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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4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3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信陽軍艦,38年8 月間無故被帶往南投縣萬丹鄉之陸戰二旅集訓隊,每日作苦工、開檢討會,過著類似囚禁之生活,嗣後再送往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等情,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審查,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0年12月31日(90)挹力字第7379號函、91年12月11日(91)挹力字第07802 號書函,認原告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3 月27日(自3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因在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乃依申請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3 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 條第1 款及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93年11月29日(93)基修法癸字第506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40% 比例計算受限制人身自由1 月17日,補償基數

2 個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原告陳稱其原服役於前海軍信陽軍艦,38年8 月間被帶往南投縣萬丹鄉之陸戰二旅集訓隊,過著類似囚禁之生活乙節,以原告自38年11月21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奉令調任陸戰二旅集訓隊固屬事實,惟原告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於38年11月21日調任陸戰二旅集訓隊遭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前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海擘字第0920000902號書函附海軍士兵軍籍表,亦查無原告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調任陸戰二旅集訓隊遭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紀錄,此部分申請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89年11月23日申請書再作成核發補償金315,

000 元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確自38年11月21日至39年5 月31日止於陸戰二旅集訓

隊共計6 月21日,並於39年6 月1 日奉令調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3 月14日海擘字第0950001425號函可稽。至原告調至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離職原因記載奉令調,並非審認標準,且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謂:「經遍查本軍38年45年間兵籍資料除受難人員外,均未登錄於陸戰隊所單位受訓資料,且依本軍人事選訓作業慣例,海軍兵科人員,至陸戰隊受訓殊屬異常可疑,且無至陸戰隊接受一般專長訓練之必要」等語,有該部95年2 月27日海擘字第0950001106號函可稽。

⒉被告就本事件(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

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之查證概要、認該事件受難人員共分3 階段:⑴艦艇及陸戰隊拘禁;⑵鳳山招待所拘禁;⑶反共先鋒訓練營施訓。原告離開陸戰二旅集訓隊後,係解送反共先鋒訓練營施訓,與被告調查上開事件階段程序相符。

⒊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5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2412

號函謂:「…二、本軍前『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等語,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3 款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相符,應符合補償之要件。其他相同案情之個案,亦有向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而獲准賠償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14 、118 、131 、148 、177 、369 、374 、

378 、379 、389 、482 號、93年度賠字第227 、246 號及94年度賠字第111 號決定書可憑;被告就完全相同事實之案件不同之決定,形成不平等,且牴觸憲法,違反公平正義之基本原則及保障人權之意旨。

㈡被告主張:

原處分卷附前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2 月24日海擘字第0920000902號書函附海軍士兵軍籍表登載:原告原任職前海軍信陽軍艦輪機1 等兵,38年11月20日離職(事由為奉令調),38年11月21日任職陸戰二旅集訓隊,39年5 月31日離職(事由為奉令調),可認定原告自38年11月21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奉令調任陸戰二旅集訓隊之事實。該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檢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綜合歸結各集(管)訓隊性質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情,惟係以另案吳金良、葛家瑗(答辯狀誤載為「萬家暖」)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就其他移送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個案資料認定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徵諸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 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自明。且假前揭軍籍表既僅能認定原告自38年11月21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係奉令調任陸戰二旅集訓隊,並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資認定其於前揭期間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受限制人身自由,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於前揭期間遭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則被告以原告自38年11月21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奉令調任陸戰二旅集訓隊,不予補償,其在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自39年6 月1 日起至39年9 月27日止計3 月27日,受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按40% 比例核算限制人身自由1 月17日,核定補償基數2 個,核發原告20萬元補償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確自38年11月21日至39年5 月31日止於陸戰二旅集訓隊共計6 月21日;離開陸戰二旅集訓隊後,係解送反共先鋒訓練營施訓。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5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2412 號函,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第3 款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相符,應符合補償之要件。其他相同案情之個案,亦有向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而獲准賠償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14 、118 、131 、

148 、177 、369 、374 、378 、379 、389 、482 號、93年度賠字第227 、246 號及94年度賠字第111 號決定書可憑;被告就完全相同事實之案件不同之決定,形成不平等,且牴觸憲法,違反公平正義之基本原則及保障人權之意旨。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前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檢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係以另案吳金良、葛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就其他移送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個案資料認定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徵諸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 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自明。依海軍士兵軍籍表既僅能認定原告自38年11月21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係奉令調任陸戰二旅集訓隊,並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資認定其於前揭期間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受限制人身自由,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於前揭期間遭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原處分否准此部分所請補償金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5 條規定:「(第1 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1 基數為新臺幣10萬元,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第2 項)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6 條規定:「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四、原告原服役於前海軍信陽軍艦,自38年11月2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在南投縣萬丹鄉之陸戰二旅集訓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附於原處分卷之前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2月24日海擘字第0920000902號書函附海軍士兵軍籍表登載原告原任職前海軍信陽軍艦輪機1 等兵,38年11月20日離職(事由為奉令調),38年11月21日任職陸戰二旅集訓隊,39年

5 月31日離職(事由為奉令調)等語,足認原告自38年11月21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奉令調任陸戰二旅集訓隊之事實。

惟上開軍籍表之記載並無可資認定原告於前揭期間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受限制人身自由情事。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前揭期間是否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於38年11月21日調任陸戰二旅集訓隊遭拘禁限制人身自由?

五、經查:㈠原告雖主張: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2 月27日海擘字第09

50001106號函以依本軍人事選訓作業慣例,海軍兵科人員,至陸戰隊受訓殊屬異常可疑,且無至陸戰隊接受一般專長訓練之必要、95年3 月14日海擘字第0950001425號函以海軍各集(管)訓隊管訓內容係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92年5 月

5 日海擘字第092002412 號函以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云云。姑不論原告係奉令至陸戰二旅集訓隊受訓,對於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仍應依個案資料審究就其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非可一概而論。再者,依原處分卷內之前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檢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固綜合歸結各集(管)訓隊性質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情,惟係以另案吳金良、葛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就其他移送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個案資料認定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職是,上開軍籍表既僅能認定原告自38年11月21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係奉令調任陸戰二旅集訓隊,並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資認定其於前揭期間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受限制人身自由,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於前揭期間遭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原告僅執上開函文主張其前揭期間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受限制人身自由,並非可採。㈡觀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

之1 第3 款之立法理由為:「第3 款係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

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亦納入本條例之補償範圍。」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亦可資參照。

㈢至原告所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14 、118 、13

1 、148 、177 、369 、374 、378 、379 、389 、482 號、93年度賠字第227 、246 號及94年度賠字第111 號決定書准許冤獄賠償案件,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冤獄賠償法規定各別,其立法精神、目的、補償與賠償之性質、受理之機關,均不相同,又所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案情未盡相同,亦非判例,均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自38年11月21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奉令調任陸戰二旅集訓隊固屬事實,惟原告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於38年11月21日調任陸戰二旅集訓隊遭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前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2 月24日海擘字第0920000902號書函附海軍士兵軍籍表,亦查無原告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調任陸戰二旅集訓隊遭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紀錄,此部分申請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否准原告所請補償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