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59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459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明定。是人民如未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自不許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再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11條第
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所生損害賠償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復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共有重測前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面積
0.385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民國(下同)55年由同段384 號土地分割而出。92年間該地區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系爭土地編為三皇段675 號,重測後面積為0.346447公頃,經被告以92年9 月4 日府地一字第920106773 號公告30日(自92年10月1 日至92年10月31日止)。原告甲○○於公告期間92年10月29日向被告所屬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聲明該土地面積減少392.53平方公尺,嚴重損害其權益,請求查復有無疏失或錯誤,同時聲請複丈,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2年11月10日宜地二13字第0920011311號函復原告甲○○:「...二、台端於重測公告期間來所閱覽重測成果,並當場提出面積減少情事,經本所重測人員當台端面前用求積儀重新計算原圖面積結果,重測前原地籍圖面積計算誤謬所致(日據時期)。依內政部67 年10 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8842號函釋示:『重測時發現原測量成果錯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於93年
5 月7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678,
065 元,經被告以93年5 月14日府地一字第0930056633號函復:「...二、按關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錯誤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土地法第68條及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政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前提。...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縱該地籍測量成果有誤,亦非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故於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67)內地字第818842 號 函所明定,本件土地面積係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面積減少,並非測量人原有故意過失,依上開規定,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台端所請,歉難照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 項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67 8,0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告於93年5 月7 日以被告55年2 月10日函核准分割系爭土
地之面積計算誤謬,致其父簡榮鐘56年5 月5 日因信賴登記之公信力而購買,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原告遭侵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申請被告本於行政權作成行政處分。而被告以93年5 月14日府地一字第0930056633號函復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該函內容僅屬相關處理流程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及拒絕賠償之觀念通知,並非被告基於行政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程序上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條第2 項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第7 條、第8 條第2 項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因前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失所依附;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首開說明,應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