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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9 日,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人甲○○及義務人曾淇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就訴外人曾淇文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以93年竹北字第067530號收件),嗣曾淇文以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書係屬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實等情,經被告審查屬實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報請新竹縣政府查明核准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於93年11月11日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被告作成93年12月1 日北地所登蓮字第0930007427號處分書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迨95年2 月13日(被告以95年2 月14日收件),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乃以95年2 月24日北地所登媛字第095000088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恢復原告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822號土地,於93年4月21日之他項權利登記。

⒊撤銷被告93年9 月6 日府地籍字第0930113224號函及93年9 月16日北地蓮登字第0930005939號函。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地政機關受理聲請土地登記,地政機關固有審查其文

件真偽之權,惟於審查文件無誤,而准登記,登記權利人即依法取得登記所表彰之私權,反之,登記義務人則負擔私法上之義務或債務,故登記後之情況變動,當然涉及私權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不得由地政機關任意自行塗銷該涉及私權之登記。

⒉系爭土地所有人曾淇文與徐添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由曾淇文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及身分證、印章交與徐添基,由徐添基換貼相片後,持向竹北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再透過代書季美珍向原告詐借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得款後即推由曾淇文出面主張係遭冒領,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已經就此提出刑事告訴,現尚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偵字第15464 號案件偵辦中。曾淇文亦訴請新竹地方法院請求判決系爭抵押權無效,並應辦理抵押權塗銷之民事訴訟,由該院以93年重訴字第119 號審理中,故該抵押權成立、有效與否?是否有塗銷事由,理應由民事訴訟解決,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恢復抵押權登記,被告竟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即依原告之請求而為。系爭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原告自仍得請求除去此違法之狀態。

⒊原告所舉之另一案例:陳蜜所有之5 筆土地,遭詐欺集

團A 去設定抵押權,由中壢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陳蜜發現,但中壢地政事務所並未如貴所之處置,而由陳蜜提起抵押權塗銷之訴,但歷經三審均敗訴定讞。中壢地政事務所並未如被告之處置,其原因係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效?事涉私權之爭執,故如同已辦妥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亦應由主張無效者循民事起訴方式,請求法院判決塗銷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再根據法院審判結果塗銷移轉登記,而此案例顯示,陳蜜雖毫無過失,純係受害,但法院仍認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而認定陳蜜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本件與該案例完全相同,被告逕行塗銷系爭登記顯有違誤,其消極未依原告之請求,恢復原登記,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請將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而應判命恢復原告之系爭抵押權,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訴,因非對行政處分為之,未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之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 項第10款規定,洵屬非法所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此項前提要件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參照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49號判例)。被告95年2 月24日北地所登媛字第0950000889號函意旨,僅係告知系爭案件業經訴願決定確定在案,對被告有拘束力,及原告所舉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案例,與系爭案件事實不同,適用法規自有不同。故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⒉縱認被告95年2 月24日北地所登媛字第0950000889號函

,係否准其請求之行政處分,且與已確定之訴願事件,非屬同一事項,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

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10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1 款、訴願法第95條所明定。原告持憑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所附義務人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書,係屬偽造或冒領之文件,業經主管機關被告93 年5月17日竹北市戶字第09300018886 號函示屬實,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認,且於被告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時,尚未有第三人取得該抵押權之新登記,於報奉新竹縣政府查明核准後,辦理塗銷登記,依法應無違誤。至於原處分係以被告應受新竹縣政府為實體上審查,而確定之訴願決定所拘束,不得為與訴願決定不同之處分,且敘明本件與原告所舉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案例不同,應為不同處理,而否准其回復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亦屬適法而妥當之處分。

⒊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之適用,登記機關得逕為塗銷登記:

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所明定,揆其文義,已登記土地權利之塗銷,如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得適用各該規定辦理塗銷登記,否則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由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之規定,應屬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所稱之「本規則另有規定」。職是之故,登記機關即得無待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而為塗銷該已登記之土地權利。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塗銷登記, 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已陳明,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之適用,亦即無待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即可辦理塗銷登記。

⒋原告所舉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事實及法規之適用有間,不得比照援引:

原告所舉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案例,係他人持憑偽造之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辦竣繼承登記後,再由登記簿所載之繼承人(非真正之繼承人)會同抵押權人辦竣抵押權登記。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之文件,固屬偽造之文件,惟業經第三人取得抵押權之新登記,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而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經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確定後,土地登記機關始得據以辦理塗銷登記。其事實及應適用之法規,與本件迥然有別,應不得比照援引甚明。原告仍執該案例,謂與本件訴訟之事實相同,應為相同處理為辯,實有誤解。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為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所明定。又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訴願機關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任何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行政機關官署及其監督行政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95年2 月13日,以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為由,向被告請求回復抵押權登記。被告作成原處分略以: 「... 二、..爰此本所自無回復前揭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之理由」等語否准原告請求,自屬拒絕原告,此就原告特定請求所為之否准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被告抗辯此僅係觀念通知,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前於93年11月11日及11月26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一四五條規定,他項權利之塗銷係應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土地登記規則一四四條則應俟第三人(於此應解為指抵押權人即異議人)取得權利前始得為之,今異議人業已取得他項權利,即該登記業已涉及私權爭執,當然應由主張應塗銷者,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事實上曾淇文業已提起塗銷之訴,另異議人亦對曾提出告訴),非可由登記機關擅自報請塗銷,而置他項權利人之權利於不顧,貴所處置顯有違誤,請恢復原登記,並請儘速決定」等事由,向被告請求恢復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有原告異議狀乙件附原處分卷可按。嗣經被告於93年12月1 日以北地所登蓮字第0930007427號處分,否准所請後,原告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復經新竹縣政府於94年3 月21日所為之府行法字第0940042083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有該訴願卷全卷可參。又按新竹縣政府於94年3 月21日以府行法字第0940042083號訴願決定內容,係認原告持憑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所附義務人曾淇文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書,係屬偽造或冒領之文件,業經主管機關竹北市戶政事務所93年5 月17日竹北市戶字第09300018886 號函示屬實,於報奉新竹縣政府查明核准後,辦理塗銷登記,應無違誤云云,有該訴願決定書乙件附卷可稽,是新竹縣政府已就被告於93年12月1 日所為之北地所登蓮字第0930007427號處分,是否違法為實體之審查。又原告嗣後未提起行政訴訟,故就該申請恢復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已告確定。而今原告於95年2 月13日(被告於95年2月14日收件),以「依土地登記規則一四五條規定,他項權利之塗銷係應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土地登記規則一四四條則應俟第三人(於此應解為指抵押權人即異議人)取得權利前始得為之,今異議人業已取得他項權利,即該登記業已涉及私權爭執,當然應由主張應塗銷者,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事實上曾淇文業已提起塗銷之訴,另異議人亦對曾提出告訴),非可由登記機關擅自報請塗銷,而置他項權利人之權利於不顧,茲舉另一案例:..貴所之逕行塗銷顯有違誤,... ,並請儘速決定」之同一事由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駁回後,再提起訴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法之所許。是新竹縣政府於95年6 月26日所為之縣府法訴字第0950087503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不合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願既不合法,其對訴願決定復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

二、追加之訴部分(就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撤銷被告93年9 月6 日府地籍字第0930113224號函及93年9 月16日北地蓮登字第0930005939號函):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被告同意,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或有法定情形時,即例外許為訴之變更、追加,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自明,惟同條第

4 項規定:「前3 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即為貫徹訴願前置程序,所追加或變更之新訴,如屬撤銷訴訟之類型,於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時,即不許之。

㈡、本件原告於95年7月18日所具之起訴狀稱:為不服被告95年2月24日北地所登媛字第0950000889號函所為,拒不為原告請求事項之行政處分(附件一),經提起訴願未果(附件二)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乙件在卷可稽。

原告當時並未提及請求撤銷被告93年9 月6 日府地籍字第0930113224號函及93年9 月16日北地蓮登字第0930005939號函。且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可知,原告前於訴願程序,並未就被告93年9 月6 日府地籍字第0930113224號函及93年9 月16日北地蓮登字第0930005939號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之意,則原告於本件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始於96年2 月8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向本院表示請求撤銷被告93年9 月6 日府地籍字第0930113224號函,又於96年3 月7 日及3 月8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具狀請求撤銷被告93年9 月16日北地蓮登字第0930005939號函,惟均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足認原告追加提起此部分之撤銷之訴,自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95年2 月13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真意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云云,因該請求書完全未提及被告93年9 月16日北地蓮登字第0930005939號函,依請求書內容,亦無法知悉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有該請求書乙件在卷可稽。原告就被告93年9 月16日北地蓮登字第0930005939號函,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且本訴部分已因不合法,予以駁回,則追加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追加之訴因不合法經駁回,其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事由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