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3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立中港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33條定有明文。又上引教師法第33條規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仍應視其性質而定。而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身分如免職等、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茲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緣原告前在被告學校擔任教師,已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
1 日退休,因不服被告將其90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現行名稱: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向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獎金新臺幣(下同)33,968元。
三、經查,被告辦理90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將原告考列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應屬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不因而改變其教師身分,其成績考核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3條規定,固得對該成績考核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然該成績考核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屬行政訴訟法之救濟範圍,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司法院釋字第266 號解釋,亦僅謂公務人員基於「巳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致影響之財產權而請求給付金錢之情形,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教員成績考核不同等級,於考績獎金固有影響,但受考核較低等級者尚未依法享有較高等級之考績獎金,自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本件並非基於已確定之考績請求為財產給付,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9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獎金33,968元之部分,即屬起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