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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2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8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核准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1 樓設立「利彩萬企業社」,並領有北市商一字第0242675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公益彩券經銷業、刻印配鎖業、打字業、影印業等。原告將其營業場所提供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玉麒麟」1 台營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於95年2月6 日18時35分臨檢時當場查獲。嗣該分局於95年2 月7 日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移請被告所屬商業管理處依權責酌處。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前段規定,以95年2 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570810

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5 日內改善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1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開立4 坪大的店鋪專營電腦彩券,店鋪因在巷弄內,生意差強人意。店鋪一開業後就陸續不斷有各種不同人士要求寄放或分租電子遊戲機檯,但原告皆未首肯。有態度強硬的業者逕自將機器擺在店中央,人就離開;亦有態度好的業者找原告商量。原告解決1 台後,又來1 台,原告也曾報警處理多次,生意也就越來越難做。

二、訴外人鄭仁嘉於94年6 月間向原告稱其係合法公司、合法機台,已向警察、經濟部合法報備,而且只擺1 台,不用變更登記,原告當面予以拒絕,但鄭仁嘉的部屬逕自將機檯擺好,原告只好告訴客人不要玩。原告向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請教,警員也未置可否,警員時常來店買彩券,也不曾對機台有意見,原告仍不放心,叫客人不要玩,但客人卻自行開機、換零錢、換獎品。如此相安無事,一直到95年2 月6日訴外人王進士因急著趕回龍潭,而不要獎品,原告只好代鄭仁嘉給付王進士所得獎品的錢,就在當時被大安分局警察臨檢查獲。又原告的母親不識字,到警局接受訊問時,警察叫她不要怕、不要緊張,也安慰原告沒事,只要到警局作筆錄結案就好。

三、原告並無從事電子遊戲業,也未同意他人於店中放置電子遊戲機台。原告自91年12月開業後,就不斷受到黑衣人的騷擾,惟原告均不為利誘所動。

四、被告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與事實行為僅10元,不符合比例原則。刑法尚有微罪不罰的規定,被告應行使裁量權,讓原告有反省改過之機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第28條規定:「違反第16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二、本件原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2 月7 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530349500 號函檢附該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95年2 月6 日18時35分臨檢紀錄表,及該分局95年2 月

7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5304692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5年2 月6 日22時30分至23時00分詢問杜秀春(利彩萬投注站現場負責人)之調查筆錄辦理,該調查筆錄具體載明略以:「時間:95年2 月6 日22時30分起至95年2 月6 日23時00分止,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案由:賭博(電動玩具─店家),受詢問人:杜秀春...,應告知事項:你涉嫌賭博案,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問:你今(06)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答:因警方於今(06)日18時35分在我『利彩萬投注站』店內(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1 樓)查獲『玉麒麟』賭博電玩而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問:警方於你店內查扣之『玉麒麟』賭博電玩如何把玩?可否退幣或換現金?答:警方在我店內查扣電玩如何把玩我並不清楚,我是看電玩右上角銀幕顯示多少分數便給客人多少金額。該機檯無法退幣。問:警方於今(06)日在『利彩萬投注站』臨檢時所查扣之壹台『玉麒麟』賭博電玩是否為你供客人把玩之電玩?答:是的。問:警方所查獲之『玉麒麟』賭博電玩是何人所有?答:警方所查獲之『玉麒麟』賭博電玩是於(94)年底一名自稱鄭仁嘉之男子至店內租借場地擺放,並言明租金(含電費)為每月3,00

0 元整,若有賭客欲換取賭金由我先行代墊。問:你如何與鄭仁嘉連絡來收取電玩內之現金?答:鄭仁嘉要過來之前都會先打電話至店內稱要過來收取現金。他有留名片給我電話為0000000000。...問:你與鄭仁嘉如何分帳?答:我只租借場地給鄭仁嘉,並未與他分取賭博電玩內之現金。...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陳述?答:是鄭仁嘉告知我這部電玩並不違法,故我才於店內擺設電動玩具。...。」,上開調查筆錄並經受詢問人(即現場負責人)杜秀春親閱無訛於其上簽名捺指印確認,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原告提供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玉麒麟」1 檯,供不特定人打玩營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臺北市政府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三、「利彩萬企業社」係原告所經營之營業場所,原告自有權利管理,並負有遵守法令之義務,惟原告明知其營業場所未登記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卻擅自提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其事實已如前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至為明確。又大安分局函送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警方所查獲之「玉麒麟」賭博電玩是何人所有?答:警方所查獲之「玉麒麟」賭博電玩是於(94)年底一名自稱鄭仁嘉之男子至店內租借場地擺放,並言明租金(含電費)為每月3,000 元整,若有賭客欲換取賭金由我先行代墊。...。」問:你與鄭仁嘉如何分帳?答:我只租借場地給鄭仁嘉,並未與他分取賭博電玩內之現金。...」又大安分局上開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係其依公法關係所為的意思表示,具有公定力,除由權責機關依法撤銷或認為無效者外,推定其具有法之效力,被告依據上開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認定原告提供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玉麒麟」1 台,供不特定人打玩營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洵屬有據。

四、按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及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原告所經營之「利彩萬企業社」,原告除自有權利管理外,更應對其營業行為有無違反法令規定負有注意之義務,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供他人於其營業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臺北市政府依刑法第14條第1 項認定原告有過失責任,而援引上開條例第28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不當。且綜觀大安分局函送之調查筆錄,其中現場負責人杜秀春已坦承原告之營業場所於94年底由鄭仁嘉至店內租借場地擺放,並言明租金(含電費)為每月3,000 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未同意供他人放置機檯,原告所稱顯係卸責之辭,核不足採。

五、至原告訴稱罰鍰10萬元與事實行為僅10元,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5 日內改善,為法定罰鍰最低額度。另該條例之處罰種類僅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一種,自不生違反比例原則問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馬英九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第16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第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原告於其所經營「利彩萬企業社」內供他人擺設「玉麒麟」電子遊戲機1 台,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依據同條例第28條前段規定,以本件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5 日內改善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主張店內機台係屬訴外人鄭仁嘉所有,於94年6月間來店中稱其係為合法公司及合法機台,不顧原告拒絕,逕自將機台擺放店中,原告曾向管區派出所警員請教,警方並未表示意見,原告叫客人不要玩,客人卻自行開機打玩並兌換零錢或獎品,如此相安無事,直到95年2 月6 日現場客人王進士打玩機台後,不要獎品又急著回龍潭,原告只好代鄭仁嘉給付獎品的錢,當下即被警方臨檢查獲,原告並無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亦未同意他人放置機台云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那天在忙,警察突然間跑進來,那個客人被吃掉5 、6 千元,他是跟原告買彩券,結果警察就從客人手裡把錢拿走,那並不是玩電動玩具的錢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核准營利事業登記(登記證號:北市商一字第0242675 號),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1 樓設立「利彩萬企業社」,經營公益彩券經銷業、刻印配鎖業、打字業、影印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 紙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並非獲准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可堪認定。惟原告擅自將該營業場所以每月3 千元之租金提供訴外人鄭仁嘉擺設「玉麒麟」電子遊戲機1 台營業,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派員於95年2 月6 日18時35分至現場臨檢予以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對現場負責人杜秀春、現場客人王進士所作之調查筆錄、臨檢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杜秀春調查筆錄略以:「...警方所查獲的『玉麒麟』賭博電玩是於(94)年底一名自稱鄭仁嘉之男子至店內租借場地擺放,並言明租金(含電費)為每月3 千元整,若有賭客欲換取賭金由我先行代墊...

。我有提供零錢(10元硬幣)供賭客換取。...王進士從我店內的贏取賭金,是我給他的。」等語;復依現場客人王進士調查筆錄略以:「我大約今(06)日13時左右進入該店。我除了去買樂透外,我直接在店裡把玩電動玩具(玉麒麟電動玩具、經當場指認),...一直玩到後來我正要向杜秀春...換取我所剩的賭資(如玉麒麟電動玩具螢幕所示金額)共5,700 元時,遇到警察來臨檢才停止。...這是我第4 次到該店打玩該賭博電玩。」等語,查上開調查筆錄業經杜秀春及王進士2 人親閱後確認無訛並簽名捺指印在案,且互核其2 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警員當日查獲王進士在原告開設之上揭「利彩萬企業社」賭玩電動玩具一節屬實。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予以否認,改稱當時客人是跟原告買彩券云云,惟此與杜秀春及王進士2 人於警調查時所述明顯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依卷附現場照片影本可知,該機台係置放於該店入口左側明顯處,並以屏風妥適遮掩,客觀上即有「供人設置電子遊戲機」之事實,又原告對自己之營業內容應有管理權限及注意義務,而由原告所述寄放機台起始時點至查獲日,其竟容任他人放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期間長達8 個月,依據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原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需負責云云,顯不足取。

四、至原告檢具經濟部公文影本稱所置放之「玉麒麟」機台係屬合法機台云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旨在禁止非電子遊戲場業者提供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姑不論現場查獲機台是否有經變造,縱然確為經濟部評鑑通過之合法機台,亦屬電子遊戲機,原告將其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即有違反首揭法條禁止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另查被告雖未在作成本件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件違法事證明確,堪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不妥。

五、再原告主張罰鍰10萬元與事實行為僅10元,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5 日內改善之處分,茲依上揭法條規定可知,其處罰種類僅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一種,被告依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予以處罰,尚屬妥適,並無裁量不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8條前段規定,處10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