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7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府訴字第0957785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184地號持分土地(持分:四分之一;面積31.25平方公尺)及其地上房屋(課稅面積:8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因系爭地上房屋自81年5 月20日起有部分供雷電廣告資訊店(81年5 月20日設立開業,94年8月1 日註銷營業登記)營業使用,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乃核定系爭房屋40.5平方公尺按住家用房屋稅率,其餘40.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土地則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94年9 月2 日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予案外人游麗華,並於94年9 月13日以雷電廣告資訊店於94年8 月1 日已註銷營業登記為由,向被告所屬文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審認後,乃核定原告系爭土地自94年起全部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系爭房屋自94年
9 月起亦全部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以94年9 月1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461123100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3 月24日府訴字第094231490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至於其中原告主張被告原核課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營業用面積與事實不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之部分,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5年3 月1 日北市訴(丙)字第09430954220 號函移請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以95年3 月1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560172300 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退還84年起至93年之地價稅及84年起至94年8月31日房屋稅自用住宅與一般稅率之差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原告訴願時只承認課稅(營業用)面積2.5 坪,決定書核定40.5平方公尺,佔系爭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請求退還溢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另友人成立九龍廣告資訊店位於臺北縣,只課六分之一云云。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及房屋因部分供雷電廣告資訊店營業使用,原
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核定系爭房屋40.5平方公尺部分按住家用房屋稅率,其餘40.5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土地則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雷電廣告資訊店於94年8月1日註銷營業登記,原告於94年9月13日向被告所屬文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開事實有原告94 年9月13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徵收檔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參。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以原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申請為由,否准其退還地價稅及房屋稅稅款之申請,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原核課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之營業用面積與事實不符乙節,按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是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者,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4年9月13日始向被告所屬文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自94年起開始適用。復查,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本件原告主張於81年間成立雷電廣告資訊店時即在被告所屬文山分處辦理營業面積之認定,惟查依卷附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係40.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40.5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歷年皆照單繳稅,未曾申請更正或有不服之表示,現在主張課稅面積與實際營業面積不同,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應不足採。從而,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否准原告退還溢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申請,並無不合。
⒊本件原核定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是本件並無溢繳稅款之情形,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1條各定有明文。復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7 條及第24條亦各定有明文。末按「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 條及第4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原核定系爭房屋40.5平方公尺按住家用
房屋稅率,其餘40.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土地則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無違誤?㈡原告請求被告退還84年起至93年之地價稅及84年起至94年
8月31日房屋稅自用住宅與一般稅率之差額,有無理由?
三、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原核定系爭房屋40.5平方公尺按住家用房屋稅率,其餘40.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土地則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無違誤?經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184地號持分土地(持分:四分之一;面積31.25平方公尺)及其地上房屋(課稅面積:8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2 樓),因系爭地上房屋自81年5 月20日起有部分供雷電廣告資訊店(81年5 月20日設立開業,94年8 月1 日註銷營業登記)營業使用,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乃定系爭房屋
40.5平方公尺按住家用房屋稅率,其餘40.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土地則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雷電廣告資訊店於94年8 月1 日註銷營業登記,原告乃於94年9 月13日向被告所屬文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後,核定原告系爭土地自94年起全部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系爭房屋自94年9 月起亦全部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查詢營業稅資料、原告94年
9 月13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被告機關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徵收檔查詢畫面等影本附訴願機關卷(第11頁以下)可稽,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營業用面積僅2.5 坪,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原核課系爭房屋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其營業用面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依訴願機關卷附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徵收等資料所示,前開房屋土地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情形,原告歷年皆照單繳稅,並未曾申請更正或表示不服;其於事隔多年以後,始主張84年至93年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因課稅之營業用面積與實際營業面積不同,原核定有誤云云;且對於系爭房屋課稅之營業用面積與實際營業面積如何不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房屋土地有得適用優惠稅率之原因事由時,依前揭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亦應履行協力義務,於法定期間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始得適用優惠稅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原核定有誤云云,尚乏所據,並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退還84年起至93年之地價稅及84年起至94年8月31日房屋稅自用住宅與一般稅率之差額,有無理由?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退還84年起至93年之地價稅及84年起至94年8 月31日房屋稅自用住宅與一般稅率之差額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原核課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營業用面積與事實不符云云,並非有據,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土地縱有得適用優惠稅率之原因事由,原告之前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及土地稅法第41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亦如前述,自不得溯及適用優惠稅率。本件原告遲至94年9 月13日始向被告所屬文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後,核定原告系爭土地自94年起全部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系爭房屋自94年9 月起亦全部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復請求被告應退還84年起至
93 年 之地價稅及84年起至94年8 月31日房屋稅自用住宅與一般稅率之差額云云,亦非有據,不足為採。
五、從而,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原核定系爭房屋40.5平方公尺按住家用房屋稅率,其餘40.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土地則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原核課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營業用面積與事實不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退還84年起至93年之地價稅及84年起至94年8 月31日房屋稅自用住宅與一般稅率之差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