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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67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華民國78年5 月5 日台(78)內民字第701896號函、85年10月30日台(85)內民字第8506972 號函及90年8 月15日台(90)內民字第9006

312 號函准許政黨備案之處分無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就民主進步黨、建國黨、台灣團結聯盟等政黨報請備案,分別以民國(下同)78年5 月5 日台(78)內民字第701896號函、85年10月30日台(85)內民字第850697 2號函、90年8 月15日台(90)內民字第9006312 號函准其備案。嗣原告於95年7 月11日向被告陳請確認前開民主進步黨、建國黨及台灣團結聯盟等政黨之備案無效,經被告以95年7月14日台內民字第0950117039號函復,就上開政黨備案時所送章程內容,與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並無不符情形,爰同意其備案等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分案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就民主進步黨、建國黨及台灣團結聯盟等政黨許

可政黨備案之行政處分無效,並命被告廢止其備案之許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全民福祉,進而實現國家目的‧‧‧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以確保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散布與公共監督目的之達成‧‧‧蓋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不僅在於權力之區分‧‧‧要亦在於權力之制衡,即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而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 號解釋之司法院新聞稿參照)。

二、本件民主進步黨、台灣團結聯盟等政黨,主張分裂國土(參國家安全法第2 條、人民團體法第2 條、第53條、集會遊行法第4 條等規定),顯然違法。被告機關迄今每年給予通過上開偽政黨收受「政黨補助款」,攫奪中華民國公民、暨包括原告2 公民之竭澤而漁辛苦納稅公帑。

三、又行政法為憲法的具體化。確定行政處分之無效之訴訟,廣義言之,也是屬於確認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訴訟之一種,蓋從形式以觀,本處之爭訟客體固然為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但就實質目的與內容以言,仍在於其對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造成變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實體判決要件除了訴訟權能與一般權利保護必要之外,尚有進一步之要求:須當事人有即受該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般而言,本處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原告目前係處一種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若不尋求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耑此,本件該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現已經存在。

四、綜上,依據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17 條,請求確認被告機關之違背國策核准曾經主張或主張台灣獨立建國的民主進步黨、建國黨、台灣團結聯盟等政黨設立之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故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乙、被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案經查原告非屬原處分之相對人,被告依法予上開政黨備案,亦難謂已直接損害渠等法律上利益,即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且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原告既非屬於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者,應認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無理由。

二、實體部分: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

、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其態樣,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㈡次按政黨之設立,依人民團體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設立政

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依上開規定,有關政黨備案法定報備文件,應為章程、負責人名冊部分。另查民主進步黨、建國黨、台灣團結聯盟三個政黨分別於78年4月29日、85年10月18日、民國90年8 月13日( 以上均為被告收文日期) 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被告備案,經被告檢視上開政黨所送章程,與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包括人民團體法第2 條),並無不符情形,爰分別以78年5 月5 日台(78)內民字第701896號函、85年10月30日台(85)內民字第8506

972 號函、90年8 月15日台(90)內民字第9006312 號函同意其備案,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明顯重大瑕疵。

㈢又本案原告指稱上開政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人民團體

法第2 條、第53條、集會遊行法第4 條規定,既未敘明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違法事證。且所執之原處分無效理由係爭執原處分是否合法適當,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不符,應屬原處分得否撤銷之問題,其救濟程序,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且於提起撤銷訴訟前,應先踐行訴願程序。職此,原告就本部原處分,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應以撤銷訴訟撤銷該違法處分,況原處分已逾越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限,無法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 項之移送程序。綜上,原告既不應提起確認訴訟,鈞院即無法以對於原告確認判決實現其公法上權利,而不具有確認利益,又其訴願期限已過,原告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該法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屬存在。又不服行政處分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 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不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分別為人民團體法第2 條、第3條及第53條所明定。是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縱其組織與活動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亦僅主管機關得職權廢止其許可,一般人民並無申請廢止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開核准備案函係分別以民主進步黨、建國黨及台灣團結聯盟為處分相對人,原告既非該處分之相對人,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有提起確認上開處分無效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所稱被告迄今每年給予通過上開政黨收受「政黨補助款」,攫奪包括原告在內之中華民國公民辛苦納稅公帑云云,核係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有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前開政黨經許可設立後,縱其組織與活動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亦僅主管機關即被告得依職權廢止其許可,一般人民並無廢止之請求權。是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廢止前開政黨聲請備案之許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3條規定,廢止原處分之許可政黨備案,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權請求被告廢止前開政黨聲請備案之許可,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並請求被告廢止其備案之許可,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 條第3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裁判日期:2007-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