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31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桂大正律師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主任)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5 月22日連企訴字第0950014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檢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契約書等相關文件,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5 日以被告同日收件連地登總字第00012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派員赴現場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現係北竿航空站航道用地管制範圍,並無任何建物,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遂以其不合民法第769 條、第
77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94年12月26日連地所字第094000315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就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應為准許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符合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⑴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770 條及同法第94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土地舊名為「鐵拳山」,係原告之曾祖父於清
光緒23年間向訴外人陳成貴所購得,自此之後,系爭土地即一直由原告之父祖所占有,在其上耕作、種菜、放養牲畜,惟因馬祖地區係於民國83年間才開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致無從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50年代,軍方開始在系爭土地旁興建軍事機場(即現今連江縣北竿機場之前身),供軍方偵察機起降之用,60年軍方在系爭土地上建立軍事陣地並管制人員進出,原告之父林波波因而被迫放棄系爭土地之占有。直至戰地政務解除後,原告始得再次回復系爭土地之占有。
⑶次查,金馬地區係於81年解除戰地政務制度,開始實施
地方自治,還政於民。而為解決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金馬地區許多民地被軍方或公家機關無償占用之問題,乃於83年5 月11日公布增訂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該條第2 項即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乎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故原告乃於83年間向連江縣政府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料,85年4 月5 日國華航空的民航機在北竿發生空難事件,造成6 人死亡,交通部民航局為改善北竿機場之飛安問題,決定炸平機場跑道旁邊之鐵拳山(即系爭土地),用以遷移並延長機場跑道。因此,為取得上開北竿機場用地,乃由連江縣政府及北竿鄉公所出面邀集相關單位與原告協商,於85年7 月16日達成協議,由原告先將系爭土地交由民航局北竿航空站使用,待原告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再由民航局向原告辦理價購,以免延誤改善飛安問題之時程。是以,系爭土地現今雖係由交通部民航局北竿航空站所直接占有,但揆諸上開協議內容,其應僅係暫代系爭土地真正之權利人而為占有,是依民法第941 條間接占有之法理,仍應視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仍繼續和平占有系爭土地。⑷綜上,自原告之曾祖父起,系爭土地一直係由原告之父
祖所占有使用,期間雖因戰地政務之緣故,曾被迫中止占有,然戰地政務解除之後,原告又重新回復占有系爭土地,且目前僅係先暫時交由民航局北竿航空站為直接之占有,原告仍為間接占有人,並未中止占有。是以,依前揭民法第94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其之占有與其父祖之占有合併, 並可依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⒉被告以原告現已中止占有系爭土地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有違誠信原則。
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85年7 月16日為改善北竿機場之飛安問題,原告始在連江縣政府及北竿鄉公所主導之協調會上,同意先將系爭土地交由交通部民航局使用,以改善飛安問題。無論是被告或訴願機關連江縣政府,均有派代表參加上開會議。換言之,原告可謂係在被告、訴願機關及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之勸說下,才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交通部民航局北竿航空站使用。被告現竟以系爭土地為北竿航空站航道用地之管制範圍,原告並未繼續占有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訴願,無異係欺騙人民先讓出土地之占有,進而以其未繼續占有,不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為由,駁回人民之申請。此等行為顯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行政行為應遵守誠信原則之要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土地,經兩造於94年10月19日共同會勘,其地貌
因87年北竿機場跑道東移工程剷除而變更,該址現況為北竿航空站航道用地管制範圍,無任何建物。核與原告所述:原告祖厝,迄今仍在土地上云云不相符合,亦即原告現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外,本件四鄰證明所載:自民國38年開始至60年止,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作農地雜糧耕種及取材用地使用等語,縱令屬實,由於原告於94年5 月
5 日提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以及94年10月19日會勘系爭土地時,原告均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足認原告所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因其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而與登記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不合。⒉至原告另主張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 項、及第14條之1 第
2 項等規定,可申請登記云云,亦有誤會。安輔條例於83年5 月11日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時,始增訂第14條之1 等條文,亦即自83年5 月13日起,始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之施行及適用。而安輔條例施行至87年6 月24日,再經總統明令廢止。原告於94年5 月5 日提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既非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提出申請,且當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業經廢止,原告實無從主張其係依是項規定辦理,至為顯然。況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適用於馬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而系爭土地迄今仍屬未登記土地,自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安輔條例第14條之
1 第2 項規定,係適用於馬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未登記土地,參諸本件四鄰證明所載:自民國38年開始至60年止,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作農地雜糧耕種及取材用地使用等語,亦不屬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 項「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規定情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金寶,於訴訟進中變更為丁○○,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自清光緒32年間,即由原告之父祖所占有使用,期間雖因戰地政務之緣故,曾被迫中止占有。81年戰地政務解除之後,原告重新回復占有系爭土地,且目前僅係先暫時交由民航局北竿航空站為直接之占有,原告仍為間接占有人,並未中止占有。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其之占有與其父祖之占有合併,並可依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現況為北竿航空站航道用地管制範圍,無任何建物,原告現在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外,本件四鄰證明所載:自民國38年開始至60年止,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作農地雜糧耕種及取材用地使用等語,縱令屬實,由於原告於94年5月5日提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以及94年10月19日會勘系爭土地時,原告均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因其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而與登記要件不符。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不當,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1條及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檢具相關文件,於94年5月5日以被告同日收件連地登總字第00012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坐落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會同原告至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現係北竿航空站航道用地管制範圍,並無任何建物。被告認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遂以其不合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地籍參考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是否仍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是否為間接占有人? 被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現係北竿航空站航道用地管制範圍,無任何建物,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96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自94年5 月5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迄今,並未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要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連江縣政府及北竿鄉公所於85年7 月16日,邀集相關單位與原告協商,達成協議,由原告先將系爭土地交由民航局北竿航空站使用,待原告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再由民航局向原告辦理價購,以免延誤改善飛安問題之時程,仍屬間接占有云云,並提出民航局改善北竿機場飛安工程價購土地協議記錄乙件為憑。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 條有明文規定。查該協議記錄協議結果固記載: 「⑴甲○○、丙○○、乙○○君同意民航局先行使用土地『鐵拳山及部份風山』⑵雙方同意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價購標準⑶甲○○、丙○○、乙○○君完成土地所有權取得後即配合民航局辦理移轉手續⑷完成土地移轉予民航局所有後即予給付價金」等文字,惟被告辯稱: 「當初在炸山擴建機場時,是和所有主張權利的人都有協調過,不只有原告」云云(見本院96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當時參與協調會者,僅是主張自認有所有權者,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無從確認。原告與民航局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占有,亦無從認定。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質之原告如何成立間接占有,答以: 「原告確實是以所有權的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撥給民航局使用,就是間接占有的證明」云云(見本院96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說明是否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承認其是地主,現在又翻臉不承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查當時參與協調會者,僅是主張自認有所有權者,已如前述,參以該協議記錄第五點協議情形(內容)記載:「本協議之土地目前屬未登記土地,甲○○、丙○○、乙○○君稱係屬其所有...」云云及自該協議記錄全文觀之,尚難認被告承認原告是地主,有該協議記錄乙件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以其不符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於法自屬有據。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王詩乾、陳功漢、曹爾忠,證明系爭土地之協調事宜,本院認已有民航局改善北竿機場飛安工程價購土地協議記錄乙件在卷可參,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