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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74號原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曾聰華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13日交訴字第0950031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亦規定,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欲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者,需為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而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苟僅據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足參。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得補正應先命其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九、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 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3 項)前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4 項)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

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三、緣原告座落之萬象大廈社區,因該社區空地自85年5 月8 日,即由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華公司)設立停車場使用至今,原告以南華公司與原始購買者所定買賣契約,約定該空地由南華公司使用,依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不得對抗善意第三者,即對現住戶不生拘束﹔其致住戶無法使用社區空地,地價稅亦由住戶繳納,侵害住戶所有權等權益為由,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撤銷被告核發予南華公司之北市停場登字第121-1 號之停車場登記證(經查南華公司已於94年1 月20日因變更登記,獲核發北市停場登字第121-2 號登記證),經交通部以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為由,作成89字第69204 號訴願不受理決定(即第1 次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5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裁字第295 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原告仍陸續向被告陳情,被告以93年9 月17日府交停字第09321578

600 號函通知南華公司,請其提出停車場所有權使用同意書或租賃契約等,以申請異動﹔如逾期未申請,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廢止該登記證。原告於93年9 月17日檢附該社區

221 戶之住戶地籍謄本,聲明住戶不同意南華公司設立停車場。嗣因該停車場登記證未經撤銷或廢止,原告又於93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情撤銷之,被告則以93年12月14日府交停字第09325984700 號函告知相關單位研商結論「該停車場登記證仍宜維持」,原告不服,於94年1 月17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未損害原告之權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於94年6 月28日以交訴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即第2 次訴願決定)。嗣原告於94年12月初再次向被告要求查處南華公司申辦停車場登記證其使用權之合法性,被告隨即函請南華公司提供全部之使用權契約,茲因該公司尚缺80戶之合法使用權契約,爰於94年12月28日先行廢止南華公司第121-2 號停車場登記證,並請其補足契約後再行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南華公司復於95年1 月5 日向被告重新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經被告檢視南華公司所附所有權人相關證明資料,並經該府法規會協助審查後,認萬象大廈住戶甲○○、鄭尚宜、林美華、譚一川、陳含羨等人向南華公司訴請返還土地事件,均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應受該民事確定判決拘束,而認南華公司有權使用停車位,乃再於95年2 月22日以府交停字第09573976

200 號函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21-3 號停車場登記證(即系爭處分)予南華公司,並副知原告,原告復以被告核給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2 1-3號停車場登記證,有侵害萬象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為由,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交通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處分。

四、查依管理條例第36條之立法意旨,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於執行法定職務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時,始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原被告(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69期院會紀錄)。依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36條規定,社區管理委員會係社區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社區管理維護工作而設立之組織,其法定職務並未包含代住戶就排除權利侵害事項提起救濟。被告95年2 月22日府交停字第095739 76200號函係對案外人陳隆吉(即南華公司)之處分,雖以副本通知原告,惟本件處分係對萬象大廈住戶發生法律效果,對原告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原告即非利害關係人,若有不服,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僅萬象大廈住戶本身得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原告自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95年4 月24日以交訴字第0950004183號函請原告補正,惟原告除未以萬象大廈住戶之名義提起本件訴願,亦未提出萬象大廈住戶之委任書,交通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未受萬象大廈住戶之委任,而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願,當事人並非適格,程序即有不合,而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五、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仍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其非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其起訴即非合法。原告固稱其起訴有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云云,惟管理委員會議僅係其內部會議,與萬象大廈全體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有別;又其稱有3 分之2 住戶簽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至32頁)云云,惟其提出簽名影本係記載「萬象大樓所有權人訴願交通部有關於南華公司不當取得」,並非授權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況且其中簽名有「林太太」、「興同有限公司」等者,是為何人所簽,已有不明,又其中部分簽名者與其提出歷次改選管理委員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名單(見本院卷二第20至61頁)有所差異,是否為真正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殊有可疑,而該大廈住戶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簽名單亦難認係依管理條例第31條作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難以證明原告之起訴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兩造主張之實體事項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0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