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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475號原 告 樺錦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函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為訴訟標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命令或行政函示提起確認之訴,即為法所不許。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行政機關領布行政命令或行政函釋,並非對原告個別行為之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0年度判字第42號、44年度裁字第42號判例可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前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 日頒布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下稱系爭函令)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10條及第15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係無法律授權而頒布,顯然違法應屬無效云云,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94年10月31日94年度訴字第2787號裁定,略以系爭函令並非行政處分,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甲○○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17日95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茲本件原告亦以被告系爭函令無效,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

三、經查,原告所指之系爭函令內容為:「貨品經歸類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9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如來自食米製得者,不論其歸屬任何章節,經換算其食米含量超過30% 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有該系爭函令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函令僅係行政機關所為對不特定對象之通案性命令,並非行政處分,此亦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審認:「該函令僅係主管機關對於進口貨品混合穀類等,其中食米含量逾一定範圍時,應納入配額管理之行政函示,並無特定對象,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具行政處分效力」」是以,系爭函令既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