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3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8年9月29日檢具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下稱台北縣稅稅捐處)81 年1 月6 日80北縣稅財字第233976號函為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台北縣樹林市○○街○段○○○ 巷○○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受理、審核、公告後發給所有權狀在案。嗣因該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合法性滋生疑義,經臺北縣稅捐徵處以90年10月11日90北稅財字第147181號函通知被告更正,被告依向相關機關查證結果,認依法應撤銷上開建物之測量成果及所有權登記,惟因該建物於88年間辦竣登記後,隨即提供與坐落基地共同擔保,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既有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辦畢權利取得新登記,自應受登記效力之保護,乃依臺北縣政府93年7 月9 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451519號函示意旨,暫予維持上開所有權登記,並於該建物謄本標示部註記「本建物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誤植,俟申領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等語,並以93年7 月15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3000930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於原告所有台北縣樹
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352 建號其他登記事項登記欄「限制登記事項」加註「本建物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誤植,俟申領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於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
前業已存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檢附74
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台北縣稅捐稽處函等文件為憑,經被告審審查合法後准予登記,自為合法建物至明。而被告系爭限制登記事項所載:「本建物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誤植」云云,究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何,何以誤植,正確證明文件應為何,如非誤植,情形應如何,均未說明,顯有違背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之違法。
⒉依台北縣樹林鎮公所67年12月19日證明書所載,系爭房
屋為合法房屋。原告於買受本件不動產前,前所有權人曾向台北縣政府查詢本件房屋整修有店面而辦理建築執照,經函復免辦建造執照,此有函文可稽,其後並未改變現狀,復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示,本件房屋自60年
7 月起課徵房屋稅,均足證明本件確係合法房屋,毋須請領使用執照。
⒊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並依台北縣政府88年8 月12日88北府工使字第301120號函所示「建築物既經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產權登記,並依土地法規定,建物登記具絕對效力,故該建物所有權登記證明可直接作為認定合法房屋之依據」,本建物復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前主任前來履勘,證明確係合法建物屬實,上開限制登記事項違法錯誤,嚴重影響人民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自始明知系爭建物早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屬
拆除後重建之建物,仍以同一證明文件申請合法建物登記,姑不論是否涉有刑法第214 條罪嫌,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有同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行政處分。本案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臺北縣稅捐稽處81年間證明房屋課稅日期公函,既經該機關以前開函更正係誤植,被告原應依法撤銷已辦竣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並註銷所有權狀,惟因有善意第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已取得抵押權登記,故經報奉臺北縣政府核准後以註記列管方式暫行維持登記,申請人不服本項處分而提起訴願,請求塗銷註記,依法顯屬未洽。
⒉次按「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而發佈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被告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之瑕疵,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業經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及行政院62年8 月9 日 (62) 內字第6795號函所明示,原告明知系爭房屋非屬合法建物,卻仍檢具上述證明文件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及函釋意旨,其信賴不值保護,被告為公益考量,將系爭建物地籍資料加以列管註記,旨在物權公示性及公信力原則下,兼顧保護已存在之善意抵押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未來不特定第三者繼續遭受損害,係維護社會法律秩序安定性之所必要,何來塗銷註記之可能。
⒊又查,原告主張所持台北縣樹林鎮公所核發67年12月19
日證明書,得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前完工之合法建物」乙節,經被告函詢查證,業經台北縣工務局91年11月26日90北縣樹工字第90134174號函復稱:前開證明書係依據房屋稅資料所核發,惟目前合法房屋證明己由縣府收回辦理等情,可見原告證稱之該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早已因唯一證據稅籍文件有瑕疵而失所附麗,且該建築主管權責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一再確認系爭建物應俟申領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足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並非合法房屋,被告於不損及個人財產權益及兼顧保障他人權益之社會公益,經報奉上級地政機關核准所為公示註記,依法洵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 項所定
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於其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為上開註記事項之處分,早於93年7 月21日即以異議書表示不服,被告亦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異議書,並未超過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期間30日,此有該異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76頁), 則依前揭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詎被告未將之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處理,逕依陳情案件處理,而以函文答覆原告及召開說明會,即有疏誤,惟仍不影響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之事實,嗣被告再於94年12月28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塗銷前開註記登記事項,其真意仍係對上開註記處分表示不服,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 然被告仍未依訴願程序處理,僅以95年1 月4 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40016263號函覆礙難受理,原告乃逕向訴願機關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自應視為原告繼續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要不影響原告先前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事實,合先敘明。
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第5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核准並發給所有權狀在案,嗣被告以原告所持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記載有誤,乃於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註記:「本建物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誤植,俟申領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等語,並以93年
7 月15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30009301號函通知原告,經核被告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所為上開註記事項,已對原告之權利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殆無疑義。訴願決定以被告所為上開註記內容,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尚有未洽。惟原告既已合法提起訴願,並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原處分僅有適法與否之問題,不生由訴願機關就裁量是否適當先予審查之問題,本院自得逕為實質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無庸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實體審理,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又「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左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73條所明定。由上揭規定可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原則上應提出使用執照,如申請人主張所申請登記之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則應提出足以證明該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原告起訴主張:其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檢
附74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台北縣稅捐稽處函等文件為憑,經被告審查合法後准予登記,自為合法建物至明;且依台北縣樹林鎮公所67年北縣樹建字第23823 號證明書及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8北建字第1364號函所述本件房屋房屋整修可免辦建造執照,均足證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毋須請領使用執照,原處分顯屬違法錯誤,而嚴重影響人民權益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內政部62年12月24日頒
訂「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地區,原告於88年9 月29申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其檢附證明文件即臺北縣稅捐徵處81年1 月6 日80北縣稅財字第233976號函記載該建物於60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被告因認符合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乃依規定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畢登記並發給所有權狀,原告旋將該建物及坐落基地,共同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嗣臺北縣稅捐處以90年10月11日90北稅財字第147181號函知被告略以:依該處房屋稅籍記錄表登載,系爭建物磚造自62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木造及鋼鐵造自73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上開81年函所載房屋起課日期60年7 月係誤植登載等語,經被告函向建築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查詢結果,該府亦以93年4 月6 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137182號函覆稱,系爭建物之木造及鋼鐵造部份係內政部指定地區發布實施後建造之房屋;另磚造部分則屬修建行為之建物,全案應申領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等情,此有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前開各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156 頁、第40頁), 自堪信為真正。
又查,原告於88年9 月29日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前,早於88年2 月5 日檢具台北縣稅捐處前開81年函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合法房屋認定,惟經該府函詢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88年2 月23日88北縣稅財字第350042號函送房屋現值核計表,記載該建築物計有三棟,一為磚石造經歷年數26年,面積67平方公尺;二為鋼鐵造經歷年數15年,面積183.7 平方公尺;三為雜木造經歷年數15年,面積55.3平方公尺,核與上開81年函記載不符;且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同原告於88年3 月16日現場勘查,並依據台北縣稅捐處上開現值核計表比對現況結果,原有磚造建築物外牆及屋頂拆除部分,以石綿浪板覆蓋,涉及建築法第9 條第
4 款之修建行為,涉屬拆除後重建之建物,台北縣政府業以88年4 月20日88北工使字第F2655 號函復原告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向台北縣政府調閱辦理原告系爭建物申請合法房屋證明案全卷證(含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查明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故依前開證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其中木造及鋼鐵造部
分於73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係屬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後,始建造完成之建物;另磚造部分亦與原有稅籍資料所載現況不符,核屬拆除後重建之建物,均非屬該坐落地區於62年2 月經公布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之建物,洵堪認定。是以,原告申請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即須提出使用執照為證明文件,始為適法,被告不察,援引台北縣稅捐處前開81年函,誤認系爭建物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核准原告所請並發給所有權狀,於法即有未洽;而原告於明知台北縣稅捐處前開81年有誤值房屋稅起課日期之錯誤,且台北縣政府亦已函知系爭建物須申請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之情形下,仍提供前開台北縣稅捐處81年函為證明文件,致被告依該函而核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被告本得依職權撤銷前開違法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處分,惟因有善意第三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因信賴該所有權登記而取得抵押權登記,且該抵押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故被告基於公益及兼顧保護善意抵押權人權益,於系爭建物謄本標示部註記「本建物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誤植,俟申領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於法並無違誤。
末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非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
,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援引台北縣樹林鎮公所67年北縣樹建字第23823 號證明書所載:「○○○鎮○○街○段○○○○○ 號(按:系爭建物改編前門牌號碼)鋼架房屋乙棟確為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前建造完工之合法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 係該公所依原告之前手李勝坤為申請接電需要而出具之證明書,且該所雖以90年11月26日90北縣樹工字第90134174號函覆被告略稱:該所上揭證明書係依據房屋稅資料所核發等情 (見本院卷第50頁), 惟與前揭台北縣稅捐處90年10月11日90北稅財字第147181號函記載系爭建物之起課房屋稅日期不同,亦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至現場履勘之現況不符,核該證明書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尚難採信。至原告另援引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8北建字第1364號函主旨所載:「台端申請所有坐○○○鎮○○街○段○○○○○ 號房屋,僅按原範圍原則下內部粉刷整修及更換門窗,應可免辦建造執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 頁), 係該局依李勝坤之申請書,函覆說明系爭建物於上開主旨所示範圍內所為之整修及更換,應不視為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之修建行為,可免予請領建築執照,核與系爭建物是否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涉,原告執上開二函主張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云云,亦非有據。
丙、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