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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 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楊翠玲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1日以「可利用交流電源驅動之溫控風扇馬達」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11日以

(94)智專三(一)04070 字第094210303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168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