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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37號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朱日銓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1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4 月6 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括: 「..3.乙烯、丙烯、丁二烯、天然氣、汽油、煤油、航空燃油、柴油、燃料油... 之進出口、經銷及倉儲、管線輸送之經營」,從事海上原油以外之石油製品輸送,其年運輸量有15萬公秉以上,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詎高雄巿政府海洋局於94年6 月1 日執行海污稽查,查獲原告所有台塑4 號油輪卸油完竣泊靠高雄左營軍港東5 碼頭,以94年6 月3 日高巿海1 字第0940006627號函報被告向國防部查證後,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於94年6 月1 日在左營軍港從事油輸送作業及自92年至94年9 月20日間,多次從事海上油輸送作業至軍港區域,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11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40092090號函附處分書(流水號:000008)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欠缺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原處分顯具違法瑕疵:

⑴關於海洋污染防治法之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法定公告管轄範圍: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海洋污染防治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範圍,於內政部未劃定海域行政轄區前,以距岸3浬以內為其管轄範圍, 並以海岸垂線法配合等距中線法劃定各直轄市、縣(市)間之管轄界線。」分別經被告以91 年1 月4 日環署水字第0900083853 號函公告及內政部以91年1 月4 日(90)台內地字第9070578 號函公告在案。可知凡距離在直轄市、縣(市)海岸3 哩以內之海域均屬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管轄範圍,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⑵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權限,應

適用同法第45、55條之規定,本件左營軍港內如發生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事件之處罰權,係屬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並非被告:

①查左營軍港係設於高雄市距岸3 浬以內之港口,依據

前揭規定及公告,其處罰應由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為之,被告並無處罰之管轄權限。

②又被告前業以94年6 月9 日環署水字第0940043241號

函正本函知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請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已明白顯示被告自知其對於本件不具有事務管轄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亦據此以94年7 月12日高市海1字第0940008257號函作成警告處分, 命原告於94年11月18日改善完成,原告並已遵期提出應變計劃改善完成,則本件依法應歸結案,被告竟就同一事件,復謂其具有事務管轄權,率爾對原告課處罰鍰,顯然違法不當。

⑶被告嗣於96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因高雄市政府

海洋局怠為實質處分,故其有權逕自代為科罰之原處分云云,亦不可採:

①被告94年7 月14日函文係因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以94年

7 月12日高市海1 字第0940008257號函對原告作成警告處分並副知被告後,被告針對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上揭警告處分所為之函覆,然被告於其上揭函文並未指摘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之警告處分有任何不當之處,亦未限期命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對原告為具體罰鍰處分,故被告執上揭94年7 月14日函主張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應作為而不作為云云,不僅無據,更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何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顯已積極作為,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被告亦未定期命高雄市政府作為,本件更無被告必須代位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作為之急迫情形。

②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

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觀諸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限之取得或移轉應有法規為依據,惟按海洋污染防治法並未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作為而未作為時,可由被告代位作為,是被告上揭主張洵屬無據,實不可採。

③此外,被告一方面主張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怠於對原告

科罰,才作成原處分云云;另一方面卻主張原處分之處罰範圍包括原告在基隆、澎湖等軍港輸送油料云云,惟被告並未說明基隆、澎湖等軍港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有何應作為卻未作為之情形,暨其憑何法源依據而得代位該等地方主管機關以原處分對原告科罰,實有矛盾而不可採。

⒉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撤銷:

⑴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4年7 月12日高市海1 字第09400082

57 號函係警告處分,為行政處分之一種:①查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94年7 月12日以高市海1 字第

0940008257號函對原告作成警告處分,命原告於94年11月18日前提出應變計劃改善完成備查,逾期未完成將依法處分,該警告處分係課以原告一定之作為義務,對於原告形成一定之負擔(原告據此警告處分須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新增岸際作業區域擴及至軍港與軍用碼頭),是以,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所為之警告自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②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略)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1 、2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行政罰法上揭規定可知,「警告」確屬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

⑵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對於系爭原告行為已先為警告處分,

被告復就同一行為再作成課處罰鍰之原處分,原處分實已構成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查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4年7 月12日高市海一字第0940008257號函之警告處分載稱:「違規時間:94年6 月1 日下午14時-16時。違規地點:左營軍港(東5 碼頭)。

違規事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核准,於左營軍港從事油輸送作業。」另被告作成原處分以:「違反時間:94年6 月1 日下午14時-16時。位址:左營軍港(東5 碼頭)。違反事實:一、未經本署核准,於左營軍港從事油輸送行為。(下略)」,可知就同一違章爭議行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已先作成警告並命補正之處分,原告並已依限補正完畢,被告復又作成課處罰鍰之原處分,被告顯然是對於同一違章爭議行為重新審理,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實已構成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撤銷:

原處分認定事實洵有錯誤,另依據被告臨訟始取得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6年2 月15日隆瞵字第0960000446號函檢附「台塑公司92年至94年9 月20日期間之油輪輸補作業表」(下稱「油輪輸補作業表」),更可證明原處分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①被告提出軍方前後二次製作之輸油表格之內容並不一致

,應請被告先予釐清,俾原告可進一步核對,謹先否認該二表格內容之真正:

被告自承原處分係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補給署94年12月14日陀摯字第0940012666號函檢送原告92年至94年油輪輸補作業紀錄統計表為依據,然上揭統計表並無細項,統計數量亦有誤,俟被告另補提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96年2 月15日檢送之「油輪輸補作業表」之各細項數量,卻無各年度加總,經原告試算比較,前後二項表格之各年度數量及總數,竟無一相符(後表格之總量較前表格之總量更減少2,433,259 介侖),故二項表格所憑依據為何?甚屬可議。另後者之「油輪輸補作業表」,所載各項時點、數量、地點及油輪,實與原告存卷之公證報告內容不符,而無從核對,原告否認該二表格內容之真正,應請被告先釐清前後二項表格內容之歧異後,俾原告可進一步逐項核對,應特敘明。

②關於原處分「違反時間」欄及「違反事實」欄第1 項左營軍港部分:

A原告並非於94年6 月1 日下午14時-16時從事油輸送

行為,查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4年6 月3 日高市海一字第0940006627號函稽查照片記載「94年6

6 月1 日台塑油輪卸油完竣泊靠左營軍港」,可知縱依該函照片僅顯示於94年6 月1 日當日台塑4 號油輪已卸油完竣,但並未顯示係於當日14時-16時輸油;另依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油料庫94年5月13日隍譜字第0940002754號函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94年5 月26日淞廠字第0940003107號令分別記載原告預定於94年5 月25日及同年5 月31日泊靠左營軍港,請相關人員於各該日期為勤務支援,應可推知原告並非於94年6 月1 日14時-16時從事油輸送作業,迺原處分竟無證據臆測原告係於94年6 月1 日下午14時-16時從事油輸送行為云云,故原處分記載之所謂違規時間、地點及行為確與事實不符。

B原處分記載原告在高雄左營軍港從事油輸送作業之時

間與地點,與上揭「油輪輸補作業表」之記載顯然不符,原處分認定事實亦有違誤:依被告嗣後提出之上揭「油輪輸補作業表」,該表「項次第67」記載原告從事油輸送之地點係左營軍港東6 碼頭,作業時間則至94年6 月1 日下午13時為止云云,可知原處分書所記載之違規時間與地點與被告自行提出之所憑資料,二者竟有如此顯然之出入,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灼然自明。

③關於原處分「違反事實」欄第2項部分:

A原告在蘇澳商港從事油輸送作業,乃業經被告核准之

行為,原處分竟誤認係在未經核准之蘇澳軍港輸運油品,原處分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上揭油輪輸補作業表包括項次第13至50項輸油至蘇澳港部分,惟該蘇澳港並非軍港,而係原告前已經被告核准海上運送油品之蘇澳港之商港區域即蘇澳港第7號碼頭,該蘇澳港第7 號碼頭(商港)早經原告提出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並經被告以93年9 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30070407號函核准原告作業在案。至於原告將油品運輸至蘇澳商港之後,再將卸載儲放於蘇澳商港油庫內之油料以陸上管線輸送至軍方之油庫,此部分路上輸送根本不涉及海洋污染防治法,迺被告竟將原告已經被告核准在蘇澳商港輸油之行為,一併錯誤認定為未經核准從事海上油輸送至軍港之行為云云,原處分顯然認定事實錯誤,而屬違法。

B原告為軍方從事油輸補作業至多係自92年8 月起至94

年8 月31日為止,惟原處分記載所謂原告違章之時間卻是「92年至94年9 月20日間」,原處分認定之違章事實顯有錯誤,其以之為裁罰之基礎自屬違法:

a縱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補給署94年12月14日陀

摯字第0940012666號函檢送原告92年至94年油輪輸補作業紀錄統計表,該統計表之附記係記載原告之輸補始於92年8 月,故原告顯然並無92年8 月以前之輸油行為。迺原處分竟記載違章事實為自原告92年開始,應屬錯誤。

b另依據上揭「油輪輸補作業表」之記載,可知原告

為軍方從事油輸補之至多僅到94年8 月31日為止(詳該表「項次50」),惟原處分竟記載違章事實為原告92年至94年9 月20日間未經被告核准而從事海上油輸送作業至軍港區域云云,原處分認定之違章時間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逕憑該錯誤之期間,論斷裁量所謂違法時間之長短及情節是否重大,作為課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之基礎,是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c另依被告於 鈞院96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

述:「依後勤司令部函原告最後一次違規時間是94年8 月31日,而94年9 月20日以後的油輪作業已經核准,但被告是要瞭解94年9 月20日之前的違規行為」(詳該日筆錄),可知被告亦自認原告為軍方從事油輸補至多僅到94年8 月31日為止。

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查本件原告於93年9 月間向被告提出「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時,其內容已記載:「本公司已於8 月9 與軍方及基隆港務局故同檢討基隆港軍用油品海洋油品輸送許可,會中決議由軍方提出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因目前本公司僅於港區進行軍用油品裝卸作業,經與軍方討論後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擬由軍方提出」等語,對此被告93年9 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30070407號函覆記載:「主旨:

所送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責任保險單同意核准」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揭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已同意核准在案,構成原告之正當合理信賴,原告向來均認為基於軍港機密,自應由軍方負責提出軍港區域之緊急應變計劃,並以此為基礎,而在軍港海域從事油輸送作業,迺被告先則同意原告所提上揭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亦即准許原告所提軍港之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應由軍方提出之計劃內容,其後又指摘原告未提出軍港之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原處分實已違反上揭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3條第1 項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又被告91年11月22日環署水字第0910081

792 號公告「公告指定從事油輸送行為之公私場所:公告事項:...二、從事海上原油以外之石油製品輸送,其年運輸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輕油、煤油、燃料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油,15萬公秉以上者。

...四、本公告自92年7 月1 日起實施。」⒉查原告從事海上油輸送作業,未曾提出軍港及軍用碼頭區

域之油輸送作業申請,即逕於該等區域進行海上油輸送作業,迄高雄巿政府海洋局查獲,報經被告函請國防部查證,原告未經被告核准,於94年6 月1 日於左營區軍港從事油輸送作業,及92至94年9 月20日間多次從事海上油輸送作業至軍港區域長達2 年,有高雄巿政府海洋局94年6 月

3 日高巿海1 字第0940006627號函、照片影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補給署94年10月7 日陀摯字第0940010860號函附94年6 月1 日台塑4 號油輪泊靠左營軍港之油品輸送相關紀錄、94年12月14日陀摯字第0940012666號書函檢附92年至94年間油輪輸補國軍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

⒊依上開公告,原告於92年6 月6 日首次提出申請,即明確

列出作業區域,並由被告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審查確認各作業區是否有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器材、設施,以及污染損害賠償相關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再予以核准作業區域、方式、船舶、應變能量、期程等相關事項;原告復於93年7 月8 日及94年1 月13日分別提出申請,均明列作業場所,被告亦據以核准作業範圍等相關事項。另原告於上述申請文件中均未列出軍用碼頭作業區域,僅於93年7 月8 日申請文件之審查時,基隆港務局提出應增列基隆港區內軍用碼頭之意見,惟原告於回復意見逕自說明該次申請案不包含軍用碼頭區域,而此針對基隆港務局提出意見之回復內容,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查獲於左營軍港之違規事項無涉。

⒋原告所指本案油品裝運輸出港口「麥寮港」及運輸船舶「

台塑四號輪」已依規定取得許可等語云云,與本案原告未經許可在軍港/軍用碼頭從事油輸送作業並無相關。且有關「台塑四號輪」本應依船舶相關法令取得必要之證書始得航行,而在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管轄範圍內,則亦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辦理。該法第13條第1 項已有載明,經公告指定從事油輸送行為之公私場所,應提出「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之責任保險單」,經被告核准始得進行海上油輸送作業。

⒌原告雖檢送93年9 月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定稿本封面及

有關基隆港務局部分2頁影本資料,惟該2頁內容係其自行整理對審查委員之回覆意見,原告於「回覆單位欄」自承軍用碼頭不在該次送請審核計畫中,縱原告與軍方雙方自行約定該次申請範圍外之軍用碼頭作業區域應由軍方提出申請之約定屬實,並由原告自行載入回覆意見表,仍屬與該次申請範圍無關事項,自無所稱已申准改由軍方提出申請許可。且迄94年9 月21日新增軍用碼頭及軍港海洋油污緊急應變計畫暨賠償損害之責任保險單申請案審查會議紀錄( 本署以94年9月26日環署水字第0940076016號函副知原告)與會人員發言記載: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海洋污染是由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並賠償責任,故應由原告負責應變;環境敏感區域之調查,未必屬軍事機密,應視法規規定。本案提出申請單位為原告,宜釐清其相關權責並附上軍方同意書面文件」等語,縱由其自行約定由軍方申請許可,亦無法據以免除應由從事油輸送行為者(即原告)提出申請許可之法定義務。原告所稱與軍方討論後,將由軍方提出軍用碼頭區域之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申請乙節,係原告與軍方之討論,與法令規定不符。被告91年11月22日以環署水字第0910081792號公告指定從事油輸送行為之公私場所,係公告規範從事油輸送行為之公私場所,本案軍方僅係油品之購買人,非本法所規範之義務相對人。

⒍再者,原告係於高雄巿政府海洋局查獲後,始於94年7 月

26日向被告提出基隆、蘇澳、高雄、澎湖之軍港及軍用碼頭新增作業區之申請,迄被告以94年11月7 日環署水字第0940089568號函核准新增岸際作業區域(軍港/軍用碼頭)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責任保險單,核准期間自94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然依據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油料庫94年5 月13日隍譜字第0940002754號函載明原告油輪預定94年5 月25日上午

9 時泊靠左營軍港東六碼頭、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94年5 月26日淞廠字第0940003107號令載明原告油輪預定94年5 月31日上午9 時泊東六碼頭等語,及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簽章並蓋具聯勤左營油料分庫表報管制章之報告記載94年5 月31日及6 月1 日該航次卸油數量總共7,482,66

9 公秉(與原告於訴願時檢送附件記載日期雖不符,惟內容相同),證諸原告自承92年間即標得軍用油料共同供應契約、國防部提供之92至94年間油輪輸補國軍紀錄表,原告確於92年至94年9 月20日未經申請核准期間,多次於左營軍港從事油輸送作業之違法事實明確,並無所稱處分書擴大違法事實期間之情形。

⒎本案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查獲原告違法行為,係由被告審查

核准許可,究有無具體違法仍需經被告確認是否屬被告核可內容,亦即被告針對本案違法事項,具有事務管轄權,並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據以處分,核符法制。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對本案違法事項所為之警告單僅是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具裁罰性質,非屬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裁罰處分。因此原處分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⒏依據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6年2 月15日以隆瞵字第0000

0 00000 函送資料顯示,原告自92年至94年9 月20日間,在軍港從事油輸送作業從事海上油輸送作業共計達67次,作業區域則涵括左營、蘇澳、基隆及澎湖等軍港區域,從事油品輸送作業量高達約6,887 萬加(介)侖。被告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補給署94年10月7 日函送之資料顯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查獲非法輸補油品作業當次預定輸補油品約為150 萬加侖,惟研判其他軍港區域均較左營軍港小,可能需由其他較小船舶輸補作業,故推估每次輸補油品作業量約為100 萬加侖,總計作業次數應達60次以上。

且若以查獲之當次預定作業量150 萬加侖計算,次數仍達40次以上,實屬蓄意多次違規行為,因此處以100 萬元罰鍰,實符比例原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國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左營軍港係設於高雄市距岸3 浬以內之港口, 依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條規定及被告91年1月4日環署水字第0900083853號函公告及內政部91年1 月4 日(90)台內地字第9070578 號函公告,其處罰應由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為之,被告並無處罰之管轄權限。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對於原告違規行為已先為警告處分,原處分復就同一行為科處罰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地點及行為確與事實不符。原告於92年間標得軍用油料共同供應契約,據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之承辦人員表示,因左營軍港作業區屬軍事機密範圍,無需另為申請,且依93年9 月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定稿本,已申准軍用油品輸送許可由軍方提出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本案自應由軍方提出申請,被告逕予處罰原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本案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查獲原告違法行為,係由被告審查核准許可,究有無具體違法仍需經被告確認是否屬被告核可內容,被告具有事務管轄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之警告單僅是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具裁罰性質,非屬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裁罰處分。依據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6年2月15日以隆瞵字第0000000000函送資料顯示, 原告自92年至94年9月20日間, 在軍港從事油輸送作業從事海上油輸送作業共計達67次,作業區域則涵括左營、蘇澳、基隆及澎湖等軍港區域, 從事油品輸送作業量高達約6,887萬加(介)侖。原告故意多次違規行為, 原處分科處100萬元罰鍰,實符比例原則。本案軍方僅係油品之購買人,非本法所規範之義務人。原告與軍方自行約定由軍方申請許可,亦無從免除應由從事油輸送行為者(即原告)提出申請許可之法定義務。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第45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3條第1 項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又被告91年11月22日環署水字第0910081792號公告「公告指定從事油輸送行為之公私場所:公告事項:...二、從事海上原油以外之石油製品輸送,其年運輸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輕油、煤油、燃料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油,15萬公秉以上者。...四、本公告自92年7 月

1 日起實施。」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高雄巿政府海洋局94年6月3日高巿海1字第0940006627 號函、照片影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補給署94年10月7日陀摯字第0940010860號函附94年6月

1 日台塑4 號油輪泊靠左營軍港之油品輸送相關紀錄、94年

12 月14 日陀摯字第0940012666號書函檢附92年至94年間油輪輸補國軍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以憑認。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有無本件事物管轄權及土地管轄權? 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確? 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有關被告有無事物管轄權及土地管轄權之爭點: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 條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事物管轄,係指按事物(務)之類別,劃分管轄權之歸屬,諸如內政、外交、環保等均為事物之分類。查被告依前揭規定,係防治海洋污染之主管機關甚明,是被告有本件之事物管轄權。

㈡、又「海洋污染防治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範圍,於內政部未劃定海域行政轄區前,以距岸3 浬以內為其管轄範圍,並以海岸垂線法配合等距中線法劃定各直轄市、縣(市)間之管轄界線。」分別經被告以91年1 月4 日環署水字第0900083853號函公告及內政部以91年1 月4 日(90)台內地字第9070578 號函公告在案。可知,距離在直轄市、縣(市)海岸3 哩以內之海域屬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管轄範圍,惟此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間之土地管轄範圍規定,並非限定中央機關之管轄範圍,中央機關係以全國為範圍,亦堪憑認。

㈢、從而,本件係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其中央主管機關方有核准權,故被告係主管機關甚明,有本件之事物管轄權及土地管轄權,要堪憑認。

七、關於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確之爭點:

㈠、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輸補數量及運送油輪名稱,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6年2 月15日隆瞵字第0960000446號檢附之油輪輸補作業表在本院卷可按(見第101-102 頁及140-14

1 頁)。經本院提示作業表並質之原告: 「請原告說明1 到67裡面哪些有爭執,哪些沒有爭執。」答稱: 「第13-50 ,對蘇澳港的部分都有爭執,其他要再詢問當事人。蘇澳港有些在被告處罰範圍內的明明就是商港。裁量權行使所占的比例,被告今日提出的其他案例,像11已經有污染的,拿來和本案相比也有問題。原告的確沒有故意惡意。如果有核准的部分,被告認定的事實就有錯了,沒有核准的部分,是否就在原處分的範圍內,原告認為還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原告有爭執的部分是項次13到50,這部分是被告已核准原告在商港從事油輸的行為。原告在92年8月就提出海洋污染應變計畫,也經過被告在92年8 月11日召開的審查會議審查,原告依據會議結論做出定稿本,送經被告確認,定稿本第4 、8 、72頁都有清楚記載。項次13到50都是商港,不是軍港,我們核准的應變計畫都是商港,蘇澳港是商港,原告有輸送的地點也是商港,商港到商港的行為這是被告所核准的行為,故被告認定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如作業表編號第13-50 所示部分,有無未經被告核准,從事海上油輸送作業至軍港區域,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㈡、查被告同意原告油輸送核准範圍為:「㈠岸際、港口作業區⒈台北港區(東3 碼頭)⒉蘇澳港區(7 號碼頭)⒊麥寮港區(北5-7 碼頭)⒋高雄港區(第28、29、30號碼頭)」等部分,有被告93年9 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30070407號函檢附核准範圍可憑(見本院卷第16-20頁)。該次核准之蘇澳港區第7 號碼頭是商港,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是原告僅能在核准之商港區域從事油輸送作業,不得在未經核准之軍港區域從事油輸送作業。況原告於高雄巿政府海洋局查獲後,始於94年7 月26日向被告提出基隆、蘇澳、高雄、澎湖之軍港及軍用碼頭新增作業區之申請,有原告94年7 月26日(94)塑化麥總字第940236號及被告94年11月7日環署水字第0940089568號函核准「新增岸際作業區域(軍港/軍用碼頭)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責任保險單,核准期間自94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各乙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訴願卷第10頁),益證,蘇澳港軍港區域不在被告核准範圍。惟如附表編號第13-5

0 所示部分,均係軍港,原告在未經核准之蘇澳港軍港區域從事油運送作業,即屬違規。

㈢、原告主張將油品運輸至蘇澳商港之後,再將卸載儲放於蘇澳商港油庫內之油料以陸上管線輸送至軍方之油庫,此部分陸上輸送根本不涉及海洋污染防治法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間,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申請在港內設置原油管與軍方原油管間之閥箱及計量站,於93年5 月28日完工,有該局96年6 月14日基蘇港字第0963201414號函附輸油管線配置圖乙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 頁),是原告油輪停靠在核准之蘇澳港區第7 號碼頭卸油,利用在蘇澳港內之油輸送設施,將原告自碼頭所卸送之油品,輸送到蘇澳港區第3號碼頭軍港之油運送作業,油的來源在海上,接收點在陸地,管線有污染海洋之虞,因管線接收點位置與原核准之範圍不同,應變計畫亦隨之變動,原告即應依前揭規定,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原告既未經核准在蘇澳港軍港區域從事油運送作業,則其於如作業表編號第13 -50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油運送作業,應成立違反海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㈣、參以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油料庫94年5 月13日隍譜字第0940002754號函載明: 「原告油輪預定94年5 月25日上午9 時泊靠左營軍港東六碼頭、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94年5 月26日淞廠字第0940003107號令載明原告油輪預定94年5 月31日上午9 時泊東六碼頭」等語,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簽章並蓋具聯勤左營油料分庫表報管制章之報告記載;「94年5 月31日及6 月1 日該航次卸油數量總共7,482.66

9 公秉」等情及國防部提供之92至94年間油輪輸補國軍紀錄表,原告確有於92年至94年9 月20日未經申請核准期間,多次於軍港從事油輸送作業之違法事實明確,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書之違規事實認定錯誤乙節,委無足採。

八、有關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爭點?

㈠、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除禁止同一行為雙重處罰外,程序上亦寓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即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處罰,不論依較重之處罰或依較輕之處罰規定,如一經確定,主管機關即受其拘束,不得重新審理,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新處分。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事」應係指「一行為」而言。

㈡、查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據以警告原告之違規時間係: 「96年6月1 日下午14-16 時」,違規地點係: 「左營軍港」等事項,有該局94年7 月11日違規事件警告單乙件在訴願卷可憑(見第8 頁),原處分之違規時間係:「94年6 月1 日及自92年至94年9 月20日間」,違規地點包括左營、蘇澳、基隆及澎湖等軍港區域,二者違規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自非屬「一行為」。又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罰係「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此觀同法第45條第

1 項規定自明。「警告」非屬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罰,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就原告於96年6 月1 日下午14-16 時,在「左營軍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核准,從事油輸送作業之違規行為,予以警告,並非屬此項規定之行政罰,況該局94年7 月11日違規事件警告單改善期限已載明:「上列事實請於94年11月18日前改善完成備查,逾期未完成者將依法告發處分」等語,是原處分科處罰鍰,自無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九、有關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爭點:

㈠、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信賴保護原則,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 )、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 )、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 )、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此觀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依該項規定,本件應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為從事油輸送之原告。

㈡、查本件原告於93年9 月間,向被告提出「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時,其內容雖記載:「本公司已於8 月9 與軍方及基隆港務局故同檢討基隆港軍用油品海洋油品輸送許可,會中決議由軍方提出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因目前本公司僅於港區進行軍用油品裝卸作業,經與軍方討論後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擬由軍方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此屬原告就審查委員審查意見之回覆說明,並非上開申請緊急應變計畫之範圍,亦非被告核准之內容,尚難認被告同意由軍方提出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自不構成信賴之基礎,則此純屬原告一己之見解,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且原告與軍方自行約定由軍方申請許可,無從據以免除原告從事油輸送行為,應提出申請許可之法定義務,更無從執此向被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十、有關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爭點: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原告未經被告核准,從事海上油輸送作業至軍港區域,核係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得處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之範圍。本件被告在規定罰鍰範圍內,參酌原告自92年至94年9 月20日間,在軍港從事油輸送作業從事海上油輸送作業共計達67次,作業區域則涵括左營、蘇澳、基隆及澎湖等軍港區域,從事油品輸送作業量高達約6,887 萬加(介)侖,科處罰鍰100 萬元,衡諸原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海洋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