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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46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7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前服務嘉義監獄時,獲准借用該監坐落國有土地上簡陋之庫房居住,經原告整修,並另行加蓋廚房、客廳使用,詎嘉義市○○道路時,竟將地上物拆遷補助款悉數發給該監,侵占原告應得房款,未予發還,反繳國庫,顯係圖利他人;復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強制原告搬離上址,原告乃於94年5 月20日以臺灣嘉義監獄總務人員主辦國有財產業務違法瀆職,兩任典獄長知情不究,並利用政風主管勾結法官為不當審判,侵占其私人財產,又使受刑人隨執行官員私闖民宅搬走財物,損害其私人財產權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惟被告僅以94年7 月20日法總字第0940021018號函回復,就該宿舍應依法院判決處理為宜等文,對上述檢舉內容卻一字未提,無視原告對本案檢舉之事實證據,涉及被告自身者即有總務、監所、檢察等,其他政風及司法官勾結枉判亦必須追查、強制執行,非法掠取財務亦皆屬刑責等情,經向行政院訴願,復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定。查原告係對被告94年

7 月20日法總字第094002101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而觀諸該函所載:「台端檢舉臺灣嘉義監獄違法瀆職案,有關宿舍管理部分,既經司法審理程序確定在案,應依法院判決處理為宜。」等內容,僅係就檢舉函中所指之宿舍管理部分,告知依法處理程序,並未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而該函亦未對原告等之權利產生新的規制作用,則其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甚明,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以非行政處分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原告所請,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檢舉
裁判日期:200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