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73號原 告 甲○○
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7 月14日府訴字第0950040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等3 人所有宜蘭縣○○鄉○○段第90、91、107、108 、159 、160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戊○○、賴哲中及賴萬奴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於91年底屆滿,因參加人等未於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申請續訂租約,經五結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參加人等乃向五結鄉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因租佃雙方意見不一致,五結鄉公所以民國(下同)93年11月29日五鄉民字第930014943 號函移請宜蘭縣政府調處,案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略以:耕地租賃關係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准由申請人申請續訂租約登記,以94年3 月3 日府地三字第0940025873號函送租佃雙方,原告不服於94年3 月8 日申請宜蘭縣政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案經宜蘭縣政府94年3 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40028637號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參加人於94年7 月5 日申請註記登記(羅登字第125620號),被告於土地登記資料中登載「本件不動產現依宜蘭縣政府94年3 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40028637號函暨宜蘭地方法院証明已於94年3 月14日受理訴訟中」之註記,並以94年7 月26日羅地一⑸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94年7 月26日請求塗銷該註記登記,被告94年7 月28日羅地一⑸字第0940007483號函復俟訴訟終結後檢具法院發給之證明再行申辦塗銷(即系爭處分函),原告95年3 月17日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經宜蘭縣政府95年3 月21日府地三字第0950034208號函轉被告處理,被告95年3 月27日羅地一⑸字第0950002724號函略以:全案業以94年7 月28日羅地一⑸字第0940007483號函詳覆,不另敘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塗○○○鄉○○段90、91、107 、108 、159
、160 等6 筆土地,於土地登記電子資料中登載之「本件不動產現依宜蘭縣政府94年3 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40028637號函暨宜蘭地方法院證明已逾94年3 月14日受理訴訟中」之註記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戊○○等三人,非經判決確定目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佃農、轉之於第三人、利害關係人等,亦未向法院以當事人之身份聲請核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適用。被告僅持憑宣蘭縣政府94年3 月10日府地三字第940028637 號函暨載有由宜蘭地方法院書記官李明威於94年7 月5 日親筆加載:「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宣蘭縣政府調處不成立,於94年3 月14日移送本院審理,特此證明,」等字樣及內政部89年5 月15日台(89)內中字第8978892 號文,遂據此確認戊○○為系爭土地訴訟當事人暨註記登記案申請權利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之適用,准予辦理註記登記。
⒉若參加人戊○○在未確定判決前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人,那
麼參加人又何需向宜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宜蘭縣政府94年3 月10日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函中又何需書明「請判決確定後檢送判決書2 份,並擲還原卷」?(參見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函)。足見戊○○等3 人在確定判決前,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
⒊被告以參加人於94年7月5日登記申請書(羅東地政事務所
收件羅登字第125620號)(業經宜蘭地方法院94年7月5日證明已於94年3 月14日移送該院審理中)及其相關卷宗中,原告呈報宜蘭縣政府(94年3 月8 日收文)請求移送司法機關審理之附件「民事訴訟準備狀」中載明被告為賴萬奴、賴哲中與參加人;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宜蘭縣○○鄉○○段90、91、107 、108 、159 、160 、90-1、90-2地號等8筆 土地兩造租佃關係不存在。據此,被告認參加人為系爭土地訴訟當事人暨註記登記案申請權利人,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之適用,自屬不當。再者,宜蘭縣政府94年3 月10日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函並非宜蘭地方法院發給參加人等之裁定書,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以非有法律效用之公文書作為人民之行政處分,是該項登記違反行政程序法。
⒋民事訴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被告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給予登記。又法制國家,應以法律之依據為執行之規範,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行政命令自不得抵觸法律,抵觸法律者無效。
⒌被告主張:「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避免其遭受
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又稱該註記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之移轉、買賣、質押不受影響」。原告主張如果不影響怎麼會有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這不是前後矛盾嗎?立法原意乃為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故內政部才需發函各縣市政府(發函文號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9859號)「檢送司法院秘書長轉請各法院參考發給已起訴或訴訟證明文件格式1 份請轉知所屬地政事務所參考辦理。
⒍若書記官對行政機機關函公文加註,即可持往地政機關請
求註記登錄土地謄本上,又何需法官判決或裁定?被告主張「暨宜蘭地方法院94年7 月5 日證明」,惟原告所查閱之羅登字第125620號登記案中並未發現該證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查租佃爭議事件,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處理後‧‧使其因移送所生起訴之效力‧‧」,為行政院44年12月9 日台()內字第7083號令所明示。揆上開法令,租佃爭議案件既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處理後,即生起訴效力;本件系爭土地租佃爭議,因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以94年3 月10日府地三字第940028637 號函移送至宜蘭地方法院審理,該函並經宜蘭地方法院書記官李明威親筆具章載明:「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調處不成立,於94年3 月14日移送本院審理,特此證明」;嗣被告為更確認本案土地訴訟繫屬中,另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經該院民事庭96年3 月9 日宜院瑞民利94訴79字第23646 號函證實:「本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已於94年3 月14日分案,案號為94年訴字第79號」;據此,本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既確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受理、分案,又符合上開法令之起訴效力。則此訴訟已繫屬無疑,是被告就案內土地確已存在之訴訟繫屬事實,予以辦理註記登記,洵屬適法。
2.本件原告謂:「參加人戊○○等3 人非經判決確定目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轉於之第三人,利害關係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適用。」,並質疑被告有何證據證明參加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人。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略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証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參加人於94年7 月5 日登記申請書(被告收件羅登字第125620號)檢附宜蘭縣政府以94年3 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40028637號函送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業經宜蘭地方法院94年7 月5 日証明已於94年3 月14日移送該院審理中)及其相關卷宗中原告呈報宜蘭縣政府(94年3 月8日收文)請求移送司法機關審理之附件「民事訴訟準備狀」中載明被告為賴萬奴、賴哲中及參加人;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宜蘭縣○○鄉○○段90、91、107 、108 、159 、
160 、90-
1、90-2地號等8筆土地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據此,被告確認參加人為系爭土地訴訟當事人暨註記登記案申請權利人無誤。既為訴訟當事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之適用。
3.原告指稱:「參加人等未向法院以當事人身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被告逕以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函(94年3 月10日府地三字第940028637 號),即准予申請登記,顯違法登記。」乙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略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系爭土地從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起,即藉由公部門依上開規定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後亦由公部門移送至該管司法機關裁判,進入起訴程序,與一般私人爭執引起之訴訟,需兩造其中一方提訟之情形迥異,且該移送函業經裁判機關宜蘭地方法院書記官李明威於94年7 月5 日證明該案已於94年3 月
14 日 移送該院審理中,更確認系爭土地刻正民事訴訟繫屬中;次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業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增訂第5 項,其修法理由:「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從而,被告依參加人原註記登記案所附之證明文件,證明確符上開等規定於宜蘭地方法院起訴審理中,准予辦理註記登記,並無不當。
⒌原告謂「被告稱『暨經宜蘭地方法院94年7月5日證明』系
爭土地租佃爭議於94年3 月14日移送該院審理中,惟原告請領之羅登字第125620號登記案電子資料中並未發現該證明」乙節。本件原告於前訴願書㈡狀附件5 中所附宜蘭縣政府94年3 月10日府地三字第940028637 號函影本右上方,載有由宜蘭地方法院書記官李明威於94年7 月5 日親筆具章載明:「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調處不成立,於94年3 月14日移送本院審理,特此證明。」等字樣。
理 由
一、原告甲○○等3 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參加人戊○○及訴外人賴哲中、賴萬奴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於91年底屆滿,因參加人等未於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申請續訂租約,經五結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參加人等乃向五結鄉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因租佃雙方意見不一致,五結鄉公所
93 年11 月29日五鄉民字第930014943 號函移請宜蘭縣政府調處,案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略以:耕地租賃關係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准由申請人申請續訂租約登記,以94年3 月3 日府地三字第0940025873號函送租佃雙方,原告不服,94年3 月8 日申請宜蘭縣政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案經宜蘭縣政府94年3 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40028637號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參加人戊○○於94年7 月5 日檢附宜蘭縣政府94年3 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40028637號函影本申請註記登記(羅登字第125620號),該函影本上經宜蘭地方法院書記官李明威於94年7 月5 日蓋章記載:「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宣蘭縣政府調處不成立,於94年3 月14日移送本院審理,特此證明」等字樣,被告准其申請而於土地登記資料中登載「本件不動產現依宜蘭縣政府94年3 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40028637號函暨宜蘭地方法院証明已於94年3 月14日受理訴訟中」之註記,並以94年7 月26日羅地一⑸字0000
00 0000 號函通知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函等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接獲被告上開註記通知後,即於94年7 月26日具狀請求塗銷該註記登記,被告以94年7 月28日羅地一⑸字第0940007483號函復「俟訴訟終結後檢具法院發給之證明,再行申辦塗銷」,惟該處分函未告知原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致原告不知如何救濟,而於95年3 月17日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經宜蘭縣政府95年3 月21日府地三字第0950034208號函轉被告處理,被告再以95年3 月27日羅地一⑸字第0950002724號函略以:全案業以94年7 月28日羅地一⑸字第0940007483號函詳覆,不另敘明。原告不服而於95年4 月3 日提出訴願。查被告之95年3 月27日羅地一⑸字第09 50002724 號函係敘明前已經94年7 月28日羅地一⑸字第0940 007483 號函詳覆,不再處理,該95年3 月27日函並未生何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自非訴願之標的。原告訴願書固記載係對被告之95年3 月27日羅地一⑸字第0950002724號函提起訴願,惟觀其訴願內容係不服被告不准其塗銷上開註記之請求,乃有對該94年7 月28日羅地一⑸字第0940007483號函表示不服而訴願之意,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被告既未於94年7月28日羅地一⑸字第094000 7483 號處分函告知救濟期間,原告於95年4 月3 日之訴願尚未逾處分書送達後之1 年期間,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訴願,故宜蘭縣政府受理訴願,尚無不合。
三、按「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本件參加人戊○○於94年7 月5 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繳附之證件(2)為宜蘭縣政府移送函影本1 份,該函影本右上方由宜蘭地方法院書記官李明威蓋章記載:「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調處不成立,於94年3 月14日移送本院審理,特此證明」,尚非為以宜蘭地方法院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受訴法院發給起訴證明」形式上尚有未合,被告准戊○○之請求予以註記,程序固有瑕疵。惟查89年2 月9 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立法原意乃為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原告與承租人戊○○等因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調處結果,而申請宜蘭縣政府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案經宜蘭縣政府94年3 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40028637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處理,而該移送即視為起訴,法院即應依職權開始訴訟程序,無庸當事人再為起訴行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即分案以94年度訴字第79號審理,亦有原告提出之判決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以宜蘭縣政府前開函暨宜蘭地方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記載逕為註記登記之程序雖有瑕疵,惟與原告與參加人戊○○等因系爭土地租佃爭議刻正訴訟中之事實相符,苟參加人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該法院依規定亦應發予法院名義之起訴證明,其再持向被告請求註記,被告仍應准為相同之註記。
因此,被告之上揭註記程序上雖有瑕疵,但其情節尚非嚴重至應予撤銷之程度;且該註記登記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使知有訴訟繫屬中之事實,以免肇致糾紛,自以維持該註記為適當。
四、又原告與戊○○等之租佃爭議,經宜蘭縣政府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案以94年度訴字第79號審理後,判決戊○○等敗訴,戊○○等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6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訴訟業已終結,此有原告提出之判決影本二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後段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持向被告請求塗銷註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原告可聲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向被告請求塗銷註記,原告卻仍堅持法院判決塗銷,即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綜上所述,上揭註記雖有瑕疵,訴願決定以該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認原處分仍應維持,原告請求塗銷不應准許,而駁回原告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塗銷上揭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