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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67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30日,以「發光鍵盤」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依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以(94)智專三㈡04128字第094210926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系爭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0條第2項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處分的主要理由㈣係認為:「証據二及證據三均在鍵

盤底盤36與鍵帽40之間或於鍵帽61與薄膜片63之間配置一EL燈46或背光裝置,用以照射鍵盤之每一按鍵。相較之下,證據二及三中EL燈或背光裝置仍設置在按鍵部本體之中,其設置部位與系爭案上述專利技術內容所述者不相同,故系爭案各獨立項及附屬項仍具有新穎性。而系爭案之背光裝置係設在按鍵部之下方,其不需要如證據2及3因牽就按鍵之鍵帽之上下運動行程而在其EL燈之發光板上破洞,故可簡化製程,亦具有其技術上之創意;系爭案各獨立項及附屬項仍具有相對之進步性。」另於原處分理由㈥則認為:「相較之下,證據四至八之發光片、冷光板或散光板均係設置在按鍵部之中而非如系爭案者係在其下方;故其均需進一步加工以形成破洞或穿孔;相對之下,如上述者,系爭案之背光裝置之EL發光板、光纖板材或導光板等發光元件則不需進行該加工,故系爭案確可簡化製程,具有技術上之創意,其各獨立項及附屬項仍具有構形上之新穎性及相對之進步性。另系爭案亦屬具高度技術思想之創作。而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亦是以前揭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理由為前提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據此,原告依據前揭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之主要理由,綜整列示其重點如下:

⑴證據2 及3 之EL燈或背光裝置係設置在其按鍵部本體中

,而系爭案之背光裝置係設置於該鍵盤部下方,二者設置位置不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1項獨立項應具新穎性。

⑵證據2 及3 為遷就其按鍵鍵帽之上下運動,而需在其EL

燈之發光板上加以破洞,系爭案係藉由其背光裝置可從該鍵盤部下方提供該鍵盤部光源,不必如證據2 或3 需加以破洞,就此而言可簡化製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1項獨立項應具進步性。

⑶證據4 至8 之發光片、冷光板或散光板等,係設置在按

鍵部中,其亦需加以破洞或穿孔;而系爭案之背光裝置係設置於該鍵盤部下方,其EL發光板、光纖板材或導光板等發光元件即無加以破洞或穿孔之必要,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1項獨立項與證據4 至8 相較,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1項獨立項所載之發明內容分別為:

⑴一種發光鍵盤,包括:

①一鍵盤部,具有一底板以及至少一按鍵,其中該按鍵

係以可相對該底板作上下運動的方式設置於該底板上;②一背光裝置,設置於該鍵盤部下方,藉由該背光裝置可從該鍵盤部下方提供該鍵盤部光源。

⑵一種發光鍵盤,包括:

①一導光底板,其上設有複數個一體成型之突起之固定

結構;至少一鍵帽,設置於該導光底板上;②一連結機構,一端連結於該固定結構,另一端連結於

該鍵帽,使該鍵帽可相對該導光底板作上下運動;以及③一光源,設置於該鍵盤之一預定位置,以提供光線至該導光底板並使該發光鍵盤發亮。

⒊今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發光鍵盤」係

包括有:一鍵盤部( 含一底板及至少一按鍵) ,以及一背光裝置,設置於該鍵盤部下方;惟系爭案之申請專利明書中均未見「按鍵」一詞之使用,故依其中「按鍵係以可相對該底板作上下運動的方式設置於該底板上」之文義應可推知,其中所謂之「至少一按鍵」係指系爭案說明書中所揭示之「鍵帽(224)」及「剪刀式結構(225)」;而此一「鍵帽(224)」及「剪刀式結構(225)」則已揭露於系爭案說明書「第1圖」所載之習知發光鍵盤(同異議證據三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其中的「鍵帽(114)」及「剪刀式結構(115)」(詳見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第三段內容);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鍵盤部」係為習知技術。至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載之「發光鍵盤」係包括有:一導光底板、至少一鍵帽、一連結機構、以及一光源,設置於該鍵盤之一預定位置,以提供光線至該導光底板並使該發光鍵盤發亮;惟系爭案專利範圍第21項所載之「鍵帽」、「連結機構」等元件同樣地也已被揭露於系爭案說明書「第1圖」所載之習知發光鍵盤(同異議證據三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其中的「鍵帽

(114)」及「剪刀式結構(115)」(詳見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第三段內容);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鍵盤部」係為習知技術。

⒋按原處分理由審定系爭案與異議證據2至8之異同的關鍵係

在於:「證據2及3為遷就其按鍵鍵帽之上下運動,而需在其EL燈之發光板上加以破洞,系爭案係藉由其背光裝置可從該鍵盤部下方提供該鍵盤部光源,不必如證據2或3需加以破洞,就此而言可簡化製程;證據4至8之發光片、冷光板或散光板等,係設置在按鍵部中,其亦需加以破洞或穿孔;而系爭案之背光裝置係設置於該鍵盤部下方,其EL發光板、光纖板材或導光板等發光元件即無加以破洞或穿孔之必要;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1項獨立項應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然查,原處分理由就上述關鍵之審定明顯有悖逆事實以及不當解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等情事,其所為處分實難謂適法妥當;理由如後。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56-III);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背光裝置」,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設置於該鍵盤部下方,藉由該背光裝置可從該鍵盤部下方提供該鍵盤部光源」之文義可知,僅限定其位置在該鍵盤部下方,用以從該鍵盤部下方提供該鍵盤部光源,至於其他的技術特徵則付之闕如,簡言之,其中並未載明任何可以令系爭案達到「簡化製程」之必要技術特徵。因此被告機關認為系爭案因為其背光裝置

(23)設於底板(222)下方以提供該鍵盤部光源,不必如證據2或3需加以破洞,就此而言可簡化製程云云,明顯有悖逆事實以及不當解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事實,其所為處分實難謂適法妥當。至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載之「發光鍵盤」,其中僅記載有一「光源,設置於該鍵盤之一預定位置,以提供光線至該導光底板並使該發光鍵盤發亮」並未記載所謂的「發光裝置」;然而原處分理由㈥載稱:「相對之下,如上述者,系爭案之背光裝置之EL發光板、光纖板材或導光板等發光元件則不需進行該加工,故系爭案確可簡化製程,具有技術上之創意」之理由,其中所指「系爭案之背光裝置之EL發光板、光纖板材或導光板等發光元件」,顯然並未載述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甚至於其附屬項 (申請專利範圍第22, 23項)亦未載明有上述各項技術特徵,因此上述之原處分理由㈥顯有誤解以及不當解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事實,其所為處分實難謂適法妥當。

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第4 頁係載稱:「習知發光鍵盤

10 係 如上述所構成,由於背光裝置15係設置於按鍵部11中之電路板11上方,需配合按鍵部11之鍵帽114 與按鍵部11之底板111 之結合而在其上破洞,因此設在電路板112上方的背光裝置15上也需要和電路板112 一樣,在其上破洞,這不僅使製程複雜化,同時也對發光效果造成影響。」因此,系爭案改將發光裝置移至底板下方,藉此避開鍵帽與底板之結合處的構造,而達到不需要在EL板等發光元件破洞的效果。惟、系爭案將發光裝置移至底板下方的設計,為了使發光裝置發出的光線可以被投射至按鍵部,反而需要在其中的底板(222)另設一第一通孔(2222)並填入一透明間隔層(226),至於系爭案的薄膜電路板(223)仍舊需要設置一長方形的穿孔,以使其中的剪刀式結構(225)仍能與底板(222)的固定結構(2221)連結,甚至於其中的塑膠薄膜(221a)也同樣地需要設置一長方形的穿孔(詳參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2圖」)。相較之下,習知發光鍵盤係在EL板破洞,而系爭案則需要在底板(222)破洞 (即另設一第一通孔(2222),至於習知發光鍵盤的電路板以及系爭案的薄膜電路板(223)皆同樣地要破洞,以便剪刀式結構仍能與底板的固定結構連結。舉凡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士皆知,所謂的EL板係為一種薄型化的新一代發光元件,係以電極夾住有機薄膜的三明治結構,由於必須放出光,所以至少一方的電極需使用像ITO般透明材料,而且具有易加工的優點,因此在EL板上破洞並不困難,相對而言,系爭案在底板破洞顯未必較為容易。另一方面,再查系爭案之說明書第5e圖可以發現,其中的「導光板(231)設有一凹陷部(231)」以便光源

(233)置入,該導光板(231)雖未破洞,但就製造工藝而言,在其上形成一凹陷部(231)亦未較破洞更為容易。因此、被告機關於原處分理由㈥載稱:「系爭案之背光裝置之EL發光板、光纖板材或導光板等發光元件則不需進行該加工,故系爭案確可簡化製程,具有技術上之創意」,顯有未查明事實之疏失。由以上的事實可知,若認習知發光鍵盤的電路板及EL板因為需要破洞而會使其製程複雜化,則系爭案需要將底板(222)、薄膜電路板(223)以及塑膠薄膜(221a)破洞就可以改善習知發光鍵盤製程複雜的問題,顯失一般之判斷能力。而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皆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1項獨立項應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第4 頁最後一段載稱其目的:「

在提供一種發光鍵盤,其不僅可以改善發光效果,同時也可兼顧厚度之要求。」然查系爭案之發光裝置所發出之光線係由底板(222)的下方經由數個元件的引導然後從底板(222)的第一通孔(2222)穿過一透明間隔層(226)

,然後才能投射至鍵盤部(22)的鍵帽(224)的背面,但其中還具有一恰好位於第一通孔(2222)之上方的彈性元件(221)(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5行所載:「底板222於相對彈性元件221處設有一第一通孔222」),雖然在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皆未對此一彈性元件(221)有明確的界定,但就一般業界之慣用技術而言,彈性元件(221)一般係由橡膠或矽膠製成,前者多為黑色不透光,後者透光性亦有限;因此,依據系爭案的技術手段而言,其發光裝置(23)所發出的光線在到達其鍵帽(224)的背面之前,已經過數個元件的阻擋與限制(第一通孔(2222));反觀,習知發光鍵盤(如各異議證據所示者)

,其中的發光元件(如EL板)所發出的光線係直接照向鍵帽的背面,其發光效果按常理推斷自應優於系爭案。而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僅執意於「有無破洞或是製程複雜」這個原來就非屬系爭案原說明書所載之發明目的的問題,反而忽略了系爭案真正訴求之發明目的,就事實的認定顯有未察,所作成之處分亦有不當。

⒎最後,細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除了有一些元件的名

稱未於說明書中明確定義(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按鍵」,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的「導光底板」),於說明書中亦有多處技術揭露不足而難以合理地據以實施之內容,如:『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最後一段有關「反射部(231a)」的說明實難令人理解其究竟如何反射光線,及其何謂「接近光源處面積較小,越遠離光源之處面積越大」?』;以及『系爭案說明書第11頁第4段有關「第7圖」之光纖板材(25),其如何將複數個光纖(250)連接於一板材(251)上形成一光纖板材(25)?;又該光纖板材(25)如何作為背光裝置(23),並將光源(252)的光線引導至鍵盤部(22)?』。舉凡上述之問題,雖非本案爭論之關鍵,但原告認為被告機關亦無法解釋上述之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若果真如此,則足以證明被告機關對於系爭案之審查品質,實有商確之必要。

⒏本案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詳細調查證據後,所獲得之結

果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陳述要達到之發明目的,顯然相去甚遠,茲析述如下:系爭專利發明摘要之陳述為「本發明提供一種發光鍵盤,其包括鍵盤部和背光裝置;鍵盤部具有一底板、以及以可相對底板作上下運動的方式而設置於底板上的至少一按鍵,而背光裝量係設豈於鍵盤部下方,藉此背光裝豈可從鍵盤部下方提供鍵盤部光源;藉由本發明之構成,不僅可改善發光鍵盤之發光效果,且可兼顧發光鍵盤之厚度要求」亦即系爭專利較諸引證案之習知發光鍵盤,其進步之處在於改善發光效果,以及兼顧厚度要求( 即更為輕薄)。然而經準備程序調查證據結果顯示事實並非如此:

⑴改善發光效果部分

按在結構上,無論系爭專利或習知發光鍵盤,至少都需要一底板及一背光裝置(即發光體)。系爭專利背光裝量在底板之下,光線要達到鍵帽,中間隔有一底板。而習知發光鍵盤,背光裝量在底板之上,其光線直接達到鍵帽,中間沒有任何隔層。因此,使一般經驗判斷,系爭專利之結構根本不可能改善發光效果。而經由準備程序中,就系爭專利發光鍵盤與習知發光鍵盤實物插電後比較觀察,果然習知發光鍵盤之發光效果遠較系爭專利發光鍵盤為佳。此請參酌附卷之受命法官所拍攝現場實物發光情形照片可證。

⑵改善厚度部分

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示,其圖示一即為習知技術之鍵盤,構造上僅包括背光板(15)、電路板(112)及應板(111)三者,於準備程序中拆解鍵盤實物,也證實的確只有三層。而圖示之系爭專利創作鍵盤,構造上包括塑膠薄膜 (221a)、薄膜電路板 (223)、底板

(222)、導光板(231)及反光板(232),計有5層。因此,依一般經驗判斷,系爭專利之結構根本不可能改善鍵盤厚度。於準備程序中拆解系爭專利鍵盤實物,也證實其有五層之多。雖然被告機關辯稱,五層乃是較佳之實施例,依專利範圍所載,系爭專利只要鍵盤部、背光裝豈及底板三層即可。縱使如此,系爭專利鍵盤至少仍需三層結構,較諸習知技術鍵盤之三層結構,並無任何改善之處。況所謂五層結構乃是較佳實施例,惟準備程序中所見五層結構之實物,其厚度較厚,而實際發光較果又較差,竟被稱為係較佳實施例,誠不知所云。⑶改善製程部分

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提及改善製程效果,惟被告機關均一再強調此效果,其認為習知技術鍵盤須於背光板打洞,而系爭專利鍵盤則不須於背光板打洞,因此系爭專利有改善製程。然而被告機關卻自始就忽略另一個事實,即系爭專利鍵盤須於底板打洞,而習知技術鍵盤則不須於底板打洞。如前所述,在結構上,無論系爭專利或習知發光鍵盤,至少都需要一底板及一背光裝豈,系爭專利背光裝豈在底板之下,而習知發光鍵盤,背光裝豈在底板之上,又因為都須打洞,因此,系爭專利在底板打洞,而習知發光鍵盤,在背光板打洞。此種只是將背光板與底板住豈豈換,均須在其中之一打洞的前提下,何來改善或簡化製程之效果。何況底板係供作支撐整個鍵盤之用,其構造較背光板為厚實,在底板打洞實較在背光板打洞費力。所謂能改善或簡化製程,誠匪夷所思。

尤其此種將背光板豈於底板下之位置置換,不但不能改善發光效果,反而更差。再者,若係其較佳實施例之五層結構,製程上就更為繁複了。

⒐綜上所陳,系爭案與各異議證據比較後,顯見系爭案有違

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令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以維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狀理由3所強調之系爭案鍵盤部係為習知技術,其論

述有刻意分割系爭案之裝置構成之嫌;因為系爭案之標的係一發光鍵盤,其係以特定之方式整合鍵盤部與背光裝置。故單獨分割出系爭案整體構成中之鍵盤部,並論究其係已習知技術,並非合宜且令人心服者,亦非本事件所應論究之爭點所在。

⒉起訴狀理由4及5所述者並非事實。系爭案的第一項獨立

項中已明確載明,其包含由至少一按鍵及板所組成之一鍵盤部,以及設置在該鍵盤部下方的一背光裝置,且已述明該按鍵係以可相對該底板作上下運動的方式設置在該底板。第21項獨立項則載明由一導光底板及設置其上的連結機構與鍵幅所組成,後兩者實質上構成按鍵,由此可知,該按鍵的上下運動可獨立於該背光裝置,或導光底板,使得該背光裝置或導光底板不額外的加工,而以完整的連續形態構成;亦其不需如證據2至8者,為了配合按鍵的動作,需在發光板,背光裝置上進行形成對應的複數穿孔的加工。另一方面,系爭案在第1項獨立項中,並未界定其必須對底板進行穿孔加工,故其並非第1項的技術特徵,而在技術上,系爭案即使在鍵盤部的底板上進行穿孔加工,但其可在製造鍵盤部時一併形成,而鍵盤部的技術如起訴狀理由三所述者係習知技術,應是相對地更易於實施者,在整體組成技術上,系爭案可先分別形成上述之鍵盤部與背光裝置,或導光底板,再予以組合,亦有其構成技術上的簡化。相對之下,證據二至八中之發光板或背光裝置係設置在按鍵部的本體內部或按鍵部之中,故其構成相對之下較複雜,對應的組合加工較繁複;故系爭案仍具有相對的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起訴狀理由6亦非事實,系爭案中的背光裝置或導光底板

由於不需形成複數的穿孔,故可以完整連續的形態構成,使其可避免在穿孔邊緣的光洩漏導致的光耗損,因而系爭案的背光裝置或導光底板相對於證據2至8之下其光傳導的效率較佳,即光耗損少,且其結構連續而完整,故光分佈亦較均勻,結構本身的機械強度亦較佳。而第1項獨立項中之鍵盤部與背光裝置兩者可分別獨立地進行製造,再予以組合,亦有利於鍵盤部與背光裝置各自本身的薄形化。第21項獨立項中的導光底板本身即已兼具導光板以及按鍵底板之雙重功能,故其可改善發光效果及兼顧厚度之薄形化係明理可徵者。

⒋起訴狀理由7之內容並非事實,亦與其理由3互相矛盾;

因為其已強調鍵盤部及背光裝置的技術係已習知技術,那何來按鍵、導光底板、光線板材有技術揭露不足而難以合理地據以實施的說詞。在技術上,按鍵的技術顯然係已習知者,而背光裝置則是更廣泛且已習用於例如液晶顯示器,電致發光顯示器者,係熟習該項技術者皆知的習知技術;故系爭案的說明書內容並無揭露不足之情事。而起訴狀理由7所述者與系爭案第1 項及第21項獨立項以及其附屬項並無關聯,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各申請項界定之內容並無難以據以實施之情事。此外,起訴狀理由6及7所論究者在異議、訴願階段皆未提出,使被異議人無法提出應有的答辯,其等所述者除非事實外,亦非公允的起訴理由;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發光效果,說明如下:

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提到乃為發光效果,而非發光強度。從9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所拍攝照片,系爭專利所實施鍵盤,按鍵上面之字母或數字(應該發亮之處)會亮,按鍵與按鍵之縫隙(不應該發亮之處)不會亮。準備程序所拍攝之照片,習知技術之發光鍵盤雖然也會亮,然而,按鍵與按鍵之縫隙(不該發亮之處)也會發亮,根據使用者之使用,習知技術之鍵盤容易造成眼睛疲勞,而系爭專利所實施之鍵盤則不容易造成眼睛疲勞,亮度亦適於黑暗環境使用,更獲得國際大廠蘋果(APPLE )電腦之採用(被證一) 。

⒉關於製程簡化,說明如下:

由於系爭專利之導光板不需破孔,於組裝,直接將導光板設置底板下方,因此組裝方便,製程簡化。反觀習知技術,係將導光板玻孔,然後鋪置於底板上方,然而,由於一個鍵盤大約有100個按鍵,故相對應導光板就必須大約100個破孔。於組裝時,導光板大約100個破孔,都需對準底板大約100個支撐結構,因此組裝非常不方便,製程反而複雜。

⒊綜上所陳,原告起訴狀所持理由應無可採,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規定者,即得依法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異議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惟被異議之系爭案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2項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自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異議之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查參加人前於90年11月30日,以系爭專利「發光鍵盤」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

20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依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異議申請書(92年1月30日收文)、系爭專利發明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系爭專利專利公報資料(91年11月11日,公告編號:509955)、參加人異議答辯書(92年4月8日收文)、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整理如上述,雙方主要之爭執在: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0條第2項規定?

三、經查:㈠系爭發明專利「發光鍵盤」,其申請專利範圍共23項,除第

1及21項為獨立項外,其餘均為附屬項。其第1項之界定包括: ⑴一鍵盤部,具有一底板以及至少一按鍵,其中該按鍵係以可相對該底板作上下運動的方式設置於該底板上;⑵以及一背光裝置,設置於該鍵盤部下方,藉由該背光裝置可從該鍵盤部下方提供該鍵盤部光源。另第21項之界定包括:⑴一導光底板,其上一體成型之突起之固定結構,⑵一鍵帽藉由一連結機構而可相對該導光底板作上下運動,⑶一光源用以提供光線至該導光底板並使鍵盤發亮。有系爭專利公告之[57]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附原處分卷可參。

㈡而原告則係以下列證據提出本件異議案:⑴證據2,為西元

2001年1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6,179,432號「LIGHTINGSYSTEM FOR AKEYBOARD」專利案;⑵證據3,為西元2001年9月4日公開之美國第6,284,988號「KEYBOARD APPARATUS

THE OPERATION SIDE OFWHICH CAN BE ILLUMINATED」專利案;⑶證據4,為西元2001年3月13日公開之美國第6,199,996號「LOW POWER,LOW COSTILLUMINATED KEYBOARDS ANDKEYPADS」專利案;⑷證據5,為西元2001年11月27日公開之美國第6, 322,229號「BACKLIGHTING FORCOMPUTERKEYBOARD」專利案;⑸證據6,為89年6月23日申請,90 年5月25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發光電腦鍵盤按鍵㈡」新型專利案;⑹證據7,為88年11月11日申請,90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發光鍵盤」新型專利案;⑺證據8,為西元1984年5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4,449,024號「BACKLIGHTED ILLUMINATED KEYBOARD」專利案。

㈢惟查,原告所提證據2至8,其EL燈發光板或背光裝置,係設

置在按鍵部的本體內部或按鍵部之中,與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其包含由至少一按鍵及板所組成之一鍵盤部,以及設置在該鍵盤部下方的一背光裝置,可知系爭專利之EL燈或背光裝置係設置在按鍵部本體之外,其技術內容顯然不同,系爭專利自較之具新穎性。又證據2至8,為了配合按鍵之動作,需在發光板,背光裝置上進行,以致形成對應複數穿孔之加工,亦即證據2至8,因遷就按鍵鍵帽之上下運動,須在其EL燈之發光板上穿孔破洞,而系爭專利之背光裝置,因係設在按鍵部之下方,則毋須如證據2至8之複數穿孔破洞製程,對應的組合加工較繁複,此部分系爭專利自可簡化製程,而具相對進步性。

㈣次查,系爭專利第21項獨立項載明係由一「導光底板」及設

置其上的「連結機構與鍵幅」所組成,而後兩者,實質上構成按鍵部,據此亦可知,該按鍵部之上下運動係可獨立於該「背光裝置或導光底板」;另,系爭專利在第1項獨立項中,並未界定必須對底板進行穿孔加工,可知在底板進行穿孔加工其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在技術上,系爭專利縱使須在鍵盤部底板上進行穿孔加工,但其可在製造鍵盤部時一併形成,而鍵盤部之技術如起訴狀理由3所述者係屬習知技術,應係相對易於實施者,就整體組成技術而言,系爭專利既可先分別形成上述之「鍵盤部「與「背光裝置或導光底板」,再予以組合,自亦有其構成技術之簡化情形。

㈤故而原告所提證據2至8之發光片、冷光板或散光板均係設置

在按鍵部之中,非如系爭專利係在下方底板,且尚需進一步加工以形成破洞或穿孔,與系爭專利之背光裝置之EL發光板、光纖板材或導光板等發光元件則不需進行該等加工,比較言之,自可簡化製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及附屬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可知,系爭專利屬高度技術思想之創作,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2項規定,系爭處分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㈥原告雖訴稱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證據結果顯示,系爭專利無

法達到①改善發光效果、②改善厚度部分及③改善製程部分等語。然查:

⒈系爭專利之發光效果,雖較引證案之鍵盤發光效果暗,固

有準備程序當庭比較拍照之照片附卷可參,惟鍵盤發光效果即鍵盤顯示明亮度問題,並非系爭專利發明追求之目標,況於昏暗情境之下操作電腦,鍵盤發光之亮度過高時,反而對操作人形成光源擾害,此參諸汽車儀表板針對亮度顯示亦設有調整紐,以供駕駛人視昏暗情境機動調整亮度,足供比喻說明。而自比較亮度顯示之照片觀之,引證案之亮度顯示顯然較系爭專利案強,反不利於長時間昏暗情境下之操作凝視;反觀,系爭專利案亮度之顯示,不但柔和許多,而且亦無不能看清鍵盤文字或符號顯示之情形,自有利於長時間昏暗情境下之操作凝視,是系爭專利足以改善發光效果,並無不實。另外,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提及者乃「發光效果」,非「發光強度」(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發明說明朗(9) 改善發光效果),而自本院96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專利所實施之鍵盤,按鍵上面之字母或數字(應該發亮之處)清楚發亮,按鍵與按鍵之縫隙發亮減弱,較不易造成操作者眼睛疲勞,與引證案對照組之習知技術照片顯示之鍵盤比較,雖其鍵盤亦明亮顯示,然其按鍵與按鍵間之間隙處,卻產生與鍵盤相同之明亮度,如此一來,自易造成操作者眼睛疲勞之現象,而與系爭專利所實施之鍵盤,大異其趣。本件原告僅就鍵盤發光亮度主張說明系爭專利發光效果之改善問題,容有未整體綜合觀察而立論,不足客觀證明系爭專利未能改善發光效果之事實,尚屬無足憑採。

⒉至有關改善厚度及製程部分,因系爭專利之背光裝置或導

光底板,並不需形成複數的穿孔,有如上述,而系爭專利第1項獨立項中之「鍵盤部與背光裝置」,兩者可分別獨立進行製造,再予以組合,自有利於「鍵盤部與背光裝置」本身之薄形化與簡易組合化;又系爭專利第21項獨立項之「導光底板」本身即已兼具「導光板及按鍵底板」之雙重功能,而可改善其發光效果,避免光源過亮問題,並兼顧組合之厚度及組合問題,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法達到改善之目的。至有關改善製程部分,因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提及,此部分尚非本件應予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㈦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第20項,係依附於第1項

獨立項下之附屬項;第22項及第23項,係依附於第21項獨立項下之附屬項,因證據2至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前揭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獨立項既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至8,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前揭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以系爭處分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