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48號原 告 甲○○特別代理人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勞訴字第09500074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為原告甲○○對於被告勞工保險局提起勞保事件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乙○○係原告甲○○(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配偶,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甲○○右大腦頂葉動靜脈畸形破裂合併腦內出血(腦中風)、頭部外傷和額部擦傷、呼吸衰竭,目前(93年12月1 日)呈植物人狀態,有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足見聲請人乙○○主張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尚非無據。查原告甲○○因勞保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之審定及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