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65號原 告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會中華民國95年5 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50086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7 日向被告提出檢舉,以其與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鋼公司)同係金屬機械手工具之製造廠商,惟優鋼公司及其負責人謝智慶竟基於事業競爭之目的,透過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下稱鉅鼎公司)於94年5 月4 日及同年6 月7 日向其德國客戶Theo Forch Gmbh & Co.,KG公司(下稱德國Forch 公司)寄發其扳手工具組產品侵害優鋼公司專利之不實警告信函,足以損害原告及代表人甲○○之營業信譽,並試圖使其德國客戶轉而向優鋼公司購買扳手手工具組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及第22條規定等情。經被告調查結果,以94年11月21日公貳字第094001004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優鋼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優鋼公司基於競爭目的,於西元2005年5 月4 日以不實情事向原告之客戶發警告函,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
㈠優鋼公司於上開日期,透過鉅鼎公司向原告之德國客戶Forc
h 公司發警告函,在未附具任何鑑定報告或具體受侵害事實情況下,即遽指稱德國Forch 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之工具組,係侵犯優鋼公司負責人謝智慶之專利,且原告之負責人甲○○德國專利號碼00000000.9幾乎已無效,而與德國專利號碼00000000.9相同之美國設計專利已遭USPTO (美國專利局)取消云云,僅提出警告函影本及中譯本為憑。
㈡然事實上,甲○○所有德國專利號碼00000000.9新式樣專利
係在西元2003年5 月5 日即向德國專行與商標管理局申請註冊,於同年7 月10日准以註冊,同年9 月10日予以公告,係有效存在之專利權,此有甲○○德國設計專利00000000.9專利證書影本並附圖示暨自德國專行與商標管理局網站所下載列印該專利之英文版資料(附中譯文)為憑。故前揭警告函所稱甲○○之德國專利號碼00000000.9幾乎已無效云云,顯然為不實之陳述。又與前揭德國專利相同之美國專利「D481,276」現仍有效存在,根本無所謂遭美國專利局取消之情事,有美國專利D481,276號設計專利相關資料及圖示為憑,故前揭警告函稱該美國設計專利已遭美國專利局取消云云,亦屬不實陳述。
㈢如優鋼公司基於競爭目的,以發警告函方式陳述足以損害原
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且該警告函中未附具鑑定報告或具體受侵害事實,使受信人得據以合理判斷,而致原告客戶心生疑慮,係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
二、至少優綱公司西元2005年5 月4 日之信函,非因德國Forch公司之詢問而被動回應:
㈠查優綱公司於西元2005年5 月4 日之警告函最後一段載「We
have had no response from you with regard to this mat
ter and we must have a response date given to us orlegal action will be forthcoming promptly. We awaityour prompt reply.」(我們一直未收到你針對本事項的回覆,我們必須收到貴公司擬回覆之日期,不然的話,我們將即刻採取法律行動。靜待貴公司迅速之回覆。)由此可得:⒈至少優鋼公司西元2005年5 月4 日之信函,非因德國Forch公司之詢問而被動回應。
⒉優鋼公司於該函中要求德國Forch 公司儘速回覆,否則將立即採取法律行動。
㈡故該信函顯然就是優鋼公司主動發給德國Forch 公司之警告
函,故本件訴願決定書載優鋼公司所發之函文均係被動回應德國Forch 公司之詢問等,並非事實。
三、優鋼公司基於競爭目的,又於西元2005年6 月7 日向原告之客戶以發警告函方式,陳述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㈠優鋼公司又於西元2005年6 月7 日,透過鉅鼎公司發函予德
國Forch 公司,指其向甲○○所購買之扳手產品已侵害優鋼公司之(德國)專利權(專利號碼00000000),並指甲○○銷售許多並無真正擁有專利權產品,卻謊稱擁有扳手專利權,如德國設計專利號碼00000000.9專利,該專利不過進行登記,沒有接受德國專利局審查,故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效,而要求該公司必須停止向原告購買該侵害專利權之扳手云云,僅提出該警告函影本、附件及其中譯節文為憑。
㈡然甲○○確實擁有有德國專利號碼00000000.9新式樣專利,
那有謊稱之情事?前揭警告函又謂「他的專利可能被認定無效」,卻未提出任何憑據,使得德國Forch 公司據以合理判斷,其自然會心生疑慮,進而影響到與原告之交易,優鋼公司意圖以此等不實陳述來破壞原告及其負責人甲○○之信譽,目的就是要求該客戶停止與原告間買賣關係,而向優鋼公司購買商品。又優鋼公司以不實內容或影射方式指稱原告侵權或違法,且該警告函中未附具鑑定報告或具體受侵害事實,使受信人得據以合理判斷,故此發函內容顯然將使受信者產生混淆或誤認,可以合理地預見將會發生拒絕交易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此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四、優鋼公司西元2005年5 月4 日之警告函所稱「德國專利權似乎已屬無效」,其實是優鋼公司之負責人謝智慶之德國專利號碼00000000之新型專利權,經甲○○就謝智慶上開專利向「德國專行與商標管理局」提出撤銷申請,「德國專行與商標管理局」業於西元2005年11月9 日做出「該新型專利以依據申請被撤銷」之決定,茲提出該決定書影本及其中譯文為憑。
五、優鋼公司於未履行確認及通知之先行程序前,兩次發警告函予原告客戶,依被告所公佈之相關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優鋼公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㈠優鋼公司已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
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⒈按「事業已踐行左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
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⒉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此為於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90年1 月15日公佈之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⒉優鋼公司雖主張其於94年4 月14日委託「鉅鼎國際專利商標
聯合事務所」(下稱鉅鼎聯合事務所)鑑定結論顯示優鋼公司提供之原告彎折扳手與優鋼公司所屬之DE00000000德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云云,姑不論此鉅鼎聯合事務所與發警告函之鉅鼎公司顯有密切關係,其鑑定結論實令人質疑不足採。且鉅鼎聯合事務所並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優鋼公司發系爭警告函,自難謂已踐行前揭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確認程序。⒊即便原告扳手有侵害優鋼公司之專利權(假設語),優鋼公
司仍應依前揭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之通知先行程序,然優鋼公司對原告客戶發警告函前,並未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即原告,請求排除侵害者,顯然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2 款後段所規定之通知先行程序,也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㈡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
原則(下稱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之「本條對事業之規範,常與其他法律有競合之疑義,應考量左列事項判斷之:...㈡...但履行確認及通知之先行程序前,逕向其競爭對手之經銷通路或消費者(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以口頭或書面逕為對手侵害其權利之表示,而受信者無法據以為合理判斷者,即屬濫用智慧財產權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而有本條之適用。」、「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3 種類型:㈠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⒉...其係對間接侵害之經銷商或消費者(即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為對手侵害其權利之表示(不拘書面或口頭方式),如未經確認及通知之先行程序,足致對手之交易相對人心生疑慮,甚至拒絕交易,則構成本條之顯失公平行為。」查優鋼公司未依前揭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即未履行確認程序,又於發警告函前未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即原告請求排除侵害者,即未履行通知之先行程序前,逕向其競爭對手原告之客戶經銷通路德國Forch 公司,以書面逕為原告侵害其權利之表示,使得受信者無法據以為合理判斷者,而致其心生疑慮,依前揭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自屬濫用智慧財產權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
㈢如上述未履行確認及通知之先行程序前,逕向其競爭對手之
經銷通路或消費者發警告函此等行為,司法實務亦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
六、原告代表人甲○○確實擁有有德國專利號碼00000000.9新式樣專利,那有謊稱之情事!優鋼公司西元2005年5 月4 日之警告函謂「他的專利可能被認定無效」,卻未提出憑據,使得德國Forch 公司據以合理判斷,其自然會心生疑慮,進而影響與原告之交易。事實上,原告在優鋼公司寄給德國Forc
h 公司警告函後,就沒有再出貨給德國Forch 公司,因該公司不再下訂單。而原告與優鋼公司均是國內廠商,互為競爭對手,其等扳手產品在國內生產外銷到國外,今原告因優鋼公司濫發警告函,以不實內容破壞原告及其代表人甲○○之信譽,無法再向德國Forch 公司取得訂單及出貨,當然已影響國內之交易秩序,因此本件訴願決定認為優鋼公司之發函行為對於國內市場交易秩序影響尚嫌不足云云,實有誤會。
七、原告於92年遭優綱公司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所寄發警告函中並無為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陳述,與本案優綱公司所為有差異,兩案不應為相同處理。
㈠本案被檢舉人優綱公司前確曾向被告檢舉本案原告不當寄發
專利警告函,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經被告92年3 月27日第594次委員會決議,駁回該檢舉。
㈡惟原告於該案中,因負責人胡德飛於美國取得棘動工具產品
專利第0000000 號,認美國Cooper公司所採購進口並透過Ho
me Depot公司零售商品所販售系爭產品,設有侵害其美國專利之事,並無其他「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陳述」之情事;反觀於本案,優綱公司於警告函中一再陳述原告負責人甲○○所擁有德國幾乎以無效及專利已遭取消、甲○○謊稱擁有德國專利等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陳述,兩案仍有差異,不應為相同處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係源於原告及被檢舉人優鋼公司於德國皆申請系爭產品之新式樣專利,惟德國新式樣專利乃採登記註冊制,是當事人雙方均相互指稱他造侵害其擁有之德國專利權,本案乃屬原告及優鋼公司間專利權爭議。又本案被檢舉人優鋼公司確於94年4 月14日委託鉅鼎聯合事務所就原告板手產品鑑定,其鑑定結論顯示優鋼公司所提供之彎折扳手(原告之產品)和優鋼公司所屬之DE00000000德國專利範圍所揭實質相同。
二、本案被檢舉人即優鋼公司前曾向被告檢舉本件原告不當寄發專利警告信函,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該案嗣經被告92年3 月27日第594 次委員會決議,認為該案系爭專利侵害警告信函之發函行為地及信函收受地均在美國當地進行,受信人亦皆為美國事業,且系爭信函所主張之權利亦為依據美國專利法規行使權利之行為,相關產品市場亦在國外,系爭行為對於國內市場交易秩序影響,尚顯不足。且該案寄發警告信函之對象均為外國廠商,函文內容屬於取得美國專利之專利權人發現美國市場有侵權之虞,況且該案發函時尚未取得我國專利,究無從依循被告之處理原則所規定「踐行一定之先行程序」,故難認該案被檢舉人(即本件原告)寄發專利侵害警告信函之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三、有關原告訴稱優鋼公司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云云乙節:
㈠查優鋼公司之發函行為係因交易相對人即德國Forch 公司自
94年2 月起停止訂購優鋼公司之產品,經與德國Forch 公司聯繫,得知係因德國Forch 公司獲知優鋼公司之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訊息,德國Forch 公司後於同年2 月14日將相關資料寄予優鋼公司以供鑑定。優鋼公司於同年4 月將原告之產品送交鉅鼎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確為侵害優鋼公司於德國之專利權,故優鋼公司於同年5 月4 日發函予德國Forch 公司,請其停止侵害優鋼公司專利權之行為,同年5 月20日德國Forch 公司函覆優鋼公司,因原告稱其具有專利權並檢附相關資料,故轉而購買原告之產品。嗣經優鋼公司查其所稱之專利權後,發現原告所稱專利權僅申請德國新式樣專利,且申請日遠在優鋼公司申請日之後(優鋼公司專利權申請日:87年3 月16日,原告專利權申請日:92年
5 月5 日),且德國新式樣專利係採登記註冊制,即該專利權案並未經過實質審查,故於同年6 月7 日優鋼公司第2 次發函告知德國Forch 公司上開事實。
㈡觀諸德國Forch 公司與優鋼公司信函往返之經過,優鋼公司
確擁有系爭產品之德國專利。且經鉅鼎聯合事務所鑑定,原告確為侵害優鋼公司於德國之專利權之後,始發函予德國Fo
rch 公司,請求排除侵害其專利權,且為被動回應德國Forc
h 公司相關專利爭議訊息,是其發函行為尚非無據,爰尚難謂係「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亦難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爰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及第22條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況本案系爭信函收受地在德國當地,發函對象為德國Forch 公司,相關產品市場亦在德國當地,且系爭信函所提之美國專利效力未及德國當地,故系爭發函行為對於國內市場交易秩序影響,亦尚顯不足。是被告認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優鋼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應無違誤。
四、有關原告訴稱就優鋼公司上開專利向「德國專行與商標管理局」提出撤銷申請,「德國專行與商標管理局」於94年11月
9 日作出「該新型專利以依據申請被撤銷」之決定乙節:按上開決定之作成於系爭發函行為發生(94年5 月4 日及同年
6 月7 日)之後,經核優鋼公司於發函當時上開專利尚無撤銷之決定,優鋼公司依發函當時所有權利回應德國Forch 公司相關專利權爭議訊息,應無不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黃宗樂變更為湯金全,,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22條、第24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規定:「事業已踐行左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⒈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⒉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檢舉略以,優鋼公司透過鉅鼎公司於94年5月4 日及同年6 月7 日向其德國客戶德國Forch 公司寄發其扳手工具組產品侵害優鋼公司專利之不實警告信函,足以損害原告及代表人甲○○之營業信譽,並試圖使其德國客戶轉而向優鋼公司購買扳手手工具組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及第22條規定等情;被告則以優鋼公司確擁有系爭手工具產品之德國專利,且經鑑定機構鑑定原告確有侵害其德國專利權之後,始於94年5 月4 日及同年6 月7 日2 次發警告函予德國Forch 公司請求排除侵害其專利權,且為被動回應德國Forch 公司相關專利爭議訊息,是其發函行為尚非無據,難謂係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亦難謂有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及第22條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另系爭警告信函收受地在德國當地,發函對象為德國Forch 公司,相關產品市場亦在德國當地,故系爭發函行為對於國內市場交易秩序影響,尚顯不足,乃以原處分認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優鋼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原告不服被告上揭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載各點為其主張。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檢舉人優鋼公司透過鉅鼎公司於94年5 月
4 日及同年6 月7 日向其德國客戶德國Forch 公司寄發其扳手工具組產品侵害優鋼公司專利之警告信函一節,據原告提出上揭警告信函影本各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查本案係源於原告及優鋼公司於德國皆申請系爭扳手手工具組產品之新式樣專利,然德國新式樣專利乃採登記註冊制,是當事人雙方均相互指稱他造侵害其擁有之德國專利權,因此,本案乃屬原告及優鋼公司間關於德國專利權之爭議,核非對於我國之專利權有爭議,合先敘明。
四、次查據優鋼公司於被告調查時提出之陳述書內記載略以「...本公司確有將檢舉人(指原告)之產品送交鉅鼎聯合事務所做鑑定,並鑑定為侵權之產品,...由於此產品係於德國銷售,故在我國臺灣地區無法可管,自無我國法院一審判決確定事。本案德國Forch 公司係之前與本公司交易之廠商,...但於今年2 月初德國Forch 公司告知本公司該檢舉人向其誆稱本公司之前所販售給德國Forch 公司之產品為侵犯檢舉人甲○○專利權之產品,如附件2 之電子郵件信函,檢舉人並要求德國Forch 公司僅能向其購買,不得再向本公司進貨。本公司查看產品發現該產品已侵犯本人之德國專利權,...並請專利事務所做鑑定後,始發函德國Forch公司告知侵權之事實,德國Forch 公司並回覆告知該產品已獲檢舉人之專利權保護,...待本公司查自所指稱之專利權後,才發現該專利權係僅申請德國新式樣專利,且申請日遠在本公司申請日之後,且德國新式樣專利係採登記註冊制,即該專利案並未經過實質審查,自然再次告知德國Forch公司相關事實...。本公司委託事務所於94年5 月4 日發函之內容及目的,係本公司在委託專業事務所做完鑑定後,發函要求德國Forch 公司尊重本公司專利權,並勿侵犯本公司附3 之專利權;直至德國Forch 公司回覆表示檢舉人亦有提出相關之德國新式樣專利,...故才轉向檢舉人購買,...故本公司另於同年6 月7 日所發函之內容則是告知檢舉人所述之檢舉人專利係為登記註冊之專利,不具實際專利權,德國Forch 公司更不能以該申請在後之登記專利權為由做為侵犯申請在先之本公司專利權之藉口,因此本公司之做法並無任何違反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等語,有該陳述書及德國Forch 公司之電子郵件信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且優鋼公司確於94年4 月14日委託鉅鼎聯合事務所就原告板手產品鑑定,其鑑定結論顯示優鋼公司所提供之彎折扳手(原告之產品)和優鋼公司所屬之DE00000000德國專利範圍所揭實質相同等情,亦有該專利鑑定報告影本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則優鋼公司所稱其上揭產品專利範圍與原告之產品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等情,尚非無憑。
五、查依上情可知,優鋼公司之發函行為係因交易相對人即德國Forch 公司自94年2 月起停止訂購優鋼公司之產品,經與德國Forch 公司聯繫,得知係因德國Forch 公司獲知優鋼公司之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訊息,德國Forch 公司後於同年2月14日將相關資料寄予優鋼公司以供鑑定。優鋼公司於同年
4 月將原告之產品送交鉅鼎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確為侵害優鋼公司於德國之專利權,故優鋼公司於同年
5 月4 日發函予德國Forch 公司,請其停止侵害優鋼公司專利權之行為,同年5 月20日德國Forch 公司函覆優鋼公司,因原告稱其具有專利權並檢附相關資料,故轉而購買原告之產品。嗣經優鋼公司查其所稱之專利權後,發現原告所稱專利權僅申請德國新式樣專利,且申請日遠在優鋼公司申請日之後(優鋼公司專利權申請日:87年3 月16日,原告專利權申請日:92年5 月5 日),且德國新式樣專利係採登記註冊制,即該專利權案並未經過實質審查,故於同年6 月7 日優鋼公司第2 次發函告知德國Forch 公司上開事實。觀諸德國Forch 公司與優鋼公司信函往返之經過,優鋼公司確擁有系爭產品之德國專利。且經鉅鼎聯合事務所鑑定,原告確為侵害優鋼公司於德國之專利權之後,始發函予德國Forch 公司,請求排除侵害其專利權,因此被告以優鋼公司94年5 月4日及同年6 月7 日對德國Forch 公司所發之警告信函,乃是優鋼公司被動回應德國Forch 公司於94年2 月4 日、同年2月14日及同年5 月20日所提出之相關專利爭議訊息,尚非主動對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即德國Forch 公司散發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之信函,以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是其發函行為尚難謂係「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亦難謂有「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爰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22條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即非無憑。至原告雖以優綱公司所發上揭94年5 月4 日警告信函片段文字,主張優綱公司上揭警告信函並非被動回應德國Forch 公司之信函云云,然參諸德國Forch 公司於優綱公司寄發上揭94年5 月4 日警告信函之前,確有與優綱公司為信函往來,已如上述,而優綱公司於94年5 月4 日之前,究另發何信函予德國Forch 公司?該信函實質內容如何等,均未經原告主張並舉證予以說明,尚難遽以原告所指該信函內之片段文字,即可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六、況查本案系爭信函收受地在德國當地,發函對象為德國Forc
h 公司,相關產品市場亦在德國當地,且系爭信函所提之美國專利效力未及德國當地,此均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故優鋼公司之發函行為對於我國國內市場交易秩序影響,亦顯有不足,難謂有明顯影響市場秩序之意圖,自難認已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復參以優綱公司發上揭警告信函時,原告或優綱公司之產品,均未取得我國專利,且其產品亦均未在我國市場內交易,故優綱公司縱有未依循被告所訂立之警告函處理原則所規定「踐行一定之先行程序」予以處理,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主張優鋼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尚不足採。
七、至有關原告主張其就優鋼公司上開專利向「德國專行與商標管理局」提出撤銷申請,「德國專行與商標管理局」於94年
11 月9日作出「該新型專利以依據申請被撤銷」之決定云云,然以上開決定之作成,係於系爭發函行為發生(94年5 月
4 日及同年6 月7 日)之後,參諸優鋼公司於發函當時,該專利尚無撤銷之決定,優鋼公司依發函當時所有權利回應德國Forch 公司相關專利權爭議訊息,應無不當,自不得以優綱公司其後專利權被撤銷之事實,遽認其先前行為即屬違法,故此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檢舉優綱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經被告認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認被檢舉人(優綱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