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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18號原 告 甲○○

乙○○丙○○原名古清泉)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原 告 丁○○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己○○(部長)訴訟代理人 壬○○

庚○○辛○○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為移除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等河川垃圾廢棄土,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包含移除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斷橋4 支橋墩(該4支斷橋墩係位於新竹縣○○鎮○○○段第336 之4 號土地河川區域公有土地行水區內)在內之共63處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由訴外人葉柏德以永豐森公司名義得標。訴外人張竹興、朱兆結、莊添登均明知上坪溪斷橋橋墩移除工程施工內容,僅限於清除4 座廢橋墩水泥塊、鋼條,有價砂石不得清除、外運,施工作業範圍亦僅限於4 座廢橋墩基礎向外延伸2 公尺、以河床高度為基礎向下拆至1 公尺為限定之施工範圍,且均明知張竹興並未與永豐森公司簽約取得上開工程之施作權,亦未經授權同意施作上坪溪斷橋橋墩移除工程,竟由莊添登連繫原告甲○○,由原告甲○○負責提供挖土機、營業用大貨車等機具,並自94年6 月23日起,僱用原告丙○○、乙○○、戊○○、丁○○等人,由甲○○負責上坪溪燥樹排段第336 之4 號土地河川區域內盜採砂石現場之指揮調度事宜,在上開河川地區、非屬第二河川局前揭契約所限定4 支廢橋墩清除範圍內,擅自挖取河川區域內之天然砂石,並由訴外人何馬意駕駛破碎機(小松牌200 型挖土機裝置破碎機頭),佯以破碎廢棄橋墩之水泥塊,實則係破碎河川區域內之大型天然石塊,並由原告丙○○駕駛挖土機(型號:KOMATSU小松牌300 型),挖取河床下之天然砂石及何馬意破碎後之天然石塊,得手後裝載至乙○○、戊○○、丁○○及訴外人陳松年、林德明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F3 -520 號、107 -RU號及165 -GS號、062 -RN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上,其等再將河川天然砂石載往前開訴外人朱兆結經營之「億瑄砂石場」內。嗣其等盜採砂石之行為經檢舉,為警於94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坪溪燥樹排段第336 之4 號土地河川區域當場查獲。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 及第93條之5 規定,分別以94年

8 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4202554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甲○○、丁○○、乙○○、戊○○、丙○○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原處分)(除原告甲○○外,其餘原告原均併有沒入處分,嗣後被告均自行廢止沒入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罰鍰部分遭決定駁回,其餘為不受理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關於原告罰鍰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為移除新竹市、新竹縣、苗栗

縣河川垃圾廢棄土,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含清除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斷橋4 支橋墩,由永豐森公司以140 萬元得標,永豐森公司經理蕭國宗將上開契約委由友人葉柏德處理,葉柏德再委由李賢榮到現場監工施作。因永豐森公司並無挖土機及大貨車,亦無碎石機,再由李賢榮洽張竹興設法租用大貨車及碎石機。張竹興乃委託莊添登向原告甲○○租車,雙方於94年6 月20日訂有租賃合約書,乃於94年6 月23日將機具運至現場。施工期間原告甲○○從未到達現場,而由出租大貨車之原告乙○○、戊○○能駕駛大貨車搬運混凝土塊,均受命與莊添登。

⒉施工第3 天,即94年6 月26日上午9 時許(實際只施作2

),新竹縣竹東分局即到達現場,稱原告等盜採河川砂石,當時原告甲○○不在現場,警方則以電話命甲○○到達後,將原告4 人當場逮捕移送法辦,依94年6 月27日自由時報記者彭日鏡拍攝之現場河川照片,顯示:⑴4 座橋墩已拆除,留下巨型鋼筋。⑵原4 座橋墩震碎之混凝土塊散落於河川,非河川石塊。⑶並無盜採砂石情形。照片中之石塊為震碎之橋墩混凝土塊。

⒊新竹縣竹東分局之「緊急搜索」不合法,則當日所為之採

證,及違法製作之訊問筆錄,均因無證據能力而無證據力,不得採為認定原告有盜採砂石之違法行為。何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復以94年8 月9 日以竹檢威大偵字第3571字第17809 號函第二河川局,認扣案物品已無扣押必要,尤可證明原告並未盜採砂石。

⒋竹東分局警員到達現場,未見原告有橋墩附近採砂石之行

為─自由時報所載竹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陳文浦2 次潛入水中丈量盜挖範圍,然照片所示小隊長陳文浦為橋墩鋼筋位置,橋墩鋼筋之下方為混凝土橋墩,必須震碎破壞橋墩結構達1 公尺以上深度,故不能證明照片所示小隊長陳文浦站立位置,即橋墩位置為盜採砂石之行為。再者,原告之機具於94年6 月23日到達現場施作,工作2 天正好把4座橋墩拆除,已如自由時報所載,趕工2 天,哪有時間盜採砂石,現場亦無盜採砂石之證據。

⒌警方另在「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及「億瑄砂石場」查扣砂

石約5,069 立方米,及在現場扣押2 車之砂石,而此砂石與水泥塊混在一起,事實上無法分離,由怪手車挖起,一併載出。砂石廠老闆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94 年訴字第961 號)稱:此5,069 立方米之砂石為其合法所購,非取自原告拆除之河川,並稱現場載運之砂石只有21立方米。故警方在「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及「億瑄砂石場」查扣砂石約5,069 立方米,非施工現場採得之砂石,被告亦不能證明億瑄砂石場內之砂石,即為施工現場之砂石。

⒍因原告未盜砂石,尤其甲○○在2 天工作時間從未到達現

場,甲○○只是出租人,並非公司之合夥人,且與莊添登訂有機具出租契約,不知違法盜採砂石之情形;而原告丙○○、乙○○、戊○○能均係司機,受命在場操作機具,亦根本不知何人盜採砂石,亦不知有違法盜採砂石情形,更無盜採之事實,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

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

2 第7 款規定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⒉原告與訴外人朱兆結等人,以永豐森公司名義,利用施作

第二河川局辦理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之機會,於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段林336 之4 地號附近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採取土石,並將土石載運至河川區域外之億瑄砂石場堆置,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組人員會同本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於94年6 月26日查獲,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5 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各處以罰鍰15

0 萬元。⒊永豐森公司以140 萬元得標並與被告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簽

訂「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契約後,該公司經理蕭國宗即將上開工程契約委由友人葉柏德君處理,葉君再以3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工程契約交予李賢榮並由其負責現場監工施作,李賢榮並曾提供上開工程契約供張竹興估價,惟嗣後並未將該工程交由張竹興施作,有李賢榮、葉柏德、蕭國宗及劉奕灶等人調查筆錄可稽,原告所述張竹興已取得永豐森公司授權,並委託莊添登向冠森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甲○○)租車等語,顯為推託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張竹興在未取得永豐森公司及委任人李賢榮等人同意下,與莊添登、朱兆結及原告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藉永豐森公司之名義,利用施作該移除工程之機會,於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段林336 之4 地號附近河川區域內挖取土石,並將土石載運至河川區域外之億瑄砂石場堆置,故被告對原告等依法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⒋訴外人何馬意僅駕駛碎石鑽頭之挖土機司機,被告在所屬

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查無直接證據證明其有挖取土石行為時,先以94年12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420221680 號函撤銷何君之處分,惟檢察官業依共同竊盜罪將何馬意起訴,嗣後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認定其有違反水利法之規定時,被告將依同法規定處分。

⒌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

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河防安全。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營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志欽,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甲○○僱用何馬意以碎石鑽頭挖土機,擊碎廢橋墩,並無盜採之事實;丁○○、乙○○及戊○○3人,均為大貨車司機,係裝載廢橋墩拆卸之材料工作,每1車次450元。查獲當日,大貨車內及相關處所皆無查獲經採取之河川內砂石,無法證明渠等有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丙○○係駕駛挖土機將何馬意所拆卸下之廢橋墩廢材裝入大貨車,在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及億瑄砂石場查扣之砂石,並非施工現場採得之砂石。原告甲○○在2 天工作時間從未到達現場,只是出租人,並非公司之合夥人,且與莊添登訂有機具出租契約,不知違法盜採砂石之情形;而原告丙○○、乙○○、戊○○能均係司機,受命在場操作機具,亦根本不知何人盜採砂石,亦不知有違法盜採砂石情形,更無盜採之事實,原處分即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原告未經許可,利用施作第二河川局辦理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時,由甲○○僱用丙○○駕駛挖土機,乙○○、戊○○及丁○○駕駛大貨車,於新竹縣○○鎮○○○段336 之4 地號上坪溪之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運至河川區域外之億瑄砂石場(與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同址)堆置,製成砂石級,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各處罰鍰150 萬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4 條、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現場取締紀錄、警訊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574號、第5346號、第5567號起訴書、河川圖籍及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以憑認。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在河川區域,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及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原告丙○○於警訊時陳稱: 「我是在從事駕駛怪手(挖土機)的工作。還有一位從事破碎機工作的何馬意在那與我一起工作。經當場指認是受雇於甲○○。」、「(你在工作期間有無砂石車將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斷橋旁河床內被挖起之砂石載出去?)有的。」、「(你有無挖取河床內之砂石?)我是挖取水泥塊跟砂石。」、「(你知道未經申請不能挖取河床內之砂石為何還挖取河床內之砂石並交由砂石車載運離開?)那是甲○○說有申請我才前去挖取並挖取後交由砂石車載運出去。」、「(所挖取之砂石是否都交由砂石車載運出去?)是的。」、「甲○○有跟我說有參雜到的砂石一起挖走我才會將參雜到的砂石一起挖取交給砂石車載走。」等語。

㈡、原告乙○○於警訊時陳稱: 「(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於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場區內,當場查獲你正在做何事?)我正在開車在車上。」、「(你當時車上載運何物品?)有水泥塊及砂石。」、「(為何警方請你將車上物品倒下並未發現水泥塊?《當場出示錄影機及相片》而是砂石?)是怪手司機挖上車的。」、「(你將河內之砂石載至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場區內作何用途?)載去碩欣堆置分類的,現場老闆指稱他會處理。」、「(你指稱之現場老闆為何人?)甲○○。」、「今天第二天,共跑八趟。」、「(經警當場出示蒐證錄影帶及相片,是否即是你本人載運砂石之畫面?)是的。」等語。

㈢、原告戊○○於警訊時陳稱: 「今天第四天,共跑二十幾趟…」、「我事前知道好像河裏的東西是不能載的。」、「是甲○○叫我們載的」、「我開砂石車到河川地去載運砂石及水泥塊到億瑄砂石場堆放,我在現場是聽甲○○指揮,他說他會分類,分類完,會將砂石載回去,但是迄今都還沒有載回去。」、「…在甲○○身上起獲之編號0七三六二0至0七三六二六(缺0七三六二五)估價單及在我駕駛之F三-五二0自用大貨車車內查扣…0七三五六四至0七三六二九估價單二十二張、0七三五五二至0七三六二九估價單二十九張其內容字跡是我本人填寫的…『天然級配』就是指河床之天然砂石,…『大石X7米』是指該車次…載運五十至六十公分之河床之天然大石七立方米,…『牛』、『陳』、『朱』、『任』、『古』、『張』、『錢』都是碩欣之員工及老闆,因我載進去的天然級配要經過他們驗收,我知道『陳』是陳增裕、『朱』是朱老闆朱兆結、『古』是古世平…,我載入碩欣之天然級配都是由他們驗收物料無誤後簽的字,估價單是我老闆甲○○日後要和對方算帳用的。」、「我之前曾經在…砂石場工作過,我了解其中的嚴重性,所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我到現場時我發現只有我一輛車在現場,我就拒絕不載因為我怕會出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現場有其他卡車在載運,老闆又說是合法的要我去載,又不得不去載…」、「我只有載至億瑄砂石場」等語。

㈣、原告丁○○於警訊時陳稱: 「(何人僱請你開自大貨車一0七-RU號?你一天跑多少趟?)是我老闆陳松年叫我來這個工地的,約十一、二趟左右。」、「…是我昨天到現場那個人(手指被告甲○○)叫我把砂石及水泥塊載至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放,他們會分類,他們會將砂石載這個工地的,約

十一、二趟左右。」、「…是我昨天到現場那個人(手指被告甲○○)叫我把砂石及水泥塊載至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放,他們會分類,他們會將砂石載回去。」、「(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於碩欣廠區內,當場查獲你時你正在做何事?)我正在駕駛一0七-RU自用大貨車載運自…三三六之四地先河川區域內…之砂石進入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廠區內卸料就被警方查獲,…當時車內載有十立方米之天然級配砂石…」、「警方所提示之編號00二二二六至00二二四三及00二五八八至00二五八九估價單之內容字跡是我本人填寫的,…代表級配運送終點買主億瑄砂石場,『級配』是指載運物品之內容物天然砂石級配…『牛』、『古』、『朱』、『陳』四個字是我載進去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場區之級配由他們驗收無誤後所簽的字,估價單是我老闆陳松年日後要和甲○○算帳用的。」、「我第一天載了約十二趟,第二天載第二趟就被警查獲。」、「李在現場負責,是甲○○告訴我要將東西載往何處。」、「…我有拿估價單給朱兆結簽」、「李說要載出去分類後,砂石會載回來,我沒有再將砂石從億瑄砂石場載回。」等語。

㈤、永豐森公司實際委託施作包括本案廢橋墩在內之所有工程負責人李賢榮於警訊時陳稱: 「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約十五時許,我到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段三三六之四地先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巡視時,有發現現場有二輛挖土機及一輛卡車在現場,…挖土機正在給卡車上料,將溪中挖採之砂石裝上卡車,另一輛有破碎機之挖土機則停放在現場沒有工作,我一到現場就有二位年輕人攔住我問我要幹什麼?我說我來看工地並問他們怎麼可以盜採砂石?那二位年約二十幾歲留平頭把風年輕人說是一名綽號『賓拉登』及張竹興的叫他們來挖的。…隔天中午十二時許我再和葉柏德到盜採現場察看時,現場只停放該二輛挖土機沒有人在現場,當時可能剛好是吃午飯時間休息所以沒有人在現場,我和葉柏德在現場等了十幾分鐘沒有人來就離去。結果他們二十六日就被警方查獲。」等語。

㈥、同案查獲之何馬意即在本案燥樹排段第336 之4 地號土地河川區域現場操作破碎機之人,於警詢時供承:「我是在從事駕駛破碎機打橋墩的工作。經當場指認是受雇於甲○○。」、「(你在工作期間有無砂石車將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斷橋旁河床內被挖起之砂石載出去?)有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始在那工作…我只有昨天跟今天在那裡工作…」、「(挖土機司機古清泉有無挖取河川內之砂石?)有。」、「(所挖取之砂石是否都交由砂石車載運出去?)是的。」等語。

㈦、同案查獲之莊添登供稱:「(甲○○是否為現場負責人?)是我和甲○○商量要如何施作,我不在時工人要找甲○○。他也有在廢橋墩現場開怪手,工人、機具是甲○○調來的」等語,證明原告甲○○確實與莊添登具犯意聯絡,並由其再調配前開各該挖土機具及怪手、砂石車司機至河川區域現場採挖砂石一節為真。

㈧、綜合以上原告於警訊時之供詞,核與同案查獲之何馬意及莊添登於警訊時之供詞相符,參以永豐森公司實際委託施作包括本案廢橋墩在內之所有工程負責人李賢榮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及第二河川局94年6 月26日於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段小段林336 -4 地號土地先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乙○○、戊○○、丁○○、丙○○之取締紀錄、現場查獲照片12幀、上坪溪挖採砂石現場平面圖等,足認,原告甲○○與訴外人莊添登共同計劃採取土石後,再由原告甲○○調配前開各該挖土機具及怪手、砂石車司機至河川區域現場採挖砂石,原告丙○○與訴外人何馬意分別在本案上坪溪燥樹排段

336 之4 號土地河川區域,駕駛挖土機及破碎機挖採河川砂石,並將挖得砂石交由原告乙○○、戊○○、丁○○等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F3 -520 號、107 -RU號大貨車載運,則原告均有於94年6 月23、24日,在上坪溪燥樹排段第336-4 號土地河川區域盜採砂石之行為,堪以認定。

㈨、又原告丙○○於警訊時供承: 「未向被告所屬水利署河川局申請核准即採取砂石」云云,原告丁○○於警訊時供承: 「我以為是合法我才去載,甲○○有將公文拿給我老闆陳松年看過,是永豐森事業有限公司申請,甲○○也有將公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契約書)拿給我看過」云云,原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你公司載運砂石是否有向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申請?)有申請老闆有拿公文給我看,我以為有合法。(你們公司是否有申請可將河裡的砂及大石頭載走?)我不知道。永豐森事業有限公司有申請,老闆甲○○有拿公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契約書)給我看」云云。原告戊○○於警訊時供承:「甲○○跟我說承包商有申請,老闆甲○○也有看過公文及照片,但我沒有看過,當時我還覺得怪怪的我知道河床之砂石是不可以隨便載運,載了會有法律責任,因為我之前曾經在永年、永炬砂石場工作過,我了解其中的嚴重性」云云。則原告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採取砂石,原告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採取砂石之法律責任,有所疑慮,猶未進一步查證即採取砂石,原告丁○○及乙○○曾閱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契約書,均明知上坪溪斷橋橋墩移除工程施工內容,僅限於清除4 座廢橋墩水泥塊、鋼條,有價砂石不得清除、外運,施工作業範圍亦僅限於4 座廢橋墩基礎向外延伸2 公尺、以河床高度為基礎向下拆至1 公尺為限定之施工範圍,竟在上開河川地區、非屬第二河川局前揭契約所限定4 支廢橋墩清除範圍內,擅自挖取河川區域內之天然砂石,原告甲○○與訴外人莊添登具有犯意聯絡,共同計劃採取土石,職此之故,原告均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故意或過失,要堪認定。是原告甲○○主張其是出租人,從未到達現場,與莊添登訂有機具出租契約,不知違法盜採砂石之情形;而原告丙○○、乙○○、戊○○能均係司機,接受指示在場操作機具,亦根本不知何人盜採砂石,亦不知有違法盜採砂石情形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 及第93條之5 規定,分別以94年8 月19日經授水字第

094 202554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

150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0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