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9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蔡冠宗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4 日(同年月15日補正部分資料),以其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客運公司)新任董事長,檢具93年5 月18日92年度第81期股東常會議事錄、93年5 月26日第22屆第1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公司修正章程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蓋具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等文件資料,申經被告以94年8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432614780 號函核准修正章程、負責人變更、改選董監事及解任經理人等變更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以員林客運公司92年度第81期股東常會,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未計算出席股權及得票權數之程序,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並不存在。原告為員林客運公司第21屆董事長,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自得延長原告董事長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訴外人蔡冠宗係無召集權人,第22屆第1 次董事會選任蔡冠宗為員林客運公司第22屆董事長之決議,當然無效,依法不應准予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被告逕為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
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
195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員林客運公司於93年5 月18日召開之92年度股東常會,就選任董監事之議案,僅經在場股東提議照舊(即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及經營團隊均照舊),而由在場股東拍手通過,實際上並未領取選票、投票、計票等行為,並無選任新任董監事之決議存在,自無任何股東合法當選董監事。在改選新任董監事之前,原告擔任員林客運公司第21屆董事兼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 項規定,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退步言之,苟該次選任新任董監事之決議存在(但決議程序及方法有瑕疵),亦因未有領取選票、投票及計票之行為,無法計算在場股東之股權投票選舉權數,無法確認是否有超過出席股權之半數?亦無法得知各董事、監察人之被選舉之權數為何?更無法知悉哪一位候選董事之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有權依法召集第22屆第1 次之董事會(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參照)?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認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之意旨,則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亦當然無效,自稱為員林客運公司第22屆新任董事長之蔡冠宗,自非屬合法有效之董事長,無權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基上,原告迄今仍為員林客運公司原登記之合法董事長,應屬無疑。乃被告94年8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432614780 號函核准員林客運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之處分,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法自得提起行政救濟。
⒉被告受理本件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案,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36條、第43條、第102 條及第104 條相關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於作成准駁處分之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且若作成核准變更負責人登記之處分,該項處分已限制或剝奪原告繼續擔任員林客運公司董事長之權利,自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詎被告固守舊有解釋令即經濟部
70 年7月15日商28287 號函洽准法務部70年7 月6 日(70)律8442號函復僅須書面形式審查之見解,而拒絕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亦未依職權調查員林客運公司於93年5 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時,是否有董事、監察人之選任程序?其選舉權數如何計算?各董事、監察人之被選舉權數各多少?如何算出?與蔡冠宗所檢附「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81期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各董事、監察人之被選舉權數是否相符?該股東常會議事錄有無偽造?93年5 月26日之董事會有無依法召集?其決議是否有效?該「員林客運第22屆第1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有無經變造?各該股東常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記載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等情,且上開二項議事錄在形式上書面審查,即已不符合公司法第183 條及第207 條之規定,乃被告未命其補正,即遽為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處分,其處分自屬違背法令之情事。
⒊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就原告之上
揭理由,未予認定,亦未說明理由,即予以駁回訴願,維持原處分,同屬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
,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參照被告88年11月1 日商00000000號函釋)。員林客運公司所送93年
5 月18日召開92年度股東常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議案,已依規定記載各當選董事監察人當選權數,由原告獲最高當選權數,又所送93年5 月26日董事會記載係由原告擔任主席,以形式審查觀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規定。
⒉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另按被告70年7月15日商28787號函洽准法務部70年7月6日法(70)律8442號函復意見:「..決議事項已提出申請登記者,縱遇有利害關係人以已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由,請求暫緩核准其登記,而在法院尚未撤銷其決議前,主管機關似仍應准其登記。」準此,原告陳述選舉決議事項違法部分,係屬普通法院審究範疇,該會議決議在未為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
⒊另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
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以,員林客運公司申請登記檢送之書件倘有偽造文書情事,仍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本部撤銷或廢止已登記事項。是申請人所送會議內容之真偽,涉及實質審查部分,尚非登記主管機關審究範疇。又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係屬司法單位職權,員林客運公司向被告申請登記所檢送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會議事錄如有涉及偽造,被告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是以,本變更登記核准處分並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無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之適用。
⒋綜上,原處分核准員林客運公司變更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營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林客運公司於93年5 月1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就選任董監事之議案,僅經在場股東提議照舊(即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及經營團隊均照舊),而由在場股東拍手通過,實際上並未領取選票、投票、計票等行為,改選新任董監事之決議並不存在,縱令決議存在,但決議程序及方法亦有瑕疵。亦無從知悉何人有權依法召集第22屆第1 次之董事會,則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亦當然無效。訴外人蔡冠宗自非合法有效之董事長,無權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詎被告受理本件申請僅為形式審查,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股東常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記載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及真偽,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為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處分,違背法令甚明,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本件員林客運公司所送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公司修正章程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蓋具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等文件資料,以形式審查觀之,並無違反法令,自應准予變更登記。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事項違法部分,係屬普通法院審究範疇,該會議決議在未為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員林客運公司申請登記檢送之書件倘有偽造文書情事,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被告撤銷或廢止已登記事項,尚非被告登記主管機關審究範疇,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所規定。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5項前段所規定。 又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以形式審查為原則,申請登記具備之文件符合法定程式,即應准其登記,此觀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即明。又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以形式審查為原則,申請登記具備之文件已符合規定,即得准予變更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0年10月31日90年度判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訴外人蔡冠宗於94年8 月4 日(同年月15日補正部分資料),以其為員林客運公司新任董事長,檢具93年5 月18日92年度第81期股東常會議事錄、93年5 月
26 日 第22屆第1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公司修正章程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蓋具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等文件資料,申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修正章程、負責人變更、改選董監事及解任經理人等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述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處分審核結果認員林客運公司所送93年5 月18日召開92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之議案,選任原告、蔡冠宗、顏麗華、卓越郎、陳杰夫、蔡昌治及常足投資公司楊珠如為董事,梁文雄、黃錦泰、柯濬源為監察人,已依規定記載各當選董事監察人當選權數,由原告獲最高當選權數,並於93年5 月26日召開董事會,選出蔡冠宗為董事長,卓越郎為副董事長,卓達郎因屆齡退休請辭經理人職務。又所送93年5 月26日董事會記載係由原告擔任主席,以形式審查觀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項規定。另原告拒絕於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名部分,員林客運公司已檢具94年6 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文以原告為被告之民事起訴狀,訴請原告為簽名或蓋章之行為。則被告准許員林客運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揆之前揭說明,核無違誤。
六、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惟欠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股東常會,就改選董監事之議案,僅經在場股東提議照舊(即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及經營團隊均照舊),而由在場股東拍手通過,實際上並未領取選票、投票、計票,並無「投票」行為,而係由出席股東,以「拍手鼓掌」方式通過等情,揆諸上開說明,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之爭議,自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尚非被告所能審認。而該項決議於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原告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於法尚有未合。且有關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式是否違法等爭執,業據員林客運公司之另股東楊美麗對員林客運公司分別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1 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
9 月19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各乙件,在卷可稽。是本件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在法院尚未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前,尚無從認第
22 屆 第1 次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選任訴外人蔡冠宗為員林客運公司第22屆董事長之決議,當然無效。被告審查員林客運公司檢附之文件為形式審查,並無與法令及登記實務不合之處,核准本件登記,自屬有據,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方法違法之私法爭執問題爭執本件登記,於法尚有未合,自無足採。
七、次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第1 項議事錄之分發,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及第20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員林客運公司申請登記檢送之書件涉有偽造文書等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俟法院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被告撤銷或廢止已登記事項,尚非被告所得審究。又原處分核准變更員林客運公司負責人登記,並非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自毋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受理本件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102 條及第104 條等規定,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准許員林客運公司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