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407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施俊吉(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期貨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由呂東英代行職權,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變更為施俊吉,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期貨交易法事件,於95年4月27日收受行政院95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722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父親彭德煥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5年4月28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95年6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7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