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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71號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撫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95公審決字第194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稅務員,其經由臺南分局以95年

3 月28日南區國稅南市人字第0950001600號書函,向被告申請補繳91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10日曾服補充兵役年資及87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4日曾受大專集訓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經被告以95年3 月31日台管業二字第0950549068號書函復略以,原告服役期間係屬89年2 月2 日以後,與銓敘部94年3 月9 日部退三字第0942474125號令得申請補繳之規定未符,不得補繳。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補繳退撫基金年資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曾受大專集訓及補充兵役年資,是否得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復審決定以國防部94年2 月24日睦瞻字第0940000752

號書函乃主管機關未免實務作業之困擾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依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倘非憲法所不許」意旨,國防部上開函釋乃屬行政規則。惟本案涉及公務員退休年資,攸關權益甚巨,不應以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的行政規則規範之,至少應以符合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為之,此為被告機關及復審機關違誤之一也。再者,依兵役法第15條第l 項規定: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第17條第l 項規定:補充兵役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足徵補充兵為現行兵役種類之一,其與一般義務役之差別僅在時間長短而已,本質上並無不同,補充兵亦為強制性,並非自願,入營後生活和一般兵大同小異,上開函釋及銓敘部依據國防部所為之函釋,均曲解兵役法之立法意旨,增加對人民所為之限制,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以及第18條服公職權,應予指摘。⒉所謂接受軍事訓練應指尚未下部隊,而在新兵訓練中心

接受入伍訓而言。常備兵役(義務役)通常先至成功嶺接受短期入伍訓,而後接受專業訓練後始下部隊。公務員曾服義務役者,可將服役期間併計退休年資,而服役期間包括上述入伍訓、專業訓及下部隊三個時期,若補充兵僅接受軍事訓練而未服現役,不可補繳年資,則何以義務役接受入伍訓(接受專業訓練)的期間不從補繳年資期間中扣除呢?補充兵與義務役二者均屬為國家盡憲法上服兵役之義務,二者只有服役期間之不同,其餘特徵皆相同(強制性、一般兵從二等兵當起),而服役期間之不同尚不足以導致可否併計年資之有無,本案仍屬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

⒊又銓敘部94年3月9日部退三字第0942474125號令亦承認

89年2 月2 日以前曾服補充兵者,得補繳年資。為何89年2 月2 日以後曾服補充兵者,則不可補繳年資,關於這點,從被告答辯狀及復審決定書中均看不出理由何在,兵役法雖於89年2 月2 日修正,惟並未變更補充兵之性質,因此89年2 月2 日以後曾服補充兵者,應仍可補繳年資。又本案原告能否補繳年資,影響原告公務員年資多寡及能否提早退休,攸關原告權益甚巨,應為侵害行政,應以法律或符合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始能限制原告之權益;另本案縱屬給付行政,亦屬涉及重大公益利益之事項,亦應以法律、符合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始能限制原告之權益,本案銓敘部令及國防部之書函乃行政規則,自不可當作限制原告權益之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公務

人員在中華民國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復查銓敘部87年11月18日八七台特二字第1699423 號函規定略以,大專學生集訓期間年資,既得折抵義務役之役期,同意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準此,公務人員在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服義務役之年資,於退伍後初任公務人員時,即應依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俾日後申請退休時,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大專集訓年資,則須折抵義務役之役期後,始得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義務役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補繳基金費用。再查該部94年4 月11日部退三字第0942481299號函釋規定略以,查銓敘部94年3 月9 日部退三字第0942474125號令規定:「公務人員於84年6 月30日以前曾服補充兵役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得依其退伍令所載日期,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其於84年7 月1 日至89年2 月1 日止服補充兵者,可依其退伍令所載日期,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後再據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89年2 月2 日以後服補充兵役者,因僅施以軍事訓練,無服現役及折抵役期事實,自不得補繳退撫基金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茲以89年2 月2 日以後之補充兵並非服役,亦不得折抵役期,故是類人員之大專集訓期間不得補繳退撫基金。準此,由於原告係89年2 月

2 日以後服補充兵役人員,依上開規定自無法申請補繳其曾服補充兵役及大專集訓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先予陳明。

⒉次按,大法官釋字第614 號解釋意旨稱:「憲法上之法

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惟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員權益者寬鬆,在此類法律制度施行前,…主管機關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主管機關針對曾任公營事業之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其原服務年資如何併計,依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準此,給付行政措施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侵害,故其法律保留密度較低(行政保留空間較大);又以法律僅就原則事項予以規範,無法鉅細靡遺,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法律得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定之。又銓敘部88年5 月19日88台特三字第1760974 號函釋規定:「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採計之範圍,係以國防部、內政部所認定之兵役義務範疇為準。準此,公務人員必須具有義務役軍職年資,始得依上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其退休年資;至於何者屬於義務役軍職年資範圍,則係以國防部、內政部所認定兵役義務範疇為準。銓敘部上開94年3 月9 日令即係依國防部94年2 月24日書函查復結果所據以發布者,此就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言,應無逾越母法之虞在案。

⒊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釋以:「憲法第7 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依前開國防部94年2 月24日書函復結果,由於自89年2 月2 日以後,補充兵僅接受軍事訓練而未服現役,本質上與服常備兵現役人員並不相同,故銓敘部據以上開94年3 月9 日令規定89年2 月2 日以後服補充兵役者,無服現役及折抵役期事實,自不得補繳退撫基金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該規定係就補充兵役與常備兵現役二者差異所為之規範,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又銓敘部上開令,僅在規範89年2 月2 日以後服補充兵役者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而未涉及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規定,並無與憲法第18條牴觸之情事。理 由

一、本件原告現任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稅務員,經由該分局以95年3 月28日南區國稅南市人字第0950001600號書函,向被告申請補繳91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10日曾服補充兵役年資及87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4日曾受大專集訓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經被告以原告服役期間係屬89年2 月2 日以後,與銓敘部94年3 月9 日部退三字第0942474125號令得申請補繳之規定未符,於95年3 月31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50549068號書函復否准其補繳上開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兵役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補充兵與義務役均屬為國家盡憲法上服兵役之義務,並在營接受軍事訓練,二者之差別僅在於服役期間長短而已,要不因兵役法於89年2 月2 日之修正,而變更補充兵之性質,被告以原告係於89年2 月2 日服補充兵役,而否准原告補繳年資,已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曾受大專集訓及補充兵役年資,是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三、經查:㈠按「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

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為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所明定。

又「大專學生集訓期間年資,既得折抵義務役之役期,同意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亦經銓敘部87年11月18日87台特二字第1699423 號函核釋在案。準此,公務人員在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服義務役之年資,於退伍後初任公務人員時,即應依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俾日後申請退休時,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大專集訓年資,則須折抵義務役之役期後,始得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義務役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補繳基金費用,自屬當然。

㈡次按,兵役法第15條第1 項固規定:「士兵役分為常備兵

役、補充兵役。」該法條所稱之「補充兵役」,依89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兵役法第16條係規定︰「補充兵役之區分如左︰一、現役︰以適合常備兵現役之超額男子,徵集入營者服之。陸軍為期三個月至六個月,海、空軍及特種兵為期三個月至一年,期滿退伍。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惟89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7條第1 項則規定:「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是以,自89年2 月2 日以後,補充兵役僅接受軍事訓練而未服役。

復參諸兵役法施行法第17條規定:「應徵服補充兵役者,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者,發給證明書。」可知,該條文所定「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者,係指受完整之軍事基礎訓練,如軍校入伍教育或新訓中心之入伍訓練而言。因此,除曾受軍校入伍教育或新訓中心完整之軍事基礎訓練者,得經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辦理「檢定」,其餘均須經徵集入營接受2 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始發給「補充兵役證明書」,以補充兵役列管、運用至除役時止。故補充兵之軍事訓練係為取得補充兵役資格之「訓練」,核與「服現役(如一般義務役)」除服役期間不同外,二者之法源依據及基本性質亦均有所不同。原告指稱補充兵與一般義務役之性質相同,二者差別僅在服役期間長短不同,兵役法雖於89年2 月2 日修正,惟並未變更補充兵之性質云云,係屬對法規之誤解,尚不足採。

㈢復按,銓敘部94年3 月9 日部退三字第0942474125號令規

定:「公務人員於84年6 月30日以前曾服補充兵役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得依其退伍令所載日期,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其於84年7 月1 日至89年

2 月1 日止服補充兵者,可依其退伍令所載日期,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後再據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89年2月2 日以後服補充兵役者,因僅施以軍事訓練,無服現役及折抵役期事實,自不得補繳退撫基金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銓敘部本於中央銓敘主管機關職權,就服補充兵役者得否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及補繳基金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補充性釋示,並未逾越前揭法令規範意旨,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與憲法第18條有關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無關,自得予援用。原告指摘上開函釋違反憲法第7 條及第18條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㈣又查,原告係應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及格

,於95年1 月5 日正式派代現職,同年3 月28日經由服務機關即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申請補繳91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10日曾服補充兵役年資及87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4日曾受大專集訓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現職銓敘審定函、補充兵役證明及大專集訓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1-43 頁),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原告雖於87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4日曾受大專集訓,惟其於89年2 月2 日後始服補充兵役,因89年2 月2 日以後之補充兵僅施以軍事訓練,並非服役,不得折抵役期,則其大專集訓自亦無從折抵役期,故其大專集訓及服補充兵役期間均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而否准原告申請補繳其曾服補充兵役及大專集訓年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