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17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轄台九線212K+850 ~ 217K+700 路段,自花蓮市○○路以北之公路工程,已於民國( 下同)89 年變更設計標準,並拓寬為25公尺。原告認外來過路車輛因循「台九」公路標誌指示方向,從25公尺寬道路的高車流量,同時塞進15公尺寬市區○○道路,經常使市區中心的交通癱瘓,已妨礙15公尺道路兩側商家的商業活動和正常的都市計畫機能。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8條規定,被告負有行使公權力執行「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過」以疏散過路車輛之法定職責。惟原告於95年6 月26日向被告反應前開事實,未為被告所接受,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命被告就台九線穿越花蓮市○○路以南市區○○○路段,執行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過。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轄台九線212K+850 ~ 217K+700路段, 自花蓮市○○
路以北之公路工程,已於89年變更設計標準,並據之拓寬為25公尺,致高於花蓮市○○路以南市區中心15公尺寬的都市○○道路。此後外來過路車輛因循「台九」公路標誌指示方向,便從25公尺寬道路的高車流量,同時塞進15公尺寬市區○○道路,經常使市區中心的交通癱瘓,已妨礙15公尺道路兩側商家的商業活動和正常的都市計畫機能。政府為防制市區○○○○路車輛進入市區中心,仍有市區道路條例第18條:「...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其工程設計標準,...不得低於該公路路線之設計標準,如因公路工程變更,致高於原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時,應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過。」的明確規定,據此法律和既有「公路工程變更而致高於原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並造成市區交通癱瘓的事實,被告對花蓮市○○路以南穿越市區○○○路線,負有行使公權力執行「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過」以疏散過路車輛之法定職責。
⒉本案花蓮市○○路以南市區中心之15公尺寬的都市○○道路
,計長700 公尺,即自台九線217K+O ~ 217K+700 路段,其中217K+240 ~ 217K+360 路段,長120 公尺屬中華路和中正路交叉口路段,於日據時期能規劃為15公尺寬圓環的道路預定地,並延展至今的都市計畫仍保留為圓環用地範圍,但是已逾90年歲月,迄仍維持交叉道路現狀。公路局於77年將該
120 公尺路段,循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程序,變更15公尺寬計畫圓環道路為25公尺寬圓環道路。惟該120 公尺長圓環路段的前後路段仍然維持15公尺寬道路,「公路工程變更而致高於原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的事實持續存在,該事實導致市區交通癱瘓的現象也日益嚴重,為地方首長和民意機構所關注。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就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中
之「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係指不屬行政處分之其他高權性質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言,換言之,一般給付之訴,用於訴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高權行為。單純高權行為是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本訴聲明的「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過」,是在「公路工程變更而致高於原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的要件已成就下,公法上應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但是被告迄仍不作為,所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6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是故,有關原告等請求被告為台9 線穿越花蓮市○○路以南市區○○○路段因屬市區道路,執行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過等情,因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非被告而屬花蓮縣政府,原告等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未合。
⒉有關省道台9 線經花蓮市區○○○○路工程
標準,係依據台灣省政府68年1 月8 日(六八)府交二字第八一0六號函公告事項說明二、各路線計劃用地寬度:
凡屬於都市(或特定區○○○區○○路段,應依核定之都市(或特定區)計畫寬度為準,不另公佈。是故原告引述市區道路條例第18條略以如因公路工程標準變更,致高於原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時...,顯亦與事實不符。被告辦理台9 線212k+850~217k+700 路段工程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畫,前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於77年7 月13日核准徵收。其中施工路段217k+240~+360 因原告等(該君等成立自救會,不願配合施工)雖經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徵收法定程序,且被告分別於82、91年二次發包施工,惟仍遭原告等長期陳情堅持不配合拆遷地上物,並要求變更都市計畫案,案經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84年6 月16日第9 次專案小組審議未便採納,91年1 月9 日都市計畫變更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仍未奉核准維持原案。其間有關路線寬度,被告僅是配合都市計劃寬度辦理工程施工,無所謂變更計畫圓環道路為25公尺之事由,原告等之請求無法律依據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為台9線穿越花蓮市○○路以南市區○○○路段因屬市區道路,執行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過,依上開規定,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原告等向非權責機關之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合法,甚為顯然,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為台9線穿越花蓮市○○路以南市區○○○路段因屬市區道路,執行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過,必須積極地有公法上請求權(公法上原因),惟原告援引之市區道路條例係有關公路系統市區道路之工程設計標準,並非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為如何之改選路線之規定。又原告僅係利用通行道路之居民,其因利用道路所得之利益,係反射利益,其對該道路尚無任何權利存在,自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何請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對被告並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有得請求被告改選市區路線之權利,是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3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