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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79號原 告 協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047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訴願決定誤植為94年,逕予更正)12月14日委由訴外人裕昌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產製SLATE 1批(報單號碼:第AW/93/6543/0249號),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6803.00.00號,經按「先核後放」方式,先予押款放行。嗣經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為綠泥石石英片岩,應改列稅則第6802.29.00號,簽審規定為MP1,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828,65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53,514元(包括進口稅31,074元、營業稅22,26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進口貨物究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第6803.00.00

號「已加工板岩及板岩製品或凝集板岩之製品」項下,抑為稅則號別第6802.29.00號「其他石料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自然生態工法常用石材之種類原則以採取工地現場石材

利用為主,配合結構強度、景觀需求為依據,從未以學術單位研究之教材為依據,故認定石材種類應以商用國際慣例及一般建築工程暨商業用語為基礎。系爭進口板岩(SLATE)石材共有2種顏色VNS-003及VNS-018,分別製成2種尺寸300×600×10-20MM及200×400×10-20MM,被告僅取其中VNA-003進行鑑定,鑑定之結果為「綠泥石石英片岩」此學術名稱,此以一概全之作法有失偏頗,況商業用語僅有板岩、砂岩、石英岩等名稱之歸屬,並無岩象學所稱「綠泥石石英片岩」此一學術名稱,本件既為商業買賣行為,即應以商業術語名稱稱之,否則難令人信服。又參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H.S.),稅則號別6803.00.00係指加工板岩及板岩製品或凝集板岩之製品,為已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且大陸出口廠商與一般國際慣例皆將易於裂成薄板之石材歸類為板岩,則原告依此歸列來貨之稅則號別,何錯之有?若被告不認同大陸板岩為板岩,何必開放進口?再者,大陸及印度所產之板岩以肉眼辨識並無差異,被告逕以學術研究之測試數據為依據,卻又無明文規定數據標準應歸屬之類別,僅因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便將僅係一般以堅固及美觀效果為主要訴求之石材分類至如此之細密,實有故設陷阱之嫌。

⒉次查系爭進口石材係作為建築物外牆舖貼之用,其採購之

用意僅在於景觀效果美觀、價廉物美,並無材質成分及結構牢固等條件之考量,故一般進口商於進口此類石材產品時並不會特意先行取樣檢驗石材之材質成分,皆依國外出口商及一般市場上之認定來分類,非如一般建築物之結構體產品,因有危害生命危險性之考量,如磚塊、鋼筋、水泥、砂等,需考慮抗壓力、承載力、防震力、黏著力等等,而有將產品先作檢測之需要及詳細瞭解其檢測數據之必要。據此,對於僅使用於建物景觀加分效果之石材應依一般石材產銷業界實務之名稱認定,實不應以岩象學切片處理及分析鑑定等理論導向之名稱為依據。本件原告負責人曾親至被告五堵分局與驗貨人員解釋,獲悉驗貨人員最初係以石材若經由側邊敲擊,板岩會出現一層一層之層次為其驗證方式,經當場以榔頭敲擊後出現了一層一層之層次後,其卻又再度改口最基本之判別方法係以鹽酸滴在石材表面上,若出現泡沫即表示有含鈣質,亦表示非屬板岩而為石灰質之變質岩等語,經當場以鹽酸滴於同一片石材之不同部分檢驗,石材有些部分有泡沫,有些沒有,此乃因全世界並無100%板岩成分之板岩所致。從而被告關員身為執法人員尚無法確認及瞭解,卻要求僅以經商為需求之一般進口貿易商須具備礦物組成及岩象組織與結構,並輔以化學分析等專業,甚不公允,若因此被冠以逃避管制違法之名,實難甘服。

⒊又原告查得之相關資料亦可證明其並無虛報來貨名稱,系爭貨物確為板岩。茲敘明如下:

①目前建築石材一般區分為花崗石、大理石、砂岩及板岩

等,其分類並不等同於地質上之定義,商業上另有一套分類法則。凡具有良好之劈裂性及一定強度之板狀構造,沿解理面可剝成片,且經過輕微變質作用之淺變質岩,統稱為板岩。(建築石材之認識與分類)②天然石材按其生成之原因可分為火成岩、沉積岩與變質

岩3大類,變質岩為經地內高熱、高壓及水蒸氣之作用,而將其原先所含之組織及礦物完全或部分改變,成為另一種特異之岩石,如石灰岩可變為大理岩,頁岩可變為板岩,砂岩可變為石英岩等。依土木、水利與建築工程常用岩石種類,可將火成岩、沉積岩、變質岩3大類天然石材概分為砂岩、花崗岩、安山岩、凝灰岩、板岩、大理石類與蛇紋石等6大類。(應用資材種類與特性)③台北市石材公會表示,大陸地區板岩已經公告開放進口

,但在會員進口板岩時卻困難重重,屢遭阻攔,主要原因係海關依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或台灣大學地質系等單位之地質成分鑑定,往往將板岩產品鑑定為大理石石灰質,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送辦,致使進口廠商慘遭貨物沒入及罰款之處分,因而衍生許多工程糾紛,且造成進口廠商嚴重的商譽及權益損失,紛紛向公會反映。

(93年9月30日經濟日報A11版/石材特輯)⒋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成立至今已20年之久,所進口之產品

種類不下30餘種,不僅進口大陸石材,世界各地合法且符合市場需求之建材產品均為原告公司進口之項目。原告早知大陸石材除砂岩及板岩類之石材以外,其餘均未開放進口,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後方可進口,故多年來均依法申請輸入許可,且於本件事發前業已進口大陸未開放之石材多時,足證原告並無觸法之意。茲被告僅因兩岸政治關係敏感,針對大陸板岩之解釋令並未依市場上通俗之用語來認定,卻硬以學術理論性之用詞來區分,導致許多貿易商在不明究理之狀況下誤觸法網,有誘民犯罪之嫌,是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自然生態工法常用石材之種類,原則以

採取工地現場石材利用為主,從未以學術單位研究之教材為依據,故應考量商用國際慣例及一般建築工程及商業用語為基礎,作為石材種類之分類等語。按進口貨品之分類架構,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WCO)制定之H.S.。經查已加工板岩及板岩製品或凝集板岩之製品,其歸列稅則號別為第6803.00.00號(大陸物品已開放進口),惟本件來貨經鑑定結果,貨名應為綠泥石石英片岩,並非板岩,依其加工程度係屬其他石料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應歸列稅則為第6802.29.00號(大陸物品未開放進口)。次查H.S.註解稅則第2514節(中文版第165頁倒數第1列)就板岩雖有「板岩易於裂成薄板,通常為藍灰色,但有時也為黑色或紫黑色」之註釋,惟並不等於表示易裂成薄板者均為板岩。又參據原告所提供之「應用資材種類與特性」一文中提及「變質岩之化學成分視原岩之種類而差異甚大,但多數岩石經過變質作用後,其化學成分甚少改變。變質岩種類如片麻岩、片岩、石英岩、板岩、千板岩、大理岩、蛇紋岩等皆屬之。」,可知板岩屬於片岩變質後之石種,板岩與片岩屬不同之岩石,此亦為原告於訴願書所自承,則原告將本件實到貨物綠泥石石英片岩歸屬於板岩類,顯然自相矛盾。另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業於88年1月21日以(88)經地岩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說明:...五、關於貴公司對於石灰岩定義所提各項問題,說明如下:...(五)岩石的面理有兩種:一為原生構造,如層理;一為次生構造,如劈理。兩者均為構造不連續面,亦是弱面,因此岩石容易沿此平面破裂,所以板狀塊石未必是板岩。六、岩石學上並非以『岩樣外形』來鑑定岩石種類,而是依據礦物組成及岩象組織與結構,並輔以化學分析所作之結果。」等語,而系爭貨物原申報為SLATE(板岩),經被告送請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業於94年1月26日以九四應地技字第94003號函覆略以「...說明:...已完成岩象學切片處理及分析鑑定,分析結果顯示本委託案所分析樣品材料為綠泥石石英片岩」云云,從而本件來貨既經鑑定為片岩,即與原申報不符,原告進口核非屬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至原告主張其成立至今已20年之久,所進口之產品種類不下30餘種,不單僅進口大陸石材一項,舉凡世界各地合法且符合市場之建材產品皆會列為本公司進口之項目一節。經查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並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核對,據以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之物品情事發生,惟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並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仍難免罰。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再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委由裕昌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產製SLATE 1批(報單號碼:第AW/93/6543/0249號),原申報稅則第6803.00.00號,經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為綠泥石石英片岩,應改列稅則第6802.29.00號,其簽審規定為MP1,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進口石材著重於其景觀效果美觀、價廉物美,其商業通稱用語為「板岩」,其據此申報並無違誤,被告僅檢送系爭來貨3項中之1項送驗,所為處分殊有違誤等語。經查本件進口貨物項次固為3項,惟僅有一種貨物名稱即SLATE,規格項次分別依序為VNS-018300X600X10-20、VNS-003 300X600X10-20、VNS-003200X400X10-20,有進口報單在卷可佐,是其僅係規格不同,貨物種類為同一,殆無疑義,則被告自來貨3項中取樣1項送驗,於法要無不合,原告所稱殊有誤解。第以『SLATE』一詞乃石板、板石等材質之統稱,本非專指板岩而言,本件進口貨物扣樣實物經本院言詞辯論庭時當庭勘驗結果,系爭來貨係呈組織較綿密、平整、硬度較高之特色,與被告所述片岩不容易擊碎,硬度比較高,其組織比較綿密,縱剖面比較光滑不會有一層一層的外觀之性質相近,而與板岩(係頁岩之一種)具有容易碎裂,組織比較粗糙之材質迥異(見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且本件來貨扣樣經送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完成岩象學切片處理及分析鑑定結果,認定系爭進口貨物為綠泥石石英片岩,亦有該公會94年1 月26日九四應地技字第94003 號函及岩象分析報告表足資參照,是本件來貨係屬片岩而非板岩,堪以確定。原告所稱板岩、片岩之區分不應僅憑鑑定報告為斷,應考量一般商業習慣及國際慣例云云,亦無解於系爭進口貨物確為綠泥石石英片岩事實之成立。則被告以系爭來貨為綠泥石石英片岩,並非板岩,依其加工程度係屬其他石料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應歸列稅則為第6802.29.00號(大陸物品未開放進口),即非無據。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進口貨物人,經營石材業復已20餘年,衡情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明知系爭進口之大陸物品貨物為綠泥石石英片岩,係屬MP1 乃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貨物,竟仍以其買賣通稱為『SLATE 』謊報貨物名稱,併予申報稅則號別為第6803.00.00號「已加工板岩及板岩製品或凝集板岩之製品」項下,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而具有逃避管制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輸入不准進口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予以歸列正確稅則號別,據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包括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課處罰鍰(貨物已押款放行),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