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90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院台訴字第0950087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1月8 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福利津貼),經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以94年12月26日保受福字第09467464400 號函復不予發給。經原告提出申復,勞工保險局依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4年12月26日衛署人字第0940070148號覆函,以原告係72年12月1日於該署辦理資遣離職,非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排除對象,以95年1 月2 日保受福字第09410107750 號函復原告所請津貼改准自94年11月起發給。嗣原告以其既非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對象,只要年滿65歲即享有上開福利,請准自該條例實施日起補發上開津貼,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發敬老福利津貼新台幣(下同)21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駁回理由第8 條規定「符合津貼發給資格者自申請當
月生效」駁回訴訟人申請當月生效以前年月補發之請求損及原告應有之權益。蓋政府設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德意與原始精神,與符合資格對象之權益,不應以「申請當月生效」之前之月份被剝奪或消滅,否則喪失其意義。
⒉原告因未瞭解上開暫行條例之資格與對象,因此延至94
年11月才提出申請,經勞工保險局未予查明即予排除,後經原告原服務單位證實後核定為「非排除對象」而自申請當月起生效,足見核定生效當月之前之年月即非「排除對象」,應該享有應享之權益,不應被剝奪。
⒊原告年逾古稀,自原服務單位離職後只領得極少數遣散
費(20餘萬元)賴以度日,無其他固定收入,且原告僅育有一男孩,名施宏榮,於4 年前(91年7 月間)因病死亡,致原告成為孤苦無依之流浪老人,到處借貸度日,懇請鈞院本政府照顧老人生活之德意裁示准予補發勞工保險局核定生效年月以前月份之津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
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8 條規定:申請人經勞保
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生效。本案訴訟理由略以:「政府設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德意與原始精神與符合資格對象之權益,不應以申請當月生效之前月份被剝奪或消滅,否則喪失其意義。」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係採申請制,而非自動發給符合資格之對象,訴願人並不否認其係於94年11月8 日始提出申請,且所訴理由係屬立法範疇,亦不足作為請求補發之依據,勞保局依上開規定不予補發其申請當月前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請領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及「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生效,其津貼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撥入申請人帳戶;其不符合發給資格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94年11月8 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津貼,勞工保險局審核結果,以原告已於衛生署領得一次退休金為由,以94年12月26日保受福字第09467464400 號函核定不予發給。
原告提出申復後,經勞工保險局函詢衛生署,據該署94年12月26日衛署人字第0940070148號函覆稱原告係於72年12月1日於該署辦理資遣離職等情,因認原告非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排除對象,乃於95年1月2 日以保受福字第09410107750 號函,核准改自原告申請當月即94年11月起發給敬老福利津貼等情,有原告申請書及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又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係本於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經立法院通過施行之補助性福利措施,且因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並基於社會福利資源運用效益及不重複分配原則,故明文規定敬老福利津貼之請領資格、每月發給金額及採取申請制,原告起訴主張其既非上開條例之排除對象,應自其年滿65歲起即享有該福利措施,不應設限以申請當月開始發給津貼云云,核屬立法裁量之範圍,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應自上開暫行條例於91年5 月22日實施日起算,補發敬老福利津貼21萬元云云,於法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