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6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皕得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皕得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8、92年營業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8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389,480 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5年1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5008059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5年1 月23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0373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皕得公司的股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接奉內政部95年1 月23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
900373號函謂:「主旨:因皕得國際有限公司滯欠稅捐及罰鍰尚未繳納,台端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依法禁止出國,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財政部95年1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50080599號函‧‧‧辦理」云云,惟原告並未出資或同意擔任皕得公司之股東,乃被告未予詳查,逕列原告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禁止出國,顯有違誤。茲原告於88年6 月14日起即已移居美國,直至去年間方有返國,原告自不可能同意擔任皕得公司之股東,為明瞭事實真相,請鈞院調閱皕得公司之股東名冊、原告之股份取得資料及股款出資等相關資料及原告之入出境資料,詳予調查。
⒉查原告之配偶於原告88年6 月14日出國前有結識皕得公
司負責人楊惠玲,是原告懷疑係皕得公司負責人楊惠玲利用結識原告配偶之便,取得原告之身分資料加以盜用,即楊惠玲恐有『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以原告名義填載原告同意擔任皕得公司股東之相關資料』之偽造文書罪嫌,茲為查明此情,原告已依法提出告訴,該案件原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91 號偵辦,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6 月7 日嘉檢慎實95年度他字第591 號函移轉臺灣士林地檢署,經該地檢署分偵字案偵辦中且通緝楊惠玲,因另外尚有其他受害人,故兩案合併處理。因原告究有無出資擔任皕得公司股東涉及本件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請求裁定停止本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
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或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復分別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5 條所規定。該辦法所稱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依財政部83年
9 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 月18日臺財稅第3492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再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83條、第84條及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又按「清算事務,依據公司法第79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規定情事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營利事業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者,自可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辦理清算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欠繳稅捐達規定標準,經分別依本部74年8 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 號函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號令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時,應先確實查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業經股東(會)決決議選任清算人。如另有規定或業經選任清算人者,應以該規定或選任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其未有規定或未經選任清算人時,始得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或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以確保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復為本部74年8 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 號函、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9000 號函釋在案。
⒉查皕得公司因滯欠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
滯納利息)、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8、92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88年度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4,389,480 元,未於法定期限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 規定申請復查,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確定,目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因該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4年4 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69864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據公司法第113條、第24條及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皕得公司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12月22日中院慶民科字第114920號函查復:未受理皕得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是依公司法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含原告甲○○)為法定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部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5年1 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013162號函報本部以95年1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50080599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有關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出資或同意擔任皕得公司之股
東,乃被告未予詳查,逕列原告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禁止出國,顯有違誤」等語,查皕得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經濟部93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334779850 號函依公司法第10 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惟逾期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4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469864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而廢止後並未依公司法第11
3 條準用第79條、83條、84條等規定辦理清算事宜及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清算申報,且迄今亦未辦理決、清算申報。且本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於辦理皕得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作業時,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調該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解散登記資料等,查原告甲○○為該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登記股東之一,惟該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12月22日中院慶民科字第114920號函查復:未受理皕得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依首揭規定限制全體股東(含原告甲○○)出境,依法並無不合。⒋又本件原告並未提示身分資料遭偽冒為皕得公司股東之
有關證明文件,其主張「皕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惠玲恐有『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以原告名義填載原告同意擔任皕得國際有限公司股東之相關資料』之偽造文書罪嫌」,尚無足採。至於原告出國期間是否遭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本件原告『聲稱』已依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6 月7 日嘉實檢慎實95他字第591 號函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惟原告是否確遭偽冒為股東尚無定論而尚在法院調查審理中;且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在未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前,依公司登記資料,其仍為皕得公司之股東,本部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並無違誤。⒌次查皕得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亦未依清算程序
聲報清算人就任進行清算,本部臺北市國稅局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含原告甲○○)為法定清算人,函報本部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非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 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8 條、24條、26條之1 、79條、83條、84條及113 條所分別明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辦法所稱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依財政部83年9 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 月18日臺財稅第3492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再按「清算事務,依據公司法第79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規定情事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營利事業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者,自可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辦理清算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欠繳稅捐達規定標準,經分別依本部74年8 月19日台財稅字第20
693 號函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號令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時,應先確實查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業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如另有規定或業經選任清算人者,應以該規定或選任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其未有規定或未經選任清算人時,始得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或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制出境的對象,以確保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復為被告74年8 月19日台財稅字第20693 號函、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
8 號函及9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9000 號函釋在案。上開實施辦法及被告函釋意旨,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適用。
二、查皕得國際有限公司滯欠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88年度營業稅本稅及罰鍰、92年度營業稅本稅合計新臺幣4,389,
480 元,未於法定期限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確定,目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且該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93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334779850 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惟該公司逾期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4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469864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而廢止後並未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83條、84條等規定辦理清算事宜及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清算申報,且迄今亦未辦理決、清算申報。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辦理該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作業,因原告甲○○為該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登記之股東之一,而皕得公司之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且未向該公司所在地管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清算等情,有上開經濟部函、皕得國際有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由於皕得國際有限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營業稅本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4, 389,480元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該公司未依法選任清算人,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乃函報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包含原告之全體股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或同意擔任皕得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列原告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禁止出國,顯有違誤云云;惟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此項主張並未提示任何其身分資料遭偽冒為皕得國際有限公司股東之有相關證明,資為其利之證據,其雖陳稱皕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惠玲恐有未徵得訴願人同意即擅以原告名義填載原告同意書,擔任皕得國際有限公司股東之相關資料之偽造文書罪嫌,正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通緝中云云;但查原告是否確遭偽冒為皕得公司股東,因所指涉嫌之楊惠玲正由檢察官通緝中,尤待法院審理裁判,始足為定論。復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在原告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原告被偽造為皕得國際有限公司股東之情形下,依公司登記資料上所顯示原告仍為皕得國際有限公司股東之情況,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要屬依法行政之作為,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皕得國際有限公司滯欠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88年度營業稅本稅及罰鍰、92年度營業稅本稅合計新臺幣4,389, 480元,且未於法定期限內依稅捐稽徵法申請複查,又未登記解散之清算人,亦未依照清算程序申報清算人就任進行清算,被告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以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限制原告出境,洵非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