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04號原 告 甲○○
乙○○子○○原名丙○○丁○○戊○○○己○○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壬○○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癸○○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6 月9 日府訴字第09577375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輔助參加人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前報奉臺灣省政
府(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48年12月2 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 號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 ○號等16筆土地(下稱第
1 次徵收),因該會未依規定之權責申辦徵收移轉登記為該會所有,致該等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嗣空軍總司令部暨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國防部報經內政部81年3 月24日(81)台內地字第8179053號函准予徵收前開16筆土地中○○○區○○段○ ○段209 、
211 、212 、213 、214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上塔悠段353、412、352-1、410、410-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第2次徵收)。被告於接獲上開內政部核准函後即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謝士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為徵收對象,以81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 號公告徵收,且於公告徵收期滿無人對徵收土地權屬提出異議,再以81年5 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54 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辦理地價補償費領款手續。案經張朝、張井(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於81年5 月28日檢具系爭213 、2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具領其補償費(張朝、張井2 人共領取新臺幣《下同》20,236,919元整)。
㈡嗣輔助參加人獲悉上情,向被告主張權利並請求國家賠償,
被告乃以82年5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7279 號函通知張朝、張井2 人於文到7 日內繳回已受領之補償金,惟未獲回應。輔助參加人另又以被告將第2 次徵收之補償費發放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致使其無法取得徵收補償費,是第2 次徵收應屬無效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空軍總司令部起訴,請求確認輔助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塗銷空軍總司令部登記及給付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4 月7 日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認定第2 次徵收之補償費未發給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即輔助參加人),該徵收尚未完成,是以輔助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而判決輔助參加人勝訴;嗣經空軍總司令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9 日89年度重上字第24
2 號判決認定第2 次徵收程序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爭議,補償金之發放容有瑕疵,然需地機關既已遵期繳交補償金於該管地政機關,該徵收自屬有效,而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改以駁回輔助參加人之第一審訴訟請求;輔助參加人遞向最高法院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1 月8 日93年度臺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案遂告確定。
㈢嗣因張井已於82年3 月21日死亡,張朝為其唯一繼承人,而
張朝又接續於同年10月3 日死亡,被告遂又以91年12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為繼承人之原告等繳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甲○○等9人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92年1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0224200 號函復說明後,旋於92年1 月23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9230365600 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檢送相關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等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指摘上開91年處分公函所認應予撤銷之「原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究何?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權予以撤銷?仍有疑義,而以93年1 月13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嗣再分別以93年3 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 、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等繳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略謂:「主旨:
茲撤銷本處81年5 月28日所為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張朝(張井)之行政處分,並請於文到10日內將張朝(張井)領取之本市○○區○○段4 小段213 (214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繳還本處…」。原告等不服,遞經該府以前發給張朝、張井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函已經被告早以82年5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7279 號函撤銷,是本件93年3 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 號、00000000000 號函僅係重申前撤銷之意旨,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作成93年8 月11日府訴字第09317822900 號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等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12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認定前82年之公函之送達並非合法,且與本件93年2 則公函對象不同,並事隔十餘年,處分之基礎已發生變更,難謂係同一處分,而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臺北市政府復依判決意旨,以95年6 月9 日府訴字第095773759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是否為違法處分本有爭執:
⑴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係認系爭213 、214 地號前經臺北
市政府以48年12月2 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 號公告徵收包含在內,進認該第1 次徵收業已核發補償費故原所有權人已喪失其所有權,惟原告等人已否認,原訴願決定就此並未論明關於48年第1 次徵收系爭213 、214 地號核發補償費之證明資料,即遽予論定原所有權人張井與張朝業已收取徵收補償喪失土地所有權,其論述顯違論理與證據法則。
⑵依上所述,張井與張朝是否有於48年間第1 次徵收取得
補償費既有爭執,被告逕以訴願決定與他案民事判決內容作為依據作為拘束原告之事由,其論述顯難適法。
⑶查被告若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張井與張朝有於第1 次收受
徵收補償金,即應論定張井與張朝在第2 次徵收前尚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81年間之授益處分本為合法,殊無撤銷之餘地。
⒉若本件為違法行政處分能否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加以撤銷:
⑴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行政機關
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稱張井與張朝明知系爭213 、
214 地號土地已為輔助參加人徵收,卻又檢具土地所有權狀請領徵收補償款,故認得予撤銷,惟始終未明確論定係援用上開判例內容何項部份,其處分依據顯未具體明確。
⑵原處分所指之48年間原為張井與張朝名下土地業經徵收
核發補償費乙情,於81年間即因輔助參加人與張井、張朝各有主張致生爭執,被告當時在81年間判認該土地仍屬張井與張朝所有,方會通知核發補償費,張井、張朝係依臺北市政府之通知持帶權狀文件前往辦理領款,非張井與張朝以權狀誤導被告以致發生錯誤,如今被告顯將判定錯誤結果之責任推卸予張井、張朝,殊欠允適。⑶又被告嗣後僅憑輔助參加人之個別訴願決定(張井與張
朝未受通知),遽論48年之徵收作業業已全部完成,張井與張朝無權領取補償費,逕以上開處分撤銷在81年間之發給補償費之核定,亦難適法。按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係涉私法之爭執,於81年間時,被告如有疑義非不得請登記之所有權人張井與張朝和輔助參加人提出私法上之確認訴訟,待訴訟確定方為核發之依據,唯當時未如此為之,被告係認張井與張朝仍為所有權人之事證資料明確,方予撥放補償費,然被告嗣後卻逕持輔助參加人屢次提出訴願,就其後第三人主張所作之訴願決定,遽予援用而推翻當時之所有權之認定,顯將本為私法爭執之所有權紛爭,片面仰賴個案訴願決定,作為其追償補償費之依據,其所為之程序處理殊有重大瑕疵,殊難合法,且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意旨委難相符。
⑷本件被告核其撤銷處分之依據無法明確辯認係採據改制
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之何項論述,故爰將上開判例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等規範與本件之關係,加以整理說明如下:
①在81年間,被告本已明悉輔助參加人與張井、張朝等
人就第2 次徵收補償款之歸屬有所爭執,當時被告如有疑義非不得提存徵收款,再請登記之所有權人張井與張朝和輔助參加人提出私法上之確認訴訟,待訴訟確定方為核發之依據,惟當時未如此為之,係被告依職論認張井與張朝仍為所有權人之事證資料明確,方予撥放補償費,非張井與張朝有施行詐欺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亦無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如被告仍主張有上開情事,請依法舉證以明其情。至於被告所呈被證一收據純為取得補償費之收據,其上由被告所加載之條文「領款人如於具領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調查屬實,自願交還,如因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係由被告所製作,非原告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以致被告為違法之處分。對於上開所涉法律上判斷,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判字第1359號「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譬如,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判例可資參酌。
②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經查本件被告既於81年間為授益處分,基於法治國與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本不得任意撤銷,況本件並不存在信賴不值得保護與公益須加維護之情,被告仍不得任意撤銷81年間所為授益處分。
⒊撤銷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查被告欲撤銷81年間之補償金錯誤核定,於93年3 月間
為本件處分之時,業有行政程序法之實施適用,是以,本件處分應受該法所拘束。
⑵按行政程序法法第121 條之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被告之撤銷權係有2 年消滅時效限制,惟查被告在81年間通知張井與張朝領取補償費之前,即已知有所有權之爭執,卻遲至93年方為撤銷處分顯有逾於時效之情。
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以撤銷處分為之:
⑴按被告所為處分其內容分為二部份,其一是主張撤銷81
年間錯誤核發補償費之處分;其二為請求張井與張朝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繳還土地徵收補償款。關於請求原告等人繳還土地徵收補償款部份,被告係稱依繼承所取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權主張能否以行政處分形式為之,事涉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本應依職權審酌。
⑵次按81年間授益處分相對人為張井、張朝,然91年間與
93年間為撤銷處分之表示係向原告為之,其處理程序是否適法,未見原訴願決定酌明,同有未合。
⒌且張井固無收養張明寬之戶籍記載,但張明寬過繼予張井
承繼香火確為事實,其中但於由張井所領得系爭徵收補償金之票據亦確於張明寬在銀行之帳戶兌現,此為先前強制執行程序中臺北市地政處承辦人員與行政執行處人員所承認之情事,今因臺北市政府人員人事更替以致未明,然查核內部所留存之資料應能陳明。按上開票款遭張明寬領取係發生於張井過世之前,即張井辭世前該筆款項已轉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原告毫無獲利之可能,被告稱可為繼承追索,顯非的論。
⒍又由被告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310號判決、76
年判字第1311號判決,非兩造之間之訴訟,委難逕援他用拘束原告。其中於上述76年判字第1310號判決理由中可稽,本件早年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憑證已因年代久遠未能留存,即辨別領取款項之書據因已銷毀,僅能憑由證人即當時承辦人員吳金龍在76年間之證述,藉為辨別是否本件原告之先人有於48年間領取補償徵收款,核其前後時間逾近30年,則證人之記憶難免生變,酌於系爭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早年已獲徵收補償款,為何仍長年未辦理所有權之變更,其徵收作業是否果為完成仍令人生疑,故居於權利保護之原則,應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方為適法。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事件涉系爭土地相關事項按時間先後簡要臚列於下:
⑴「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徵收(需地機關:輔助參加人):
①臺灣省政府(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函核准徵收。
②臺北市政府48年12月2 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 號公告徵收。
③臺北市政府49年1 月5 日北市地用字第00499 號函通知發價。
④輔助參加人未依規定之權責申辦徵收移轉登記為該會
所有,致系爭213 、214 地號(重測前為上塔悠段41
0 、410-3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⑵「松山機場工程用地」徵收(需地機關:空軍總司令部):
①內政部81年3 月24日(81)台內地字第8179053 號函核准徵收。
②被告81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 號公告徵收,
輔助參加人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前(即81年5 月16日前)對徵收土地所有權屬提出異議(土地法第227 條參照)。
③被告81年5 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54 號函通知發價
,被告按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對象通知發價(土地法第228 條參照),張朝、張井分別提出被證一、被證二之收據及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規定),切結「領款人如於具領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調查屬實,自願交還,如因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與輔助參加人之間,如有糾紛,本人自當與之協調解決」,張朝、張井分別領取補償費11,714,339元、8,522,580 元。
⑶81年11月18日輔助參加人提起國家賠償(協議不成,訴
訟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理由:原告除對系爭土地仍擁有所有權外,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地價補償費,並未受有損害。
⑷82年5 月28日被告以北市地四字第17279 號函撤銷81年
5 月12日發放補償費予張朝及張井之通知(被證三回執),張朝及張井未於法定期間表示不服。
⑸輔助參加人向被告請求發放補償費,被告以①82年12月
4 日82北市地四字第30267 號、②83年3 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4567號函、③85年5 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85105481號函駁回,理由:輔助參加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無證據證明所有權屬,提出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被告按土地登記簿記載發放,如有損害,應由當事人(指輔助參加人及原登記所有權人)司法爭訟解決。輔助參加人分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訴願決定理由:依82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判決,原告對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地價補償費。被告以④87年9 月8 日以北市地四字第8722323800號函表示「本處將循司法途徑起訴聲請判決張井、張朝之繼承人返還補償費,俟判決確定後本處將依程序辦理。」⑤輔助參加人於92年6 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不合訴訟要件。輔助參加人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73號),裁定抗告駁回。
⑹88年輔助參加人對空軍總部、被告起訴確認土地所有權
存在,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7 號):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7 號判決(89年4 月
7 日)輔助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被告空軍總部應予塗銷登記...。被告上訴。
②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判決(91年4 月
9 日)將前開第一審判決廢棄,駁回輔助參加人在第一審之訴。輔助參加人提起上訴。
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93年1 月8 日)上訴駁回。
⑺被告於91年12月25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
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將張井、張朝領取之系爭214 、213 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8,522,
580 元、11,714,339元繳還被告,理由略以「一、查本市○○區○○段四小段214 地號、213 地號(重測前為上塔悠段410 之3 地號、410 地號)土地前經...核准徵收...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因該會未申辦徵收移轉登記,致上開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張井、張朝所有,嗣空軍總司令部暨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建松山機場工程,經本處...公告徵收及...通知張井、張朝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經張井、張朝...簽具收據具領...二、嗣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向本處申領補償費並...向本府...3度訴願,均經審議決定...責由本處撤銷原處分而另為適法之處分。三、按訴願法第95條...次依土地法第235 條...另參諸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土地業由瑠公農田水利會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時即已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受尚未辦妥徵收登記之影響,僅因尚未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因此張井、張朝已因上開第1 次徵收補償而喪失所有權,無權利再受領第2 次徵收補償費,從而本案補償金發放於法不合,本處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函請張井、張朝返還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茲因張井已於82年3 月21日死亡,查張朝為張井之唯一繼承人,而張朝復於82年10月3日死亡,是以應由台端等合法繼承人負返還責任,請於收到本文之日起10日內返還該土地徵收補償費,逾期不返還時,本處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執行。」,經原告提起訴願,93年1 月13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據此於93年3 月10日作成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即本件爭訟之原處分)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93年8 月11日府訴字第093178229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於93年9 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經95年6 月9 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⑻輔助參加人向被告多次申請發放補償費,被告以95年12
月1 日覆函該會如認張朝、張井具領補償費侵害其權益,請其逕循確認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之權利後,被告再依確定判決結果處理。於95年12月29日提起訴願。
⒉被告於82年5 月2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7279 號函撤銷81年
5 月12日發放補償費予張朝及張井之通知,張井或張朝(兼為張井之繼承人)未表示不服,則原告等已不得再為爭訟表示不服:
⑴有關張朝、張井之繼承系統表,張井與張朝為兄弟關係
,張朝為次子,82年10月3 日歿,張井為7 子,82年3月21日歿,張井生前未結婚,亦無子女,死亡時僅有第
3 順位之繼承人(兄弟姐妹)之張朝尚存活,因此,張井之繼承人為張朝。又張朝之繼承人為甲○○、乙○○、丙○○、戊○○○、己○○、庚○○、辛○○、丁○○、張鄭菊(94年12月12日歿),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考。
⑵至於張明寬,其父為張萬益,母為張陳甜,於養父母註
記欄註記「無養父母」,有戶籍資料可稽。再與張井之戶籍資料兩相對照,兩者皆無收養之記載,因此原告稱張明寬為張井之繼承人云云,並不可採。又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由張井與張朝領取,並非發放補償費時即由張明寬領取,故嗣後款項是否由張明寬取走,或作何用途,除原告未能舉證外,亦為原告、張朝繼承之財產是否遭侵奪,應由原告向張明寬追索之問題,蓋補償費既已發放與張井、張朝,即為渠等管理支配之範圍,亦應由領取者或其繼承人(權利義務當然繼承)返還。
⑶本件系爭土地發放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即81年5 月12日
北市地四字第15754 號發價通知)之行政處分,被告已於82年5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7279 號函通知張朝及張井,請其繳還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將前開發價通知之行政處分撤銷,此有上開82年間函之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影本可稽。張井及張朝(兼為張井之繼承人)對於前開北市地四字第17279 號請張朝及張井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函,並未表示不服,則張朝及張井之繼承人(即原告)自亦不得再為不服而爭訟,換言之,原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處分業經撤銷,不得拒絕返還。且無論係合法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如附有負擔或條件,於受處分人未履行負擔時或條件成就時,被告皆可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且無信賴利益保護問題,並予敘明。
⑷且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張朝與張井於領取時分別於
收據切結「領款人如於具領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調查屬實,自願交還,如因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未予切結,則無法領取補償費,則該處分自係負有負擔、條件。而輔助參加人不但對被告提出訴願及訴訟,表示其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由渠領取,且現正訴願當中,則張朝、張井或其繼承人,自應依前開切結內容,履行負擔,交還土地徵收補償費,如因導致輔助參加人損害時,並應對輔助參加人負賠償責任。
⑸再者,張朝及張井亦分別於81年6 月29日及81年7 月2
日出具切結表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與瑠公農田水利會之間,如有糾紛,本人自當與之協調解決」之內容,則原告稱被告未令張朝、張井與輔助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提出私法上之確認訴訟,亦非妥適,蓋彼等不循前開途徑解決,張井與張朝復表示其與輔助參加人如有糾紛,將與之協調解決。
⑹原告復謂張井領取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由張明寬花用,然原告除未舉證外,亦與本件無關:
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由張朝與張井領取,有被證
一收據可稽,則張朝與張井對於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既經被告撤銷發價通知之行政處分,彼等自應負返還義務。
②按民法第1148條明文規定,張朝、張井之義務自應由
其繼承人概括繼承,如有第三人侵害被繼承人之遺產,純係繼承人向第三人追償之問題,繼承人未可以其內部關係對抗債權人。故原告亦未可以此主張無須返還。
⒊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涉私法之爭執,被告得待張井
與張朝和輔助參加人提出私法上之確認訴訟訴訟確定方為核發之依據,所有權人對象認定有誤而發放補償費,係屬事實行為非處分行為,81年間受領補償費者為被繼承人張井與張朝,非為原告,因原告繼承緣故,逕列原告等人為受處分對象委難合法,惟查:
⑴系爭213 、214 地號土地,於第1 次徵收後,應非張朝
、張井所有,而係「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前報奉臺灣省政府(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48年12月
2 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 號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 ○號等16筆土地(即第1次 徵收),因該會未依規定之權責申辦徵收移轉登記為該會所有,致該等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堪認為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所載內容可稽,則系爭土地於48年間業因輔助參加人用地之需而公告徵收,惟該會未依規定之權責申辦徵收移轉登記為該會所有,致該等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之事實,應足堪認定。而於該事件,輔助參加人亦提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310號及1311號判決認定48年徵收(第
1 次徵收)時之徵收補償費已於48年徵收公告期滿即行發放完竣為據,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權申領其後再次徵收之地價補償費。
⑵而發放補償費之通知(發價通知),係發放機關通知被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前來領取經計算得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之補償費,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而生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是被告81年5 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54 號函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一行政處分無疑,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13號裁定理由揭明「四、㈠..
.⒉...本件徵收補償對象、範圍、金額數額、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皆須被告機關核定,並非一經原告請求,不涉及補償行政處分,即得逕予領取,本事件非原告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認定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屬行政處分無訛。且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335 號判決對嘉義縣政府「乃代為扣除原告所得補償地價之3 分之1 ,補償耕地承租人,並以86年6 月16日86府地權字第071762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其餘額250,464 元,核與首揭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2 項)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並非行政處分,從程序駁回,固有未洽,惟其維持原處分之結果,並無二致,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即肯認嘉義縣政府86年6 月13日86府地權字第071762號函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通知,係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該通知函非行政處分而從程序上駁回顯有未洽,亦採此見解。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139號判決亦揭明「有關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既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則補償費金額之作成,自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從而人民就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被徵收而所生之爭執,其循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顯見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⑶且張朝與張井於81年5 月28日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
費時分別於收據切結「領款人如於具領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調查屬實,自願交還,如因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再者,張朝及張井亦分別於81年6 月29日及81年7 月2 日出具切結表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與瑠公農田水利會之間,如有糾紛,本人自當與之協調解決」之內容,則張井與張朝已分別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依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若非有專屬於被繼承人,且未經繼承人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則應由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張井於82年3 月21日死亡,張朝為張井之繼承人,又張朝於82年10月3 日死亡,被告向張朝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自屬有據。
⑷原告稱張井未結婚生子,由堂兄弟之子張明寬過繼,張
井領取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由張明寬花用云云,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堂兄弟之子係屬旁系血親五親等之關係,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既係由張井領取,自應由張井之繼承人(即張朝,張朝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負返還責任,原告所稱並不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張井與張朝究竟符合改制前行政法院
83年度判字第151 號判例所揭何種情狀?有如何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信賴利益之情云云:
⑴按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
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費發放完竣時終止...」,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依徵收程序發放補償費完成在案,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辦理移轉登記,張朝及張井業已非系爭213 、21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⑵張朝及張井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仍檢具相關文件領
取第2 次補償費,出具切結書,致使被告作成第2 次發放補償費之處分,被告依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是以,依切結書張朝及張井亦無信賴利益之可言。
⒌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逾2年時效之問題:
⑴行政程序法第175 條明定自90年1 月1 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自該特定日即90年1 月1 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撤銷權之行使,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係行政程序法施行規定之條文,本件撤銷事由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應無受當時尚未施行生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參照),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理由闡釋甚明,原告所稱本事件有行政程序法之實施適用,已逾撤銷期限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
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係緣於91年12月25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
0 號函處分經93年1 月13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而作成,故行政程序之開始,起於91年,並無逾2 年時效之疑慮。至於93年1 月13日訴願決定,雖將原處分撤銷,然此僅回復到行政程序開始,尚未作成處分之狀態,應屬行政程序之續行,非可割裂觀之,自亦無逾2 年時效之問題。此如同訴訟案件之相同法理(相類似案件,作相同處理),案件經起訴並判決,雖經上訴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判決法院另為判決,因訴訟繫屬始於起訴,故而亦無繫屬中逾時效之問題。且所謂「時效」,依民法第六章立法理由載明「謹按時效者,因一定之時間,永續行使其權利,或不行使其權利,而生權利得失之法律事實之謂也,分取得時效,及消滅時效之2 種。」,被告於91年開始行政程序,12月25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處分,非有不行使權利之情事,嗣本事件經行政救濟程序訴願發回另為處分,除訴願仍屬廣義行政程序之一環,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外,如認訴願屬訴訟之一環,參照民法規定請求、承認債務、訴訟(仲裁、支付命令、和解)、執行等,俱為時效中斷之原因,類推適用之結果,爭訟中之案件,亦無時效完成之問題。
⑶況且,訴願係在行政體系內,由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正式之行政法律救濟。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其性質為行政之自我省查,不僅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且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又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亦係基於行政程序已開始,已作成之處分遭撤銷全部或一部,並視事件之情節,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及上級機關之行政自我省查,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本件即係被告依91年間已進行之行政程序及93年1 月13日訴願決定之意旨,另為處分,作成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認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原告對(91年12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
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93年3 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⑷再者,自發放補償費後,輔助參加人多次提起民事訴訟
、訴願、行政訴訟,前開訴願決定、判決結果所宣示之
主文或理由、事實之認定,如符合訴訟再審之原因,於行政程序上,如係以該判決為基礎,自亦有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原因,並予敘明。
⑸又本件重複徵收,重複領取價款,就該重複部分返還予
市府之問題,即就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其時效為15年,本件原誤第2 次發放地價補償款為81年間,而涉訟在93年之前,故臺北市政府請求返還價款,依法自有依據。
㈢輔助參加人之主張:
⒈輔助參加人於48年就系爭213 、2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上塔悠段410 、410-3 地號)所為徵收(即第1 次徵收),其徵收程序業已完竣,由輔助參加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產權:
⑴按48年間輔助參加人興辦之東支線圳路工程所徵收用地
,除系爭211 地號土地外,同地段第260 、262 、265、267 地號(重測前為上塔段387 、365 、365-6 、40
5 、364 、364-9 地號)土地亦同在一併徵收之範圍,而上開土地前亦因第1 次徵收補償費是否已發竣而發生爭執,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310及1311號判決判定第1 次徵收時之徵收補償費已於48年徵收公告期滿即行發放完竣,原土地所有人無權申領其後再次徵收之地價補償費。
⑵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310號裁判理由欄並詳載
其判定該系爭土地於48年徵收之補償費已於公告期滿後即行發放完竣之理由如下:「...經查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受領補償費同時,除應立具受領補償費收據外,並應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狀繳交徵收機關,業經證人亦即原服務於被告機關現已退休執業代書之經手發放系爭土地補償費之吳金龍於本院受命評事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無訛。吳金龍並證實: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8年為瑠公農田水利會興辦圳路工程徵收之16筆土地補償費,係伊經手發放,當時發放之情形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具領時,依法提存,但據伊記憶所及,補償費全部發放完畢,並無提存之情事等語。且審閱改制前之臺北市政府曾以56年10月13日北市地用字第46757 號函瑠公農田水利會,催促辦理徵收土地登記之函稿,吳金龍對擬稿人鮑登三訴記:『本案各筆地價是否已經全部發竣,案內無從查考,請吳業務員金龍查告』。簽註『已全部發,收據存6827部隊羅學漢及本府出納股』各等語。凡此亦有該函稿影本在卷可按。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曾經瑠公農田水利會委任之代書人魏進明出具借據領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瑠公農田水利會興辦該圳路工程徵收之土地中389 號土地於登記機關管有之台帳有註記『
389 地號空軍徵收在案』字樣,致無法完成登記。該瑠公農田水利會乃以52年2 月22日瑠農財字第224 號函改制前之臺北市政府地政科,並檢送有關登記申請書類請該地政科協助完成登記,亦經魏進明於本院受命評事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借據及函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該地政科亦曾以52年10月1 日北市地用字第2794號函檢送有關登記書類,函請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依法登記。」。(補充: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朝曾於66年間申辦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登記,並持之於81年申領第2 次徵收補償費。)⑶而前揭訴訟之檔案卷亦有被告75年4 月3 日北市地四字
00126 號請求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送交徵收補償地價業主領款收據之函稿,其內容為請:「...經本處查調有關案卷資料得知,該項工程用地之補償價款係由空軍第0168部墊付,而由本府代為轉發,並本府以49年8 月13日北市地用字第38659 號函將發放完竣之業主領款收據副本檢送該部隊;惟因該案係空軍奉國防部核撥預算,必須要收據正方可向審計部報銷,經該部隊將收據副本退還本府要求換取收據正本以利報銷。案經貴處(改制前為臺北市政府主計室)簽復意見『擬請該部隊派員來府換領正式收據』,並以49年10月8 日北市地用字第55
091 號函空軍第0168部隊。...」,並有臺北市政府主計處75年5 月13日北市主二字第03907 號覆函,覆以:「二、經查本府改制前,一切支付憑證係送請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核銷,改制後,各種會計憑證帳冊凡已逾規定保存(10年)期限者,均已銷毀,現已無前項資料可稽。」之內容。
⑷輔助參加人前曾於51、52年間,申請辦理第1 次徵收程
序所取得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此有輔助參加人81年3月6 日瑠農財字第342 號函暨所附參加人52年5 月22日瑠農財字第223 號、224 號函、臺北市地政科52年10月
1 日北市地用字第2794號函、產權移轉資料送件臺北市政府地政科收件回執、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均為影本)為證。而該聲請產權登記乙案因被告程序問題(詳細理由同前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裁判節錄內容之後段),以至於辦理第2 次徵收當時仍未完成,但亦由被告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 頁」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為明顯之註記:「奉地政處61年4 月13日北市地一字第2846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51)松2095﹑2096號申請案。」。
⑸是依相鄰同一次徵收範圍土地之行政法院判決內容、各
機關之往來公文等文件,可判斷第1 次之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第1次徵收已完成。
⒉第1 次徵收既已完成,則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縱尚未完成登記予輔助參加人,亦僅生輔助參加人不得處分其物權之效果,就輔助參加人因徵收而已原始取得之物權,並不生影響。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既已因第1次徵收補償而喪失所有權,自無權利再主張第2 次徵收償費。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公函附於訴願卷,及有張朝、張井之繼承系統表、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並未證明第
1 次徵收處分已合法發放補償費完竣,即指張朝、張井2 人於第2 次徵收時並非所有權人,對該2 人作成發放補償費之處分為違法,應予撤銷云云,難謂有據;況張朝、張井乃依被告所為之通知,持所有權狀向被告具領補償費,並無施詐等不當情事,被告作成撤銷處分而撤銷前發價處分,未符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151 第號判例意旨;又本件撤銷處分作成時,行政程序法已經實施,自應遵行,原發價處分作成於81年間,被告迄93年間始作成本件撤銷處分,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自屬違法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於48年間業因輔助參加人用地之需而公告徵收,惟輔助參加人未依規定辦竣所有權登記,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張朝、張井,此等事實已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31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且張朝兄弟2 人於81年間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時,亦於收據切結爾後如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調查屬實,自願交還,並負法律責任等語。現張井與張朝既已分別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渠等死亡由原告等繼承人繼承渠等債務,則被告向原告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自屬有據。又張朝及張井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仍檢具相關文件領取第2 次補償費,出具切結書,致使被告作成第2 次發放補償費之處分,渠等自無信賴利益之可言。至關於除斥期間之疑義,因本件撤銷事由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無受當時尚未施行生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拘束,況被告作成原處分係緣於91年12月25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作成,故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之規定,本件程序始自91年,並無逾2 年時效之疑慮;至於93年1 月13日訴願決定,雖將原處分撤銷,然此僅回復到行政程序開始,尚未作成處分之狀態,應屬行政程序之續行,非可割裂觀察;且被告於91年開始行政程序,非有不行使權利之情事,嗣本事件經行政救濟程序訴願發回另為處分,不論訴願係屬廣義行政程序之一環,或屬訴訟之一環,均應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中斷之規定,認本件無時效完成之問題;又就本件重複領取價款應予返還部分,即屬原告之不當得利,其時效為15年,本件原誤發第2 次徵收地價補償款為81年間,而涉訟在93年之前,故被告請求返還價款,依法有據等語。另輔助參加人抗辯:依現存之文件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審理同一徵收處分範圍內之另筆台北市○○段○○段265 、267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新傳所提起之訴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補償金業已發放完竣,則張朝、張井之所有權已經喪失,自無權利受領第2 次徵收補償費等語。茲綜合兩造爭執要旨,本件既係對被告93年3 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 號、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前發價處分之撤銷處分(下稱系爭撤銷處分)有無違法所為之爭訟,首應審查系爭處分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處分之規定?茲分述之。
二、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撤銷處分之合法,即必需具備㈠所撤銷之原行政處分乃屬違法;㈡違法之行政處分無不得撤銷之情事;㈢未逾法定2 年除斥期間等要件。
㈠被告81年5 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454號發放補償費處分有
無違法?⒈關於此項爭點之前題,即第2 次徵收處分時原告是否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查,與系爭土地同屬第1 次徵收範圍內之另筆土地台北市○○段○○段265 、267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新傳,曾以其未受領補償金為由,經向被告請求補發而遭否准,而訴訟於改制前行政法院,經行政法院於76年8 月4 日以76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於判決理由中載明「...經查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受領補償費同時,除應立具受領補償費收據外,並應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狀繳交徵收機關,業經證人亦即原服務於被告機關現已退休執業代書之經手發放系爭土地補償費之吳金龍於本院受命評事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無訛。吳金龍並證實: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8年為瑠公農田水利會興辦圳路工程徵收之16筆土地補償費,係伊經手發放,當時發放之情形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具領時,依法提存,但據伊記憶所及,補償費全部發放完畢,並無提存之情事等語。且審閱改制前之臺北市政府曾以56年10月13日北市地用字第46757 號函瑠公農田水利會,催促辦理徵收土地登記之函稿,吳金龍對擬稿人鮑登三訴記:『本案各筆地價是否已經全部發竣,案內無從查考,請吳業務員金龍查告』。簽註『已全部發,收據存6827部隊羅學漢及本府出納股』各等語。凡此亦有該函稿影本在卷可按。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曾經瑠公農田水利會委任之代書人魏進明出具借據領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瑠公農田水利會興辦該圳路工程徵收之土地中389 號土地於登記機關管有之台帳有註記『389 地號空軍徵收在案』字樣,致無法完成登記。該瑠公農田水利會乃以52年2 月22日瑠農財字第224號函改制前之臺北市政府地政科,並檢送有關登記申請書類請該地政科協助完成登記,亦經魏進明於本院受命評事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借據及函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該地政科亦曾以52年10月1 日北市地用字第2794號函檢送有關登記書類,函請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依法登記。」,此有該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158 頁以下可憑。另有本院卷第173 頁所附輔助參加人52年5 月22日瑠農財字224 號函,請求改制前之臺北市政府地政科註銷上塔悠389 地號台帳上之鉛筆符號,內容略謂:「……並另行用本會名義徵收民有土地計上塔悠353 地號等16筆業經貴科代辦徵續並經分割完成現辦理移轉登記惟其中同段389地號經提出移轉登記時被照會台帳人員簽註:『389 地號空軍徵收在案』本會經派員調查結果貴處所有台帳簽註僅係鉛筆符號又無簽註人員之蓋章竟而依此為憑……」等語,與前揭行政法院之判決內容相符。此外,另有該徵收土地產權移轉資料送件臺北市政府地政科之收件回執、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均影本)附卷可佐。是以,本件第1次徵收原處分卷雖因已逾保存期間,而不復存在,惟依前述尚存之相關書證,堪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第1 次徵收土地應已發放補償費完竣,僅因當時被徵收之土地中,38
9 號土地於登記機關管有之台帳有註記「389 地號空軍徵收在案」字樣,致無法完成登記。
⒉系爭土地第1 次徵收補償費既已發放完竣,原所有權人張
朝、張井之權利即告消滅,由輔助參加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產權。則系爭土地再經第2 次徵收時,張朝、張井已非所有權人,被告按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以渠2 人為發價處分之相對人,雖符合徵收程序之規定(行為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不影響徵收效力,惟被告以徵收補償處分所作成之公法上債權,顯然對非屬應受補償之債務人而為,自屬錯誤而違法。
㈡違法之原處分有無不得撤銷之事由?
張朝、張井2 人為第1 次徵收處分之相對人本人,自然對系爭土地已經第1 次徵收完成,渠等已喪失所有權之事實,知之甚明,則其對於81年5 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454號發價處分乃屬錯誤一節,亦當屬明知,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所指「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形。又該錯誤之發價處分乃對非應受補償者所發,於公益無涉,故其撤銷之結果也無損於公益。是以,本件違法之發價處分並無不得撤銷之事由。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撤銷權之行使有無逾期?
⒈行政程序法實施前,關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並無2 年除斥
期間之限制,惟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施行,行政機關在施行後作成撤銷處分,自應受上開除斥期間之限制。
故違法行政處分之作成及原處分機關獲知違法情形縱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持續相當時日,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作成撤銷處分時,即應有該除斥期間之適用,殊無任令此種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制完備後,仍一直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故關於此種程序法施行前已知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之情形,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始自施行日即90年1 月1 日,而以91年12月31日為末日。被告抗辯撤銷事由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撤銷職權之行使即不受行政程序法之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⒉本件被告自承輔助參加人於81年11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主張本件被告辦理第2 次徵收,未依法發放補償費之違失,被告另以82年5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7279 號函撤銷81年5 月12日之發價處分等事實,則被告至遲於其作成82年5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7279 號函時,即已知第2 次徵收之發價處分有誤,其遲遲未再進行催討之程序。迄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先以91年12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等繳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則本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即應依前開說明,自90年1 月1 日起算,並於91年12月31日屆滿。
⒊惟上開91年12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
000000000 號函,嗣又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該訴願決定未經爭訟而告確定,被告並依決定意旨重為本件系爭撤銷處分。則上開91年公函縱認係一撤銷處分,惟又因遭訴願決定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自不發生撤銷81年發價處分之法律效果。被告接續作成之系爭撤銷處分文號為93年3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 、00000000000 號,顯然已逾2 年除斥期間,自不合法。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撤銷處分,係緣於91年12月25日以北市地
四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作成,故行政程序之開始起於91年,並無逾2年時效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乃揭示行政程序採職權發動主義,即行政程序應否及何時開始進行,原則上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行政機關職權發動程序後,距離行政處分之作成,尚需歷經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聽取意見等程序。
而行政處分之效力發生,又必需符合程式、對外送達。本件行政程序之進行實際自82年間即已開始,惟其間停滯多年,又於91年間再度續行,惟此程序之進行究非行政處分本身,自不能以程序之發動指撤銷處分已然發生效力,而不再有除斥期間之問題。
⒌末查,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規定之2 年期間,為除斥期
間之性質,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法律關係處於久懸不決之狀態,以資保護處分相對人。除斥期間之意旨在於維持繼續存在之原秩序、適用客體為形成權,與消滅時效在維持新建立之秩序、及適用於請求權,二者性質各異。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得展延,性質上自不得類推適用消滅時效有關之中斷之規定。是以,被告主張本件自91年處分作成後一直處於行政救濟中,應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中斷之規定,並無可採。被告另又抗辯張朝、張井重複領取補償費,為原告之不當得利,此時效為15年云云,乃又將本件為系爭撤銷處分有無逾越2 年除斥期間之爭點,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混為一談,殊無可採。
三、至被告抗辯被告82年5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7279 號函撤銷81年5 月12日發放補償費予張朝及張井之通知,張井或張朝未表示不服已告確定一節,不僅本院前以93年度訴字第3186號受理原告對93年8 月11日府訴字第09317822900 號訴願不受理決定不服起訴時,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該82年之處分送達並不合法(見本院卷第45頁所附判決書第13頁);且該82年公函並非本件爭訟之對象,有關該公函之性質及其效力如何,均與本件無涉。又系爭撤銷處分如合法生效,即使張朝、張井原受領第2 次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溯及失其效力,被告因而方能取得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債權(參民法第17
9 條後段「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故表彰系爭撤銷處分之被告93年3 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
700 號、00000000000 號公函,其說明另述及原告為張井、張朝之繼承人,應負返還責任,並限原告於文到10日返還,逾期不還將移送行政執行等語,係被告闡述撤銷處分合法生效後,原告等人基於繼承關係,應承受張朝、張井之公法上債務之說明,及其後續將採取之程序之預告,非屬系爭撤銷處分之內涵,亦不當然使被告因該公函即取得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81年5 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54 號函發價處分雖有違誤,具備撤銷之事由,亦無不得撤銷之情事,惟被告以93年3 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 號、00000000000 號作成撤銷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自不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