被告機關所稱異議期限屆滿後即告確定之謂。至若該公告非屬行政處分,而僅是減船名單之公告週知,自無產生任何法律關係確定之可能。
④另應補充者係,該減船名單內容,僅以公告方式而
未送達原告,亦未以適當方式通知或使原告知悉,殊難期原告依公告內容遵期提出異議為是。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
業規定」、「『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列為減船對象漁船之補償規定」暨「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等規定,原得按舊船舶丈量規則所丈量之噸數加計30% 計算因減船而得受之補償金,詎因被告機關作成之原處分拒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加計30% 噸數,影響原告之權利,該處分自難續予維持,爰依法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 條第6 款規定
:「六、漁船噸數:指經航政機關依船舶丈量規則丈量之總噸位;其在交通部71年7 月16日交航(71)字第1584號令修正該規則前丈量者,加計百分之三十。」按其意旨係以71年7 月16日做為加計噸數之適用切割點。另交通部95年3 月8 日交航字第0950002365號函於說明段
三、㈡表示「新船生命始於『安放龍骨或建造已達安放龍骨』階段,「啟富1 號」漁船之安放龍骨及首次申請丈量日期為71年5 月28日,自應適用71年7 月16日修正前之船舶丈量規則等語(附件5 )。惟查「啟富1 號」漁船所領之「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附件6 )係為政府公文書,所載丈量日期為71年7 月19日應具公信力,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修正後之「船舶丈量規定」於同年7 月18日即以生效,準此,該船丈量日期為71年7 月19日,自不符「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3 條第6 款後段規定,則該船應依修正後之「船舶丈量規定」核算船舶噸數。故「啟富1 號」漁船經本會公告減船對象漁船之船舶噸數352 噸,並無不當。
⒉查「啟富1 號」漁船前於82年間向本會申請變更為延繩
釣漁業,案經本會同意該船改營延繩釣漁業,並於公文函及漁業執照上註明該船之新丈量噸為為352.67噸(如附件7 ),惟原告均無提出異議,顯示本案法律關係應告確定。又94年7 月15日農授漁字第0941331371號公告事項二「對於公告內容有疑義者,請於公告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漁業署提出,逾期本會得不予受理。」、其附表2 編號12記載『船名:啟富1 、汰舊噸數(000000 以前下水漁船以加計3 成):352 噸』。查本會於94年7 月15日公告「啟富1 」號漁船為94年「減船對象漁船名單」之一,並予關係人20日之異議期限,惟迄至同年8 月4 日異議期限屆滿前,本件原告均未對該公告內容提出任何主張。本件原告既怠於行使權利,其權利義務理應在異議期限屆滿後,即告確定。況原告於本
(95)年4 月12日向本會漁業署申領「啟富1 」號漁船之352 噸之政府補償金1,056 萬元,顯示原告已認定該船之政府補償金核算標準為352 噸,因此本會漁業署於本年4 月24日以漁三字第0951209973號函核發訴願人政府補償金1,056 萬元。因此,原告所有「啟富1 號」漁船應以352 噸作為政府補償金核算標準。
⒊至於原告前不服本會94年12月12日以農授漁字第094123
4515號函(如附件8 )認定該船於辦理減船對象漁船之政府補償金,其計價標準之漁船汰舊噸仍為352 噸之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本年5 月15日以院臺訴字第0950085734號決定書以訴願人所屬「啟富1 號」漁船申請減船補償金,經審查符合94年減減船處理作業程序相關規定,已撥付補償金新臺幣1,056 萬元予訴願人等語,是本件原不予發給減船漁船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決定訴願人所提訴願應不受理在案(附件
9 ),一併指明。⒋綜上所述,本件應無理由,請求駁回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為落實鮪類資源保育,以符合現階段遠洋漁業管理,依漁業法第37條、38條及44條等規定,於94年2 月5 日以農授漁字第0941330136號令訂定發布「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全文8 點,並溯自94年1 月1 日起生效。該作業規定明定經列入減船對象漁船作業期限至94 年6月30日止,各洋區作業漁船應依限駛抵國內港口解體者,並納入減船對象漁船之漁業人,由被告依漁業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辦理補償。其補償標準,即依被告於94年4 月4 日以農授漁字第0941330650號函頒「『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列為減船對象漁船之補償規定」之公告事項
一、㈠「本會:每船噸補償費新臺幣3 萬元,並按實際列入減船對象漁船之船噸數核計補償費用。」至所謂「實際列入減船對象漁船之船噸數」,依被告機關所屬漁業署78年11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農漁字第0000000A號令訂定發布,嗣於94年6 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413313
95 號令修訂發布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 條第6 款所定,漁船噸數係指經航政機關依船舶丈量規則丈量之總噸位,惟若在交通部71年7 月16日交航(71)字第1584號令修正該規則前丈量者,則應加計30% 等情,有上開作業規定、公告及準則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漁船「啟富1 號」其船籍港為高雄港,為71年7 月間建造完成之單拖網船,登記長度為43.15 公尺、寬度為7.82公尺、深度為2.51公尺,總頓數為352 噸,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在卷可證。而依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71年7 月22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右上角「丈量日期」欄填載為:71年7 月19日,有該證書存卷可考。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補償金之發放金額,即繫於此一關鍵記載。原告主張系爭啟富一號減船對象之漁船係於71年1 月16日所丈量;但被告則以上該船舶噸位證書為據,抗辯系爭船舶係於71年1 月19日所丈量,核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4年11月8 日高港技術字第0940016807號復被告函及交通部95年3 月8 日交航字第0950002365號復被告函。高雄港務局前揭函主旨為:「有關函詢盈富漁業公司所屬啟富1 號漁船(CT一0817)究係適用71年7 月16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船舶丈量規則丈量乙案,請查照」,說明欄更明載:「一、復貴署94年11月04日漁三南字第0941285457號函。二、查旨揭漁船,係適用71年7 月16日修正前之船舶丈量規則丈量。」甚明;又前開交通部函主旨為:「貴署函詢船舶丈量規則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一、依據貴署95年1月10日漁三字第0951200597號函辦理。二、查本案啟富1 號漁船,總噸位352 ,船舶所有人於71年5 月20日提出船舶建造申請(附件1 )、經高雄港務局准予建造後(附件2 )、承造之高雄市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於71年5 月28日安放龍骨(附件3 )、船舶所有人於同日(71年5 月28日)提出丈量申請(附件4 )、經高雄港務局71年7 月19日完成丈量並於71年7 月22日簽發噸位證書(附件5 )。三、貴署函詢三點疑義,說明如下:(一)為肆應1969年船舶丈量國際公約於0000年0 月00日生效,我國爰配合於民國71年7 月16日修正發布船舶丈量規則。(二)新船生命始於安放龍骨或建造已達安放龍骨階段,啟富1 號漁船之安放龍骨及首次申請丈量日期為71年5 月28日,自應適用民國71年7 月16日修正前之船舶丈量規則。又高雄港務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右上角所載丈量日期71年7 月19日係指完成丈量的日期。(三)有關修正前、後船舶丈量規則總噸數之差,因船型不同而異,惟就漁船而言,於漁政機關頒行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 條第6 款已規定漁船噸數為經航政機關依船舶丈量規則丈量之級噸位,其依71年7 月16日修正前之規則丈量者,加計30% ,業指明新舊制丈量結之平均差。」等語,有上開兩函附卷可稽,要無疑義。按船舶噸位之丈量係屬交通部主管事務,交通部及所屬高雄港務局業已明確指出系爭啟富1 號丈量日期為71年7 月16日,原告之主張自足採信。
四、被告否准原告加計補償金之申請,理由為:依「啟富1 號」所領之「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係為政府公文書,所載丈量日期為71年7 月19日應具公信力,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修正後之「船舶丈量規定」於同年7 月18 日即以生效,準此,該船丈量日期為71年7 月19日,自不符「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 條第6 款後段規定云云;但查前揭交通部及所屬高雄港務局之復函亦為政府公文書,且係主管船舶丈量事務之機關,其對系爭船舶丈量日期之證明力應受其他行政機關尊重,而上開兩函既已明示系爭船舶丈量日期為71年7 月16日,並指出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所載丈量日期是指「丈量完成日期」,已如前述,被告仍執其本位固執心態,置主管機關之威信於不顧,更累及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作頑強之抗辯,顯屬無稽。
五、被告辯稱「啟富1 號」漁船前於82年間向被告申請變更為延繩釣漁業,經同意該船改營延繩釣漁業,並於公文函及漁業執照上註明該船之新丈量噸位為352.67噸,惟原告無提出異議,顯示本案法律關係應告確定;又94年7 月15日農授漁字第0941331371號公告事項二「對於公告內容有疑義者,請於公告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漁業署提出,逾期本會得不予受理。」、其附表2 編號20(被告誤載為12)記載『船名:啟富1 、汰舊噸數(000000以前下水漁船已加計3 成):
352 噸』,原告均未對該公告內容提出任何主張。本件原告既怠於行使權利,其權利義務理應在異議期限屆滿後,即告確定云云;但查,系爭啟富1 號漁船既經證明係於71年7 月16日丈量,此一不爭之事實,不容嗣後其他相關文書作業加以變更,庶無損公信。系爭漁船在82年間向被告申請變更為延繩釣漁業,雖在公文上註明新丈量噸位為352.6 ,但斯時,何人能慮及被告在94年將其列為減船對象,對於補償金之核發會依71年7 月16日做分割點計算?又被告94年7 月15日公告係被告單方所為,而所謂20日之異議期間,亦無任何法律依據,殊無因其主動施為,令人民既得權益因而失權之餘地,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
六、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無得提起不服駁回申請之課予義務訴願之明文;惟酌之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意旨,訴願法第1 條第
1 項規定應擴充解釋為得提起不服駁回申請之課予義務訴願,始符法制,用保人權,核先敘明。
七、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機關另為處分。
」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第79條第1 項及第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爭執之系爭處分,係被告94年12月12日農授漁字第0941234515號函對於原告依法申請所為之否准處分,該函主旨為「關於貴公司申請所屬減船漁船啟富1 號漁船之汰舊噸數,適用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3 條第6 款得加計30%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更明載「一、依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4年11月28日高港技術字第0940017678號函及本會漁業署案陳貴公司94年11月11日申請書辦理。二、查啟富1 號漁船於辦理減船對漁船之請領政府補償金時,其計價標準涉及漁船汰舊噸數之核計,係依照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辦理,惟查所附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所載啟富1 號漁船丈量日期為71年7 月19日,核與前揭準則規定不符(即丈量日期應為71年7 月16日以前),所請歉難照辦。該船於辦理減船對象漁船之政府補償金,其計價標準之漁船汰舊噸數仍為352 噸。三、貴公司對本函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繕具訴願書送本會漁業署轉陳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該函在卷可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亦明載「啟富
1 號漁船係依舊船舶丈量規則丈量之漁船,請求該船汰舊噸數得加計30% ,並同意依加計後之汰舊噸數計458 噸,請領政府補償金及業者互助金。」等語,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考。足見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該公司所有、被列為減船對象之啟富1 號漁船之補償金,應該以其總噸位即352 噸外加百分之三十計算,而被告系爭處分函所示,即否准其外加百分之三十之請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臻明確。
八、本件訴願受理機關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85734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為「....查原處分機關業於95年4 月24日以漁3 字第0951209973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所屬啟富1 號漁船申請減船補償金,經審查符合94年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列為被減船對象漁船之處理作業程序相關規定,已撥付補償金新台幣1056萬元予訴願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等語,有該函副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不予發給減船漁船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人所提訴願應不受理」,有該訴願書在卷可稽;但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願機關之行政院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外加百分之30補償金之請求,於95年1 月10日所提起之訴願,本應以被告否准原告對於啟富1 號漁船補償金,應在352 噸總噸位外加百分之30計算是否合法,加以審理,始符前揭訴願法之規定;詎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置原告補償金應以總噸位352 噸外加百分之三十計價(即3萬×(352 +30% )=1372.8萬)之差額請求於不顧,於法即有不合。
九、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按總噸位加計百分之30補償金核發之申請,於法不合,行政院所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更屬違法,原告執此指摘,核屬有據,均應予撤銷,且被告應核准原告按系爭船舶總噸位加計百分之30而發給補償金之處分。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