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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5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30日以其配偶關國定於38年8月16日在大陸作戰被俘,突圍向國軍歸建時,卻遭海軍陸戰一師集訓隊羈押,遭限制自由9月16日(自38年8月16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 向被告申請關國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經被告以95年1月20日(95)基修法癸字第0172號函復, 略以海軍總司令部94年5月24日海擘字第0940003172號函影本雖記載該部人事部門存管兵籍資料登載關國定經歷紀錄「‧‧‧(三)海軍陸戰一師集訓隊,38年8月16日-39年6月1日。‧‧‧」惟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

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吳金良、葛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認,非可一概而論。而原告迄未提出足資證明關國定自38年8月16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押送海軍陸戰一師集訓團羈押之具體佐證資料。又據海軍總司令部(91)挹力字第8051號書函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嵩信字第4609號函附關國定兵籍資料所載,關國定係自其原服務之前海軍第三機動艇隊十號艇突圍離職,而於38年8月16日調海軍陸戰一師集訓團(隊) 受訓。其自38年8月16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顯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拘禁於該集訓團(隊),復查無關國定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押送海軍陸戰一師集訓團或集訓隊拘禁之相關事證,縱關國定曾在海軍陸戰一師集訓團(隊)受訓,然無積極證據足認所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經通知未到庭,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38年8 月16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作成核發補償金予被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夫關國定原服役於海軍第三機動艇隊十號艇,於38

年間在大陸作戰被俘,嗣於38年8 月16日由敵匪上海突圍抵達定海時,卻遭國軍逮捕,以涉嫌叛亂匪諜送海軍陸戰一師集訓團拘禁,及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但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附原告之兵籍資料,僅記載離職原因為調訓,並非記載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間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交上開單位拘禁、限制人身自由。關國定於39年6月1 日至同年9 月27日止,在海軍反共先鋒營之經歷亦同樣登錄於兵籍表中,其任職原因亦係調訓,卻經被告認定「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係屬訓練歸俘及思想不純正之人員,為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並於被告第三屆第21次董監事會審查決議予以補償。從而,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之案件,卻做不同之決定,係對人民權利受同等之損害,應享有回復其權力者有欠公平合理,此不僅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現象,且牴觸憲法、違反公平正義之基本原則。

⒉原告主張關國定前因與共軍作戰突圍被俘,嗣後突圍抵達

定海時,因何故被送海軍陸戰一師集訓團調訓,其後又因何故被送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訓處分,自應由被告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惟被告卻援引海軍總司令部暨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附原告之兵籍資料,僅記載原告關定國於38年8 月16日至39年6 月1 日止係調訓海軍陸戰一師集訓團復查無關國定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押送海軍陸戰一師集訓團拘禁之相關事證被告決定不予補償。

⒊又關國定被送入海軍陸戰一師之原因是否肇因於觸犯內亂

、外患及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應屬被告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之事項。依照海軍人員選訓作業慣例,海軍兵科人員至陸戰隊受訓,殊為異常可疑,且無至陸戰隊接受一般專業訓練之必要說明海軍與海軍陸戰隊係二不同軍種人員能否互調大有可疑。

⒋關國定雖另自39年6月1日起至9月27日止在「 海軍反共先

鋒訓練營」施訓,未以罪嫌不足為由逕行釋放,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該司令部其後對關國定有進一步偵查起訴之情形,基於保障人權之精神,此應與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異。

從而,關國定於戒嚴時期因叛亂之罪,經治安或軍事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海軍陸戰一師集訓團」受限制人身自由9月16日(自38年8月16日至39年9月27日止) 向被告申請其受違法羈押9月16日之損害給付補償金洵屬有據。

⒌與關國定同在海軍各集(管)訓隊受訓之王鳳培、陳文常

、李依才、張能松、溫慶發、鄭依池、陳浩儉、楊依松、董士明、董承芳、王萬才、王世欣、及李華等13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均獲准予賠償在案,此有該院92年度賠字第114 、118 、131 、148、177 、369 、374 、378 、379 、389 號,93年度賠字第227 、246 號及94年度賠字第47號決定書可按,應可執為本案之論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拘禁於該集訓亂(隊)。據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H26 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吳金良、萬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認,非可一概而論。徵諸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 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

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自明。原告未能提出關國定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海軍集訓隊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復查無關國定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押送海軍陸戰一師集訓團(隊)拘禁之相關事證,被告決定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第3屆第21次董監事會審認「 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係屬訓練歸俘及思想不純正之人員,為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 決議關國定於39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在海軍反共先鋒營期間,准予補償。則關國定於38年8月16日在大陸作戰被俘, 突圍向國軍歸建時,卻遭海軍陸戰一師集訓隊羈押, 自38年8月16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 遭限制自由,屬相同情形,亦應予以補償。又被告應依職權調查關國定調訓海軍陸戰一師集訓團之原因。與關國定同在海軍各集(管)訓隊受訓之陳浩儉等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均獲准予賠償在案,應可執為本案之論據。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依據海軍總司令部(91)挹力字第8051號書函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嵩信字第4609號函附關國定兵籍資料所載,關國定係自其原服務之前海軍第三機動艇隊十號艇突圍離職,而於38年8月16日調海軍陸戰一師集訓團 (隊)受訓。其自38年8月16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顯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拘禁於該集訓團(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所請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當,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關國定原任職海軍第三機動艇隊十號艇中士, 38年8月16日離職(事由為突圍), 39年9月27日任職海軍士兵學校第一中隊中士學兵,入伍後所受軍事教育欄記載,訓練單位為海軍陸戰一師集訓團,入伍受訓日期為38年8月16日, 受訓期滿日期為39年6月1日;又關國定原任職海軍第三機動艇隊十號艇中士,38年8月16日離職(原因為調訓), 同日任職海軍陸戰一師集訓團中士,39年6月1日離職(原因為調訓),軍事教育欄記載,學校名稱:海軍陸戰一師集訓隊,入學日期為38年8月16日,畢業日期為39年6月1日等情, 分別有海軍總司令部91年12月23日(91)挹力字第8051號書函所附關國定兵籍資料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8月8日(91)嵩信字第4609號函附關國定兵籍表經歷欄各乙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關國定於38年8月16日, 係因突圍,而自海軍第三機動艇隊十號艇離職,並於同日調入海軍陸戰一師集訓團(隊)受訓,而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拘禁於該集訓團(隊)。另海軍總司令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吳金良、葛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認,非可一概而論等情,亦有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可知,在各集(管)訓隊之原因,應就個案具體認定,尚難以關國定自38年8月16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在海軍陸戰一師集訓團(隊),即認係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此外,查無關國定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押送海軍陸戰一師集訓團(隊)拘禁之相關事證,原告亦未能提出關國定符合前揭規定之具體佐證資料,被告決定不予補償,核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關國定於39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止, 在海軍反共先鋒營之經歷亦同樣登錄於兵籍表中,其任職原因亦係調訓,已經被告認定「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係屬訓練歸俘及思想不純正之人員,為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並於被告第三屆第21次董監事會審查決議予以補償,系爭申請亦應相同處理云云。惟查,前開准予補償之事實與本案事實不同,有被告93年8 月30日(93)基修法癸字第3999號函附原處分卷(第69頁)可資參照,自無從比附援引。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訴外人陳浩儉等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冤獄賠償案件,係屬另案,本院尚難予以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查無關國定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押送海軍陸戰一師集訓團或集訓隊拘禁之相關資料,原告亦未提供具體佐證,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否准原告所請補償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