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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40號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營廣播、電視等事業之業者,曾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分別經行政院新聞局核處在案。竟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13時53分播出「耕讀園要犯林明樺、紀俊毅基隆落網」最新消息,及同日22時58分播出之「耕讀園瘋樺三億大綁案」特別報導,內容報導林明樺綁架集團落網消息,該則新聞在人質未安全獲釋前即搶先報導主嫌林明樺猝死及紀俊毅落網之消息,危及人質及執法人員生命安全,經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評鑑結果,認定該節目內容已妨害公共秩序,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 款規定,茲再違規,乃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規定,作成95年1 月24日新廣四字第0950620689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新聞之內容及畫面,並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

⑴原告於94年11月24日13時53分播出林、紀等二名要犯於

基隆地區落網之新聞,實係依據檢警單位所提供之資訊所製播,屬一般歹徒落網之社會新聞。當時,檢警單位並未告知落網之歹徒有涉及綁架案件及人質尚未獲釋等之訊息,原告於製播系爭新聞時,並不知有所謂人質尚未獲釋之情事,遑論有欲危及人質生命安全之意。

⑵同日晚間22時58分所製播之「耕讀園三億大綁架」特別

報導,亦係配合當日執行攻堅之專案小組指示及要求所製播,相關內容及刊播時間等均經專案小組之人員確認並同意後,始透過所屬「三立新聞台」播映。且播映之前,專案小組亦已撤除攻堅現場之封鎖線等標示,並表示事件現場已獲得控制,人質生命安全無虞,而開放原告等媒體進入現場採訪。甚且系爭事件發生當日下午,國內平面媒體即已對系爭事件為大篇幅之報導,相關內容已廣為社會所知悉並引起關切。

⑶系爭新聞是否危及人質及執法人員生命安全,是否將致

「檢警喪失資訊優勢,致佈線緝捕無功」,於案件現場檢警人員自知之甚詳。原告等新聞媒體係經現場檢警人員之允許始於案件現場採訪製播系爭新聞,並非任意侵入管制區域,而為任何非經許可之報導,所製播之內容,亦無逾越案件現場檢警人員應允之範圍,當不致偵查情報外洩,使檢警喪失資訊優勢、佈線緝捕無功之情事發生。又,現今民智開化,違法是非與否,觀眾自有公斷,且社會法治健全,司法機關獨立審判之能力與地位,實非過往所能比擬,故系爭新聞之製播當不致有妨礙嫌疑人日後受法庭公平審判之機會之情事發生。職是,原告依據專案小組人員之指示及現場態勢,所製播系爭新聞報導,自無違法之情事。

⑷刑事訴訟法第245條雖有所謂偵查不公開之規定, 然所

規範之人係檢警單位人員及相關告訴代理人等,大眾傳播媒體及新聞從業人員並未含括在內。而系爭新聞等報導之內容,包含歹徒落網之訊息及攻堅現場之相關報導,既經檢警單位公開提供與原告等眾新聞媒體知悉,並同意原告製播及報導,則訴原告依法刊播,自屬有據。

且原告本諸媒體之職責,刊播系爭新聞,除有向民眾傳達「公權力獲得伸張,社會治安獲得改善」之訊息外,並有警訊「宵小歹徒切勿目無法紀恣意妄為」之意。而系爭新聞等報導之播報方式、時間及相關畫面、字幕及播報人員之遣詞用字,亦經原告妥善安排與規劃,並無違反檢警單位之要求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有妨害人質生命安全之情事。職是,系爭新聞之報導內容、時間及方式,並無不妥,原告本諸專業之新聞媒體立場,秉持公正、客觀、嚴謹之態度製播系爭新聞,並祈藉由原告之播報,能使閱聽大眾對系爭新聞事件獲致必要之資訊,滿足閱聽大眾「知」的權利,行為實屬合法正當。⒉原處分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所為之原處分,程序上於法未合,應予以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行政機關應於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後,始得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4年12月29日以新廣四字第094062712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陳述書,原告亦依規定於95年1 月6 日提出陳述書,惟原處分機關卻於94年12月26日即已將系爭新聞提經「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評鑑,作出應為行政處分之決定。姑不論該「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之適法性為何,依上述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原告95年1 月6 日提出陳述書後,始得將系爭新聞及原告所呈之陳述書併交「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為系爭新聞是否違法及原告是否應受行政處分之判定;未料原處分機關竟係先召開「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依其評鑑作出應為行政處分之決定後,再命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實應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⒊系爭新聞內容乃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護領域:

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解釋文中有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 號解釋宣示「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系爭新聞報導既屬我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且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並無任何危害或侵犯之虞,原告僅係基於新聞媒體之義務,為滿足社會大眾收視之權益而報導一社會事件,按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法律實不得對其為介入或限制。故原處分已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規定。

⒋原處分僅憑法律地位不明之「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評鑑即為認定,實屬無據,應予以撤銷:

按行政法上如涉專門技術之領域,須經法律授權組織公正客觀且成員為專業人士之專業委員會為判斷,其判斷自有受拘束之餘地,如我國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一準司法機關即是。亦即此等專業委員會之組成必須建立於法律或授權命令之上,對於其組織之成員、職掌之事項、作成判斷之方法及效力,均予明定,其之判斷始有此等效力可言,否則極有可能淪於行政機關個人主觀價值之判斷,箝制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言論自由。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新聞內容有妨害公共秩序之情形,係依所謂「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之討論,惟經原告遍查相關之法律及授權命令,並未發現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之適用,須據「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之討論。且依新聞局組織條例第19 條 規定:「新聞局於必要時,得報准行政院設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充任委員,均為無給職。」而查新聞局針對上該條文所設之相關配套規定,計有「行政院新聞局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行政院新聞局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台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等,其間並無任何有關「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設置依據及相關辦法之規定。故所謂「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之組織依據為何、構成員為何、討論之程序為何、評鑑之效力為何,以及是否得對之不服,均無法自法規上得知。是以原處分機關所憑「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之討論,其法律效力為何,本身已有可議,而原處分機關竟憑此討論而為處分,實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違反者,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第5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第35條、第3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⒉原告經營之「三立新聞台」於94年11月24日13時53分率先

播出「耕讀園要犯林明樺、紀俊毅基隆落網」最新消息及同日22時58分播出之「耕讀園瘋樺三億大綁案」特別報導,內容報導林明樺綁架集團落網消息,該則新聞在人質未安全獲釋前即搶先報導主嫌林明樺猝死及紀俊毅落網之消息,危及人質及執法人員生命安全。前開節目內容,經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6日第11次「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討論,認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 款規定,有「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意見彙整表及側錄影帶可稽,事證明確。

⒊按新聞事實之呈現,首應衡酌恪守法律規定與事實呈現之

優先次序,必在不違法的情況下,始得以傳達事實真相;再者,所呈現之事實,如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危及人質生命安全、妨害公共秩序,是否有報導之必要?此即媒體所負之社會道德責任。媒體所表達之影音內容與方式,具有強大之傳播力量,即使對事實之呈現,亦宜顧及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此即媒體自律精神之體現。基於我為民主法治國家,依現行法律規定,以及尊重新聞自由及編輯自主立場,新聞節目不須事先審查。但節目播出前,電視台即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守法精神,並作為監督社會的公器;新聞節目播出後,如有違規情形,主管機關即調閱側錄帶,視情節提請由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組成的「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討論,提供原處分機關在節目認定觀念上不失偏頗之客觀諮詢意見,再由原處分機關就個案情節輕重與該頻道之核處紀錄,依據法律規定本於職權作出是否處罰之認定。查系爭新聞內容於人質未獲釋前即播出,已危及人質生命安全,妨害公共秩序,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既為專業新聞台,對重大刑事案件不應以臆測之態度處理,以免造成無可彌補之憾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諮詢會議評鑑結果及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後,認定該則內容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 款規定;有關系爭新聞報導之違法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亦載明於原行政處分書中。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核處,誠屬適當及適法。

⒋末查,原處分機關係衛星廣播電視法主管機關,對客觀事

實本可依職權自行認定,惟為求程序之妥適,並尊重社會輿情,特別聘請學者專家召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對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及廣告內容作評鑑。因此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依法並非一定要經過「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討論,該會議之組織架構及成員資格是否有法可循,在本案中無須加以考慮。且該會議之決議亦僅供原處分機關核處時參考,原處分機關核處時仍須以違法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依職權作最終認定⒌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

定。茲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違法之畫面內容,明顯違反注意義務,自應負法律責任。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第3條第13款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查系爭95年1 月24日新廣四字第0950620689號處分書原由行政院新聞局作成,惟原告於95年

7 月1 日起訴時,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自95年2 月22日起即變更為被告,而其代表人為蘇永欽,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製播系爭新聞時,檢警單位並未告知落網之歹徒有涉及綁架案件與人質尚未獲釋等情事,系爭新聞係配合當日執行攻堅之專案小組指示及要求所製播,相關內容及刊播時間等均經專案小組之人員確認並同意,不致使檢警喪失資訊優勢、發生佈線緝捕無功。系爭新聞之內容及畫面,並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29日以新廣四字第094062712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陳述書,原告於95年1 月6 日提出陳述書,惟原處分機關卻於94年12月26日即已將系爭新聞提經「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評鑑,作出應為行政處分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系爭新聞內容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護領域,原處分顯有違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新聞事實之呈現,首應衡酌恪守法律規定與事實呈現之優先次序,必在不違法的情況下,始得以傳達事實真相。媒體所表達之影音內容與方式,具有強大之傳播力量,即使對事實之呈現,亦宜顧及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此即媒體自律精神之體現。系爭新聞內容於人質未獲釋前即播出,已危及人質生命安全,妨害公共秩序,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為專業新聞台,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違法之畫面內容,明顯違反注意義務,自應負法律責任。依現行法律規定及尊重新聞自由,新聞節目並不須事先審查,但播出前仍應嚴加編審,播出後,如有違規情形,主管機關即調閱側錄帶,聘請學者專家召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原處分之作成依法並非一定要經過「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審查,該會議之組織架構及成員資格是否有法可循,在本案中根本不須加以考慮。且該會議之決議亦僅供新聞局核處時參考,新聞局核處時仍須以違法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後,依職權作最終認定。原處分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者,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規定,處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又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一、(一)之1 前段規定,構成第36條規定者,第1次適用第36條之罰鍰,自10萬元起算,再次適用且違反同一法條違法事證時,不問所經時間長短,每次增處罰鍰5 萬元。

五、查原告為經營廣播、電視等事業之業者,曾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分別經行政院新聞局核處在案。竟於94年11月24日13時53分播出「耕讀園要犯林明樺、紀俊毅基隆落網」最新消息,及同日22時58分播出之「耕讀園瘋樺三億大綁案」特別報導,內容報導林明樺綁架集團落網消息,該則新聞在人質未安全獲釋前即搶先報導主嫌林明樺猝死及紀俊毅落網之消息,危及人質及執法人員生命安全,經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結果,認定該節目內容已妨害公共秩序,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 款規定,茲再違規,乃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處罰鍰2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等事實,有諮詢會議意見彙整表及側錄帶附原處分卷可稽。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新聞內容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 款規定?被告以「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之評鑑為依據,是否適法?系爭新聞內容是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被告是否未待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所報導之系爭新聞「耕讀園要犯林明樺、紀俊毅基隆落網」最新消息,及「耕讀園瘋樺三億大綁案」特別報導,內容報導林明樺綁架集團攜帶槍械,準備在基隆偷渡出境,為警攔截落網,警方攻堅營救肉票之消息,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按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立法目的在於所有足以影響偵查之事項,都不應公開,包括:⑴避免因媒體傳播影響公眾認知,形成媒體審判,致妨礙嫌疑人日後受法庭公平審判之機會;⑵防止偵查情報外洩,使檢警喪失資訊優勢、致緝捕無功;⑶防止被害人因偵查情報外洩,而受到更大之損害。查系爭林明樺集團所綁架之蔡姓台商於94年11月25日凌晨3 點許獲釋,原告於94年11月24日13時53分播出「耕讀園要犯林明樺、紀俊毅基隆落網」最新消息,及同日22時58分播出之「耕讀園瘋樺三億大綁案」特別報導,關於警方攻堅營救肉票之消息,均在人質安全獲釋之前,有洩露調查搜索情報,使檢警喪失資訊優勢致佈線緝捕無功之虞,並危及人質及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其有妨害公共秩序之情形,至為明顯。從而,新聞局基此認定原告已違反衛星廣播法第17條第3 款規定,自屬有據。

(二)原告為經營廣播、電視等事業之業者,對於首揭規定,基於業者知法守法之義務,當知之甚稔,況原告曾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分別經行政院新聞局核處在案,對於新聞節目之播出,尤應兼顧公序良俗及知的權利,謹慎為之。而新聞局為避免少數同仁之主觀好惡即對業者作成處分,影響業者權益,並保持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特邀請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委員,不定期召開會議,由諮詢委員審酌個案,提供新聞局在節目認定上之客觀諮詢意見,惟該諮詢會議因非屬法定組織,意見僅供新聞局內部參考,並無拘束機關判斷之效力。新聞局作業流程將其初步認有逾級之節目,提出由多數民間人士所組成之上述會議評議,再參考評議結果,始為終局決定,無非使處分之結果更趨於客觀、周延,避免專斷,本件亦依循上開模式進行「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評議,有會議紀錄及諮詢意見彙整表附卷可參,更擔保原處分作成之正確性,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定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之要求。

(三)另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而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自由之方式,亦為該條所保障之範圍。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釋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之意旨,新聞報導節目雖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殊性,但製播時仍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倘所呈現之事實,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妨害公序良俗之虞者,媒體是否報導,有其社會道德之責任。基於民主法治原則,我國對於新聞內容不為事前審查,惟電視臺在節目播出前,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縱係本諸人民知的權利而生,然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亦得依法予以限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64 號解釋理由甚明。廣播電視畫面若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更應依法限制,自不待言。從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即係本此意旨而來,均無牴觸憲法或違反法律授權範圍之問題。原告以系爭新聞亦在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不應加以限制云云,即與上開說明有違,委無可採。

(四)復查,本件雖係在新聞局以94年12月29日新廣四字第094062712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書屆期前, 即已召開「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評鑑,但上開諮詢會議並非法定組織,意見僅供新聞局內部參考,並無拘束機關判斷之效力,已如前述。且新聞局作成原處分之時間為95年1 月24日,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自難謂新聞局作成原處分前,有未及審酌原告95年1 月6 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之情事。況被告亦明確答辯上開陳述書已在審酌之列,則原告訴稱「本件新聞局係於94年12月29日以新廣四字第094062712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陳述書,原告亦依規定於95年1 月6 日提出陳述書到局,惟新聞局卻於94年12月26日已提經『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評鑑,作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並損及被告權益。」云云,洵非可採。

(五)又新聞報導節目固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性,惟製播時仍應衡酌恪守法令規定與呈現事實之優先次序,在不違法情形下,始得傳達事實真象,且呈現之內容,如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危及人質生命安全、妨害公共秩序之虞者,是否有報導之必要,即為媒體所負社會道德責任。縱令如原告所主張有「傳達公權力獲得伸張,社會治安獲得改善之訊息外,並有警示宵小歹徒切勿目無法紀恣意妄為」之意,亦應於人質安全獲釋後,始播出系爭新聞,才可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安寧之功效。本件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則原告主張「以嚴謹之態度製播系爭新聞,並祈藉由原告之播報,能使閱聽大眾對系爭新聞事件獲致必要之資訊,滿足閱聽大眾知的權利,行為實屬合法正當。」均難以作為其免除違章責任之事由。

(六)末查,原告前曾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分別經新聞局以92年12月26日新廣四字第0920625099號及94年

1 月5 日新廣四字第0930627794號處分書核處10萬元及15萬元在案,有該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竟再為本件違章行為,新聞局乃認定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經處罰2 次之情事,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及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一、

(一)之1 規定,處以罰鍰2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 逾期不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而原告前因相同違法行為,經新聞局核處2 次處分有案,茲再違規,新聞局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及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一、(一)之1 規定,處以罰鍰2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