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72號原 告 王寶明(即WALT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主任)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95年6月5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056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11月l5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並檢附經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及外交部複驗之喪失奈及利亞國籍等文件,由被告初審符合國籍法第4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經台北縣政府層轉內政部,經內政部以93年11月30日合內戶字第0930013589號函許可歸化,原告即依被告93年12月2 日以北縣汐戶字第0930011490號函,於94年11月30日辦竣戶籍登記並取得國民身分證。嗣經外交部查證原告所持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係屬偽造,內政部即以94年12月2 日台內戶字第09400632941 號函由台北縣政府轉知被告94年12月1 日已撤銷原告中華民國國籍。被告遂以94年12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辦理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及戶籍登記,原告並於94年12月16日完成註銷戶籍登記。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因與我國女子施美菱結婚,故以來台依親方式取
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長期於台灣居留。嗣符合歸化我國國籍之條件後,因申請歸化國籍須檢附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書,而原告因路途遙遠,乃透過一名奈國人士OLUBUNMI GOMWLK 代為在奈國辦理,因該人曾經代為他人辦理喪失奈國國籍證明,並經我國政府准許歸化,故原告認為委請該人辦理喪失國籍證明應無問題。而嗣後該人亦依約定將辦妥之喪失國籍證明寄交予原告,原告並在取得上開證明書後,依指示匯款予該人。上開證明書並經我國駐奈國商務代表團認證及外交部複驗無誤後,原告始相信該證明無誤後持向內政部辦理歸化手續,內政部亦以前開93年11月23日函許可歸化。原告並於94年11月30日取得我國身分證。
⒉惟日前外交部又就前開證明書查證略謂該喪失奈國國籍
證明係屬偽造,故依外交部之建議,依國籍法第19條之規定,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被告乃通知原告應辦理註銷身份證及撤銷戶籍,而原告依通知前往時,被告隨即註銷原告之身份證及撤銷戶籍登記。然原告之所以相信該喪失國籍證明為真,主要係代辦人曾代辦過而未發生問題,且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及外交部複驗無誤,否則原告既已取得外僑居留證而可定居台灣,又何須冒險持偽造資料辦理歸化許可,一旦被查獲者,反須面臨被驅逐出境之風險,誠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該喪失國籍證明是否真偽,外交部如要查證並非難事,又為何在原告申請歸化許可時複查為真,等到歸化許可後即查驗為偽,外交部之查驗方式為何,該證明書是屬偽造之證據又為何,全然未見外交部或內政部說明,即遽然撤銷原告之歸化許可,誠難令人心服。且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及違反同法第43條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
⒊再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
分相對人之姓名…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00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今內政部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許可之行政處分,雖有做成書面,惟並無處分相對人即原告之姓名,亦無表明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之救濟方法,更未依法將撤銷處分送達原告,此從內政部前開94年12月2 日函可知,徵諸上開規定,系爭撤銷歸化許可之行政處分即尚未發生效力,既原告尚未被依法撤銷歸化許可,被告撤銷原告之身份證及註銷戶籍之處分即無依據。
⒋又原告就撤銷國籍的部分,已經提起行政訴訟,請依行
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俟撤銷國籍訴訟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上開申請內政部許可歸化案,嗣經外交部查
證略以,原告所持喪失奈國國籍證明係屬偽造,並矇騙我駐奈及利亞代表處辦理該文件之驗證,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原告既經外交部查明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所檢附之喪失奈國國籍證明係屬偽造,即自始並未喪失奈國國籍,與歸化國籍要件不符(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內政部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告歸化我國之許可,並函知臺北縣政府已撤銷原告中華民國國籍,嗣臺北縣政府轉知被告辦理,被告乃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以94年12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請原告攜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至被告處辦理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及撤銷戶籍登記,原告並於94年12月16日完成登記,並無不合。
⒉按原告之歸化許可機關為內政部,而內政部已認定原告
所持喪失其原有國籍之文件係屬偽造而予以撤銷其歸化之許可,則原告之戶籍登記,自應依戶籍法第26條:「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規定予以註銷。原告雖主張內政部撤銷歸化之行政處分因未送達對其不生效力一節,惟該撤銷處分之主管機關係屬內政部,而本案又經內政部層轉被告,被告即應受其拘束,是以被告依上開戶籍法相關規定以系爭號函通知原告其事由,並辦理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及戶籍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 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外國人依第3 條至第7 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 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行為時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前段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亦為戶籍法第26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93年間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前經內政部以93年11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30013589號函許可歸化,原告即於94年11月30日辦竣戶籍登記並取得國民身分證。嗣因原告經外交部查明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所檢附之喪失奈及利亞國國籍證明係屬偽造,業經內政部以94年12月2日台內戶字第09400632941號函撤銷前開核准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許可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內政部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乃依前揭戶籍法第26條規定,註銷原告前開戶籍登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其係委由奈及利亞人OLUBUN MIGOMWLK代為辦理喪失該國國籍證明,並經我國政府准許歸化,內政部未附說明即以該證明係偽造而撤銷原告之歸化許可,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43條之違法;況內政部撤銷原告歸化許可之行政處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各款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亦未依同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送達原告,依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撤銷原告戶籍登記之處分,即無依據,而原告已對內政部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惟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行政機關為行
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 項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可知,關於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等事項,應依其特別規定,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但實體規定不在此限)。而申請歸化國籍許可,應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反之,撤銷歸化國籍許可,則應由內政部決定後,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下轉住所地戶政事務所通知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查內政部所為94年12月2 日台內戶字第09400632941 號函
撤銷許可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處分,業以同函轉由台北縣政府以94年12月6 日北府民戶字第0940835711號函轉知被告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亦以94年12月13日第0000000000函檢附內政部核准撤銷原告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通知原告,並限期原告於95年1 月12日前到所辦理戶籍登記,原告亦於同年月12月16日完成註銷戶籍登記等情,此有前開各函、被告註銷原告之身分證及撤銷戶籍登記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3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既以前開函並檢附前開內政部核准撤銷原告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通知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內政部前開撤銷許可原告歸化之行政處分自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訴稱內政部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自行將前開處分送達原告,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顯有誤解法令,尚不足採。
㈢復參諸被告前開函文及上開內政部撤銷原告中華民國國籍
一覽表之內容,已明確記載受處分相對人即原告之姓名、主旨、撤銷原告歸化許可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經核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前段規定,至被告前開通知函及內政部前開撤銷許可歸化之行政處分,雖漏未記載同法條第6 款後段所定「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語句,惟依同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亦僅發生如因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原告遲誤者,原告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法律效果,尚不影響原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告執此主張內政部前開撤銷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㈣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
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3 項參照);且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依前所述,內政部撤銷許可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行政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前開無效之事由,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定之無效情形,自屬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之效力,故被告以之為基礎,以原告因內政部撤銷其歸化許可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乃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戶籍登記,即無不合。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非「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自有裁量權。原告以其已對內政部前開撤銷歸化許可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