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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2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代 表 人 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5年6月9日台財訴字第09513006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台東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