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89號原 告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柏崴光學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5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68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04月21日以「可磁吸前掛片之眼鏡」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9月29日以(94)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4208944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倘系爭案是組合習知既有技術,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時,誠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依法自應撤銷其不當暫准之專利權。
㈡系爭案包含2項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如下:⑴一種可磁吸前掛片之眼鏡,包含:二鏡片,分別具有一前
側面、一反向於該前側面的後側面、一銜接且環繞在該前、後側面的環側面、一貫穿該前、後側面並位於內端側的穿孔、一設於環側面並與該穿孔位於同一水平線上的開放槽,及一貫穿該前、後側面並位於外側端上緣的貫孔;一中樑,具有二分設於兩側端並穿置入該等鏡片之穿孔的螺桿、二供嵌置於該等開放槽的支撐桿,及二分別樞結於該支撐桿末端的鼻墊;二鏡腳,分別具有一彎弧段,及一樞設於該彎弧段末端的掛設段,該彎弧段是沿設於該鏡片之後側面周緣,並具有一對應於該鏡片之穿孔且供螺桿穿入後以一螺接件鎖結的貫孔、一對應於該鏡片之貫孔且供一螺絲穿入後另以一螺接件鎖結的通孔、一與該支撐桿卡設的卡接部,及一相對應該中樑的磁吸件;一前掛片組,具有二鏡片、一銜接在該二鏡片之間的中樑,及二分設於中樑兩側並朝向配戴者方向延伸的延伸桿,該二延伸桿相對於該彎弧段上之磁吸件處各設有一相對應的磁吸件,供相互吸附。
⑵一種可磁吸前掛片之眼鏡,包含:二鏡片,分別具有一前
側面、一反向於該前側面的後側面、一銜接且環繞在該前、後側面的環側面、二貫穿該前、後側面並分設位於內、外端兩側的穿孔,二設於該前側面並與該等穿孔位於同一水平線上的開放槽;一中樑,具有二分設於兩側端並穿置入該等鏡片內端側之穿孔的螺桿、二供嵌置於該等開放槽的定位部,及一對形成於該定位部之間的鼻墊;二鏡腳,分別具有一腳頭,及一樞設於該腳頭末端的掛設段,該腳頭具有一對應於該鏡片外端側之穿孔的螺桿、一供嵌置於該鏡片外端側之開放槽的定位部;複數個磁吸件,分別具有一磁吸部,及一自該磁吸部向外伸的鎖接部,該鎖接部具有一對應於該鏡片之穿孔且供螺桿穿入後以一螺接件鎖結的鎖孔,及一對應於該鏡片之開放槽且供該中樑之定位部定位的定位孔;一前掛片組,具有二鏡片、一銜接在該二鏡片之間的中樑,及二分設於中樑兩側並朝向配戴者方向延伸的延伸桿,該二延伸桿相對於該磁吸件之磁吸部處各設有一相對應的磁吸件,供相互吸附。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主要技術特徵,歸納如下:⑴權利要求一;包含下列4個特徵:
①一種可磁吸前掛片之眼鏡,包含二鏡片1、一中樑2、二鏡腳3、一前掛片組4,二磁吸件361。
②前掛中樑42的延伸桿43上設有磁吸件431。
③在鏡腳3之彎弧段31內端延伸一埋設有磁吸件361的定位塊36,可供與前掛延伸桿上設有之磁座431相吸附。
④利用該定位塊36上的磁吸件361,與前掛片組延伸桿43上的磁吸件431相互吸附。
⑵權利要求二;包含下列四個特徵:
①一種可磁吸前掛片之眼鏡,包含二鏡片6、一中樑7、二鏡腳8、一前掛片組4、二磁吸件9。
②前掛中樑42的延伸桿43上設有磁吸件431。
③一磁吸件9位於鼻樑7及後鏡片6中間,以螺設方式接合。
④利用該磁吸件9之磁吸部91與前掛片組延伸桿43上的磁吸件431相互吸附。
3.而權利要求一與二最主要差異特徵,為以上所歸納之第3個特徵,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在鏡腳延伸之彎弧段內端,設有一磁吸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將一磁吸件以螺設方式與鼻樑和鏡片相接合。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符合專利法之要件:
1.同樣是以中樑固定鏡片之技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明顯較引證三更為複雜,且無法達到加工簡便之效果:
⑴引證三係西元2003年04月0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
專利案,早於系爭案申請日2003年04月21日,俱足證據能力。配合參看引證三第10圖所示,其眼鏡主體架構具有二鏡片122c、一中樑111c、二腳架、一前掛片組10c。其結構特徵為主體架構中樑兩側之鼻墊上具有複數個磁吸件13c、14c,與前掛片組10c之中樑兩側朝向配戴者方向延伸之延伸桿上磁吸件(無標號),可供相互吸附。
⑵引證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眼鏡主體架構(二
鏡片、一中樑、二鏡腳)及一前掛片組(吸附方式)的設計幾乎完全沿用引證三所示之習知既有技術,然其唯一不同處在磁吸件設置位置,引證三之磁吸件設置於中樑兩側鼻墊上之13c、14c,與前掛片組中樑兩側朝向配戴者方向延伸之延伸桿未端,兩者相互吸附後,使整體強度佳,且中樑透過二鏡片內側之穿孔固定鏡片,而達到加工簡便之效果。而申請權利範圍二之磁吸件9位於中樑7及二鏡片6中間,需先利用中樑7上之螺桿71依序穿置入磁吸件9之鎖孔921,及鏡片6之穿孔64並以螺接件5鎖固,其次再令該定位部72同時穿置入磁吸件9之定位孔922使其嵌卡於鏡片6之開放槽66,才能與前掛片組4的中樑之兩側延伸桿前端磁吸部相互吸附,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中樑需透過數穿孔、鎖孔及定位部才能固定鏡片及磁吸件,係利用一個中樑欲同時以螺設方式,固定二鏡片及磁吸件9,即將中樑7上之螺桿71穿置入磁吸件9之鎖孔921及鏡片6之穿孔64,再以螺接件5鎖固之方式,將三層零件結合,相較於引證三的該中樑僅須固定二鏡片,系爭案所能達到的效果,並不會比較穩固,反而更顯得複雜化。而引證三只須將兩層零件結合,故就穩固性及加工簡便效果而言,絕非系爭案利用三層零件結合的技術手段所能達到的。可見同樣是以中樑固定鏡片之技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明顯較引證三更為複雜、且無法達到加工簡便之效果。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未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另一技術特徵為「以螺設方式
接合中樑7、磁吸件9及二鏡片6」,而此螺設接合方式已於引證三、二及六揭示。由引證三第10圖可知,係以螺設方式接合中樑111c及鏡片121c。另引證二的第1圖及第2圖所示,中樑20是以螺桿22穿入鏡片32之穿孔,及穿過中樑之穿孔,並以螺帽鎖設在螺桿22上,以及中樑20兩側的夾座38中可設置磁鐵24,此一前掛片組中樑亦同樣以螺絲50螺設方式,將鏡片30加以定位組合,使磁鐵24可對應吸附在螺絲22頭部42而相互吸附。再配合看引證六第1圖,亦是以螺設方式,透過中樑B兩端以及托架T前端皆設有穿出的銷P穿入鏡片L之穿孔,而將鏡片插設定位。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利用螺設方式定位中樑及磁吸部、鏡片設計,係習知既有技術的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完成者,未見進步性。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另一技術特徵是「在前掛片
組之中樑延伸桿43上,設相對應的磁吸件9」。而此技術已見於引證三、四。由引證三第4、10圖可見,前掛片組之中樑兩側延伸桿上設有相對應的磁吸件244,與中樑111c兩側之磁吸件13c相互吸附。再配合引證四第24圖,其吸附方式為中樑兩側之磁吸件26,與前掛片組2中樑兩側朝向配戴者方向延伸之延伸桿36上之磁吸件37,相互吸附。
故申請權利範圍二利用前掛片組之延伸桿上的磁吸件431與磁吸件9相互吸附之方式,係習知既有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完成者,未見進步性。
⑶揆諸引證二、三、四及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僅
將習知既有技術加以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完成者,不但未見進步性,無法達到加工簡便之效,反更加複雜化,實未見其進步性。
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符合專利法之要件: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雖為獨立的申請專利範圍,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每一鏡腳3分別具有一彎弧段31,沿設於鏡片1後側面周緣,以螺設方式固定鏡片」技術外,其技術特徵極為相似。然此彎弧段沿設於鏡片後側周緣,以螺設方式固定鏡片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一。由引證一的第1圖可知,兩鏡腳30,分別具有一彎弧段11,而該彎弧段11亦沿設於鏡片20之周緣,供螺桿21穿入後和一對應於該鏡片20之外側貫孔(即鏡片20之外側穿孔)及一對應於該鏡片20之內側貫孔以螺接件相結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此技術特徵,係習知既有技術,為熟知該技術者得輕易完成者,未見進步性。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另一技術特徵為「支撐桿22透過開放槽15相卡設於卡接部35」,依引證七第1圖所揭示,鏡框11靠近橫樑15處設置勾部14,使勾掛件32可嵌入勾部14,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此技術特徵,係習知既有技術,為熟知該技術者得輕易完成者,未見進步性,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係將引證一「彎弧段沿設於鏡片後側周緣,以螺設方式固定鏡片」、引證七「支撐桿透過開放槽相卡於卡接部」及引證二、六「螺設接合」及引證四「前掛片組之中樑延伸桿上設磁吸件」等技術相結合,其整體強度、穩定度皆不如上述所舉證據。此外更有二缺點;其一為螺桿21穿過貫孔33以螺接件5螺設接合,朝配戴者方向露出螺桿21未端,恐有刺傷配戴者之虞,所以系爭案須以防護套51預防配戴者被螺桿刺傷,但並不能保證防護套不會掉落,而使其螺桿21之尖銳未端刺傷配戴者,故其危險性仍存在;其二為該螺桿21須透過開放槽15相卡於卡接部35,不但結合方式複雜無法達到加工簡便之效,更因與鏡腳相結合,而鏡腳又是經常移動之部位,而造成鏡架更加不穩固。㈤綜上所論,系爭案僅將習知既有技術(引證一至四及引證六
、七)加以組合,不但未見進步性,無法達到加工簡便之效,達成該新型目的,反更加複雜化,不符合專利法之規定,應撤銷其暫准專利。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起訴理由主要係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僅為引
證二、三、四及六之技術組合,未見進步性。另指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鏡腳3彎弧段沿設於鏡片、螺設固定鏡片之技術特徵見於引證一,支撐桿22透過開放槽15相卡設於卡接部35為引證七所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引證一彎弧段沿設於鏡片後側周緣,以螺設方式固定鏡片、係引證七支撐桿透過開於槽相卡於卡接部及引證二、六螺設接合及引證四前掛片組之中樑延伸桿上設磁收件等技術組合,...未見進步性;另指系爭案螺接件5露出螺桿21有剌傷配戴者之虞、螺桿21須透過開放槽15相卡於卡接部35,而造成鏡架不穩固,兩大缺點,...未見進步性。
㈡按原處分已就各異議證據論明其構造與系爭案不同,原告起
訴理由係執各異議證據之組合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所請係一新型物品專利,新型專利應以整體構造審究,因此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將全部技術內容整體審究,尚不能僅就各別構件支解解釋,先予陳明。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自有功效之增進,故難稱系爭案未具進步性:
1.查就原告所指引證三第10圖雖揭有二鏡片122C、中樑111C、腳架、前掛片組10C、磁吸件13C、14C,惟查引證三之磁吸件14係設在眼鏡主結構鼻墊上,及前掛組之線桿上,整體構造及配置方式,並不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2實施例,如第5圖所示)之中樑7具有二分設於兩側端並穿置入該等鏡片內端側之穿孔的螺桿71、前掛片組4,具有二鏡片、一銜接在該二鏡片之間的中樑及二分設於中樑兩側並朝向配戴者方向延伸的延伸桿43,該二延伸桿相對於該磁吸件之磁吸部處各設有一相對應的磁吸件,供相互吸附的構造,二者整體構造及配置方式並不相同,就引證三所揭之眼鏡主體架構、磁吸件等仍難輕易轉用完成系爭案之整體創作。
2.至於原告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以螺設方式接合中樑、磁吸件9及二鏡片6之螺設方式,已於引證二、三及六揭示一節。查引證二第1、2圖、引證三第10圖及引證六第1圖固揭有螺絲鎖固之技術,惟螺絲鎖固僅係眼鏡組裝所運用之局部技術,並無法否定系爭案之整體創作。
3.又原告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在前掛片組之中樑延伸桿43上,設相對應的磁吸件9,已見於引證三、四一節。查引證三第4、10圖之磁吸件244之延伸桿241係焊固在鏡框下緣,與系爭案第2項銜接在該二鏡片之間的中樑及二分設於中樑兩側並朝向配戴者方向延伸的延伸桿43,該二延伸桿相對於該磁吸件之磁吸部處各設有一相對應的磁吸件431,供相互吸附的構造及位置並不相同;而引證四第24圖該前掛組雖揭示延伸桿36上設磁吸件37,惟查引證四仍無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主架體相同之中樑7具有二分設於兩側端並穿置入該等鏡片內端側之穿孔的螺桿71、前掛片組4,具有二鏡片、一銜接在該二鏡片之間的中樑及二分設於中樑兩側並朝向配戴者方向延伸的延伸桿43,該二延伸桿相對於該磁吸件之磁吸部處各設有一相對應的磁吸件,供相互吸附的構造,及複數個磁吸件9,分別具有一磁吸部,及一自該磁吸部向外伸的鎖接部,該鎖接部具有一對應於該鏡片之穿孔且供螺桿穿入後以一螺接件鎖結的鎖孔及一對應於該鏡片之開放槽且供該中樑之定位部定位的定位孔,構造並不相同,且引證四為有邊框眼鏡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無邊鏡框眼鏡,二者整體構造及配置方式並不相同。
4.如前所述,由於引證二、三、四及六之各構件構造、整體構造及配置方式並不相同,縱組合引證二、三、四及六也難輕易組合完成系爭案之創作,況系爭案磁吸件9可改變數種長度,而可供無邊鏡框眼鏡作較多選擇搭配性之功用,功效上亦有增進之處,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自有功效之增進,故難稱系爭案未具進步性。
㈣引證一、六、七難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每一鏡腳3分別具有一彎弧段31沿設於鏡片1後...,此彎弧段沿設於鏡片後側周緣、以螺設固定鏡片之技術特徵見於引證一」,惟查引證一第1圖眼鏡腳架樞接結構,其鏡框架10及兩鏡腳30係由線桿11所組成,其由線桿組成之構造並不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別由中樑2、卡接部35、磁吸件361或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複數個磁吸件9、前掛組4等所組合而成的構造,縱由引證一之彎弧段31也無法推導出系爭案之前掛組4之中樑42及主架體之中樑2構造,且二者螺固位置及配置方式也不同,引證一整體架構已不相同,由於引證一並不具有系爭案之中樑2、卡接部35、前掛片組4及相對應之磁吸件361、431或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複數個磁吸件9等構造,引證一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2.原告訴稱「系爭案支撐桿22透過開放槽15相卡設於卡接部35為引證七所揭示」,惟查引證七第1圖之框架單元10係由二橫樑15結合鏡框11所構成之鏡框,其係為有邊鏡框眼鏡,二者整體形態已不同於系爭案藉由中樑2螺桿21等所組裝成之眼鏡結構形態;況查系爭案之支撐桿22係設於中樑2,而引證七之勾部14係設於鏡框邊緣,構造位置亦不相同,且引證七之勾部14、勾掛件32,功效上係藉勾掛件32使第二鏡片組30固定於第一鏡片組20,與系爭案係供螺接、磁吸之卡接部35的功效不相同,自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見進步性者。另引證六眼鏡附加透鏡之突出銷P穿入透鏡(鏡片)L之穿孔,其係用來組裝附加透鏡A之用,與系爭案之穿孔14、貫孔16及螺桿21等用來組裝主鏡片之作用不同,況系爭案為前掛片之眼鏡,並非為附加透鏡之組合型態,本非相同之創作。
㈤因此,在不同構造之組合及整體構造形態全然不同之下,縱
組合前述引證一、二、四、六及七之局部構造及技術,如彎弧段、支撐桿、螺設接合及延伸桿等技術,也難謂可輕易組合而完成系爭案之創作,況新型專利應以整體構造審究,尚難以各別異議證據之局部片斷構造來否定系爭案之整體創作。又系爭案直接在鏡片上開設穿孔14、貫孔16加工組配簡便,及磁吸件9可改變數種長度而可供無邊鏡框眼鏡作較多選擇性搭配,此系爭案可供相互吸附及作較多選擇搭配性之功用,亦有功效上之增進,故異議證據自難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㈥另原告指稱系爭案螺接件5露出螺桿21有剌傷配戴者之虞、
螺桿21須透過開放槽15相卡於卡接部35,而造成鏡架不穩固,兩大缺點一節。查系爭案螺接件5內之螺絲52並無明顯外露,且尚有鏡腳3間隔,尚無剌傷配戴者之虞,又系爭案係藉螺桿21及螺接件5鎖固鏡片仍能達到穩固鏡架之目的。原告上述理由尚難執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本件起訴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92年04月21日以「可磁吸前掛片之眼鏡」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本件爭訟內容所涉及者乃前揭專利法第97條新型及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問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具有2 項獨立項,其第1項
載以:「一種可磁吸前掛片之眼鏡,包含:二鏡片,分別具有一前側面、一反向於該前側面的後側面、一銜接且環繞在該前、後側面的環側面、一貫穿該前、後側面並位於內端側的穿孔、一設於環側面並與該穿孔位於同一水平線上的開放槽,及一貫穿該前、後側面並位於外側端上緣的貫孔;一中樑,具有二分設於兩側端並穿置入該等鏡片之穿孔的螺桿、二供嵌置於該等開放槽的支撐桿,及二分別樞結於該支撐桿末端的鼻墊;二鏡腳,分別具有一彎弧段,及一樞設於該彎弧段末端的掛設段,該彎弧段是沿設於該鏡片之後側面周緣,並具有一對應於該鏡片之穿孔且供螺桿穿入後以一螺接件鎖結的貫孔、一對應於該鏡片之貫孔且供一螺絲穿入後另以一螺接件鎖結的通孔、一與該支撐桿卡設的卡接部,及一相對應該中樑的磁吸件;一前掛片組,具有二鏡片、一銜接在該二鏡片之間的中樑,及二分設於中樑兩側並朝向配戴者方向延伸的延伸桿,該二延伸桿相對於該彎弧段上之磁吸件處各設有一相對應的磁吸件,供相互吸附。」等語;第2 項則載以:「一種可磁吸前掛片之眼鏡,包含:二鏡片,分別具有一前側面、一反向於該前側面的後側面、一銜接且環繞在該前、後側面的環側面、二貫穿該前、後側面並分設位於內、外端兩側的穿孔,二設於該前側面並與該等穿孔位於同一水平線上的開放槽;一中樑,具有二分設於兩側端並穿置入該等鏡片內端側之穿孔的螺桿、二供嵌置於該等開放槽的定位部,及一對形成於該定位部之間的鼻墊;二鏡腳,分別具有一腳頭,及一樞設於該腳頭末端的掛設段,該腳頭具有一對應於該鏡片外端側之穿孔的螺桿、一供嵌置於該鏡片外端側之開放槽的定位部;複數個磁吸件,分別具有一磁吸部,及一自該磁吸部向外伸的鎖接部,該鎖接部具有一對應於該鏡片之穿孔且供螺桿穿入後以一螺接件鎖結的鎖孔,及一對應於該鏡片之開放槽且供該中樑之定位部定位的定位孔;一前掛片組,具有二鏡片、一銜接在該二鏡片之間的中樑,及二分設於中樑兩側並朝向配戴者方向延伸的延伸桿,該二延伸桿相對於該磁吸件之磁吸部處各設有一相對應的磁吸件,供相互吸附。」等語。而原告所提異議證據,引證一係88年0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眼鏡腳架樞接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二係西元2002年06月27日公開之美國第2002/000 0000A1 號專利公開案;引證三係西元2003年04 月0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 號專利案;引證四係西元2002年09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2002/000 0000 A1號專利公開案;引證五係92年02月01日公告之第00 000000 號「附加式鏡片與眼鏡間之銜接構件」新型專利案;引證六係89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眼鏡附加透鏡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引證七係90年0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附加鏡片之眼鏡構造」新型專利案。
㈡按稱新型者,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而所謂「構造」乃「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2-1-1 頁)。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就可磁吸前掛片之眼鏡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所為之創作或改良,符合上開新型之定義,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㈢查引證一之鏡框架及兩鏡腳係分別由線桿所組成,從引證一
各式圖說當中看出鏡框架由一支線桿直接和鏡片藉螺絲鎖固組成之構造,而兩鏡腳亦分別以其專利樞接結構和鏡框架接合;而系爭案係由中樑、卡接部、鏡片上的開放槽與鏡腳組成的構造,二者主體架構及空間型態均不同;況引證一並不具有系爭案可供相互吸附及較多選擇搭配性磁吸前掛片之功效,故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㈣引證二係以分置埋設於鏡片的磁鐵採前後疊置的方式吸附於
主結構的螺帽;然未揭示在中樑設支撐桿、鼻墊等構造,亦未揭示系爭案在中樑設支撐桿、鏡片的開放槽或和鏡腳的定位部之結合方式與構造;惟系爭案此種構造使得中樑、鏡片或和鏡腳相互卡接而穩固,此乃系爭案在製作加工組合或使用功效上更有增進。是以,引證二無論空間型態或效能都不同於系爭案,亦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㈤引證三雖具有無邊框眼鏡架及磁吸件與前掛片組和磁吸件,
然並未揭示系爭案在中樑設支撐桿、鏡片的開放槽或和鏡腳的定位部之結合方式與構造;而系爭案此種構造使得中樑、鏡片或和鏡腳相互卡接而穩固,此乃引證三所不能獲致的功效;是以,由引證三所揭之眼鏡主體架構、磁吸件等構件,仍難輕易轉用完成系爭案之整體創作,亦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㈥引證四之眼鏡主體架構、前掛片組皆屬有邊框之有框眼鏡架
,並非如系爭案以中樑藉螺桿組配二鏡片,當然與系爭案藉由中樑、卡接部、開放槽、鏡腳、鏡片上穿孔與貫孔,以螺桿、螺接件組配二鏡片所組成之眼鏡結構並不相同;由於引證四為有框眼鏡架,組裝方式及構造形態已不相同,本非可輕易轉用而完成系爭案之創作,亦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㈦引證五所揭示中樑(橋接件)乃與鏡框以焊結成一體構造,
其附加式鏡片與眼鏡間之銜接構件之磁性元件,係設在銜接構件上並裝設於眼鏡的橋接件上;其與系爭案藉由中樑、卡接部、開放槽、鏡腳、在鏡片上開設穿孔、貫孔,以螺桿、螺接件組配二鏡片所組成之眼鏡結構完全不同,在功效上系爭案可增加鏡片型態的變化,並且因為開放槽與螺接孔的共同作用而能增強無框眼鏡的強度,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完成,更非先前技術之轉用,亦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㈧引證六眼鏡附加透鏡之製造方法中,揭示的鼻樑架兩端以及
托架前端設有突出銷穿入透鏡之穿孔,其目的與作用係用來組合主鏡片和附加透鏡;而系爭案之穿孔、貫孔及螺桿等零件卻是用來組裝主鏡片,同樣是銷合方式,但二者的目的、作用和達成效果截然不同,應非簡單之習知技術的轉用;是以,引證六亦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㈨至引證七可附加鏡片之眼鏡構造的框架單元,其係由橫樑結
合鏡框所構成,主架構為一種有框眼鏡,其附掛鏡片係設置於主鏡架內側面;而與系爭案之藉由中樑、卡接部、開放槽、鏡腳、在鏡片上開設穿孔、貫孔,以螺桿、螺接件等所組成之眼鏡結構形態不周;況引證七之鏡片組,係藉由勾掛件與第一鏡片組的勾部勾掛固定;非系爭案以螺接、磁吸為之;是以二者目的、型態、功能、功效不同,系爭案並無簡單轉用習知技術,引證七亦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㈩末按「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
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被告所制定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針對「組合新型」參照)。經查,綜上解析引證一、二、三、四、五、六、七等證據,並個別與系爭案專利範圍做比對,均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況系爭案直接在鏡片上開設穿孔、貫孔,藉由中樑、卡接部、開放槽、鏡腳以螺桿、螺接件等所組成之眼鏡結構形態,不但加工組配簡便,結構強固,可做成無邊鏡框眼鏡組合,且可供較多選擇搭配性磁吸前掛之功效。是以,縱本件在結合上開七件引證案後始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案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自難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案無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 項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