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97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劉昌坪律師黃翰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蔡順雄律師曹詩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勞訴字第0950013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依法應負擔民國(下同)94年12月份各類被保險人勞工保險費暨就業保險費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7,239萬7,449元,乃以95年1月25日保承新字第0956003319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95年1月26日保承新字第09560033390號函請原告依規定撥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95年1月25日保承新字第0956003319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95年1月26日保承新字第09560033390號函所示之行政處分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2日勞訴字第0950013523號訴願決定關於要求原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亦即非屬設籍臺北市之勞工)勞工保險補助款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46號有關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事件之判決主文意旨,原告僅須負擔臺北市行政轄區內居民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本案勞保補助款事件所涉爭議與該案相同,故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命原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之勞工保險補助款,已明顯有違上開判決之主文意旨。
2、本件爭議之核心乃原告依(憲)法「應負擔勞保補助款之範圍」,與補助款性質相近之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針對中央政府依據憲法「得否要求原告共同負擔」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所需之經費,乃屬二事。原告並「非」於本件訴訟復行爭執原告負擔勞保補助款之合憲性,而係請求鈞院依據憲法及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之範圍。參據原告於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第1項「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於該號解釋案件,原告聲請解釋之標的僅限於「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相關款目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不及於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與轄區居民為限),實至為明確。是原告並「非」於本件訴訟復行爭執原告負擔勞保補助款之合憲性,而係請求鈞院依據憲法及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被保險人之範圍。
3、原告依憲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負擔之勞保補助款,其補助對象(即被保險人範圍)應限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特定」勞工,本件處分使原告負擔「非」行政轄區內居民之勞保補助款,應予撤銷:
⑴按司法院釋字550號解釋理由書明文揭示:「..社會福利
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依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暨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各地方自治團體尚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之意旨,是依據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僅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⑵按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稱「居民」,解釋上應係指地方制度
法第15條所稱:「設籍在直轄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而言,要無疑義,此參諸該號解釋解釋理由書謂:「..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甚明。詳言之,依據釋字第550號解釋,直轄市政府之所以須負擔相關之補助款,其原因實在於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直轄市本有辦理「直轄市社會福利」事項之義務,故中央立法要求直轄市分擔補助部分之保險費,合於憲法要求由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惟不可不察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款之規定,僅「直轄市民」對於直轄市「社會福利」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而該條所稱之「直轄市民」之範圍,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係指「設籍在直轄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而言。準此,依據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僅須負擔「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居民」之補助款,至為灼然。
⑶再按,勞工保險屬「社會福利」事項(釋字第550號解釋文
、解釋理由書參照),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向皆以「戶藉」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茲舉以下數項法規為例,說明如下:
①參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3條第1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第38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②參照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6條「緊急生活扶助」
、第7條「子女生活津貼」、第9條「傷病醫療補助」、第10條「兒童托育津貼」、第11條「法律訴訟扶助」均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③參照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④參照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發給辨法第5條:「申請發給本津
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配「就業安定基金」予原告時之計算
基準係以「勞工戶籍所在地」為斷。中央政府不得於給付時採取較低之計算基準(即勞工戶籍所在地),而於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補助義務時,採取不同且較高之計算基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亦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依據「地方政府辦理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項經費補助要點」辦理直轄市就業安定基金地方經費分配時,係以設籍於各地方自治團體之「平均勞動力人數」作為分配補助之依據,而不以實際就業人口計算(以原告為例,92年第4季為例設籍之勞動力人口數為117萬人,然被告於要求原告負擔勞保補助款之勞工人口數高達162萬餘人)。
⑷依據被告於91年2月15日保承新字第09110020240號及92年7
月15日勞保一字第0920040144號函,被告計算勞保補助款之標準,乃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為斷,而不論被保險人是否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之內。此外,依據原告比對92年原告戶政資料、行政院主計處92年就業者從業身分統計表及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產、職業工人數,發現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勞保人口數(202萬人)竟與原告行政轄區內就業人口數(111萬人),有高達91萬人之差距,即與原告轄區內15至65歲之民間人口數(188萬人)相較,亦有14萬人之差異,顯見被告將設籍、居住於原告行政轄區外之被保險人,亦納入本件原告應負擔補助款之範圍,其違反釋字550號解釋之意旨甚明。
⑸更有甚者,自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觀,被告以投保單位營
業登記所在地(與戶籍無涉),計算所屬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金額之作法,亦無任何法律依據。按勞工保險條例之實施精神,係以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三方共同協力分擔勞保費用。其中,投保單位之功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保險費之扣繳而已。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全部條文,並無任一條文顯示立法者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勞保補助款依據之意。
⑹況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各款之明文亦係以「被保險人..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負擔若干」作為保險費之計算基準,依據文義解釋及合憲法律解釋(即一項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果有多種結果,只要其中一種結果可以避免宣告該項法律違憲時,便應選擇其作為裁判的結論,而不採納其他可能導致違憲的法律解釋,參照吳庚所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587頁、翁岳生編行政法2000上冊第174頁)之原則,上開條文所謂「被保險人『在』直轄市」之意義,均應解釋為直轄市轄區內之居民,而非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迺本件處分竟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明顯牴觸勞工保險條例上開規定,應由鈞院予以撤銷。
⑺被告於訴願程序稱:「勞工保險係採以投保單位為基礎單位
之團體加保方式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9條亦係以勞工所屬投保單位為基準而對被保險人所作分類。.
.。又因投保單位係以所在地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即以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所在地而作配分規定,..」云云,認定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原告勞保補助款之基準,即屬違誤。
⑻又不可不察者,勞保之性質屬團體保險或個人保險,與地方
政府補助款之計算,並無任何關係。蓋團體保險或個人保險之差異,僅在於加保程序及被保險人本身保費之繳納是否透過特定團體扣繳、層轉而已,此與地方政府應否補助特定被保險人,要無任何關連。其次,勞工行政事務向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為基準云云,與本件則更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按地方政府究應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或其所屬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補助金額,實屬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憲法及法律義務範圍之問題,此與一般勞工行政事務管轄之分配,重在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事業單位管理與運作效能,炯不相同,更與原告單方自願承擔之義務(例如臺北市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有間。至被告所稱「政府負擔保費部分如採以被保險人設籍地為計算補助之基準,同一保險卻有不同之計算方式,對投保單位而言誠屬不公」云云,則更令人無法理解。蓋投保單位與地方政府負擔(補助)特定被保險人部分勞保保費之法理基礎本即不同,前者為雇主對員工之照顧義務,後者則為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其居民之照顧義務。故二者異其計算基礎,乃當然之理,如何能謂對投保單位不公。
⑼又訴願決定稱:「另地方制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
固闡示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轄區居民之義務,惟倘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亦可據以免除其他之法定義務..,勞工保險條例即屬此項所謂特別法律規定」云云,惟姑暫不論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根本無法明確指出其究竟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哪一條文,認定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係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為計算基礎,故所謂特別法律規定建立之其他義務云云,實毫無根據。是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得於轄區內以自主之精神治理,其所負擔之義務與享有之權利應以與轄區內居民有關者為限,此實乃憲法層次之問題,故如欲增加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與非轄區內居民相關」之義務,須有憲法上依據及正當事由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背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亦與釋字550號解釋之意旨相牴觸。至訴願決定機關引用之地方制度法第1條第2項規定,僅係指該法有規定未盡之事項,得於合於憲法相關規定之範圍內,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非謂得逕以其他法律增加地方自治團體於憲法上所無之負擔。故本件處分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原告負擔勞保補助款之基準,並無法律之依據,且明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
4、各地方自治團體之戶籍資料均有完善之建檔系統,故被告主張無法以設籍為標準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之勞保補助款,僅為被告不欲依法改變其現行標準之藉口:
⑴依戶籍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人民應辦理戶籍遷入及遷出
之登記,而戶政機關依據戶籍法第48條及第49條規定,應主動辦理戶口清查及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等戶政作業,以維持戶政資料之正確及完備。此外,戶籍法第53條及第54條亦明文規定不於法定期間內申辦戶籍登記及提供不實資料之罰則,故倘由地方自治團體為設籍居民繳納勞保補助款,於現行戶籍法之規定下,被保險人仍應於戶籍資料異動時向戶政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自不會發生如被告所主張被保險人戶籍資料異動卻無法更新之情形。
⑵除上述戶籍法之規定外,目前我國各縣市政府所辦理之社會
福利及社會救助等事項,以及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等人民參政權之行使,依法均係以戶籍登記作為人民行使權利之依據,故在現行之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事項及各種法定權利之行使均與戶籍登記具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人民日常生活實已與戶籍登記密不可分,故亦存有被保險人為享有勞保以外之個人權利,而須主動辦理戶籍資料登記及異動之制度性誘因,而如以戶籍登記地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否負擔勞保補助款之標準,因此時戶籍遷入、遷出已涉及地方自治團體須負擔之勞保補助款金額,故各地方自治團體亦會主動將戶籍異動資料提供予保險人,俾使其得以正確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每月所應繳納之補助款金額,亦不會發生如被告所主張保險人無法正確掌握被保險人戶籍資料之情形。
⑶目前我國23縣市均已採用「戶政e網通」電腦連線作業系統
,故戶籍之遷入、遷出均可於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直接辦理,無須如同過去須先至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再前往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且因目前戶政作業均係以網路連線之方式辦理,立即可完成戶籍資料異動之登記,故亦不會發生如被告所主張因須等待戶政作業期間,而產生被保險人「事實上暫時無法歸戶」之情形。
⑷戶籍資料在我國向來即為政府規劃施政之重要參考資料,亦
無被告所主張之戶籍資料記載不完全或資料難以取得之情形。依62年發布實施之「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之規定,我國之戶籍人口統計可分為「月統計」、「年終靜態統計」及「全年動態統計」3種統計方式,而與計算勞保補助款相關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設籍人口數,及設籍居民之性別、年齡等項目,不僅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多年來均有詳細且完整之統計資料,且內政部亦保有全國各縣市之統計資料,可作為被告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繳納之勞保補助款金額之依據。且不僅如此,就戶籍資料之保存年限而言,依84年即已發布實施之「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之明文規定,各地方政府之戶政業務承辦單位必須將「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人口統計表(分月報、年報
2 種)」等資料「永久保存」,另依81年即已發布實施之「戶籍人口統計月報表輸入電腦作業要點」之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之戶籍資料均已採取電腦作業方式建檔保存,故無論是透過資料交叉比對以確認被保險人之戶籍所在地,抑或是設計新的勞保補助款計算程式,各地方政府均有完整且詳細之資料可提供作為計算之依據,故被告主張其無法以設籍為標準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之勞保補助款,實為其不欲依法執行之藉口。
⑸又外國及大陸、港澳來臺人士,依法均須由居留地警察局或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發給居留證後,始能合法在臺居留,故亦不會發生如被告所主張無相關資料可確定該等人士居留地之情形:
①依「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該規則89年2月1
日廢止,原告誤載為「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8條規定:「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境或入境後改發給居留簽證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逾期不申請者,限期於10 日內補辦,逾期不補辦者,限期離境。外僑居留證由內政部製備,由居留地警察局核發。」、第17條規定:「外國人在居留地警察局管轄區域內變更居留住址者,應於15日內持外僑居留證向居留地警察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遷出居留地警察局管轄區域者,應事前持外僑居留證向遷出地警察局辦理遷出登記,並於到達遷入地址15 日內,向當地警察局辦理遷入登記。不依規定辦理登記者,經查明後,得逕為登記。」。
②復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第5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居留者,應自入境之日起15日內,向居住地警察機關申報流動人口登記;登記暫住期間屆滿後仍須暫住者,應另行申報;其變更在臺灣地區居住地者,應向該居住地警察機關申報流動人口登記。」、第23條規定:「依第20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境管局發給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送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前項申請人應自入境之日起15日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境管局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依第21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境管局逕發給申請人臺灣地區居留證。」。
③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
許可辦法」第4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證件效期屆滿,未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許可。三、依第27條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四、依第
34 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27條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或依第34條第3項規定撤銷或註銷戶籍登記。」。
④故無論係外國或大陸、港澳來臺人士,依法均須由居留地
警察局或境管局發給居留證後,始能合法在臺居留,且此等人士在臺期間尚須向居住地警察機關登記居留住址,或申報流動人口登記,符合一定資格者尚須依法辦理戶籍登記,自不致發生如被告所主張無相關資料可得確定該等人士居留地之情形。
5、原告並未爭執被保險人之投保類目、投保金額及有無減免身分等事項,故只要確定被保險人係設籍於原告轄區內,原告即願意依被告計算之金額負擔該名被保險人之勞保補助款,故本件自無難以回溯計算金額之情形:
⑴被告現所保存之被保險人個人基本資料,如被保險人之姓名
、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均為常態性之個人基本資料,其與被告所主張之投保金額或投保單位須隨時更新均無關聯,且此等資料亦係被告依其現有標準計算地方政府所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金額之必要資料,故被告自無理由主張其未依法予以保存。析言之,被告現所保存之被保險人個人基本資料中,縱使欠缺被保險人之戶籍資料,惟被告仍保有各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只要將上述被保險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與原告之戶籍資料交叉比對,即可計算出原告所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金額,且此類個人基本資料均為常態性資料,非如個人投保金額或投保單位係處於隨時變動之情形,故被告自無理由主張其未依法予以保存。
⑵原告係主張應以設籍為標準負擔被保險人之勞保補助款,至
於個別被保險人之投保類目、投保金額及有無減免身分等事項,原告對之均無爭執,仍然係以被告當時所計算之金額為準,故只要被告提供其所保存之被保險人個人基本資料,確定被保險人係設籍於原告轄區內,原告即願依據被告所計算之金額負擔該名被保險人之勞保補助款,故本件事實上根本不會發生如被告所主張須重新再就被保險人個人之投保類目、投保金額及有無減免身分等事項進行勾稽核對之情事,故被告現以個別被保險人之勞保補助款金額須重新計算為由,主張無法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執行云云,亦待斟酌。
⑶在現行制度下,被告每月命原告撥付之勞保補助款,其計算
方式均係依照被保險人之每月投保金額計算出,而被保險人眷屬之保險費並非獨立計算,係依附於被保險人之每月投保金額加以計算,故縱使被保險人與其眷屬係設籍於不同之行政區域,亦不致發生難以認定眷屬之保險費或其勞保補助款應由何一地方政府負擔之情形。舉例而言,若被保險人設籍於原告轄區內,而其眷屬係設籍於其他縣市,則該眷屬應繳納之保險費仍係以被保險人之每月投保金額為基準,而此一設籍於原告轄區內之被保險人,無論係本人或其眷屬,其勞保補助款均係由原告負擔之,故被告主張如將被保險人之認定標準改為設籍居民,將造成眷屬之保險費及其勞保補助款應由何一地方政府負擔難以認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6、如依被告之主張,以「投保單位登記地」作為標準以決定地方自治團體應否負擔勞保補助款,其結果將導致全國23縣市2,300萬人民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根本無法「自治」,更將剝奪地方自治團體居民參與地方自治事務之權利,徹底違背地方自治之基本法理: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
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之意旨,可知本件解釋係將地方自治團體照顧行政轄區內居民之義務,與原告繳納健保補助款之義務相連結,並以原告照顧轄區內居民之義務可藉由健保補助款之繳納獲得實現為由,而認為原告應與中央協力負擔轄區內居民之健保補助款。本件解釋無論於解釋主文或解釋理由書中,均無隻字片語提起被告所主張之「投保單位」,且解釋文中反一再闡明地方自治團體為轄區內居民繳納健保補助款,即等同於地方自治團體自行辦理衛生、慈善公益等事項(地方自治團體如自行辦理衛生、慈善公益等事項,自係以設籍之居民為對象),且本件解釋無論於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中,均係使用「居民」一詞,顯見本件解釋所強調者,乃係被保險人因「居住」於行政轄區內而與地方自治團體所具有之關聯性,其並未同意被告所主張因投保單位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經濟上之貢獻,故地方自治團體應以投保單位登記地為標準而負擔健保補助款,否則本件解釋應係以「勞動人口」或「工作人口」等詞彙取代「居民」,進而闡明「勞動人口」或「工作人口」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經濟上貢獻,以之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基礎,其理至明,故被告主張其以「投保單位登記地」作為補助標準,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云云,尚待斟酌。
⑵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業已透過立法方式賦
予明確之定義,按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1節之立法名稱即為「地方自治團體與其居民之權利義務」,而規定於該章節內之地方制度法第15條更明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故凡是設籍於原告轄區內之人民,依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即為原告之市民,當然亦為該法第3章第1節所稱之「居民」。另參照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釋:「按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1節規範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其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該條文於草案研擬之際,就是否以設籍為居民之條件詳予討論,與會各機關代表經以人口計算準據與權利義務之對等考量,認為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要件須依戶籍法完成戶籍登記之遷入登記即『設籍』程序方屬之。」之規定,是中央機關內政部亦採取與原告相同之見解,認為凡是設籍於原告轄區(即臺北市)之市民,即為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1節所稱之「居民」,地方制度法既已規定「居民」係以設籍為要件,則本於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被告對於居民之解釋自不能違背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⑶參照戴東雄大法官於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本案所涉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條文,其性質可證諸地方制度法第18條關於社會服務、社會救助之規定或社會救助法第18條、第19條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對其居民醫療健康之補助規定..」暨施文森大法官於釋字第550號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健保法將被保險人分成6類,地方自治團體對於部分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是否有為補助之義務,自應視健保之實施與其於憲法與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下所應自行負責執行之事項有無密切之關聯性,以及其區域內居民因健保實施而受惠之結果,是否使其原須為居民傷病應行支出之照料經費負擔為之減輕而定。」、「依健保法第27條所須為保費補助之被保險人,若細加推敲,無一非為因此等自治事項之執行而得以蒙受照顧利益之人,因此,健保之實施無異成為地方政府執行此類自治事項之替代。」原告對於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是否有補助義務,既「應視勞保之實施與其於憲法與地方制度法下所應自行負責執行之事項有無密切之關聯性」,及「區域內居民因勞保實施而受惠之結果,是否使其原須為居民傷病應行支出之照料經費負擔為之減輕」而定,則在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1節已明文規定係以「設籍」為要件,而非以「經濟貢獻」作為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認定標準,原告自應僅以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1節所規定之「設籍」於原告轄區(即臺北市)之居民為勞保之補助對象,其理至明。
⑷按地方自治團體內之居民有權利決定地方自治事項,此乃地
方自治之基本原則,而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僅有設籍於地方自治轄區內之居民有權利參與當地之自治事項,是如依據被告之主張,以「投保單位登記地」作為標準以決定地方自治團體應否負擔勞保補助款,勢將造成全國23縣市2,300萬人民對於此一「地方自治事項」根本無法「自治」之結果,並剝奪地方自治團體居民參與地方自治事務之權利,徹底違背地方自治之法理。茲舉例而言,「投保單位登記地」位於臺北市之新竹市市民,其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不得參與臺北市之自治事項,但在被告現所採取之標準下,卻可享有臺北市所提供之勞保補助;反之,設籍於臺北市,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有權利參與臺北市自治事務之臺北市市民,在被告現所採取之標準下反無法獲得臺北市所提供之勞保補助,故顯見被告主張以「投保單位登記地」為標準決定地方自治團體應否負擔勞保補助款,完全不符合地方自治之基本法理,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剝奪地方自治團體居民參與地方自治事項之權利。
⑸地方自治團體本負有義務應照顧轄區內居民之醫療需求,故
凡是人民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成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者,地方自治團體即應為其繳納勞保補助款以照顧其醫療需求,根本無須另以投保單位是否設於地方自治轄區內,抑或是被保險人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有無經濟上之貢獻以作為判斷地方自治團體應否負擔勞保補助款之標準。此外,國家依據憲法應尊重每一位國民的人性尊嚴,而滿足及照顧人民之醫療需求,亦與人民有無經濟貢獻程度無關,故無論係中央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其提供予人民之勞保補助,自始即非係以人民之經濟貢獻程度作為基礎,故被告以投保單位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經濟貢獻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勞保補助款之理由,實亦與尊重人性尊嚴之憲法基本原則相違背。
7、有關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學者曾於與本案性質相同之健保補助款案間接或直接表示意見,均認為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計算基準,謹提出以下學者專家之意見,供鈞院卓參,茲說明如下:
⑴參照國立臺灣大學政治系黃錦堂教授於「直轄市政府對負擔
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費之補助款的合憲計算基準為何」之見解,認為釋字第550號有關健保補助款之照顧義務只限於居民,且德國並無地方政府局部支付居民健保費用的立法例,並認為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勞、健保補助款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參照陳愛娥教授於「直轄市政府對負擔全民健康保險、勞工
保險保險費之補助款的合憲計算基準為何」之意見,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尤其是第27條)、勞工保險條例(尤其是第15條)規定並未明示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地」為標準來計算直轄市分擔各類被保險人的保險費,並明確說明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勞、健保補助款之依據,其合憲性實質訾議。其復明確指出地方政府應補助一定比例的保險費,之所以不致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核心領域」,正因為此項負擔乃用以實現地方自治團體成員應承擔之「協力義務」。
⑶參照曾巨威教授於「直轄市政府對負擔全民健保、勞工保險
補助款計算基準之研究」之意見,認為地方政府對被保險人之對價分擔責任,與受雇關係完全無關,而為保障地方居民之權益,地方只能以區域範圍為劃分,以被保險人之戶籍所在地作為明確與可行的認定標準。其更指出將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分擔保險費的對價關係強行套用在地方政府身上,顯有邏輯之謬誤。
⑷參照劉宗德教授於「直轄市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暨勞工保險補
助款之計算基準及其相關法律問題」之意見,認為就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制度下之投保單位實態觀之,於國內多數大型企業主營業所所在地(投保單位)之臺北市,或有負擔所轄地區外居民保險費之虞,惟此不僅與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中所指出「地方公共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義務」之意旨有所牴觸之虞,恐亦違反住民自治原理,而有與地方自治精神相扞格之處。又於比較法上,有以各該基層地方自治團體其所轄行政區域內之居民為其計算基礎。其更指出以投保單位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方式,顯有悖國家與各地方政府間財政責任之明確化。
⑸參照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財政稅務系黃耀輝教授之意見,其於
「修法解決爭議-健保補助應歸中央負責,修法之前,回歸戶籍計算」(載於93年6月22日聯合報民意論壇「直轄市政府對負擔全民健保、勞工保險補助款計算基準之鑑定意見書」,認為從健保沿革和釋憲文、社會保險之保費、財政學理及國外實務,基於所得稅之申報、繳納均以納稅人之戶籍為準,則保費補助款之計算當然應和地方政府管轄之戶籍居民相關,並基於水平公平的道理,中央何妨就承擔補助款的財政責任。
⑹參照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董保城教授於「臺北市政府分擔全
民健保補助款相關爭議評析」乙文之意見,認為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立法者不得透過法律徹底架空或廢除地方自治,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合憲性如何,即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被告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以「投保單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補助費之計算基準,使地方自治團體就此應負擔之財政支出範圍,在毫無法律預先規定的情況下,完全聽任被告之單方決定,而具有「不可預測性」,形式上違反法律保留之要求,恐已有違憲之嫌。
⑺綜據學者上開對於以「投保單位營業單位所在地」計算原告
應負擔勞、健保補助款合法性之意見,可知被告於本件處分所採取之計算基準,不但在比較法上(以德、日立法例言)無例可循,更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8、本件處分違憲、違法擴大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範圍,造成原告財政沈重負擔,甚而排擠原告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⑴按本件處分違憲、違法擴大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範圍,
其理由已如前述。然本件處分除違反憲法、地方制度法要求原告負擔照顧其居民以外人民之義務外,更造成原告財政沈重負擔,排擠原告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⑵近年來因受經濟景氣持續低迷及中央修法減稅等影響,致原
告財政收入困窘,已連續4年編列負成長的總預算(90至93年度歲出分別負成長8.95%、3.33%、3.83%及8.75%),歲入歲出預算差短需以發行公債及向銀行借款,並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始能彌平,且因歲入短收,已連續2個年度總決算出現財政缺口,90及91年度歲計短絀已達177億餘元。又原告93年度預算舉債額度占歲出比率將達14.85%,已瀕臨公共債務法規定15%之舉債上限比率,原告之預算籌編面臨前所未有的困難,不僅已無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可資移用,歲入規模尚須仰賴特種基金未分配賸餘繳庫及其他財源等勉力支持,財政已甚為艱鉅。
⑶本件處分非但將使原告已日益沈重之財政困局更加惡化,甚
至將排擠原告各項社會福利經費及公共建設經費包括「捷運系統初期及後期路網工程」、「治水防洪工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市區道路新建及改善工程等而影響市民福祉甚鉅。倘強令原告負擔照顧其行政轄區以外居民之責任,如數支付上開補助款,則原告除暫停相關社會福利或公共建設經費以外,別無他途。若果如此,被告如何能謂其並未侵害原告財政自主之核心領域,又原告又有何財政自主之空間可言?⑷訴願決定稱原告應負擔額數比例,屬立法裁量事項,非被告
所能置喙云云,惟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並非係原告應負擔勞保補助款之比例究係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四分之一或其他。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指之立法裁量事項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而言,亦即第15條各款應由原告負擔補助之百分比係屬立法裁量事項,並非謂原告應負擔補助之對象亦可由立法機關裁量決定」,原告所爭執者,乃原告應負擔補助款之對象依據釋字第550號解釋之意旨,應以原告行政轄區內居民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轄區內之居民。換言之,基於尊重釋字第550號解釋之立場,原告於本次行政爭訟程序中,對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負擔數額比例,補助「行政轄區內居民」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從未加以爭執,故原告實不知訴願決定所稱與本件主張有何關係?故本件行政處分侵害原告財政自主之核心領域,剝奪原告之財政自主權,違反憲法、地方制度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
9、本件處分違反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憲法基本原則。按基於民意政治之原則,原告一切施政作為(包括預算使用之項目、優先順序等)均應回應轄區居民之需求。又基於責任政治之原理,原告並應就該等施政行為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準此,倘被告強令原告依據本件處分擔負照顧「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居民之責任,超額負擔勞保補助費用,則不但使中央政府與原告間之政治責任,舉凡有關因財政排擠效應所致之社會福利支出、公共建設支出消減或刪除,究應由作成本件處分之被告負責或其所屬之中央政府負責,抑或由原告負責,不易釐清外,原告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責任,例如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因為勞保補助負擔減輕,得以運用所餘之財源或多獲得之補助,推展其他建設,是否應歸功於原告,抑或原告因超額支出勞保補助款,導致財政排擠效應需縮減、刪除社會福利支出、公共建設支出,是否應由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負責,其又如何負責,均將混淆不明,本件處分違反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兩項基本之憲法原則。故本件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憲、違法之處至為灼然。
、本件處分要求原告負擔94年12月有一定雇主、自願加保者、職業工會、外僱船員被保險人之勞保補助款及有一定雇主之就業保險費,總金額高達3億7,239萬7,449元。惟原告已詳細查閱官方任何統計資料,其中並無設籍在臺北市之上開5類被保險人之人數。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人力資源統計「臺北市就業者之行業與從業身分」資料,其中設籍在臺北市就業者之身分,分成5種,包括雇主、自營作業者、無酬家屬工作者、受私人僱用者及受政府僱用者。而雇主、無酬家屬工作者及受政府僱用者等3種就業者絕不可能為上開之5類被保險人,故原告至多負擔設籍在臺北市之受私人僱用者及自營作業者之勞工保險補助款,則此類就業者設籍在臺北市之人數,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人力資源統計「臺北市就業者之行業與從業身分」94年上半年資料,此人數為85萬5,000人,而被告計算94年上半年投保單位有一定雇主等5類被保險人之人數為204萬5,670人,是設籍在臺北市之受私人僱用者及自營作業者之人數(85萬5,000人)占被告計算94年上半年投保單位有一定雇主等5類被保險人之人數(204萬5,670人)之比例為41.80%(原告誤載為41.53%)。從而,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勞保補助款為3億7,239萬7,449元,以此金額乘上開比例,則可推估得出以設籍勞工為計算基準之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之金額為1億5,566萬2,134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兩造間前有與本件爭點皆同之勞保費補助款事件,鈞院已作成93年訴字第8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被告於上開判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予援用。又最高行政法院並於96年5月23日作出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計算基礎,作為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故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合先敘明。
2、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爭點皆同之勞保費補助款事件已作成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認定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臺北市作為計算原告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當:
⑴兩造間前有與本件爭點皆同之勞保費補助款事件,鈞院已有
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在案。
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理由略謂:「上
訴論旨略以:⑴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不當,⑵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專家學者之意見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原判決曲解司法院釋字第415號、542號解釋意旨,⑷原判決有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違法,且未說明『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勞保補助款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⑸原判決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8款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不當。⑹原判決有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18條及適用同法第15條不當之違法,⑺原判決對投保單位所有勞工對地方自治團體皆有貢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⑻原判決曲解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修正理由,且未審酌相關之立法資料,⑼原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不當,且就系爭補助款之請求權時效問題,一方面認其不能開始進行,一方面又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為承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⑴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並未界定上訴人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之範圍,更未以行政轄內設籍之居民作為計算負擔健保保險費補助款之標準。又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規定,在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其意旨亦即在法律制定過程參與或法律案草擬過程中協商。本件係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行政過程中所發生之法律解釋問題。兩者在處理事項及程序均有事物本質上之差異性存在。是原審適用該號解釋所為認定並無不當。⑵學者就本件爭點所涉及之法理探討及相關法條闡釋,原判決於理由予以審酌論述,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原判決就司法院釋字第415、542號解釋所為推衍闡述,並無不妥,亦無曲解該二號解釋之違法。⑷原判決就勞保條例第15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目的及體系加以解釋,並就『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勞保補助款,詳加理由說明,既無不適用該法條之違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⑸原判決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等規定,對於各類被保險人按其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保制度之規劃對於勞保條例第15條為立法目的及理論體系之解釋,認為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當,⑹原判決依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認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等之權利義務不以設籍為限,尚無上訴人所稱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6條等規定或適用不當之情形,⑺原判決就『投保單位勞工』對地方自治團體皆有貢獻,已說明其為經濟活動之貢獻,難謂判決不備理由,⑻原判決依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協商過程,認為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負擔之比例中分出,則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上訴人勞保費補助款自屬正當,自無適用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及相關立法資料不當之情形,⑼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陸續去函承認系爭補助款,有各該函附原審卷可稽,是系爭補助款之請求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綜上各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等,均無可採。憲法第155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本件系爭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的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成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勞工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尤其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或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或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及政府稅收之人,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成員及眷屬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如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抵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適當性。末查上訴人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則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在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既屬適當且無違法,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92年5月7日保財欠字第09260009210號函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20040450號訴願決定,關於要求上訴人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勞工保險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依據勞工保險之制度規劃,就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為立法解釋、體系解釋而予以適用,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具正當性,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核屬正當:
⑴本案爭點即為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臺北市者,作為原告
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而按月開具之繳款單,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緣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立法機關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中央主管機關為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即被告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就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按月開具之繳款單,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就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予以探求,應無疑問。
⑵勞保制度之規劃設計係以投保單位為基礎,茲說明如下:
①勞工保險係在職勞工團體保險,採行團體保險的原因在於
可以聯合收繳保費,便於勞資雙方及保險人作業,同時可以節省事務經費。更重要的是因勞工絕大部分係屬於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故以團體保險方式辦理才能達成強制性。
②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
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5條規定: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16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足見,勞工保險係以團體保險方式經營,以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並由渠等投保單位辦理保險對象各項保險之異動及保險費之收繳。其整體之法規、計費及補助等架構,均以投保單位為基礎單位。由此可知,立法者本來就已規劃由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並隱含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之意旨。
4、司法院釋字550號解釋之射程並未及於本案保險費補助款計算基礎之爭點,原告刻意曲解司法院釋字550號解釋之意旨,其主張尚待斟酌:
⑴參照原告於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為因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及第2、3、5款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規定,牴觸憲法第107條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13款、第155條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規定,違反財政支出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神。聲請人本於行使預算編製職權,於適用上揭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臺北市議會決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貴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為求審議程序及結果之周延審慎,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貴院准行言詞辯論程序,同意到場說明。敬請貴院惠予解釋並准行言詞辯論程序為荷。壹、聲請解釋憲法目的:全民健康保險乃屬憲法委託國家應行辦理事務,非地方自治事項,其支出應由中央政府自行負擔。縱認為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委辦事項,其支出亦應由委辦機關自行負擔,為保障地方自主財政權,中央政府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及第2、3、5款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規定,..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神..」。
⑵細繹原告所提之釋憲聲請書可知釋字550號解釋係就原告主
張「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之事項作成之解釋,而不及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或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應無疑問。
5、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不能確定其範圍,顯非適法,鈞院應駁回之。退千萬步言,原告自應就「行政轄區外居民」提供準確之數據,供鈞院斟酌而為判決之依據,使鈞院之判決得以執行:
⑴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懇請鈞院將被告要求原告負擔「行政轄
區外居民」勞工保險補助款部分均撤銷,惟何謂「行政轄區外居民」乙語,並非自明之理,更非單義明確之法律用語,其究指「設籍在其行政轄區之居民」,抑或「居住在其行政轄區之居民」、甚或「以其行政轄區為主要活動範圍之居民」,乃至更有其他意涵?均不明確,實無從依原告之聲明確定其範圍,鈞院自不應准其訴之聲明,否則將來如何執行其聲明?如何確定鈞院既判力之範圍?因此,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顯非適法。
⑵退千萬步言,原告如欲請求鈞院將原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
民勞工保險補助款部分均撤銷,則原告自應就「行政轄區外居民」提供準確之數據並舉證為真,供鈞院斟酌而為判決之依據,否則鈞院僅係「觀念上」撤銷原處分,而致判決無從執行,顯非妥適。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原告之代表人由馬英九變更為甲○○,被告之代表人由蔡吉安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 ,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60%,其餘4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其餘8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四、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餘2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五、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餘2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之1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亦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40條分別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受僱於2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本保險..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因此,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之勞工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於法洵屬有據。
四、原告訴稱由其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其主張及陳述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1、按憲法第155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本件系爭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
2、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勞工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尤其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或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或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及政府稅收之人,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3、又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依法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之合法審查時,除非該行政處分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情形,否則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尚不得任意否定權責機關選擇決定的妥適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參照)。從而,就勞工保險補助款之計算基礎,學者間或有不同看法,但僅為各種利害折衷之取捨衡量,行政法院亦不得因學說間之不同看法,逕認權責機關之處分係屬違法。
4、參諸原告於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
壹、聲請解釋憲法目的」:「全民健康保險乃屬憲法委託國家應行辦理事務,非地方自治事項,其支出應由中央政府自行負擔。縱認為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委辦事項,其支出亦應由委辦機關自行負擔,為保障地方自主財政權,中央政府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政府。再者,縱令中央政府無力負擔委辦事項經費,基於憲法兼顧中央與地方財政均衡之意旨,亦僅能於地方政府財政能力足堪負擔範圍內請求負擔之,並應兼顧平等原則。從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及第2、3、5款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規定,牴觸憲法第107條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13款、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第8項規定,違反財政支出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神。有鑑於首揭違憲疑義所致消極權限爭議,因屬憲法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之列舉事項,非屬憲法第111條所定應由立法院議決之非列舉事項,聲請人本於行使預算編製職權,於適用上揭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臺北市議會於審查今(91)年度預算時,認為本案經費應由中央政府負擔,而作成決議要求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貴院大法官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保險費負擔之補助事項係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其支出應由中央政府負擔,同法第27條第2、3、5款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規定牴觸憲法第107條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13款、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規定,違反財政支出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神,應不再適用。」,可知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係就原告所主張「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相關款目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之事項作成之解釋,而不及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或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
5、縱以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同屬社會保險之性質而論,認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於本件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亦有其參酌餘地。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已揭櫫「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對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實現無協力義務,因之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進而推論大法官之本意係指由原告負擔之系爭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姑不論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尚不及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或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已如前述,甚且該號解釋亦僅言及「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而未表示各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亦未針對「居民」一詞給予明確定義。更何況,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居民」、「居住」等權利義務認定之範疇,並不以「設籍」為唯一之認定基準,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及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意旨可參,益證本件原告徒以「設籍」為其補助範圍之主張,殊乏依據,更與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之闡釋內容未合。
6、原告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作為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謂「居民」之定義,惟地方制度法第15條所稱設籍在直轄市者,為「直轄市民」,而非「直轄居民」,自不能依此認定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稱「居民」應以設籍為限。另以地方制度法之條文排列順序而言,先於第15條定義「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意義,再分別於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義務,在解釋上似乎含有以第15條定義之「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作為後兩條規定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意涵,然而若細究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範內容而言,則「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必須設籍之概念,與上揭權義規定間似又無必然之對應關係可言,例如同法第16條第5款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因其係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參照),自難謂僅以設籍之「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為對象,同法第17條第1款「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規定,於其他未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亦同須加以遵守,因此,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至原告所引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係針對地方制度法第4條規定,解釋有關「聚居」之定義,以計算某縣市是否能改制為直轄市,核與地方制度法第14條以下地方自治團體及「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比附援引,主張其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對象,僅限於設籍在其行政轄區內之居民。
7、原告復稱依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諸多法規,多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云云。惟立法機關於原告所舉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第15條,以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40條規定至明。而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等】,亦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已如前述,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加保對象既係以勞工為限,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並無以「居民」身分加保之規定,職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所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負擔被保險人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不能忽略該不同分類被保險人所依附投保單位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應屬適當,核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法律法留原則之可言。
8、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揭示之「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已然表明「生活關係密切」之居民為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所謂「生活關係」,應該從實質、功能的角度來認定,「戶籍」只是認定生活關係的標準之一,而非全部,解釋上,應重視該居民之生活或其於該行政區域內之經濟活動及貢獻等,與該地方自治團體是否較有密切關係,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無涉。社會保險之加入與繳費,尤其勞工之社會保險,其與勞動之連結,遠超過與國籍、戶籍之連結,這也是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皆將外籍勞工納入被保險人的重要緣由,甚至是何以本國政府需對外籍勞工補貼部分保費的理由。鑒於此等勞工對於特定地方自治團體經濟活動的貢獻,則該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其轄區內投保單位的所有勞工(不論其是否設籍)皆有保護義務。從而,被告要求原告對其轄區內投保單位的所有勞工負有保險費補助義務,非無理由。
9、再者,參照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
、原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合於憲法要求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及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可知國家推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義務(同屬社會保險性質),係兼指地方而言,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地方自治團體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事項負有協力義務,故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有關各級政府應負擔一定比例保險費之規定,屬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其財政自主核心領域之情事。至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比例之調整,乃國家基於財經政策,透過立法程序所形成之結果,原告即令對此分配比例有所意見,亦非本案應予審究之範圍。
、至於原告從比較法上,主張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原告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不具合法性之意見,因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殊異,他國立法例或可作為將來修法之參考,惟其究非我國法律,自不能拘束本院依我國法律所為之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僅為個案判決,而非判例,且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14號判決廢棄在案,是原告援引上開判決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