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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70號原 告 國賓大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5818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66年1 月10日核准設立,原登記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00 元,實收資本總額300,000,000 元,9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300,000,000 元,發行記名股票30,000,000股,每股10元,增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00,000 元(股東實際繳納股款日自91年7 月12日至91年9月16日)。而其增資擴展經營廢棄物處理之投資計畫,業據經濟部工業局核認係屬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嗣原告於94年10月20日以94國字第126 號函主張其股東許經佳等30人於該次認股股數計29,959,797股,其中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規定,股票繼續持有滿3 年以上之股數計14,979,901股,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9%,抵減綜合所得稅額13,481,913元,向被告申請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旋復於94年10月31日以94國字第137 號函主張前函據94年6 月減資後股數計算有誤,應依減資前股數計算系爭股東可抵減稅額為20,499,321元(業經原告陳明正確金額應為26,963,821元),而請求變更。案經被告以95年2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201277號函復原告,仍依其94年10月20日申請可抵減稅額核定為13,481,913元,並發給原始認股(應募)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而否准原告94年10月31日之申請變更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91年現金增資3 億元申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 年投資抵減,其現金增資案完成經91年10月1 日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101398230 號函核准,並於92年4 月14日經濟部工業局工永字第09200016670 號函核發原告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另經濟部工業局於93年12月30日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製造業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8 條」規定,核發原告完成投資證明。其間確已將募集之資金,實際運用於投資計畫,減資時未將股款發還股東,且投資計畫於辦理減資後(93年6 月)繼續執行,已依限完成,並獲相關主管機關勘查符合行為時相關適用範圍標準(註:現行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相關獎勵辦法)。被告既認定核准本案發給原告之各股東許經佳等30人增資擴展投資抵減綜合所得稅權利(稅額證明書所載),自始為13,481,913元,亦即認准原告符合:1、工業局相關法令規範屬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增資擴展事業;2、完成資金運用之投資計畫;3、原告之各股東原始認股(應募)投資(即系爭股東核准可抵減金額)之50% 持股符合滿3 年之規定,獲得系爭股東核准可抵減金額50% 之抵稅權利,屬無庸置疑;然因原告減資彌補虧損的行為,而被視為各股東許經佳等30人轉讓股份而未符合持股期間滿3 年之規範(許經佳等30人除原告減資彌補虧損之行為而重新換發股票外,自始至今之持股均未在市場上轉讓),遭否准了另外之系爭股東核准可抵減金額50% 即13,481,908元之抵稅權利,顯有矛盾。

㈡、原告參照民法第348 條(出賣人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之規定,各股東許經佳等30人之股票實際並無買賣、移轉(轉讓)之行為,原告亦未透過減資退還各股東股款,如何而謂許經佳等30人截至申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日止之持股期間未滿3 年?而被告又參照85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之意旨(該函釋內容為採現金對價的收回註銷方式),主張本案原告於91年增資,復於93年辦理減資收回之股票屬:1、股票轉讓性質;2、其股東系爭記名股票持有期間未滿3 年,而否准原告之訴願案。原告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判1032號理由五:

「股票之轉讓即係股東將表彰其對公司之法律地位之轉讓,股份轉讓後,依據資本維持原則與資本不變原則,股份並非消滅,僅轉由第三人享有。至於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即消滅(此與原告減資收回許經佳等30人之股份註銷同理),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銷除股票,無論是否有支付對價,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與股票轉讓(或股份轉讓)性質迴異,其轉讓之效果亦有不同。...」意旨,主張應廢棄被告認定本案各股東許經佳等30人於93年辦理減資收回股票註銷屬股票轉讓性質;其股東系爭記名股票持有期間未滿3 年之見解。

㈢、本案所謂「減資」與「股份轉讓」之定義,進一步參照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2條第2 款之規範,其有關投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股份轉讓行為、撤資行為、減資行為規定均屬不同法律屬性之行為。又參照公司法第163 條(股份轉讓)第1 款、第165 條第1 款之規定,換言之,股票因減資彌補虧損而換發股票所致之張數減少(股份50% 收回註銷),於法理上屬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自非屬股票轉讓之行為。被告實不應主張原告減資收回註銷之股票,屬於股票轉讓性質,予以否准原告申請各股東投資抵減稅額的另外50% (13,481,908元)抵稅權利。

㈣、本案所謂之「彌補虧損」,經參照營利事業投資電影片製作業製作國產電影片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4 款關於計算增加實收資本額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第一項增加實收資本額,如係減資後增資,除該減資行為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應以增資金額減除該減資金額之餘額為限。」,觀其意旨,所述之「彌補虧損」即屬原告調整公司財務報表之財務結構(93年6 月減資3 億元彌補原告以往年度屬於「陶瓷事業部」之累積虧損),非屬退回股東投資款。此外,經濟部就彌補虧損出具941006經商第0000000000號函釋第2 款之說明:「公司法第168 條之1 (減資及增資彌補虧損)規定,旨在便於股份有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股東會如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決議減少資本以彌補虧損...」,明確指出減資之行為如用於彌補虧損,完全基於便利公司改善財務結構,與本案之情形完全符合。

㈤、此外,原告93年6 月續辦理之減資300,000,000 元,就法令依循而言,係為符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49條規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証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由普通交易改列全額交割交易):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告併申報之最近期非屬控股公司之個別財務報告或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1/2 者(即低於每股5 元)。...」,本案之原告於減資前之每股淨值為每股3.73元(已被改列為全額交割股),原告為改善(維護)投資股東之權益而申請該次減資彌補虧損(即為申請改列普通交易模式);另就會計原理原則而言,該次減資彌補虧損,僅屬公司股東權益之財務結構帳面調整,減資基準日前、後原告整體之資產總額1,164,341,227 元和股東權益淨值223,893,609 元金額並未改變(減少)。再者,「減資彌補虧損」係全體股東等比例減少,就許經佳等30人股東之權益和持股比例亦未產生任何(減少)影響;茲就原告93年6 月24日減資基準日計算之每股淨值,減資前為每股3.73元,減資後提高為7.46元;股票市價,減資前(93/06/07)為每股6.

9 元提高至(93/10/19)每股16元,各股東許經佳等30人持有原告之投資股數,雖因減資收回股票註銷換發股票而減少50% ,但其整體投資價值並未有減損情形,此與前述公司法函釋內容為「改善財務結構」,係屬同理。

㈥、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立法意旨,實為政府獎勵企業或個人對國內符合條件之企業投資所為之租稅優惠。原告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之行為係為配合法令規定和維護股東投資大眾之權益、調整改善本身財務報表之財務結構和每股帳面價值(淨值)。其股東許經佳等30人實際並無轉讓股票予第三人,理應享受各股東投資抵減稅額的另外50% (13,481,908元)抵稅權利,自應參照財政部911220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附件第7 則之函釋內容「公司投資計畫期間減資復增資若未將股款發還且依規定完成原計畫可准用抵減優惠」,准予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之意旨和立法精神,給予許經佳等30人股東另外50% (13,481,908元)之投資抵減抵稅權利。茲依國家鼓勵投資者對內投資並獎勵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環保科技政策下,而採行租稅獎勵之美意、精神及原則,並為原告納稅權益之公平、公正性,應重行考量被告核准本案抵稅權利之適法性。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參照財政部賦稅署87年8 月1 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及88年12月2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意旨,均係規定公司於投資計畫期間內辦理減資沖抵虧損,再同額辦理增資後並繼續執行完成,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者,其因減資收回註銷之股票,「屬於減資基準日前已持有滿2年(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須持有達3 年以上)部分」,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准予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與本案原告先辦理增資再辦理減資,股東持有該記名股票期間未滿3 年之情況並不相同,原告自不能比附援引適用上揭財政部賦稅署函釋。

㈡、另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4 月13日95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理由三㈡「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依公司法第168 條及第28

0 條規定,公司減資分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然無論係辦理減資發還股款再由股東交付資金與公司填補虧損,或由股東先交付資金予公司填補虧損再辦理減資發還股本,公司辦理減資與彌補虧損乃分屬不同之行為。『是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各有不同要件,未可一概而論,自不宜將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彌補虧損三者程序簡化』,而混淆...。」,又參照財政部85年9 月

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依前揭說明,本案原告於91年增資,復於93年辦理減資收回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縱如原告所訴,該次減資係屬彌補虧損之行為,惟公司減資與彌補虧損係屬不同之行為,各有不同要件,不可一概而論。公司辦理減資,其股東即未持有該減資部分之股票,不因其為彌補虧損而繼續持有。故本案原告之股東許經佳等30人持有系爭記名股票期間未滿3 年,並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及財政部賦稅署87年8 月

1 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及88年12月2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 000號函意旨,該減資屬91年度增資金額之比例部分,自不得適用上述有關投資抵減之規定,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原告、被告原代表人分別由胡馨方變更為甲○○、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有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分別於96年2 月9 日、95年9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一、...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之抵減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個百分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創立,指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所稱擴充,指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所稱原始認股,指發起設立時,發起人以現金所認股份或增資擴展時股東以現金認購增資擴展之股份;所稱應募,指募集設立或增資擴展時之應募股份及其承銷期間購買之股票。本條例第

8 條第1 項所稱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 年以上,指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繼續持有三年以上者。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當年度,指繼續持有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之第四年度。」、「適用本條例第八條股東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滿三年後,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前項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後,對於原始認股或應募股東繼續持有記名股票三年以上者,應發給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股東於申辦稅捐抵減之年度,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檢附前項證明書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抵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第1 、2 項復著有規定。是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規定所指上述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個人須持有時間達3 年以上者,始得依該規定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稅額自明。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原名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66年1 月10日核准設立,原登記資本總額1,200,000,000 元,實收資本總額300,000,000 元,9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300,000,000 元,發行記名股票30,000,000股,每股10元,增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00,000 元(股東實際繳納股款日自91年7 月12日至91年9 月16日)。而其增資擴展經營廢棄物處理之投資計畫,業據經濟部工業局核認係屬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其並於93年4 月20日變更為現名。嗣原告於94年10月20日以94國字第

126 號函,主張其股東許經佳等30人於該次認股股數計29,959,797股,其中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規定,股票繼續持有滿3 年以上之股數計14,979,901股,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9%,可抵減綜合所得稅額13,481,913元,向被告申請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惟旋於94年10月31日以94國字第137 號函主張前函據94年6 月減資後股數計算有誤,應依減資前股數計算系爭股東可抵減稅額為20,499,321元(業經原告陳明正確金額應為26,963,821元),而請求變更。案經被告以95年2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201277號函復,否准其變更之申請,而仍按原申請內容核定可抵減稅額為13,481,913元,並發給原始認股(應募)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上述申請書、投資抵減金額明細表、被告上述函、經濟部工業局92年4 月14日工永字第0920001667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3年4 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301070

02 0號函、原告91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情況表、存摺及財政部95年6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5818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 至15、18至20、51、52、98至103 、129 、132 至134 頁;訴願卷第

16 -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既認定核准本案發給原告之各股東許經佳等30人增資擴展投資抵減綜合所得稅權利,自始為13,481,913元,亦即認准原告各股東原始認(應募)投資之50% 持股符合促產條例第8 條規定之滿3 年要件。惟竟以原告於93年6 月間減資300,000,000 元彌補虧損為由,而否准另外系爭股東可抵減稅額50% ,顯有矛盾。且原告並未透過減資退還各股東股款,而上開股東之股票又無買賣等之移轉行為,如何得謂各該股東就該部分之持股期間未滿3 年?再減資並非股份轉讓,被告以本案各股東許經佳等30人於93年辦理減資收回股票註銷屬股票轉讓性質,而否准上開部分稅額之抵減,亦有違誤。況原告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之行為係為配合法令規定和維護股東投資大眾之權益、調整改善本身財務報表之財務結構和每股帳面價值(淨值),自應參照財政部911220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附件第7 則之函釋內容,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准予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之意旨和立法精神,給予許經佳等30人股東另外50% (13,481,908元)之投資抵減抵稅權利云云。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依原告94年6 月減資後之股數比例計算系爭股東可抵減稅額是否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參照)。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所謂股票轉讓即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或簡稱股權之轉讓,股權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無論是否有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不生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本質不同,不屬股票轉讓行為,此觀行為時公司法第163 條至第165 條、第16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財政部85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將減資視為股票轉讓性質,於法有違,本院自得拒絕適用,先此敘明。

㈡、次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其立法目的,係政府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乃對於長期持有該產業之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之股東,給予抵減租稅獎勵,爰訂有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 年以上者,得自當年度起5 年內,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一定限度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故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規定享有股東抵減租稅優惠者,其投資資金必須是用於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方得享有股東抵減租稅優惠。如前所述,原告於9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300,000,000 元,所發行之股票30,000,000股,固係為增資擴展經營廢棄物處理之投資計畫。然查原告於94年6 月間辦理減資3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300,000,000 元係為彌補歷年累積虧損,該減資案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6 月16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26560號函生效,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資本結構變動表、93年度董事會及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1 至150 頁),堪認原告之辦理減資,並非用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核與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其辦理減資部分,當不得享有股東抵減租稅優惠。

㈢、再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公司法第168 條著有規定。是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如未繼續持有至第3 年度終了,即因公司彌補虧損而減資,則收回註銷部分,自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係於91年7 月12日至同年9 月16日間辦理上述現金增資暨發行新股,嗣於94年6 月間減資,其股東持股期間未滿3 年,故其減資部分當亦不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股東投資抵免優惠。核乃上述原告減資減少之資本,佔實收資本總額之50% ,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乃公司法第168條明定,因無法區分減資之股份係原始持股或增資持股部分,自應認前開現金增資30,000,000股部分以50% 比例計算,相對減少15,000,000股,換言之,原告股東就增資取得之股份,於前開減資基準日,業經銷除50% ,因而至其於94年10月間為股東可抵減稅額之申請時,其就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股份僅有減資後之15,000,000股,而非原來增資時之增資30,000,000股。是原告以其減資彌補虧損與減資退還股款或股份轉讓情事並不相同,遂主張其股東仍得享有抵減租稅優惠云云,無乃對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規定有所誤解,洵無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據財政部91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附件第7 則之函釋內容,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准予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之意旨和立法精神,應准原告就增資全額抵減股東綜合所得稅額云云。然觀諸該則所引財政部賦稅署88年12月2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釋內容:「主旨:有關…公司於投資計畫期間內辦理減資沖抵虧損,再同額辦理增資後,該減資部分,可否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乙案,本署意見,復請查照。二、…上述投資計畫,如經查明確已將募集之資金,實際運用於投資計畫,減資時未將股款發還股東,減資後同額辦理增資部分未另申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且投資計畫於辦理減資後,繼續執行,已依限完成,經主管機關勘查符合行為時相關適用範圍標準(註:現行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相關獎勵辦法)規定者,其因減資收回註銷之股票,屬於減資基準日前已持有滿2 年(註: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須持有達3 年以上)部分,本署認為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 及其他相關規定,准予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

」仍係以在減資基準日前已依法持有滿3 年為要件,而本件爭執部分股份並未經原告股東持有滿3 年,業如前述,故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因被告未依其前述94年10月31日函請求,依減資前之股東持有股份股數計算其股東於91年間現金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個人股東繼續持有達3 年以上之記名股票繳款金額共計300,000,000 元,可抵減稅額為26,963,821元,而非被告核准之13,481,913元,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