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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 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楊翠玲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168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1日以「可利用交流電源驅動之溫控風扇馬達」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11日以(94)智專三(一)04070 字第09421030

3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168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應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1 至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引證4 可否列入審酌範圍?㈠原告主張:

⒈按申請專利之新型,須同時具有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始得准予專利。

⑴依被告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新型專利審查」之

第2 章第2 節產業利用性中所述之非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係指:1.未完成之新型;2.非可供營業上利用之新型;3.實際上顯然無法實施之新型,其中未完成之新型包含①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②雖有具體技術手段但該新型創作目的顯然難以達成。今查系爭專利申請時原本主張其「上、下葉片34、35的熱熔塑膠之模流成型流道較短(說明書第4 頁第2 、3 段及第6 頁最末行至第7 頁第2 行)」之具體技術手段可達成若干預設之創作目的(易於成型及剛性較佳),因而被告在未經考量該創作目的是否難以達成的前題下,不適當的核准系爭專利。因此,原告據狀提呈異議及訴願之理由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在進行射製成型時,實際上無法克服軸流葉片32與上、下葉片34、35之間容易發生之模流缺陷,以致製造良率低落」的問題,該主張理由應可證明系爭專利之扇葉結構難以達成系爭專利之預設創作目的(易於射製成型及葉片剛性較佳),據此主張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

⑵再者,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技術內容與申請前之既有技

術(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者)比對之結果,即使「不同」而具有新穎性,仍需就其「不同」判斷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故新型專利有「新穎性」,未必具有「進步性」,自難以申請專利之新型專利與申請前之既有技術「不同」,做為其具有「進步性」之主張。又「構成要件置換或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在構件的一部分以其他已知構件來置換,或將其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置換或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置換或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反之,如此之構成要件置換或形狀、排列變更,若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早由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至20頁所揭載。按原告之異議及訴願理由所主張之進步性證據包含:①中華民國公告第378799號「導流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為證據

1 );及②中華民國公告第387512號「鼓風型導流風扇」新型專利(下稱為證據2 )。原告之原異議理由主張:證據1 及2 之「組合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項(獨立項)及其附屬第2 至4 項之技術概念及功效,系爭案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據此,被告應以上述主張進行審查,合先敘明。再者,依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方式所述:「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2 件或2 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份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

t )之各片斷部相互結合」。因此,原異議案既為利用證據1 及2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自應以「組合比對方式」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1 及2 之組合技術(而非僅止於各別單獨比對)。

⒉原處分理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及原處分之違誤分別如下:

⑴按訴願決定理由(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2 至20行)主要

謂:「…系爭案之特徵在於:…各軸流葉片外側端緣設置環繞固結的環圈,環圈上、下端面分別設置鼓風式之上、下葉片。系爭案軸流葉片具有主動吸引外界氣流效果;此與證據1 或2 之整體構造不同,且無法由證據1之輪葉結構連接在證據2 導流扇葉之導流葉片外側端緣,或將證據1 的導流結構更換為證據2 之導流葉片等輕易思及組合而得。系爭案難謂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鼓風式散熱器之扇葉結構改良,並非扇葉結構模具成型製造方法,故其專利說明書並無需就其模具製造方法詳加說明;況模具設計者可依不同形式之扇葉而將模穴、澆道、射入點數量及位置加以適當之設計,系爭案扇葉能經由模具設計者加以製成,難謂不具產業利用性。…」。

⑵參照系爭專利第1 、2 及3 圖所示,系爭專利之第1 項

(獨立項)係以辛普森氏寫法為之,其主要創作特徵界定於「其特徵在於:…」之後,至於其前言部份則屬於系爭案第5 圖自承之先前技術,合先敘明。簡言之,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之特徵部份包含:「Ⅰ、扇葉之殼體31表面設置數個軸流葉片32;Ⅱ、各軸流葉片32外側端緣設置環繞固結的環圈33;Ⅲ、環圈33上、下端面分別設置鼓風式之上、下葉片34、35」。藉此,使扇葉結葉達到上、下葉片34、35之成型流道可相對縮短,以利由熱熔塑膠一體射製成型時,使離心式扇葉(上、下葉片34、35)易於成型,且具有較佳剛性;而軸流葉片32則可用以增加風量及靜壓之目的及功效。

⑶被告之違誤如下:

①關於產業利用性:儘管系爭專利為物品新型專利(扇

葉結構)而非方法發明專利(扇葉成型製造方法),然而新型專利仍有考量其產業利用性有無之必要,且如起訴理由第壹之一項所述,我國專利審查基準對「新型專利」所明訂非可供產業利用之未完成新型包含…⑵雖有具體技術手段但該新型創作目的顯然難以達成。因此,系爭專利既主張扇葉結葉因上、下葉片34、35之成型流道可相對縮短,而有利由熱熔塑膠一體射製成型時使離心式扇葉(上、下葉片34、35)易於成型,且具有較佳剛性之創作目的(說明書第4 頁第

2 、3 段及第6 頁最末行至第7 頁第2 行),被告自有必要審酌系爭專利是否僅有預設具體技術手段(在環圈33上、下端分設上、下葉片34、35以縮短葉片成型流道)但該新型創作目的(離心式扇葉易於成型且具較佳剛性)卻因射製成型時易生缺陷而顯然難以達成,因而不具產業利用性(僅具低落製造良率)之情事。

②關於進步性:起訴狀之附件4 及5 之比對圖所示,系

爭專利第1 項(獨立項)界定「殼體31、軸流葉片32、環圈33及鼓風式之上、下葉片34、35」特徵。相對的,證據1 揭露「馬達12(殼體)、可呈斜面型之導流結構32(軸流葉片)、主軸環312 (環圈)及鼓風式之上、下葉片311 」對應特徵,及證據2 揭露「轉子322 (殼體)、導流扇葉303 (軸流葉片)、環形扇葉本體311 (環圈)及鼓風式之葉片302 」對應特徵。顯而易見的,證據1 及2 之「組合技術」確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 項之所有技術概念及功效,且熟悉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1 及2 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確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⑴按訴願決定理由謂:「…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鼓風式散

熱器之扇葉結構改良,並非扇葉結構模具成型製造方法,故其專利說明書並無需就其模具製造方法詳加說明;況模具設計者可依不同形式之扇葉而將模穴、澆道、射入點數量及位置加以適當之設計,系爭案扇葉能經由模具設計者加以製成…」,據此認定系爭專利難謂不具產業利用性。事實上,該訴願決定理由完全不正確。如起訴狀理由貳之三之1 項所述,新型專利仍有考量其產業利用性有無之必要,且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新型專利審查」早已明訂非可供產業利用之「未完成之新型」包含…雖有具體技術手段但該新型創作目的顯然難以達成。系爭專利申請時原本主張「在環圈33上、下端分設上、下葉片34、35,可使得上、下葉片34、35的熱熔塑膠之模流成型流道縮短(說明書第4 頁第2 、3 段及第6 頁最末行至第7 頁第2 行)」之具體技術手段可達成若干預設之創作目的(易於成型及剛性較佳)。惟被告顯然忽略在系爭專利之扇葉結構中,該軸流葉片32之部份末端係形成懸設狀,而該軸流葉片32之另一部份末端則與上、下葉片34、35形成數個不同高度之銜接點,上述複雜的懸設及銜接關係易造成一體射製成型時的軸流葉片32末端缺陷,以致難以實施系爭專利。在習知一體射製成型領域中,縱使如訴願決定所述般使模具設計者依系爭專利之扇葉形式,將模穴、澆道、射入點數量及位置加以適當設計,但其實際上仍難以設計出一複雜模具可在兼顧良率下順利生產上述複雜扇葉結構,其原因在於:在該複雜模具之模穴中,軸流葉片32之懸設處易形成模流死角,而軸流葉片32與上、下葉片34、35之銜接處不但接觸面小且具有各種不同高度,因此不論該扇葉結構的射入點設計在何處,上述懸設處及銜接處皆易產生熱熔塑膠之包氣現象,因而阻礙熱熔塑膠之模流流動,以致該懸設處及銜接處等部位的射製不完全,進而難以達成射製生產。再者,系爭專利之「上、下葉片

34、35」是否相對習用技術(系爭案第5 圖)具有較短長度,僅為長度尺寸之差異,而長度尺寸之選擇變化並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換言之,雖然系爭專利具有「上、下葉片34、35連接至環圈33的成型流道相對較短」之預設具體技術手段,但由於系爭專利之軸流葉片32與上、下葉片34、35之間的懸設、銜接關係複雜而難以達成射製成型,因此系爭專利之新型創作目的(易於成型及剛性較佳)顯然難以達成,而不具產業利用性。

⑵次按,訴願決定理由另謂:「…系爭案之特徵在於:…

各軸流葉片外側端緣設置環繞固結的環圈,環圈上、下端面分別設置鼓風式之上、下葉片。系爭案軸流葉片具有主動吸引外界氣流效果;此與證據1 或2 之整體構造不同,且無法由證據1 之輪葉結構連接在證據2 導流扇葉之導流葉片外側端緣,或將證據1 的導流結構更換為證據2 之導流葉片等輕易思及組合而得…」,據此認定系爭案難謂不具進步性。事實上,該訴願決定理由完全不正確。如起訴理由第貳之三之2 項所述,原告之原異議理由針對系爭專利第1 項(獨立項)始終主張: 證據

1 及2 之「組合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概念及功效,故被告自不應先單獨比對系爭專利及證據1 或2 ,待單獨比對結果不相同,爾後始稱系爭專利無法由證據1 及2 之組合輕易完成。參照起訴狀之附件4 及5 之比對圖所示,由證據1之第3 及4圖可知,證據1 揭示:「Ⅰ、扇葉之馬達12(殼體)表面設置數個導流結構32(軸流葉片);Ⅱ、各導流結構32(軸流葉片)外側端緣設置環繞固結的主軸環312 (環圈);Ⅲ、主軸環312 (環圈)上、下端面分別設置鼓風式之上、下葉片311 」等特徵,同時由第8 圖可茲證明該導流結構32具有「軸向」導流效果,另由第4 圖可知,該導流結構32之上表面(或下表面)可形成二傾斜表面,且該傾斜表面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說明書第5頁末2 行及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導流結構32可為一曲面型、斜面型、弧面型或平面型」等特徵,換言之,該導流結構32之表面確實可選擇形成單一傾斜表面、二傾斜表面或任意數量之傾斜表面,使該導流結構32成為「軸流」葉片構造,以供導引軸向氣流(如第8 圖所示)。顯而易見的,系爭專利相對證據1 並未衍生出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證據1 與系爭專利的差異僅在於:證據1 之圖示未明確繪示具單一傾斜表面之導流結構32。惟,熟悉該項技術者輕易瞭解證據1 及系爭專利之差異可由下述證據2 輕易完成,因此顯而易見的,證據1 及2 之組合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 項之所有技術概念(同時設置軸流及鼓風式《離心式》葉片)及功效(增加導流效率、消除擾流及降低噪音),且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再者,由證據2 之第5 圖可知,證據2 揭示:「Ⅰ、扇葉之轉子322 (殼體)表面設置數個導流扇葉303 (軸流葉片);Ⅱ、各導流扇葉303 (軸流葉片)外端及底端設置環繞固結的環型扇葉本體31

1 (環圈);Ⅲ、環型扇葉本體311 (環圈)上、下端面分別設置鼓風扇葉302 」等特徵,而證據2 與系爭專利的差異僅在於:證據2 之環型扇葉本體311 (環圈)未對應導流扇葉303 (軸流葉片)形成鏤空狀,及僅於環型扇葉本體311 (環圈)上方設一組鼓風扇葉302 。

惟,熟悉該項技術者輕易瞭解證據2 及系爭專利之上述差異皆可由證據1 輕易完成,因此顯而易見的,證據1及2 之組合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 項之所有技術概念(同時設置軸流及鼓風式《離心式》葉片)及功效(增加導流效率、消除擾流及降低噪音),且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系爭專利第1 項僅屬於構成要件簡單置換或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技術特徵,其相對證據1 及

2 之組合技術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再者,關於系爭專利附屬第2 至4 項界定之「上葉片34之長度選擇等於、大於、小於下葉片35之長度」特徵,熟悉該項技術者輕易理解一般元件之各部位可依使用需求(如依殼體大小、軸流葉片弧度及整體重心等因素進行考量,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適當選擇改變尺寸比例,並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且尺寸比例的改變並未實質改變上、下葉片34的35的構造,況且由系爭專利各圖未繪示「上、下葉片34不等長」的實施例即可知,該尺寸比例變化僅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理解及達成者,絕非難事。再者,證據1 之第11圖更已揭露「上、下葉311 可選擇形成等於、大於或小於之長度關係」概念。顯而易見的,系爭專利第2 至

4 項僅屬於構成要件簡單置換或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技術特徵,其相對證據1 及2 之組合技術仍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而不具進步性。被告之處分錯誤之事實確鑿,昭然若揭。

⒋引證4 與引證1 至3 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

被告於答辯理由第2 點,辯稱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證據

4 (即82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溫度速控式直流無刷散熱風扇」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4 ),因非屬原異議階段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加以其未經被告審究,故不得以此理由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云云。惟此等說法顯非屬實,蓋:

⑴引證1、2、3、4所揭示之技術特徵:

①引證1 (即原告所提異議附件2 :90年9 月21日公告

之第00000000號「具交流電源驅動之直流無刷馬達風扇」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 )揭示:「一直流風扇

2 係電性連接至一轉換電源電路1 ,該轉換電源電路

1 係可受電於一交流電源,該轉換電源電路1 係具有一整流元件11、一壓降元件12及一濾波元件13,以便將該交流電源透過該轉換電源電路1 轉換成一直流電源,進而供應該直流風扇2 」之特徵。

②引證2 (即原告所提異議附件3 :90年8 月1 日公告

之第00000000號「可調速之風扇驅動電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 )揭示:「一直流風扇設有一運算IC(IC2 ),該運算IC(IC2 )具有一輸入端(PWM ),以供一外部信號(IP)連接;且該運算IC(IC2 )具有另一輸入端(HIN )以供一霍爾IC(IC1 )之輸出端(OUT )電性連接,因此該運算IC(IC2 )可藉由該2 輸入端(PWM 、HIN )擷取外部之控制信號,以及2 馬達線圈之換相信號,進而透過該運算IC(IC

2 )之2 輸出端(01、02)分別控制該2 馬達線圈(V1、V2),以便控制該直流風扇之轉速」之特徵。

③引證3 (即原告所提異議附件4 :90年7 月11日公告

之第00000000號「馬達啟動電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 )揭示:「一馬達啟動電路具有一熱敏電阻器

8 」之特徵。而由引證3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知,該熱敏電阻器8 系產生電阻值的變化。又引證3第6圖,揭示該熱敏電阻器8 係為一二端元件,該熱敏電阻器8 之其中一端係電性連接至一受控單元之輸入端,例如:受控單元之輸入端係為一雙向三極管開關之閘極端。

④引證4 (補強證據)揭示:「一直流無刷散熱風扇具

有一熱敏電阻器Rth 」之特徵。由引證4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知,該熱敏電阻器Rth 在不同溫度下有不同電阻值的特性,使風扇轉速改變,進而達到溫控之目的。

⑵引證案之技術特徵比對:將上述引證案之技術特徵比對

,可知引證1 至4 ,為直流風扇之技術領域;而引證3及4, 則屬於相同之熱敏電阻器之電路構件。又引證3、4 係利用該熱敏電阻器感測週遭環境溫度,進而產生電阻的變化,此屬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上述之技能而能輕易控制該直流風扇之轉速。

⑶小結:綜上所述,因該引證3 、4 所達成之功效及目的

均相同,故引證4 及引證1 至3 ,無疑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被告所提答辯理由2 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進步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及判斷方式:

①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

,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有進步性,此乃專利審查基準第2-2-

17、2-2-18頁所明示。②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所示,判斷新型技術手

段之選擇與結合,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2 件或2 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相互組合、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特先敘明。

⑵系爭專利僅為各引證案之片斷技術單純相結合,不具進步性:

①比對系爭專利之「交直流轉換單元14」與該引證1 所

揭示之「轉換電源電路1 」,二者構件在功能及電路架構上完全相同,且均用以將交流電源轉換為一直流電源。經上述比對後,可知系爭專利與引證1 之片斷技術作用相同,二者具有同一功效。

②又引證2 與引證1 均同為風扇馬達,其二者之技術領

域完全相同。該引證2 既已揭示有將「馬達線圈V1、V2之一端連接至該直流電源,而另一端連接至該運算IC(IC2 ),並藉由該霍爾IC(IC1 )之換相控制,以驅動該直流風案轉動」,則將該引證2 之「馬達線圈V1、V2、運算IC(IC2 )及霍爾IC(IC1 )」各構件電性連接之片斷技術概念,與引證1 之片斷技術相組合,即可達成馬達之轉動驅動,此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引證1 及2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之片斷技術所達成之作用與功效,係完全相同。

③上開系爭專利與引證1 及2 組合之差異,僅在於系爭

專利係利用一溫度感知單元13或一熱敏電阻器16進行溫度感知,以控制該直流風扇之轉速。惟藉由引證3或4 可知,系爭專利之「溫度感知單元13或一熱敏電阻器16」,亦與引證3 或4 之「熱敏電阻器8 或熱敏電阻器Rth 」所達成之作用及功效係屬相同,且該引證3 及4 之熱敏電阻器8 、Rth 均為「二端點」之元件,因此在電路連接及轉用上並不具有實施的困難性,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即可輕易達成系爭專利「藉由檢知控制電路週遭溫度以控制風扇馬達之轉速」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1 、2 、3 、4 之組合,係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之答辯無理由:

被告於答辯理由第3 點中,引用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關於「組合2 件或2 件以上之文獻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件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之規定,謂「系爭案…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證據1-3 所能拼湊思及」云云,惟查:

①針對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與各引證案之片斷技術

進行比對之結果,已如前述。引證1 至4 之技術領域相同,且系爭專利與各引證案之構件具有相同本質,亦即:

引證1 之「轉換電源電路1 」電路架構及功能,係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交直流轉換單元14」;引證2 之「馬達線圈V1、V2、運算IC(IC2 )及霍

爾IC(IC1 )」電路架構及功能,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驅動IC11、霍爾元件12、馬達線圈L1、L2」;引證3 或4 之「熱敏電阻器8 或熱敏電阻器Rth 」

電路架構及功能,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熱敏電阻器16」。

②誠如被告於答辯理由第3 點所言,認定系爭專利是否

具有進步性,應於審查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今因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藉由引證1 至4 之片斷技術特徵而輕易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為顯然。今被告所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相反認定,即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⒍綜上所述,引證4 係為與引證1 至3 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

關聯性證據,其既非新事證之提出,則自應屬於救濟程序之審酌範圍。系爭專利因僅為各引證案之片斷技術單純相結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法事證明確。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貳之一原告引用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未提具體理由。

⒉起訴理由貳之二中(三)原告以原異議證據1-3 、附件5

(公告第198511號專利「下稱證據4 」)與系爭專利相比對。然查證據1-3 如同專利異議理由書中附件2-4 ,而其比對方式亦同於其「專利異議理由書」中肆,被告亦詳閱其內容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證據4 非屬原異議階段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亦未經被告審究,不得以此理由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⒊起訴理由貳中原告稱證據4 與證據3 之間具有同一基礎事

實之關連性,證據4 足以證明證據1-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然證據4 屬新證據,已如前述;又組合多筆文獻,按「組合2 件或2 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經查系爭專利其獨立項已載明控制電路包含有一驅動IC、一霍爾元件、一交直流轉換單元、一溫度感知單元及其間相關之位置或電路結構,而使驅動馬達轉動之控制電路應用於交流電源環境下,且使馬達可依據該溫控度感知單元之感測值調整馬達轉速。並非熟悉該項技術者由證據1-3 所能拼湊思及。

且進步性之研判,因原告在審定公告後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

⒋起訴理由貳之三至五中原告稱系爭專利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云云。然證據1-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4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一步限縮亦難謂不具進步性。

⒌綜上所述,起訴理由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未經被告論究之

新證據4 實非妥適,而被告依異議階段所提證據1-3 審定系爭專利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未到庭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自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1日以「可利用交流電源驅動之溫控風扇馬達」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11日以(94)智專三(一)04070 字第09421030

3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引證1 至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引證4 可否列入審酌範圍?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可利用交流電源驅動之溫控風扇馬

達」新型專利案,其包含有一定子、一轉子及一連接至該定子線圈之控制電路,該控制電路係用以控制輸入至該定子線圈的電流,而使定子組與轉子間產生磁性互斥之作用力,藉此以使馬達轉動;其中該控制電路係包含有:一驅動IC,其輸出端連接至該定子結構中的定子線圈出線端,用以輸出控制電流予定子線圈,而其輸入端分別具有一感應信號輸入端及一溫度信號輸入端;一霍爾元件,係相對於定子之極片位置,以感應定子線圈換相信號,其輸出端連接至該驅動IC;一交直流轉換單元,其輸入端係用以連接交流或直流電源,以輸出直流電源,而其輸出端則分別連接至前述各元件的工作電源端;一溫度感知單元,其輸出端係連接至該驅動IC之溫度信號輸入端,用以檢知控制電路周遭溫度,並轉換為直流信號再輸入至該驅動IC。原告所提異議附件2 為90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交流電源驅動之直流無刷馬達風扇」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 );異議附件3 為90年8 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調速之風扇驅動電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 );異議附件4 為90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馬達啟動電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 ),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已載明控制電路包含有

一驅動IC、一霍爾元件、一交直流轉換單元、一溫度感知單元及其間相關之位置或電路結構,而使驅動馬達轉動之控制電路應用於交流電源環境下,且使馬達可依據該溫控度感知單元之感測值調整馬達轉速。而引證1 僅為將交流電源整流為直流電源以供應直流馬達運轉之轉換電源電路(整流、降壓、濾波),未揭示有系爭專利之溫度感知單元、驅動IC、霍爾元件,而達溫控直流馬達轉速之功效。引證1 結合引證

2 雖揭示有運算IC接腳之鎖住信號輸出端RD與頻率輸出端FG,然未揭示有系爭專利之溫度感知單元。引證1 結合引證3雖揭示有熱敏電阻,然其連接於交流馬達輔助線圈(馬達啟動時作用),難以與系爭專利之驅動IC、霍爾元件、直流馬達結構有任何關聯之揭示。縱使結合引證1 至3 其亦未揭示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控制電路連接關係,更未揭示有利用溫度感知單元其輸出端連接於驅動IC之溫度信號輸入端,而達到溫控直流風扇馬達之功效。系爭專利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引證1 至3 所能輕易思及完成者。是以引證1 結合引證2 或3 或結合引證1 至3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既具進步性,則其附屬

項第2 項至第4 項乃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進一步界定,自亦具進步性。

㈣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引證4 ,經核該引證4 並非類似樣

品或發票等事實面的補強證據,而係一獨立之專利案,與原異議各引證案並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既係在訴願階段始提出,核屬新證據,不應列入審酌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四、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