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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48號原 告 甲○○

乙○○丁○○戊○○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庚○○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癸○○

子○○

參 加 人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 表 人 辛○○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卯○○輔助參加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壬○○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丑○○

寅○○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本件參加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為辦理江

子翠12埒15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 崁小段231-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

9 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2年8 月9 日72府地4 字第68835 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輔助參加人台北縣政府於72年8 月19日72北府地4 字第246382號公告徵收在案,復以72年9 月13日72北府地4 字第281223號函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10月3 日領取徵收補償費。

㈡嗣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朱宗文(應有部分122/244 )於85年

4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業已徵收,並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效力產生疑義,向參加人詢問始末。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查得系爭土地已供道路使用,惟因尚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查無領款收據,遂由參加人補辦發價事宜,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但因原告等遲未領取,輔助參加人遂將未收領補償費存入國庫保管專戶。

㈢原告等於94年8 月15日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

徵收關係不存在,經被告94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40063512號函略以:「臺北縣政府已於72年9 月13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10月3 日領取補償費收據可稽,應無徵收失效。」原告等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基於台灣省政府72年8 月9 日府地4 字

第68835 號函核准徵收函與原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參加人及輔助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系爭徵收案是否因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補償費而失其效力?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為明晰計,合先概述本件始末:⑴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朱宗文於85年4 月24日去世

,原告等為朱宗文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可證。

⑵惟原告等申領系爭土地謄本辦理繼承登記時,驚見謄本

上其他登記事項竟記載「已核准徵收省府72年8 月9 日

(72)府地四號第68835 號核准」,不勝駭異。蓋原告丙○○與朱宗文生前2 人共同居住台北市○○○路○○號房屋,長達30餘年,其間從未接獲台灣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亦未見有輔助參加人徵收土地相關公告。詢經土地需用地人板橋市公所(即參加人)於86年2月13日以86北縣板2 字第1900號函復:本件徵收案年代久遠,俟查明後再詳為函復。

⑶詎料,參加人作業延宕6 年,始又於92年12月1 日發文

北縣板工字第0920085066號函,通知原告等補辦72年系爭工程徵收,內容略以:「本案前經台灣省政府72 年8月9 日72府地4 字第68835 號函核准徵收,於發價時(342,000 元),所有權人因故未受領,政府亦未辦理提存,致本筆土地尚未移轉登記。」惟查,系爭土地登記總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朱宗文地址,即前揭長住30餘年之台北市○○○路○○號住所,輔助參加人及台灣省政府未依該址送達本件徵收相關通知,朱宗文當然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及領取發放補償金等節,參加人來函稱朱宗文因故未受領,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等為釐清原委,於93年2 月2 日向參加人申請閱覽本件徵收案及發放補償金等相關資料,該所居然諉稱本件年代懸遠,當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公布實施,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政府須以掛號回執方式通知發價,本道路徵收案共徵收9 筆,除系爭土地外,其餘8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徵收「當時」均已領款有案,目前亦依法移轉登記為板橋市所有,僅1 筆土地尚未領款結案,原徵收案依法仍屬有效云云。

⑷其後,輔助參加人以93年6 月25日發文北府地用字第09

30466327號函通知朱宗文,謂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42,000 元已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原告等調閱系爭土地謄本,發現板橋市公所未經原告等同意,竟已擅自於93年7 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告等之權利已遭嚴重侵害,迫得向被告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72年8 月9 日府地4 字第68835 號核准徵收函,與原告等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⑸嗣於94年12月29日接獲輔助參加人同年12月26日發文北

府地用字第0940879340號函,略謂被告以94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40063512號函轉該府通知原告等:被告基於台灣省政府72年8 月9 日府地4 字第68835 號核准徵收函,與原告等間所生之徵收關係應無失效,並囑原告等如有不服,應於輔助參加人本件通知函送達次日起30日內經由被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⑹原告不服被告94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40063512號函

文,遵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83399號訴願決定,略謂被告上揭函文僅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

⑺惟查司法院94年6 月21日發文94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

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決議闡明:「以未依限發給補償費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確認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兩造間之徵收關係不存在。」顯見被告前此諭知如有不服,應循訴願程序救濟等語,核屬不當。原告等爰依上開決議見解,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2.輔助參加人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地價,台灣省政府72年8 月9 日(72)府地

4 號第68835 號核准徵收函,自逾期發給之日起即失其效力:

⑴按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所謂「發給」之意義為何、需用土地人未於15日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其法律效果如何,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第516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闡釋綦詳:

①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曾已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

(舊)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②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亦謂:「土地法第233 條明

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內政部中華民國78年1 月5 日臺內字第661991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16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233 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③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再次重申:「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④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亦循前旨,於

具體案件內表示:「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峻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峻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苟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或其他補償費未儘早發給完竣,原土地所有權人即有繼續使用該核准徵收土地之權,反之,需用土地人則無法使用該土地,徵收土地核准案勢必久懸不決。是土地法第233 條所定之15日,應嚴予遵守。

又基於同理,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法第237 條所定事由,主管地政機關固未能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亦應於得為提存之時起15日內依法提存,若未於該期限內提存,應解為徵收從此失效,不得謂是否提存及何時提存,地政機關有裁量之權,不論其裁量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於徵收之效力。」歷歷甚詳。

⑵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一貫見解,土地法

第233 條規定之「發給」係指發放補償金完竣,主管地政機關未於公告期限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金,徵收之法律關係即失其效力,倘受補償金領取人有土地法第237條拒絕受領或不能領取者,主管地政機關亦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為提存。準此,本件輔助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台灣省政府以72年8 月9 日府地4 字第6883

5 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惟輔助參加人於72年8 月19日公告徵收,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屆滿15日內,發給朱宗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台灣省政府72年8 月9 日府地4 字第68835 號函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誠至明灼,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3.至輔助參加人雖遲於本件徵收案公告期滿後之第21年,將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存入該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惟本件徵收案早在72年9 月間公告期滿後15日即失效力,該府將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342,000 元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究不能使早已失效確定21年之本件核准徵收案重新發生效力,其理甚明。

4.又輔助參加人於93年6 月25日始通知原告等,謂本件徵收補償費已存入上開保管專戶,與被告主張輔助參加人早在72年9 月13日以72北府地四字第28 12 23號函「通知」被徵收人於同年10月3 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按原告等自始否認),已完成發給補償費作業云云,不惟不符事實,且前後矛盾,殊無可採。

5.被告主張本件同一徵收案之其他各土地所有權人皆已領款,足證本案徵收補償費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原告等無法舉證證明朱宗文係因未獲合法送達致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及領取發放補償費,自不得主張徵收失效云云,顯然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⑴需用土地人如主張於公告完畢後15日期限內將土地補償

費發給完竣,應舉證證明有通知及發給補償地價之事實,不得以同次徵收其他被徵收人領取補償費,推定所有徵收補償費皆已全數發給完竣,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

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5年判字第1779號判決:「本件部分土地所有人賴忠義等37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或可證明需用土地人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已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補償費業已發給完竣之事實;況依原處分卷所附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賴乾位早於58年辦理徵收前之51年4 月2 日死亡,則身兼需用土地人之主管地政機關如何通知及發給補償地價,亦有查明之必要;再參諸台中市政府82年10月12日82府地用字第119459號函通知賴乾位於82年10月19日攜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同一印章,國民身分證至該府地政科地用股領取地價補償費等情以觀,原告主張台中市政府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地價補償費,似非無據。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是否發給完竣之事實未明,一再訴願決定逕依前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其認事用法難謂無瑕疵,究竟實情如何,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闡釋綦詳。

⑵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輔助參加人曾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通知朱宗文領取補償費,徒以72年9 月13日以72北府地

4 字第281223號函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同一徵收案之其他各土地所有權人皆已領款,推論已完成發給補償費之程序。惟輔助參加人嗣於93年6 月間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通知原告等領取,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案情雷同,依該判決見解,不能認為已於徵收公告期間滿後15日內發放地價補償費完竣,洵至明確。

⑶又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

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應由主張積極事實者負其舉證責任,均為舉證責任分配當然之理。被告既主張輔助參加人曾於72年間通知朱宗文領取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乃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而為主張,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茲其反謂原告等未能舉證證明朱宗文未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消極事實,即不得主張徵收失效,違背舉證責任甚明。

6.被告援引鈞院92年訴字第4573號判決,主張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發給」係指徵收補償機關備妥徵收補償款,並對依法有權受領徵收補償款之人已踐行合法之通知程序,且少數受補償人雖有未經合法通知送達之情形,因國家對外表明發給人民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效果意思存在,已無從撤回,人民不能再主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云云。惟查上揭判決見解,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第516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見解,自無援用餘地:⑴按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之「發給」係指發放補償金完竣

,主管地政機關未於公告期限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金,徵收之法律關係即失其效力,倘受補償金領取人有土地法第237 條拒絕受領或不能領取者,主管地政機關亦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為提存,此一法律見解,原告已於前述2.⑴中闡釋綦詳。被告所引述鈞院92年訴字第4573號判決,認土地法第233 條之「發給」應解釋為「對外表明」發給之意思,縱使被徵收人未受合法送達,亦發生通知效力,國家即不得撤回徵收之處分等語,牴觸上揭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甚明,應非可採。矧,細繹被告所引用鈞院上揭判決所示基礎事實,係被徵收人向國家領取徵收補償費遭拒,乃請求給付補償費,與本件原告等主張徵收法律關係失效,迥然相異,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⑵又訴外人邱鴻福、邱鴻猷、邱鴻源、邱鴻昌、邱鴻芳、

邱鴻森等人前此向被告請求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述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確定,確認訴外人邱鴻福等基於台灣省政府75府地4 字第91059 號核准徵收函,與邱鴻福等人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該件基礎事實與本件雷同,被告爾後處理同一類型案件本應受該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為法律見解之拘束,為相同之認定,詎其視若無睹,猶仍主張本件徵收並無失效,公然違反「同一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心態委屬可議。

7.被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476 號判例,主張輔助參加人未依法提存,僅屬行政遲延責任,對土地徵收之效力不生影響云云。第查,本件輔助參加人自72年間公告期滿後,既未通知朱宗文領取補償費,亦未依土地法第

237 條規定辦理提存,遲至本件徵收案公告期滿後之21年,始將補償金存入該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通知原告等領取,與上揭判例揭示官署已依法踐行通知手續,僅遲延提存情形,迥不相侔,原處分引用為處分依據,顯然引喻失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所明定。復參照鈞院92年訴字第4573號判決略以:「依現行實證法之規定,徵收補償款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者(而此處所稱之『發給』在法律解釋上,乃指『徵收補償機關備妥徵收補償款,並對依法有權受領徵收補償款之人已踐行合法之通知程序』而言),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土地法第233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參照),所以人民對國家沒有請求發給徵收補償之請求權存在。然而此等法律見解目前已開始逐步受到修正,特別當國家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且已備妥徵收補償款,並作成發價通知,即使因為有多數之受補償人,部分發價通知針對少數受補償人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但整體而言,國家已對外表明,其有發給人民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效果意思存在,並處於無從撤回之地步。此時原來的徵收補償法律關係即轉換為『金錢給付義務』,人民不能再主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而國家亦不能毫無理由撤回發價之意思表示。」再者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349號判決認為:

「通知之欠缺與徵收效力無關」、「通知之瑕疵不影響公告效力」。本案輔助參加人依法公告(公告期間自7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後,復以72年9 月13日以72北府地4 字第281223號函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10月3 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此有輔助參加人案附同一徵收案之其他各土地所有權人領款收據可稽,足證本案徵收補償費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無訛。而當事人以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為土地所有權人長住30年之住所,輔助參加人未依法送達本件徵收相關通知,致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及領取發放補償費等節,主張徵收失效乙案,依上所述且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尚難謂其徵收失效。

2.按有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第16日起1 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係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對土地徵收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 號著有判例)。

3.綜上論結,本案嗣後經參加人查明,即通知當事人領取補償費,茲因當事人等未前往領取,爰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依法並無不合,應無徵收失效。

4.被告資料卷(下同)第55、56頁為徵收核准函,輔助參加人於72年8 月19日公告徵收(第51頁),於72年9 月13日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第49頁),補償清冊上有記載系爭土地即23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朱宗文,應補償地價款是342,000 元(參見第54頁)。當初有通知領取補償費,有找到其他8 人的領據,惟輔助參加人無法證明已發給原告該筆款項,所以願意再發一次。

5.當時原告被繼承人名下土地被徵收的只有系爭土地。輔助參加人總共徵收9 筆土地,其於72年8 月19日給參加人的函文中有表明「並檢送致業主函20件」(見鈞院卷第124頁),可證確實有通知領取,不可能漏掉未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時函文副本致板橋地政事務所時,亦要求該所應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備考欄加蓋已核准徵收紅色戳記。

6.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的公共設施用地,被編為道路用地,當時的使用情形為「空地」(見原處分卷第69頁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劃證明書)。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按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之。」此法定期問,或因所有權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因地價異議而提交評定等因素,致所有權人未必於該期間內受領而有後續不同之法定處理方式,故此所稱「發給」,並非指「受領」,只要行政機關已通知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款,而所有權人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為已足。準此,領款人實際領款時間並不影響徵收效力。本件系爭工程徵收案,所有權人共20人,其中16人已於72年10月3 日(為公告期滿第15日)領款有案,而其餘4 人自72年10月3 日起,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合先陳明。

2.本案年代懸遠,輔助參加人及參加人於72年當時是否已合法送達通知與所有權人朱宗文,已無案可稽;惟依「絕大多數所有權人已於法定期問內受領補償費」及「朱宗文之土地登記住址自徵收當時至今從未變更且無誤」等2 項事實觀之,應可合理推定:行政機關應有通知。此外,因朱宗文已身故,原告甲○○等人亦無法舉證朱宗文是否確實未收受通知。

3.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直至92年仍維持為朱宗文所有,又土地登記謄本上亦載有徵收註記超過15年;再者,該土地鄰近臺北縣議會及文化路,屬○○○區○道路開闢亦超過15年,朱宗文諒應有多種管道得知土地徵收之事,卻長期未觀察、管理其土地,或急於向輔助參加人行使清償請求權,類此情狀,而有提存法或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立法設計,以完成清償效力,杜絕懸案。準此,補償費之提存或存入保管專戶,與徵收案之效力並無關聯,僅係辦理移轉登記之憑據。

4.參加人並檢附系爭土地位置示意圖、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供參。該土地徵收補償費342,000 元已由輔助參加人存入保管專戶。又該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朱宗文持分為1/

2 ,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29,780 元,故公告現值加4 成總額為1,726,074 元。

5.72年時共徵收9 筆土地,其中8 筆都已發放完畢,只剩下系爭補償費還未發放,參加人清查資料時發現該補償費沒有提存在法院,所以在92年11月、93年2 月分別通知原告領取,那時才發現原所有權人朱宗文已經死亡。目前補償費是由臺北縣政府存入保管專戶。

6.經參加人清查資料後,72年9 月13日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回執證據已無法查得。

㈣輔助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按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之。」本件公告徵收時,「……本府已檢送案內業主函20件請板橋市公所分別派員送達取據存卷備查,……又本案土地補償費應在徵收公告期滿備妥,並將備妥情形報府,否則由貴所負完全責任。」本案徵收公告期滿後,輔助參加人以72年9 月13日72北府地4 字第281223號函訂於同年10月3日 發放補償費,並函請參加人會同辦理,且對同案其餘8 筆土地所有權人當時(10月3 日)已全部領取補償費,僅系爭土地補償費為何未予領取,因年代久遠,且承辦當時人員已歿,已無從查考。惟查本案同一徵收處分之大部分受領補償人均已合法通知並發價完畢,而原所有權人朱宗文所有土地之登記簿登記住址自徵收當時至今從未變更住所,且嗣後依該地通知原所有權人朱宗文之繼受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可收受通知文件,據此當可推定徵收當時已合法通知。

2.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故該項徵收處分一經合法公告,公告期滿即生徵收法律關係之效力,況本案徵收補償費亦依規定於徵收當時備齊,置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故亦無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情況發生。

3.系爭土地謄本上有「禁止移轉」之戳記,係因輔助參加人在72年8 月19日公告徵收時通知板橋地政事務所加註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等6 人之被繼承人朱宗文,於60年間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22/244 (即1/2 ),85年間朱宗文死亡,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因徵收處分禁止移轉,惟因朱宗文生前未受補償費發給之通知,更未領取補償費,該徵收處分應已失效,詎參加人板橋市公所仍竟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侵害原告等之權益,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合法程序徵收並通知發給補償費在案,原告等於20餘年後始爭執未通知發給補償費,參加人即需用土地人亦已於92年間補辦發價事宜,並將之提存在案,本件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之。」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徵收案是否因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補償費而失其效力?

五、經查:㈠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

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悉依土地法為主要之法源依據。本件徵收處分為被告承受其業務之臺灣省政府72年8 月9 日72府地4 字第68835 號函所作成,故關於本件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爭議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時即35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

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㈢惟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

,法律未設規定,就此一問題,司法院及行政法院之看法如下:

1.司法院於33年7 月10日作成院字第2704號解釋以:「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按:35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係規定:「徵收土地應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完竣。」

2.司法院於55年12月29日作成釋字第110 號解釋以:「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3.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 號著有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其它補償費,而係原告於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時拒不受領,被告官署不得已而予依法提存,其情形迥不相侔,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土地徵收案失效」。

4.司法院於89年10月26日著有釋字第516 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

233 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5.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 號亦著有判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

6.由以上之解釋與判例、判決意旨可知,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應受補償人隨時可受領者,固應嚴格論以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惟因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或出於拒絕受領,或出於不能受領,或出於所在地不明等其他情形),基於徵收本即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則不應輕易使徵收處分遽失效力,而致可能已完成多時之公共事業或公共建設,面臨無權占有之窘境。

㈣查:

1.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板橋市公所,為興辦系爭工程,所需總工程費40,000,000元(工程費3,780,000 元及補償費36,220,000元),輔助參加人台北縣政府於72年7 月30日以72北府工一字第224513號函復同意補助1/2 ,且為配合文化中心工程同意,由台北縣政府先行撥借40,000,000元,請板橋市公所掣據過府憑撥,俾速辦理工程用地徵收取得手續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原處分卷2 可稽。

2.參加人乃於72年8 月檢具徵收計畫書,報經台灣省政府72年8月9日72府地4字第68835號函准予照案徵收,嗣經台北縣政府以72年8月19日(72)北府地4字第246382號公告徵收,並以同號函檢送徵收公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及徵收土地範圍圖,請參加人張貼並提供閱覽,並檢送致業主函20件,請迅即派員分別送達取據存卷備查,且土地補償費應在徵收公告期滿前備妥等語,台北縣政府復於72年9月13日以(72)北府地4字第281223號函知參加人,訂於10月3 日在參加人處發放補償費,並檢送通知業主函(同文號)20件,請妥為送達並取據存卷備查,此有徵收計畫書、通知業主函在原處分卷2 暨徵收公告、徵收處分及台北縣政府函在本院卷頁120 以下可憑。

3.系爭徵收公告清冊上,共計土地9 筆,土地所(共)有權人20人,台北縣政府提出其中15人於72年10月3 日之領據在本院卷頁131 以下可參。職是,被告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依法發給等情,堪認為真實,依前開之說明,本件即無徵收失效之事由可言。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就「已為通知」之事實,提出書面之證據一節,本院認尚不足採,蓋:

1.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依此規定,徵收處分之通知固可認為係徵收處分對於個別土地權利人之生效要件,惟依上開規定,於被徵收土地已登記之情形下,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通知為已足,況原告亦不爭執朱宗文並未遷址,縱有依該址通知後發現有應受補償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只要有依法公告,仍應認為徵收處分成立生效,況本件依原告之聲明係在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其前提要件為徵收處分成立並生效),而非主張徵收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不生效力,合先指明。

2.又按行政程序法係90年1月1日始施行,在此之前法律並未明文要求行政機關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 項參照),是原告於今日起訴爭執20幾年前之送達合法與否,復嚴格要求行政機關須舉出20幾年前之送達回執為證,如本院同意原告此一主張,無異置行政機關於證明困境,而將法秩序之安定性破壞無遺。

㈥再按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在於消滅徵收

補償費債務,完成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程序,使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因而終止(土地法第235條),便利需用土地人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法第23

1 條),無關補償費發給之期限及逾期發給徵收失其效力之效果。法律未規定提存期限,即此之故。上級行政機關命令定有提存期限,在於督促下級行政機關儘速辦結徵收程序,要為行政監督之目的,與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期限,要在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目的,並不相類。是未予提存,或未依行政命命所定期限提存,僅發給補償費之義務仍然存在,不能如同逾期發給補償費般,生徵收失其效力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本件因時日久遠,且原所有權人朱宗文已死亡,系爭土地補償費是否確實未發給,或者已發給而係領據逸失,或者另有其他情事,因諸多相關重要證據,尤其是禁止背書轉讓之補償費支票之兌領流向,因時日久遠,逾保存期限致查證困難,而自己所有之土地是否遭他人使用闢為道路,是極容易及時查知,及時維護自己權益的,然而原告卻於徵收處分作成後之20幾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基於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得保護、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是在此前提下,亦不能認被告有辦理清償提存之義務,更不因此使徵收處分失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系爭徵收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應自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起即失其效力,而致徵收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