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陳峯男(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成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5 月9 日95公審決字第012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機務處高雄機務段臨時乙籍技工,嗣應民國(下同)63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技術類佐級機檢工程科考試(下稱鐵路人員考試)及格,雖經被告以64年4 月7 日鐵人二字第09014 號令核派高雄機務段機務處佐級機車助理,惟因其於同年3 月12日應徵服兵役入伍而未辦理報到,被告以同年5 月8 日鐵人二字第11070 號令核定原告原任職務之動態為「應徵入伍」,並於該令上附記「...准予保留職缺俟服役期滿退役後再行辦理到職手續」,66年3 月11日原告服役期滿退役後,其始於同年月14日擔任高雄機務段機務處佐級機車助理職務。原告於94年9 月28日以報告書向銓敘部申請補辦軍中服役年資之考成以提敘薪級,經該部移由被告以94年11月30日鐵人二字第0940025703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於原告94年9 月28日申請補辦考成事件,作成准予進敘2 薪級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72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據銓敘部47年2 月1 日台銓參字第00808 號函釋(
下稱系爭函釋)否准原告申請補辦軍中服役年資之考成以提敘薪級,與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及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有謂,國家對於公務員
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5 月11日(63)局肆字第09646 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
⑵次按平等原則係所有基本權的基礎,要求一切國家行為
必須做到等者等之,不等者依其不同處作差別待遇,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始符憲法7 條平等原則之意旨,關於平等原則之違反,恆以「一方地位較他方為有利」之「結果」存在為前提。無論使一方受益係有意「積極排除他方受益」,或僅單純「未予規範」,只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的結果,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是以服役時間在任公務員前或任公務員後作為是否併計之區別標準,實難認為合理。因平等原則之旨趣在於禁止國家權力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此外依法無須服兵役者如於此期間任公務員,得計入退休服務年資,然應徵(召)服役軍人同樣為國家服勤務,卻限制其服役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其因盡憲法義務而反受較不利之對待,亦有失公允。簡言之,軍人於服役期間所投入之勞力或所承擔之勤務,並未因任公務員前、後服役而有不同,卻於計算年資時強調其差異,實難認為合理,是以,有關機關對於系爭函釋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參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協同意見書)。
⒉次查原告於63年6 月參加鐵路人員考試及格,並於64年3
月12日入伍服役,然同居之同班同學朱永正、莊瑞蒼僅較原告晚不到1 個月(即64年4 月7 日人事派令生效後)入伍,卻能於退伍後依上開系爭函釋,以軍中服兵役之年資合併計算辦理考成,故原告退伍後新領之薪水為新臺幣(下同)60元(現制為42級29,980元),而較晚入伍之同學於退伍後卻能領80元(現制為40級30,945元),為何一同唸書一同考取一同工作,所領之待遇卻差2 級,倘若原告藉故延緩入伍之日期,以符合上開系爭函釋,如此是否真能如系爭函釋所云「依兵役法第45條第1 款規定職工保留底缺年資之精神及鼓舞公務人員服役情緒」,是故,僅僅以服役時間在任公務員前或任公務員後作為是否併計之區別標準,實難認為合理,亦不符合平等原則。綜上,系爭函釋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牴觸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⒊原告自從學校畢業後,63年鐵路人員考試及格前,就開始
服務於臺灣鐵路管理局,係屬於正式員工,是以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亦應計算。又原告63年6 月考試及格後,於64年
3 月入伍時有關機關已開始扣繳原告之公保費,而可以補辦考成提敘薪級係因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繳納公保費滿30年即可免繳公保費及健保費,故自94年4 月以後原告免繳公保費及健保費,可得知原告從64年3 月時起即具備公務人員資格。
⒋再查,原告服務於被告迄今業已28年,因被告墨守上開系
爭函釋,令原告減少之薪俸難以估算,原告今年係第15薪級59,955元進敘至第13薪級為61,775元,其差額1,820 元,往前回溯5 年,去年為第16薪級58,960元進敘至第14薪級為60,935元,其差額1,975 元,前年為第17薪級55,220元進敘至第15薪級為59,955元,其差額4,735 元,大前年為第18薪級51,955元進敘至第16薪級為58,960元,其差額7,005 元,前第5 年為第19薪級50,945元進敘至第17薪級為55,220元,其差額4,275 元,是故原告往前回溯5 年,因未能進敘2 薪級共計減少之薪額為237,720 元,被告就此應給付於原告。(計算式:1,820×12+1,975 ×12+4,
735 ×12+7,005 ×12+4,275 ×12=237,720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依據銓敘部系爭函釋略以:「茲依兵役法第45條第1
款規定『職工保留底缺年資』之精神及鼓舞公務人員服役情緒起見,凡各機關現職公務人員應徵(召)服兵役期滿復職後,由服務機關調取在營成績合併計資依法辦理歷年考績或考成」,是以,服兵役年資於退伍後得合併計資辦理考成,需為現職公務人員應徵(召)入伍者為限,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原任被告機務處高雄機務段臨時乙種技工,應63
年鐵路人員考試及格,雖經被告64年4 月7 日鐵人二字第09014 號令核布派充高雄機務段佐級機車助理,惟原告早於64年3 月12日應徵入伍未能報到,爰被告依據前省府交通處64年4 月8 日交人字第15115 號函副本轉省府64年4月3 日府人乙字第22576 號函示:「凡已發佈派職,因應征入營服兵役未能報到人員,准予保留職缺,俟其服兵役期滿退役時,再行辦理到職手續」,以64年5 月8 日鐵人二字第11070 號令核布「應徵入伍」並附記「...准予保留職缺俟服役期滿退役後再行辦理到職手續」各在案,是以,原告於64年3 月12日應徵入伍當時非屬「現職公務人員」,不符前開系爭函釋在營成績得合併計資依法辦理歷年考績或考成規定。
⒊至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業經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95公審決字第0124號理由之(三)略以:「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係不區別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前、後之軍中服役年資,以有無領取退役金或退休俸,作為得否併計為公務員退休年資,與本件現職公務人員應徵服兵役留職期間,得參加年終考績(成)無涉,復審人所訴軍中服役年資,依該號解釋亦應可補辦考成提敘薪級,顯有誤解,亦無足採。」,全案並決定駁回在案。是以,原告主張,應為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現職人員莊瑞蒼、朱永正2 人,與原告同
於63年6 月間受僱臨時技工,應63年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並於同一時間入伍,各該員退伍後均已補辦考成,被告顯有差別待遇情事云云:
⑴經查原告所指係被告所屬七堵機務段副工程司兼分段長
朱永正、宜蘭工務段公務員莊瑞蒼,各該員確均於63年
6 月受僱為臨時乙種技工,嗣應63年鐵路人員考試錄取,經被告以64年4 月7 日鐵人二字第9014號令核布派充臺北機務段機車助理,先後任職至64年11月19日、65年
1 月7 日始應徵入伍,因各該員入伍前已正式派任資位職務,退伍復職自應依銓敘部47年2 月1 日(47)台銓參字第808 號函釋補辦考成。
⑵至原告係依被告64年5 月8 日鐵人二字第11070 號令核
定准予保留職缺俟服役期滿退役後再行辦理到職手續,不符上開銓敘部函釋得補辦考成規定,爰被告核處並無不公情事,另檢附原告受僱被告高雄檢車段臨時乙種技工任免調動通知書影本參照。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煖軒,95年11月13日變更為陳峯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告94年9 月28日以「報告」為名之申請書及其歷年考成通知書、被告94年11月30日鐵人二字第0940025703號函等附於復審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94年11月30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略謂原告軍中服役2 年年資無法辦理考成並提敘薪級,然按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有關軍中服義務役年資,可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依平等原則,軍中服役年資亦應可補辦考成提敘薪級。另與原告同時進入被告單位工作之同學莊瑞蒼、朱永正2 人,較原告入伍為晚,竟能將服役年資併計提敘薪給。再由原告自64年3 月起繳納公保費,迄94年3 月止因滿30年,依法即免續繳之事實,可知原告於64年3 月即具公務人員資格。被告應提敘原告應有之權益,乃被告依據系爭函釋辦理,顯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及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意旨。為此,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進敘2 薪級之行政處分,並請求5 年內之薪俸差額237,720 元及遲延利息。
三、惟查:㈠原告歷年之考成處分經被告作成後,原告並未於法定救濟期
間內聲明不服,是故各該年度之考成處分早已確定;另綜觀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91年6 月26日公布施行,原以91年10月9 日廢止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為依據)之規定,並無准許交通事業人員得就其考成事項為何等之請求。乃原告迄94年9 月28日始以其服役年資未併計為其任職年資,請求被告應「提敘原告應有之權益」,核此請求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
㈡惟行政程序重開之請求,本質上包括兩項請求,一為請求行
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二為請求行政機關經由重新進行之行政程序,撤銷或廢止該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而其要件,則為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⒉非因原告之重大過失而未能於救濟期間內主張;⒊須在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3 個月期限內提出申請。姑不論原告主張其服役年資未併計為其任職年資一節,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重開事由;原告既早知有此事由,其未於各年度之考成處分救濟期間聲明不服,乃屬可歸責於己之重大過失;又其迄94年9 月28日始提出重開之請求,也已逾法定之3 個月期間。是以,原告94年9 月28日提出「報告」,請求提敘其應有之權益,未符重開要件,自不應准予重新審查撤銷已確定之各年度考成處分。
四、至於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㈠按銓敘部47年2 月1 日台銓參字第00808 號函釋略以:「茲
依兵役法第45條第1 款規定『職工保留底缺年資』之精神及鼓舞公務人員服役情緒起見,凡各機關現職公務人員應徵(召)服兵役期滿復職後,由服務機關調取在營成績合併計資依法辦理歷年考績或考成」。再按54年10 月27 日發布施行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業於91年10月9 日廢止)第2 條第1 項規定:「考成分年終考成及專案考成。」第2 項規定:「事業人員任現職經敘定資位至年終滿一年者,辦理年終考成,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一資位或相當該資位之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或轉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
㈡按54年10月27日發布施行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業於91
年10月9 日廢止)第2 條第1 項規定及銓敘部當時有效之系爭函釋意旨,交通事業人員經敘定資位至年終滿1 年;或雖不滿1 年,經以調任或轉任並繼續任職,且前經銓敘有案之同一資位或相當該資位之職務合併計算,已達1 年者,始得予以年終考成。惟各機關之現職公務人員應徵(召)服兵役期滿復職者,仍得由服務機關調取在營成績合併計資依法辦理歷年考績或考成。
㈢原告原為高雄工職建教合作班第一期機車駕駛班畢業,在未
取得任用資格前,經被告以63年8 月7 日機管一字第0936號任免調動通知書暫以新購機車100 名案臨時乙種技工僱用,此有被告所轄機務處63年8 月7 日機管一字第0936號任免調動通知書附於本院卷第69頁可憑。嗣後,原告應63年鐵路人員考試及格,雖經被告以64年4 月7 日鐵人二字第09014 號令核派高雄機務段機務處佐級機車助理,惟因其於同年3 月12日應徵服兵役入伍而未辦理報到,被告以同年5 月8 日鐵人二字第11070 號令核定原告原任職務之動態為「應徵入伍」,並於該令上附記「一、...准予保留職缺俟服役期滿退役後再行辦理到職手續。...」,66年3 月11日原告服役期滿退役後,其始於同年月14日擔任高雄機務段機務處佐級機車助理職務,此有上開被告64年4 月7 日及5 月8 日令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雖經應考及格取得資位人員之任用資格,惟被告核發之派令係於原告入伍後始核布,顯見原告入伍當時,並未辦理報到手續,尚未完成任用程序。是原告64年3 月12日入伍服役迄其役畢後於66年3 月11日向被告報到前,並非依法任用經銓敘有案之公營交通事業現職人員,則其義務役之服役年資即不合依首揭法規規定予以併計辦理年終考成,自亦無由補辦考成結果而得提敘其薪級。
㈣原告主張其於63年鐵路人員考試及格前,就已在被告單位工
作,為被告之正式員工,又其自64年3 月開始繳納公教人員保險費,已具備公教人員身分,故系爭年資應可補辦考成提敘薪級云云。惟查,參加公保與是否取得公務人員資格乃屬二事,辦理公保事項係由中央信託局辦理,而非被告所屬職權範圍所及,且二者準據之法規亦有不同,原告以繳納公保費之事實推論其自64年3 月即具公務人員之資格,顯屬無據。
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係不區別志願役或義務
役及任公務員前、後之軍中服役年資,以有無領取退役金或退休俸,作為得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與本件現職公務人員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期間,得參加年終考績(成)無涉。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現職人員莊瑞蒼、朱永正2 人,與原告同於
63年6 月間受僱臨時技工,應63年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並於同一時間入伍,各該員退伍後均已補辦考成,被告顯有差別待遇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所指係被告所屬七堵機務段副工程司兼分段長朱永正、宜蘭工務段公務員莊瑞蒼,各該員確均於63年6 月受僱為臨時乙種技工,嗣應63年鐵路人員考試錄取,經被告以64年4 月7 日鐵人二字第9014號令核布派充臺北機務段機車助理,先後任職至64年11月19日、65年1 月
7 日始應徵入伍,此有渠等人事資料卡附卷可佐。則渠2 人乃在入伍前已正式派任資位職務,退伍復職自應依銓敘部47年2 月1 日(47)台銓參字第808 號函釋補辦考成。上開2人應試及格取得資位職務後報到派任情形,與原告顯然不同,本件自無違平等原則。
五、原告各年度考成處分已屬確定不能變更,被告所給予之薪俸自無短少,則其對於被告自無何請求薪資差額之公法上債權存在,其請求被告應給付237,720 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於各該年度考成處分確定後,不具程序重開之要件,請求被告補辦考成准予進敘2 級;另其不具公法上債權,請求被告發給5 年內其主張為短少之薪資差額,均屬無據。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雖未審酌有無程序重開之事由,即遽以實體事項予以否准,理由雖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二致,故原處分仍應予維持。復審決定未予變更,亦可肯認。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