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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49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被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被告於92年5 月13日辦理歇業,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止,而合約存續期間(91年7月至92年5 月)之醫療費用經中醫總額預算點數結算後應追扣之醫療費用計為新台幣(下同)259,917 元,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原告認被告對於上開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經原告於93年12月24日以健保中費二字第0930008468號函請被告繳還系爭之溢領醫療費用,然被告置之未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9,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89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被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得依前開審查辦法第4 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原告則應予審核並依同辦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付事宜。至申請之醫療服務點數完成審查後如發現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原告得於被告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上開審查辦法第7 條第4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2年5 月13日辦理歇業,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止,而合約存續期間(91年7 月至92年5 月)之醫療費用經中醫總額預算點數結算後應追扣之醫療費用計為259,917 元整,茲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從而其對上開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乃於93年12月24日函請被告繳還系爭之溢領醫療費用,然被告置之未理,對原告之權益已生損害甚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為任何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審查辦法、原告92年5月28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20011745號函、原告93年12月24日以健保中費二字第0930008468號函、未沖銷帳明細表可憑,核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貳、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

二、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揭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可準用。

參、被告於89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得依前開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原告則應予審核並依同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付事宜。至申請之醫療服務點數完成審查後如發現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原告依上開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得於被告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

二、惟被告於92年5月13日辦理歇業,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止,而合約存續期間(91年7月至92年5月)之醫療費用經中醫總額預算點數結算後應追扣之醫療費用計為259,917 元整,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上開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原告已於93年12月24日函請被告繳還系爭之溢領醫療費用,被告即應負返還及遲延責任。

肆、從而,原告依健保合約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溢付醫療費用25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