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88號原 告 合風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廣東省商業貿易進出口公司代 表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092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合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風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1日委由德鑫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IRON OXIDE RED 98%乙批計20,000公斤(報單第AW/94/4224/0070 號),無輸入簽審規定,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應為POTASSIUM DICHRO MATE ,輸入簽審規定為「533 (進口毒性化學物質,應檢具經進口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之運送聯單辦理通關放行,如非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應驗憑環保署出具之不列管證明文件。
)」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根據環保署94年8 月25日環署毒字第0940066407號函釋,原告合風公司未能於進口前取得該署核准之輸入許可證或核可文件,亦未能於運送前取得起運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運送聯單,憑以申辦通關,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及「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即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規定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亦為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
0 號令所定屬有關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被告遂於94年9 月12日擎發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系案貨物。原告合風公司於94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請退運系案貨物,經被告以94年12月5 日基普五字第0941030792號函復否准其請;復因原告合風公司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輸入列管毒性化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併沒入其貨物。經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合風公司不服,就罰鍰及沒入處分暨申請退運事由向被告申請復查,於復查審理期間內,未待復查決定,即就94年12月5 日基五字第0941030792號函及94年12月7 日第00000000號處分,於95年2 月14日與原告廣東省商業貿易進出口公司(即系案貨物出口商,下稱廣東進出口公司)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0923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到關之貨物與艙單記載不符,是否確為出貨人誤裝?原告有無故意過失?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被告所稱查獲系爭列管有毒化學物質「重鉻酸鉀」一批,
認原告合風公司涉有貨名申報不符,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惟:
⑴該批有毒化學物質「重鉻酸鉀」,原係第三人惠豐化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豐公司)於94年7 月11日向廣東進出口公司購進,有其「售貨合同」影本可稽,足證本件真正受貨人為惠豐公司,而非原告合風公司。
⑵廣東進出口公司之承辦人因「重鉻酸鉀」之外觀,與「
氧化鐵紅」近似,且同時期原告合風公司向其購買「氧化鐵紅」一批,二者時間差僅9 日(惠豐公司係於94年
7 月11日向出賣人訂購「重鉻酸鉀」,而原告係於94年
7 月20日訂購「氧化鐵紅」),以至其將「受貨人」一欄填寫錯誤,將應發給惠豐公司之「重鉻酸鉀」寄發給原告合風公司,有廣東進出口公司「通知誤裝」之電報影本可稽。
⑶惠豐公司對於此一誤裝事件,不論內部作業及對外行文
,均誠實說明,如惠豐公司函復臺北縣政府調查時之函件、其內部工作之聯絡單。
⑷發貨人廣東進出口公司誤裝系爭貨品後,既曾以電報通
知買受人惠豐公司及原告合風公司,足證原告合風公司並非「重鉻酸鉀」之受貨人,被告處原告合風公司罰鍰及沒入之處分,實非公允。
⑸原告合風公司申請報關艙單上記載「氧化鐵紅」一批,
重量為20,000公斤,但因出賣人廣東進出口公司誤裝惠豐公司所訂之貨物「重鉻酸鉀」一批,其發現誤裝貨物後即通知原告合風公司,但因不及更改艙單而出現到關時實際載運貨物與艙單記載不一之情形。因此本件明顯係因出賣人作業疏失而導致貨物誤裝之情形,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但書之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被告應不可對原告合風公司處以沒入貨物之處分。
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已改採「過失處罰主義」。環保署於94年11月1日 環署毒字第0940083139號函謂:「…倘確屬國外誤裝,無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問題。…」復依臺北縣政府94 年10 月12日北府環三字第0940055572號函,亦認原告主張發貨人廣東進出口公司誤裝貨誤之說法尚屬合理。原告合風公司本身對於到關之貨物與艙單記載不符並無故意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僅憑載運貨物與艙單記載不符之情事,即對原告合風公司處以沒入貨物之處分。訴願決定機關對此明顯誤裝之情形未加以考量,亦認只要有載運貨物與艙單記載不符之情事即可加以處罰,有違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所揭櫫之「過失責任主義」意旨,亦屬違法。㈡被告主張:
⒈「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至5 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兩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37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所明定;次按「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物品」復為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所規定。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輸入列管毒性化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⑴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進口
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時,該進口報單於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他原經核定為免驗者,收貨人或報關人如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得視同補報;又依前揭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海關已發覺不符者,其報備無效。查國外發貨人非受處分人,原告合風公司將廣東進出口公司列為本案起訴狀之共同原告,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該公司不適格,合先敘明。
⑵本案原告合風公司係於被告發現不符後,始於94年11月
18日以合風字第940033號函,向被告具文聲明係國外發貨人廣東進出口公司錯裝誤運,非其過失,惟查系案貨物原於94年8 月11日經電腦篩選為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被告於94年8 月12日以(94)基五稽字中國第0045號通報本案疑有虛報貨名之嫌,乃將報單更改為C3應予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獲來貨貨名申報不符,縱使事後補具資料佐證,惟已違反前揭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規定之報備時限,核屬報備無效,其理甚明。
⑶次查本案在被告查獲系案貨物POTASSIUM DICHROMATE重
鉻酸鉀,當時原告合風公司皆未能舉證任何第三家公司自國外發貨人廣東進出口公司向我國海關報運進口重鉻酸鉀之報單供被告查核,則本案既非屬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所致,則按同準則同條文第1 項前段:「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之規定,當無本條文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之適用。原告合風公司於被告查獲不符後,始聲明稱誤裝,顯係原告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訴訟理由所稱,殊無足採。
⒊查本案受處分人為原告合風公司,而國外發貨人廣東進出
口公司並非受處分人,依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該公司為不適格,惟原告合風公司將廣東進出口公司列為本案起訴狀之共同原告,於法無據。另參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358號判決書理由乙、實體方面:四、(一)之意旨:行政罰對於過失之認定,於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
224 條)之規定,有其類推適用之必要,亦即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即發貨人)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準此,本案縱係國外發貨人廣東進出口公司作業疏失或故意行為,原告合風公司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自應負法律上之責任,不得因係發貨人疏失,以不知情為由而冀邀免責,訴訟理由核無足採。
⒋起訴狀肆、準備程序五、稱「其餘,詳原告提出之『爭點整理』」即起訴狀第7 頁所繕:
⑴壹、原告合風公司主張:「…被告機關依據『錯誤之走
私事實』、為違法行政處分書(沒入、罰鍰),已經害人民財產權之權益。…」乙節,查原告虛報貨物名稱為IRON OXI DE RED 98% (氧化鐵紅),經被告查驗結果更正為POTA SSIUM DICHROMATE (重鉻酸鉀),而重鉻酸鉀核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原告合風公司未取該署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或核可文件,亦未能於運送前取得運送聯申辦通關,被告依首揭法條議處,於法洵無不合。
⑵另貳、原告合風公司主張:「系爭貨物(重鉻酸鉀)並
未經其報關程序、法律上尚未達『(著手)走私行為』之構成要件。…」乙節,查本案原告已報關,如前開事實欄所繕,並經被告查獲貨物名稱申報不實、逃避管制,已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處罰條件,被告乃依該法第37條第3 項轉同條例第36條1 、3 項規定議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⑶至參、原告合風公司主張「…該查獲『重鉻酸鉀』並非
原申請進口之貨物、不因被告機關查獲受貨人係原告、即認定原告應負『走私行為』之法律責任:沒入、及罰鍰。被告…無從證明『他人為受貨人』?原告應負上述科『罰鍰』『沒入』等之責任。」乙節,查原告合風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氧化鐵紅」,實到貨物經被告查獲應為「重鉻酸鉀」,且來貨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原告合風公司未在被告抽中查驗或查驗前報備有不符之情事,而於被告查獲不符後始辯稱來貨非其所有,無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免予議處之適用。原告合風公司虛報貨名逃避管制,被告依首揭法條論處,核無不當。本案原告合風公司涉有貨名申報不符,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榮達,嗣變更為陳天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合風公司於94年8 月11日委由德鑫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IRON OXIDE RED 98%乙批計20,000公斤(報單第AW/94/4224/0070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應為POTASSIUM DICHROMATE,核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根據該署94年8 月25日環署毒字第0940066407號函釋,原告合風公司未能於進口前取得該署核准之輸入許可證或核可文件,亦未能於運送前取得起運地主管機關核發運送6 聯單,憑第3 聯申辦通關,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及「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即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規定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依據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規定,核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被告遂於94年9 月12日擎發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系案貨物。原告合風公司於94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請退運系案貨物,經被告以94年12月5 日基普五字第0941030792號函復否准其請;復因原告合風公司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以94年12月7 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合風公司貨價1 倍之罰鍰計60萬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本案到關之貨物與艙單記載不符,是否確為出貨人誤裝?原告合風公司有無故意過失?原告廣東省商業貿易進出口公司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茲分別說明如下:
三、關於原告廣東省商業貿易進出口公司部分: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573號及78年判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廣東省商業貿易進出口公司係本件交易之出口商
,而非進口商,原處分處罰之對象係進口商即另原告合風公司,是原告廣東省商業貿易進出口公司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竟以其自己之名義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顯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合風公司部分: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關稅法第15條第3項 所明定。又「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 條 、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業經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函釋在案。
㈡復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
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告於94年8 月11日報運中國大陸產製IRON OXIDE RED 98%,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POTASSIUM DICHROMATE(重酪酸鉀),且係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此有環保署94年8 月25日環署毒字第0940066407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未能於進口前取得該署核准之輸入許可證或核可文件,乃屬於關稅法第15條所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被告依實際查驗結果,據以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核無不符。
㈢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或沒入,係行政罰,倘報
運人申報進出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等,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涉及逃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誤報、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原告雖主張本案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及環保署函復略稱:誤裝收貨人尚屬合理、倘確屬國外誤裝,則無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問題等情,惟上開機關僅就原告有無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 項、第
3 項、及第29條第2 款、第3 款,未取得輸入許可證、或檢送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備查,逕行輸入有毒物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乃以故意責任條件為判斷,此與行政罰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不同。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對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於系案貨物國外裝船出口後、報關進口前應向出口人查詢確認名稱,原告疏於注意,即率爾委任報關行向海關申報,致發生虛報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縱令國外供應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國外供應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自不得卸免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
㈣至原告另稱:來貨確實為重鉻酸鉀沒錯,但重鉻酸鉀是另一
家公司「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同一出賣人買的,原告也是向該出賣人買「氧化鐵紅」,是出賣人裝船裝錯了,原告於發現裝錯後已申請退運云云。惟查:
⒈按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進口
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時,該進口報單於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他原經核定為免驗者,收貨人或報關人如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得視同補報;又依前揭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海關已發覺不符者,其報備無效。
⒉本件原告是在94年8 月11日向海關報關,申報為「氧化鐵
紅」,海關於8 月12日已發現來貨為「重鉻酸鉀」(參原處分卷附件一進口報單及不得閱覽之原處分卷第1 頁附件一),原告於94年11月18日始申請錯裝退運(參原處分卷附件三合風實業公司申請函,收文日期為11月18日),足見原告合風公司係於被告發現不符後,始於94年11月18日以合風字第940033號函,向被告具文聲明係國外發貨人廣東進出口公司錯裝誤運,是其事後縱補具資料佐證,亦已違反前揭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規定之報備時限,其報備無效,被告否准其退運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
㈤綜上,被告以原告合風公司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理之
違章屬實,依首揭規定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60萬元,併沒入貨物,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