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05號原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呂偉誠 律師複 代理人 范嘉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08 次會議審查原告所提「宜蘭大溪蜜月灣地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會議結論以本案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本開發案不得阻礙民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與親水權。原告除迭以前開會議結論礙難遵行,函請被告機關准予其對遊客為適度管制外,並以民國(下同)94年8 月5 日94博企字第080029號及同年10月28日94博企字第941028號函原處分機關,以其開發之「大溪蜜月灣地區」係屬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轄區內,而目前東北角轄區如福隆、鹽寮、龍門、龍洞灣等據點營運管理方式,均於園區或海浴場開放期間遊客入園(場),為適度管制,惟對當地居民於查核身分後,給予免費入園(場),其將比照上開方式管理等語。被告以94年11月7 日環署綜字第0940087993號函請原告仍依「宜蘭大溪蜜月灣地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本第2 次確認會議紀錄結論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得阻礙民
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及親水權部分均撤銷。
2.請被告核准原告比照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對福隆、鹽寮、龍門、龍洞灣等據點營運管理方式營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環評會所作的審查決議是否沒有提出明確的理由,有否裁
量逾越?⒉被告附條件通過本案是否與調查証據法則有違,沒有審理
原告有利的部份?⒊被告沒有核准原告比照其他開發區的營運方式辦理,是否
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所提送之「宜蘭大溪蜜月灣地區開發計畫」,位
處宜蘭縣頭城鎮屬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轄區範圍內,須經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經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08 次會議審查,決議略以:「本開發案不得阻礙民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與親水權。」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被告民國(下同)92年6 月30日環署綜字第0920046942號函檢送之該次會議紀錄(證一)可稽。本案定稿本確認過程中,原告對被告之確認意見表示窒礙難行,並提出擬比照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轄區內如福隆、鹽寮、龍門、龍洞灣等據點營運管理方式,於開放期間對遊客進入作適度管制,惟當地居民經查核身分後給予免費進入。被告爰於93年12月13日召開宜蘭大溪蜜月灣地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二次確認會議,作成「㈠不得限制遊客之海岸通行權及親水權。㈡如基於安全考慮,得限制所有遊客下水從事游泳活動,但可經營衝浪活動,惟應負安全維護責任。」之結論(證二)。嗣原告以94年8 月5 日94博企字第080029號函,請被告考慮基於業主開發後,應自行管理維護安全責任,建請採納上開93年12月13日確認會議時,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意見:考慮業者實際營運後,經營之權責問題,依東北角轄區如福隆、鹽寮、龍門、龍洞灣等據點營運管理方式,以避免遊客意外危險發生,惟對當地居民經查核身分後給予免費進入(證三)。旋被告於同年10年5 日召開「宜蘭大溪密月灣地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第二次確認會議,仍罔顧多數與會委員及相關單位之意見,作成:「原審查結論『本開發案不得阻礙民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及親水權』維持不變」之結論,並以94年10月18日環署綜字第0940082983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通知原告(證四)。被告之上開函旨顯已違反法令及平等原則,原告爰於94年10月28日以94博企字第941028號函,請被告考慮海岸法尚未完成立法,其施行細則亦未訂定,開發單位在無法令可資遵循下,實難規劃妥當之管理方式,因建請比照已行之有年之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轄區內風景據點營運管理方式辦理等語(證五)。乃被告於94年11月7 日以環署綜字第0940087993號函略以:「..
.已於上開會議中討論,並作成決議,仍請貴公司依該會議結論辦理。」(證六),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該處分,依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5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867號決定駁回訴願(證七),合先敘明。
⒉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如適用之法律內容有使用「
不確定法律概念」情形時,必須擔保其「涵攝」之正確,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將因而錯誤而違法。本件被告援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 條第2 項之「環境影響評估」定義,泛稱環境影響估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及社會環境,而限制民眾既有之「公共通行權及親水權」即為社會環境衝擊之一型,為減輕對社會環境之影響,有關維護「公共通行權及親水權」之議題,仍在該機關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審議之範圍內,並無裁量逾越之情形云云。但該定義中之「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判斷上除須以一般人之經驗為標準外,尚須藉由專業知識、一般人價值觀的衡量、法規目的認知及相關案例等為其依據。本件被告既未明確指出原告提出之開發案,不得比照東北角轄區風景據點管理方式之理由,復未具體查明原告所提開發案之完整性、安全性及適當性,遽為「本開發案不得阻礙民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及親水權」維持不變之決議處分,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⒊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我國尚未完成海岸法之立法,亦未有其他相關法令規範海岸之使用,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宜蘭大溪蜜月灣地區開發計畫」,係有完整之開發計畫,而陸地與海域之使用有其延續性,該大溪蜜月灣地區在地理區位上屬區塊型,其開發與安全管理自成一體。依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招商所附「龍洞灣公園出租經營管理契約書(草案)」第9 條第10、13、21款約定,承租經營者於園區開放期間得收取遊客入園清潔維護費、設施使用費,承租經營者對貢寮鄉居民,應於查核身分後給予免費入園,惟承租經營者如需酌收管理必要費用時,須依規定報請東北角管理處備查。承租經營者對於東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或經該處核准進入園區為學術研究、規劃、調查、踏勘、測量、經營督導等非遊憩目的者,應於查核身分後給予負費入園(證八)。類此經營方式,顯已可達到保障民眾親水權及海域環境保護之目的。原告爰採取比照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上開經營方式,以處理本件開發案,並為先後二次參與被告所召開之「宜蘭縣大溪蜜月灣地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會議之多數委員與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相關單位所持之意見(詳見證二、四之綜合討論)。姑不論被告之上開決議是否得當,即以公營單位負責安全及管理責任之公共海域言,遇暑假戲水潮時,其溺水事件已甚頻傳,而原告如依被告之決議,採開放式管理以執行本件開發案,則開發後該海域之安全防護將更困難重重,殊無法為有效之管理。上開各情,俱屬有利於原告,且為原告於本件環境影響評估時應考量之事項,乃被告未予審酌,遽為不得限制民眾公共通行權及親水權之決議處分,依上說明,其處分自與首開行政程序法揭示之調查證據法則有違。
⒋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方法時,應選擇對於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就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惟有如此,行政先例始足以產生「行政之自我拘束」後之行政處分,如無其他合理堅強之理由,殊不得任意與行政先例有所出入,否則即與平等原則有違。又保護環境之宗旨,係在求資源之永續利用,大凡海岸之土地,依一般環境規劃原則,雖宜儘可能維繫其開放性與公共親水性,但民眾利用該區域之安全性,仍屬前述二項原則所應予斟酌者。經查:
⑴本件原告之開發案為大蘭陽地區重大觀光建設,初時
規劃為達到土地利用及增加地方財源收入,爰採取比照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轄區如福隆、盬寮、龍洞等據點營運管理方式。乃被告未就原告所提開發案之實際環境加以審酌,復於海岸法及其相關施行細則未制訂之情形下,引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限制原告所提開發案之管理方式,已如前述,是其處分與比例原則顯相違背,且其處分亦勢必造成原告與地方觀光建設之嚴重損害,而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前述之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轄區內福隆等風
景據點之營運管理方式,經被告等相關單位評估後核准其經營,已行之有年,業如前述。是被告已有通過環境評估之福隆、盬寮、龍洞等據點等風景區開發案之先例存在,殆無疑義。本件原告所提送之「宜蘭大溪蜜月灣地區開發計畫」開發案,與該行政先例之申請案完全相同,被告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乃被告在欠缺法令依據情形下,遽對本件開發案為「不得限制民眾公共通行權及親水權」之處分,則其處分亦核與平等原則有違。
⒌按行政裁量係行政處分之一種樣態,源自法律之授權,
為具體法律效果之決定。法律賦予行政機關有裁量權時,其實乃在要求行政機關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行政裁量旨在個案上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著重個案分配正義之實現。但法律就某事項賦予行政機關以裁量權,並非意味著行政機關就該事項有完全的自由,而仍須受到法的限制。若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違反法律之要件,即具有違法性(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933 號、75年度判字第1003號、80年度判字第432 號、79年度判字第1730號及76年度判字第897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審查原告之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書時,依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第3 款規定,固有審查權,但被告所援引環境影響評估定義中之「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在判斷上除須以一般人之經驗為標準外,尚須藉由專業知識、一般人價值觀的衡量、法規目的認知及相關案例等,為其依據。
⑵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92年6 月5 日之「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員會108 次會議」紀錄之後,依該紀錄初審決議第2 點第2 小點加以檢討及修正,先後於93年5 月7 日以九三羅博企字第050026號(原證九)及同年11月12日以九三羅博企字第110097號函(原證十),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書」修訂本,於該110097號函之說明二更陳明:「㈠大溪蜜月灣海岸部分區域,貴署考量親水性,概由民眾自行通行及游憩,本意良善,本公司至為贊同,惟前揭海域水深且有海溝暗流,民眾多有不察,爰近年來,致溺水意外事件發生頻仍,屢遭媒體輿論大肆撻筏‧‧‧。㈡本公司於開發行為完成後,自應負擔管理該區之責,自不待言。爰為卓量前款事由,惟倘依貴署建議所陳,無條件自由開放空間時,事業單位應如何統計前往親水區及離開之人次數量,如何適當規範遊憩時間等事項,要求旅客遵守,又如開放一般民眾自由通行,未來海域管理維護與安全由誰負責,其如何遏止前揭意外事件發生,實有疑義。㈢爰此,有關不設置任何障礙設施部分,本公司擬議『旅館區、海濱遊憩區與海岸發展區不設置任何障礙設施,但未來經營管理維護與安全,仍由經營業者負責,並建議於經營時再設置南北兩處必要性進出口,作必要性適當管理』。㈣另有關『保持海岸自然原始景觀,不宜有人為設施改變地形』乙節,擬建議『提供親水設施之簡易棧道或碼頭應不受此限』,以符貴署推動沿岸區親水性之良旨」等語。足見原告於收受被告機關之上開檢討及修正函後,已依該函旨委託專家評估及調查,始提出上述意見。
⑶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召開定稿本確認會議時,與會之
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宜蘭縣政府亦分別提出:「貴署前開意見:『‧‧‧供一般民眾由南至北(或由北至南)自由通行,並有親水空間,不宜有任何障礙空間。』將該海域視為公共財,立意良善。惟考慮業者實際營運後經管之權責問題,依東北角轄區如福隆、鹽寮、龍門等據點營運均有做適度管制,以避免遊客意外危險發生。本處建議該條文另加但書,開發單位租用國有地及實際營運開發行為前應不得禁止民眾自由進入,惟開發單位租用或實際營運後,則應做適度管制,以釐清安全管理權責。」及「‧‧‧㈡目前海水浴場均採封閉式經營,如不封閉,則難控制遊客安全(見原證)。」等語,其意見與原告所提出之修訂本報告完全相同。乃被告恝置該二單位之意見於不論,遽為「㈠不得限制遊客之海岸通行權及親水。㈡如基於安全考量,得限制所有遊客下水從事游泳活動,但可經營衝浪活動,惟應負安全維護責任。㈢有關安全管理事宜,應再與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協商」結論之決議,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⑷嗣原告於94年1 月4 日以博企字第940104號函,請求
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依被告93年12月13日會議結論之第三點,召開系爭開發案安全管理事宜協調會,該管理處於同年2 月17日邀集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等相關權責單位研議,作成下列結論:「‧‧‧㈡大溪蜜月灣海岸在博愛公司未開發營運管理前,由東北角管理處、岸巡12大隊及頭城消防分隊等列巡勸導遊客應注意戲水安全,夏季期間援例協調民間公益救援組織,於例假日在蜜月灣駐點設置救生站,進行警戒勸導工作,未來博愛公司完成開發後應自負管理維護責任‧‧‧。㈣大溪蜜月灣整體開發帶動地方發展,有關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所提『通行權及親水權』定義範圍乙節,事涉主管機關權責,請博愛公司逕向環保署提請釋疑(原證十一)。」原告旋於同年3 月21日以九四博企字第2005030152號函將該項意見,並陳明其就被告機關93年12月13日會議結論之第一、二項窒礙難行之理由,但被告機關未考量如依上開會議有關「不得限制遊客之通行權及親水權」之結論,則原告開發完成後,將如何管理維護該海域之安全?如有海難意外事件發生時,又將由何人負責?復未衡酌所謂衝浪活動,係游泳活動之一部分,如限制所有遊客下水從事游泳活動,又可經營衝浪活動,二者豈不相互矛盾?而仍維持其於93年12月13日會議之結論,其決議自欠週詳。原告迫不得已,再於94年8 月5 日以九四博企字第080029號函被告機關,請准原告比照東北角管理處轄區內如福隆、鹽寮、龍門、龍洞灣等據點之管理方式為之(見原證三)。乃被告猶執陳詞,既未明確指出原告提出之開發案,不得比照東北角管理處轄區內風景據點管理方式之理由,復未具體考量原告所提開發案之完整性、安全性及適當性,而遽為「㈠本開發案不得阻礙民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及親水權」維持不變。㈡請開發單位依歷次確認意見補充、修正納入本案定稿本,再送本署確認。」之結論,顯有未依法行政之違誤。
⒍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自收受被告92年6 月5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影響估審查委員會第108 次會議紀錄後,迭依被告機關之會議紀錄意旨提出修正及評估,指出如依該會議結論執行時將遇到之困難,甚而提出替代之管理方案,已如前述。詎被告雖多次召開協調會議,卻未具體說明原告提出之修正及替代方案不可採之理由,僅書列與會委員及相關單位之意見,遽為「㈠本開發案不得阻礙民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及親水權‧‧‧」等結論,依上規定,其處分於法自有違誤。
⑵依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轄區內龍門公園,鹽
寮海水浴場之各項設施收費表所示,該二園區在收費表及遊客注意事項中均載有遊園管制時間、當地居民請憑證件入園區,否則須購票入園,為維護安全管理,遊客應於管制時間內離開,水域未開放時段,嚴禁戲水等情,此觀龍門公園之各項設施收費表之注意並請配合事項第1 、2 、3 、15點(原證十二),及鹽寮海水浴場各項設施收費表第1 、7 點(原證十三),暨該二園區同屬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轄之福隆海水浴場管制設施照片(原證十四、十五、十六) ,即可明瞭。
⑶龍門公園及鹽寮海水浴場之管理機關東北角海岸國家
風景區管理處於被告93年12月13日及94年10月5 日所召開之會議中,曾先後表示:「㈠目前東北角轄區如福隆、鹽寮、龍門等據點營運管理方式,係於開放期間劃定範圍做適度管制。㈡對當地居民可優惠准予進出。」、「貴署前開意見‧‧‧供一般民眾由南至北(或由北至南)自由通行,並有親水空間,不宜有任何障礙空間。』將該海域視為公共財,立意良善。惟考慮業者實際營運後經管之權責問題,依東北角轄區如福隆、鹽寮、龍門等據點營運均有做適度管制,以避免遊客意外危險發生。本處建議該條文另加但書,開發單位租用國有地及實際營運開發行為前應不得禁止民眾自由進入,惟開發單位租用或實際營運後,則應做適度管制,以釐清安全管理權責。」等語。可見該龍門公園、鹽寮海水浴場有完整之管制遊客規定,設有管制站,資為遊客進出之管制及園區安全之維護。從而,原告為達土地充分利用及增加地方財源收入,建議比照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轄區內如福隆、鹽寮、龍洞等據點之營運管理方式,其建議並獲參與被告94年10月5 日就系爭開發案定稿本第二次確認會議之陳鎮東委員、張長義教授,及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代表,暨立法委員林建榮贊同(見原證四之綜合討論部分)。故被告抗辯稱:參與上開會議多數委員均重申系爭開發案,不得限制民眾海岸通行權及親水權之優先原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⒎按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行為,對
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開發案,與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轄區內之福隆、鹽寮、龍洞等風景區,其天然地理、交通、水文等條件均相同或類似,祇因各該風景區之土地所有權為公有或私有之別,依上規定,該福隆等風景區於開發之前,仍應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程序。故被告抗辯稱:
有關福隆、鹽寮、龍洞等風景區開發案,未經被告審核通過,亦非屬被告之管轄範圍,且原告未陳明本件開發案與各該風景區據點之開發方式究有何相同之處,本件得否適用平等原則尚屬未明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亦無可信。
⒏綜上所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
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三、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第2 條、第4 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足見對環境可能發生影響之開發行為而屬中央主管機關之管轄權限範圍者,須於事前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供中央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進行評估及審核,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而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評估範圍,包括開發行為的規劃、進行及完成後的使用,且環境影響評估之內容不僅關涉自然環境之保育,尚包括開發行為對生活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的影響,合先說明。
⒉由於開發行為之種類多樣,對環境可能發生之影響不一
而足,自不可能於環境影響評估法中,就各種行為影響環境之程度及範圍等事項均以法律條文分別羅列之,是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 條第2 項乃特別訂定「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此種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即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識或採取其他評價之方式加以確定其概念內涵。而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故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裁量判斷餘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626號判決(被證一)、89年判字第761 號判決(被證二)及90年判字第2264號判決(被證三)等著有要旨足資參照。
⒊今查,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規
定所設置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就系爭開發案所為「不得阻礙民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與親水權」之審查決議,是否有原告所指不合法之情形,而依據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判決之見解以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足見環評會就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進行審查時,享有行政判斷餘地,除非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權限或其他顯然違法之情事,否則其所為之專業判斷決定依法應受尊重,而不應恣意指為違法,事理至明。
⑴經查,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經環評
會第108 次會議討論後,作成決議:「㈠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審查結論如92年6 月
5 日專案小組第二次初審會議結論1 ,並增列1 ⑷及
1 ⑸,及調整原條次1 ⑷為1 ⑹。‧‧‧另請開發單位依上開會議結論2 辦理,並修正2 ⑷、2 ⑼。‧‧‧」(參見證一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部分),而92年6 月5 日專案小組第二次初審會議之結論載明:「
1 、本案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⑴本開發案不得阻礙民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與親水權。」(參見證一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部分),足見環評會第108 次會議對系爭開發案之決議內容即包括「本開發案不得阻礙民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與親水權。」乙項審查結論,被告並隨即函請原告應依專案小組初審時所提之書面及口頭說明予以補充、修正相關事項,經被告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後,再納入定稿,送被告核備(參見證一被告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
⑵惟原告所呈送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修訂本並未
依上述審查結論予以補充修正,反指稱:「倘若無條件供民眾自由開放通行,而無一定管制,勢必嚴重考驗該區之環境容受力,在觀光事業觀點著想,恐非所樂見。是故『供一般民眾由南至北(或由北至南)自由通行,並有親水空間,不宜有任何障礙空間。』乙段,礙難遵照。」等語(參見證一原告(93)羅博企字第110097號);被告爰為此又召開上述「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本後續確認會議,而經討論後仍作成不得限制遊客之海岸通行權及親水權之決議,然考量到業者實際執行上的困難,同時增訂以下二項結論:「如基於安全考量,得限制所有遊客下水從事游泳活動,但可經營衝浪活動,惟應負安全維護責任。有關安全管理事宜,應再與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協商。」(參見證二被告環署綜字第0930094687號函文),足見本件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即原告原則上雖不得限制遊客之海岸公共通行權與親水權,但有安全上之顧慮時,則得適度限制遊客之水上活動,亦即對於原告前開所指之海域管理維護與安全有執行上困難之疑慮,該會之決議已就「民眾之海岸公共通行權與親水權」及「開發單位之管理可能性與實效性」併為充分之權衡考量。
⑶其後原告又來函要求比照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
家風景區管理處轄區據點之經營管理方式,由於該要求涉及原審查結論一的執行或變更,故被告再次召開上述「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本的第2次 確認會議,復經討論並明確作成結論:「㈠原審查結論『本開發案不得阻礙民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與親水權。』維持不變。㈡請開發單位依歷次確認意見補充、修正,納入本案定稿本,再送本署確認。」(參見證四被告環署綜字第0940082983號函文);惟原告竟指稱被告既未明確指出原告提出之開發案,不得比照東北角轄區風景據點管理方式之理由,復未具體查明原告所提開發案之完整性、安全性及適當性,遽為「本開發案不得阻礙民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及親水權」維持不變之決議處分,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云云,然查:
①前開確認會歷次決議之內容已載明:「本開發案不
得阻礙民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及親水權」之意旨(參見證二及證四被告之函文),原處分書亦明確記載:「貴公司所請擬比照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轄區內,如福隆、鹽寮、龍門、龍洞灣等據點營運管理方式乙情,已於上開會議中討論,並作成決議,仍請貴公司依該會議結論辦理。」(參見證六被告環署綜字第0940087993號函文),復參諸前述環評會就本件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作成審查結論之經過,足見環評會已就系爭開發案之各項內容為全盤考量,並對原告要求比照之管理方式亦特別加開確認會議討論,但經討論後仍認為原告提議之管制方式有不當限制民眾之海岸公共通行權與親水權之情形,乃決定維持原決議內容,而附加「開發單位有安全上之顧慮時,得適度限制遊客之水上活動」之結論,被告並已將此一情事函告原告,請其依該結論辦理;是以原告所指稱被告未明確指出系爭開發案不得比照東北角轄區風景據點管理方式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對於原告屢次表示無法遵照辦理之事項以及另行建議之管理方式,均已個別召開環評會進行討論研商,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未具體查明原告所提開發案之完整性、安全性及適當性即遽為決議之情事,原告僅因環評會最後決議之內容與其要求之結果不同,即率爾指摘上述決議及原處分有違法之情事,顯不足採。
②況且,原告主張比照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
風景區管理處轄區據點之經營管理方式,而要求對遊客入園做管制乙事,此種方式顯將對民眾之海岸公共通行權與親水權形成不當限制;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八號「龍洞灣公園出租經營管理契約書(草案)」,第9 條關於經營管理事項載明:「二、乙方經營本約標的物除水域遊憩活動範圍外應全年開放營業,‧‧‧十二、乙方對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一人,應於查核身份後給予免費入園。十三、乙方對於貢寮鄉居民,應‧‧‧予免費入園,‧‧‧。二十一、乙方對於甲方人員或經甲方核准進入本園區為學術研究、規劃、調查、踏勘、測量、經營督導等非遊憩目的者,應…予免費入園。」亦即僅表明系爭區域應全年開放營業,而具特定身分之人得享有免費入園之優惠,並無其所指得對遊客入園做管制之規定甚明,故原告所稱得比照上述契約書之管理方式而對遊客入園做適度管制云云,實不知其主張之依據為何。
⑷關於原告另主張略以「龍洞灣公園出租經營管理契約
書」第9 條第10、13、21款約定,‧‧‧類此經營方式,顯已可達到保障民眾親水權及海域環境保護之目的,原告爰採取比照‧‧‧上開經營方式,‧‧‧並為先後二次參與被告所召開之‧‧‧會議之多數委員‧‧‧所持之意見。‧‧‧而原告如依被告之決議,採開放式管理以執行本件開發案,‧‧‧殊無法為有效之管理。上開各情,俱屬有利於原告,‧‧‧乃被告未予審酌,‧‧‧其處分自與首開行政程序法揭示之調查證據法則有違云云;惟查:
①按「龍洞灣公園出租經營管理契約書(草案)」第
9 條第10款之約定載明:「乙方於本園區開放期間得收取遊客入園清潔維護費(‧‧‧)及設施使用費(‧‧‧),並設置價目表;前各項費用之收費標準與費率乙方應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規定報請甲方備查。」而同條第13及21款約定之內容則為某些特定身分之人士得享有免費入園之優惠已如前述(參見前文⑶①之部分),則原告既主張前開契約之內容為其所欲比照之經營管理方式,似與被告關於「不得限制民眾之海岸公共通行權與親水權」之要求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則原告又何以不能遵照上述環評會決議之內容辦理,實令人費解。
②其次,環評會之決議內容並非要求原告全面開放民
眾進行各式活動,僅指明開發單位原則上不得限制遊客之海岸公共通行權與親水權,惟如開發單位遇有安全上之顧慮時,仍得適度限制遊客之水上活動已如前詳述,原告指稱如依被告之決議採開放式管理以執行本件開發案,將無法為有效之管理云云,顯係曲解被告環評會之決議內容,其主張自無理由。
③再者,原告屢屢指稱開放民眾自由入園將造成其安
全管理上之問題,惟其如比照上述「龍洞灣公園出租經營管理契約書(草案)」之內容進行本件開發案之經營管理,則仍須開放當地居民與研究人員免費自由入園;故客觀上,只要有民眾(無論其身分為何)入園進行活動,業者即負有安全維護責任至明,並不因入園民眾身分之不同而使業者免除其安全維護之責,顯見原告所稱安全維護之執行問題與其關於管制一般民眾入園之要求,並不具必然關連,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被告前開確認會議決議已同意業者遇有安全上之顧慮時,得適度限制遊客之水上活動,故被告顯已就業者關於安全維護職責之實際執行困難為充分之考量,原告逕行主張被告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④況且,依一般常情而言,原告於規劃本件開發案時
,即應就未來民眾入園活動發生危險之可能性及其自身執行安全維護職責之能力為評估後,而確認其具有承擔該風險之能力,始提出本件開發案之申請,方符常情,惟其於環評會就系爭開發案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決議後,竟反言主張應管制遊客入園,俾利其執行安全維護職責云云,顯見原告恐係將其未善盡安全維護風險評估乙事,反指稱為屬於被告之違法情事,亦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⑤原告另指稱採取比照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上開經營方式以處理本件開發案,此一建議並為先後二次參與確認會議之多數委員與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相關單位所持之意見云云,惟查:
原告提出之證二即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書」定稿本後續確認會議附件「綜合討論」之第二頁,實係將證四定稿本第二次確認會議附件「綜合討論」之第二頁「剪貼製作」而成,此有被告提出之真正定稿本後續確認會議附件「綜合討論」之部分足資比對參照(被證四),足見原告係故意製作不實文書混淆本件事證,意圖誤導鈞院,其主張顯不足採。
況查,於前開後續確認會議中,陳鎮東委員、張
長義委員、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皆同樣表達「保障民眾通行權及親水權為環評通則」、「民眾有權享有公共通行權」及「蜜月灣開發案不得阻礙民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及親水權」等同一意旨(被證四);而參諸系爭定稿本第二次確認會議之討論過程,林建元委員更明確表示:「業者所提管理辦法並非妥當,有違原環評會議結論之精神,建議維持原決議。」陳鎮東委員亦謂:「㈠應保障民眾通行權及親水權。㈡在不違反上開原則下,可規劃妥適之管理方式。」張長義委員並指示:「應考慮公平正義之原則,尊重民眾之海岸通行權及親水權,並於經營相關遊憩活動時,應比照東北角國家風景特定區之管理維護責任辦理。」(參見證四附件「綜合討論」部分),足見多數委員均係重申系爭開發案不得限制民眾海岸通行權及親水權之優先原則,且開發單位僅得在不違反該原則之前提下規劃該區域之管理維護方式,與原告所指稱先後二次參與會議之多數委員均贊成其建議云云,顯不相符,其主張更屬無稽。
⑸原告復指稱被告引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限制原告
所提開發案之管理方式,‧‧‧是其處分與比例原則顯相違背,且其處分亦勢必造成原告與地方觀光建設之嚴重損害,而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已有通過環境評估之福隆、鹽寮、龍洞等據點等風景區開發案之先例存在,‧‧‧本件原告所提送之‧‧‧開發案,與該行政先例之申請案完全相同,被告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則其處分亦核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惟查:
①依據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判決之見解及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顯見環評會依法就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進行審查時,應有行政判斷餘地,除非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顯然違法之情事,否則其依法所為之專業判斷決定應受尊重已如前述;而參諸前文之說明,足見被告環評會已就本件開發案之所有相關事證以及原告嗣後補充之要求與說明為充分討論後,始依據其專業的知識作成系爭審查結論,而該決議亦同時給予原告適當的彈性處理空間,並無任何濫用裁量或顯然違法之情事存在,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應屬無據。
②再者,有關福隆、鹽寮、龍洞等據點等風景區開發
案,並未經被告審核通過,亦非屬被告之管轄範圍,原告對此顯有誤認;且原告又未陳明本件開發案與福隆、鹽寮、龍洞等風景區據點之開發方式究有何相同之處,故本件是否得適用平等原則尚屬未明;惟被告前開確認會決議亦已就原告所要求比照之管制方式予以審酌、討論,且原告主張比照之經營管理方式似與被告關於「不得限制民眾之海岸公共通行權與親水權」之要求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已如前述,則原告何以不能遵照上述確認會決議之內容辦理,實令人費解,被告前開確認會議既已同意原告於不限制民眾海岸通行權及親水權之前提下,可基於安全考量,限制遊客之水上活動,故原處分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或一般原理原則之情事甚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
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6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認可。」、「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三、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7 條第1項、第13條第2 項、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對環境可能發生影響之開發行為而屬中央主管機關之管轄權限範圍者,須於事前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供中央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進行評估及審核,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而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評估範圍,包括開發行為的規劃、進行及完成後的使用,且環境影響評估之內容不僅關涉自然環境之保育,尚包括開發行為對生活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的影響。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送之「宜蘭大溪蜜月灣地區開發計畫」,位處宜蘭縣頭城鎮屬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轄區範圍內,送經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08 次會議審查,決議略以:「本開發案不得阻礙民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與親水權。」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被告92年6 月30日環署綜字第0920046942號函檢送之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案定稿本確認過程中,原告對被告之確認意見表示窒礙難行,並提出擬比照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轄區內如福隆、鹽寮、龍門、龍洞灣等據點營運管理方式,於開放期間對遊客進入作適度管制,惟當地居民經查核身分後給予免費進入。被告爰於93年12月13日召開宜蘭大溪蜜月灣地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本後續確認會議,作成「㈠不得限制遊客之海岸通行權及親水權。㈡如基於安全考慮,得限制所有遊客下水從事游泳活動,但可經營衝浪活動,惟應負安全維護責任。」之結論。嗣原告以94年8 月5 日94博企字第080029號函,請被告考慮基於業主開發後,應自行管理維護安全責任,建請採納上開93年12月13日確認會議時,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意見:考慮業者實際營運後,經營之權責問題,依東北角轄區如福隆、鹽寮、龍門、龍洞灣等據點營運管理方式,以避免遊客意外危險發生,惟對當地居民經查核身分後給予免費進入。被告旋於同年10年5 日召開「宜蘭大溪密月灣地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本第二次確認會議,作成:「
(一)原審查結論『本開發案不得阻礙民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及親水權』維持不變。(二)請開發單位依歷次確認意見補充、修正,納入本案定稿本,再送本署確認。」之結論,並以94年10月18日環署綜字第0940082983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原告爰於94年10月28日以94博企字第941028號函,請被告考慮海岸法尚未完成立法,其施行細則亦未訂定,開發單位在無法令可資遵循下,實難規劃妥當之管理方式,因建請比照已行之有年之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轄區內風景據點營運管理方式辦理。乃被告於94年11月7日以環署綜字第0940087993號函略以:「..二、貴公司所請擬比照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轄區內,如福隆、鹽寮、龍門、龍洞灣等據點營運管理方式乙情,已於上開會議中討論,並作成決議,仍請貴公司依該會議結論辦理。」,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該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5年5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867號決定駁回訴願之事實,有上開函、會議紀錄、系爭處分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規定之開發行為種類多樣,對環境可能發生之影響不一而足,自不可能於環境影響評估法中,就各種開發行為影響環境之程度及範圍等事項均以法律條文明確規定,職是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 條第2 項乃明定「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明確表明此種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識或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加以確定其概念內涵。而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應由法院審查。
四、查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經環評會第108 次會議於92年6 月17日討論後,作成結議:「㈠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二)本案審查結論如92年6 月5 日專案小組第2 次初審會議結論1 。」,而92年6 月5 日專案小組第二次初審會議之結論載明:「1 、本案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⑴本開發案不得阻礙民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與親水權。」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足見環評會第108 次會議對系爭開發案之決議內容即包括「本開發案不得阻礙民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與親水權。」之審查結論,要無疑義。被告隨即以92 年6月30日環署綜字第0920049092號函請原告應依專案小組初審時所提之書面及口頭說明予以補充、修正相關事項,經被告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後,再納入定稿,送被告核備。但原告所呈送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修訂本不僅未依上開審查結論補充修正,反而指稱:「倘若無條件供民眾自由開放通行,而無一定管制,勢必嚴重考驗該區之環境容受力,在觀光事業觀點著想,恐非所樂見。是故『供一般民眾由南至北(或由北至南)自由通行,並有親水空間,不宜有任何障礙空間。』乙段,礙難遵照。」等語(參見證一原告(93)羅博企字第110097號);被告爰為此於93年12月13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本後續確認會議,而經討論後仍作成「(一)不得限制遊客之海岸通行權及親水權。(二)如基於安全考量,得限制所有遊客下水從事游泳活動,但可經營衝浪活動,惟應負安全維護責任。(三)有關安全管理事宜,應再與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協商。」等決議。嗣原告又函請比照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轄區據點之經營管理方式,被告爰於94年10 月5日再次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本的第2 次確認會議,討論後作成:「㈠原審查結論『本開發案不得阻礙民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與親水權。』維持不變。㈡請開發單位依歷次確認意見補充、修正,納入本案定稿本,再送本署確認。」之結論。綜觀前開確認會歷次決議之經過,足證環評會已就原告之質疑充分提會討論,而各項討論之結論亦載明:「本開發案不得阻礙民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及親水權」之意旨,系爭處分亦明確記載:「貴公司所請擬比照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轄區內,如福隆、鹽寮、龍門、龍洞灣等據點營運管理方式乙情,已於上開會議中討論,並作成決議,仍請貴公司依該會議結論辦理。」。其間,雖維持原告原則上雖不得限制遊客之海岸公共通行權與親水權之決議,但亦做成有安全上之顧慮時,則得適度限制遊客之水上活動之附加決議,顯已對於海域管理維護與安全之執行做過權衡;且對於原告屢次表示無法遵照辦理之事項以及另行建議之管理方式,均已個別召開環評會進行討論研商,並無原告所指未具體查明原告所提開發案之完整性、安全性及適當性即遽為決議之情事至明。而環評會所為歷次會議及結論,查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更無組織不合法情形;而其判斷尤無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有違法律適用原則,殊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比照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轄區內如福隆、鹽寮、龍洞等據點之營運管理方式,獲參與被告94年10月5日就系爭開發案定稿本第二次確認會議之陳鎮東委員、張長義教授,及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代表,暨立法委員林建榮贊同云云;但查依被告提出之真正定稿本後續確認會議附件「綜合討論」以觀,可知於前開後續確認會議中,陳鎮東委員、張長義委員、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皆同樣表達「保障民眾通行權及親水權為環評通則」、「民眾有權享有公共通行權」及「蜜月灣開發案不得阻礙民眾對海岸之公共通行權及親水權」等同一意旨(被證四);而在系爭定稿本第二次確認會議之討論過程中,林建元委員更明確表示:「業者所提管理辦法並非妥當,有違原環評會議結論之精神,建議維持原決議。」陳鎮東委員亦謂:「㈠應保障民眾通行權及親水權。㈡在不違反上開原則下,可規劃妥適之管理方式。」張長義委員並指示:「應考慮公平正義之原則,尊重民眾之海岸通行權及親水權,並於經營相關遊憩活動時,應比照東北角國家風景特定區之管理維護責任辦理。」等語,足見多數委員均係重申系爭開發案不得限制民眾海岸通行權及親水權之優先原則,且開發單位僅得在不違反該原則之前提下規劃該區域之管理維護方式,核原告所指稱先後二次參與會議之多數委員均贊成其建議乙節,要屬不符,其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否准比照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轄區據點之經營管理方式,顯違平等原則云云;但查系爭開發案若比照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轄區據點之經營管理方式,而要求對遊客入園做管制,顯將對民眾之海岸公共通行權與親水權形成不當限制,核與被告環評會歷次會議依首揭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就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所做事前之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權限之行使相違背,被告自無同意之理。至於原告所指被告否准比照福隆、鹽寮、龍門、龍洞灣等據點營運管理方式,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但查原告未陳明系爭開發案與東北角之福隆、鹽寮、龍洞等風景區據點之開發方式究有何相同之處,且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丙○○陳稱;東北角風景區於民國71年規劃,當時尚未開始推行「加強推動環境影響評估方案」,環境影響評估法亦尚未施行,故龍洞、鹽寮、龍門、福隆等區域之規劃開發並無經過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目前該等風景區委外經營,亦無經過環評程序等語,經查環境影響評估法係83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上開東北角風景區據點,未經過環評而開發,要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該等據點經營方式營運,否則有違平等原則乙節,自屬無據。
七、綜合上述,本件環評會已就系爭開發案之各項內容為全盤考量,並對原告要求比照之管理方式亦特別加開確認會議討論,但經討論後仍認為原告提議之管制方式有不當限制民眾之海岸公共通行權與親水權之情形,乃決定維持原決議內容,而附加「開發單位有安全上之顧慮時,得適度限制遊客之水上活動」之結論,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如其所請比照東北角風景區據點經營管理方式營運,殊屬無據,被告否准所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准比照東北角風景區管理處對福隆等據點之營運管理方式營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