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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92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代 理 人 高景全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為原告專科學生班第24期之學生,因同一學分課程重修1 次經複考後仍不合格,原告乃依該校「學員生學則」第1 章第2 節第36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於92年5月16日以(92)新服字第2894號令核予退學,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以下簡稱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31,277 元,經原告多次催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1,27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校費用,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原為原告學校之學生,因課程重修經複考後仍不

合格、意志不堅而遭原告開除學籍,則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是以,被告因意志不堅開除學籍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茲就被告提出之主張答辯如下:

①關於被告認為兩造間並未成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

⑴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

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8 號解釋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90年8月14日入營就讀原告學校,嗣因學

期成績未達標準,原告遂依規定核予退學,並自92年0月00日生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退學文令、賠償費用統計表、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依原告之招生簡章經甄試,經錄取就讀而享有公費之事實亦不否認或爭執,且學生錄取後應填寫「入學志願書」、「保證書」等資料,並發給「學生手冊」,以示學生應遵守之事項,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理應無庸舉證。是以,被告不能以原告承辦人員多次異動,檔案資料因單位整併搬遷,未能尋得被告之志願書、保證書提出法院,遽以推論兩造間未有行政契約,蓋如未有行政契約之存在,被告何以能就讀原告學校並領取公費?退萬步言,果行政契約不存在,原告亦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公費。

②關於被告質疑原告對其所為之退學處分是否合法部分:

查被告如對於退學處分認有不合法等情事,自應就該退學處分提出行政救濟,與本件係請求被告賠償所領公費不同,況被告曾提起行政救濟,但仍未改變該退學處分,是被告主張退學處分有不合法情事,顯失所依憑,且與本件無關。

③關於被告質疑賠償金額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陸軍軍官學校辦理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各項減免及折役日期核算基準表」(以下簡稱核算基準表)係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招生簡章所節錄而成,以便利核算賠償金額,此將原告95年8 月3 日起訴狀檢附之賠償費用辦法、招生簡章互核比對自明,並無不當或不合理之處。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本於上述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④關於被告請求折抵役期128天部分:

查此項請求與本件無關,且依法無據,況被告將來是否服役尚未確定,縱須服役,亦可就在學期間之入伍、軍事訓練期間等依法申請折抵役期。

據上說明,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領之公費,於法有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茲悉述如下:

①按「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行政程序法

第13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兩造間存有行政契約,被告亦未出具志願書或保證書同意與原告締結行政契約,且未表示願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償還公費,依首開法條規定,兩造間顯未成立行政契約,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行政契約存在,是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31,277 元,洵屬無據。倘鈞院認為兩造間是否成立行政契約,並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但有關賠償之規定是否合理,其有無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或顯失公平或加重被告負擔之情形,顯非無疑。

②又本件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所示情形不同,經查:

⑴上開解釋意旨係針對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

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是否牴觸憲法所為釋示,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率為比附,且該解釋文明白記載「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陽明醫學院公費生於入學時係先簽具志願書,並於上述要點發布後另簽訂保證書,但被告並未簽訂入學志願書或保證書),足見原告主張本件國防部所訂賠償費用辦法即屬兩造成立行政契約之依據,被告之權益即當然受其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⑵其次,該賠償辦法是否確有法律之合法授權,已非無

疑,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軍事學校學生退學後,應否負擔賠償公費之義務,係有關軍事學校學生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明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則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別具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以,原告迄不能說明該賠償辦法符合法律授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1 之規定,該賠償辦法顯已失效,原告持為請求被告賠償公費之依據,自無理由。

⑶又被告是否同意入學就讀,與被告應否負賠償公費之

義務,係屬二事,應分別判斷。原告率以被告參加招生後同意入學並領取公費,即謂被告當然同意於退學後依該賠償辦法賠償公費,殊無可採。況原告如認入學學生皆須同意於退學後賠償公費,自應一一要求學生於入學時出具書面,但原告卻無法提出被告之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足認原告之詞顯非實在。

⑷參酌大法官吳庚、楊建華所提出之上開解釋文協同意

見書意旨,本件有關賠償之規定是否合理,其有無顯失公平或加重被告負擔之情形,既非無疑,而軍事學校學生於報名考試及入學時既無從就相關賠償規定之允當與否加以爭執,且無與原告協商修改之餘地,自不能從以原告片面之主張,即認定遭退學之軍事學校學生皆同意且應負擔該賠償義務。

⒉退步言,兩造間縱存有行政契約(被告否認),然原告所

為之退學處分是否符合規定,與被告有無賠償之義務,二者互為因果關係,自應調查釐清。本件原告稱其係依該校學員生學則第1 章第2 節第36條第4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同一學分課程重修1 次經複考仍不合格為由,核予被告乙○○自92年4 月21日起予以退學。惟查:

①按「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

育權,國家應予保障。」,分別為教育基本法第2 條第

1 項、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故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受憲法保障之依據即係源自憲法第22條對人民自由權利之概括補充之規範功能,且軍事教育條例第2 條規定「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益徵軍事教育學生之受教育權利,亦受憲法所保障。

②次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既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則依

憲法第23條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舉凡足以剝奪學生受教育權利或對其受教育之機會有重大影響者,應以法律明定其事由、範圍及效力;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 號解釋文之意旨自明。

因之,凡足以剝奪軍事教育學生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之退學處分,應以法律明定其事由、範圍與效力,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不得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學則即予剝奪,此乃法律保留原則之基本要求。

③又軍事教育條例第5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前項(基礎教

育)學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足見有關軍事教育之基礎教育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立法機關係授權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則依授權具體明確之原則,軍事教育條例授權之範圍僅限於有關基礎教育學生之學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並不包括決定學生退學之條件,且應由經授權之主管機關依法律之立法意旨發布行政命令為補充之規定,不能徒憑原告所訂學員生學則之內部規定即剝奪、限制被告受教育之基本權利。因此,原告究係依何項法律或行政命令核予被告退學,即有查明之必要,若原告徒以該校學員生學則之規定率將被告退學,不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與上述軍事教育條例相違背,且顯然影響被告之受教育權,自屬違法而當然無效。準此,原告以違法且無效之退學處分將被告退學後,復再據以請求被告償還公費,顯無理由。

⒊次查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確有該校學員生學則所定「同一學

分課程重修1次經複考仍不合格」之退學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曾請求原告提供該微積分科目之複考考卷,以供查核計分標準及結果有無錯誤,惟遭原告拒絕,足徵原告所指之退學原因是否屬實,確有可疑。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原告有提出該複考考卷之義務,且若原告確係合法評定分數而將被告退學,為何遲不提出被告微積分科目之複考試卷,交予公正第三者及法院評斷?益徵被告質疑退學處分不當,確非無由。

⒋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援引之規定,乃被告遭退學後始頒訂,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茲闡述如下:

①原告依核算基準表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蓋核算基

準表雖規定僅被告得折抵役期之軍事課程期間(70日),得減免在校期間之薪餉及主副食費用,至於被告可折抵役期之入伍生團期間(50日),仍須賠償薪餉、主副食費等,惟查核算基準表係被告於92年4 月21日遭退學後,始由原告於93年12月3 日依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頒定,業經原告於前案(鈞院93年訴字第3315號)所不爭執,故該核算基準表既係事後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不足採為本件公費計算之標準。況核算基準表之法律授權依據是否合法,有無牴觸法律保留原則,非無疑義,故原告是否確有權頒定該核算基準表,顯有可疑,所稱自不足採。

②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招生簡章僅記載在校受訓期間因故

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者,應依該費用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所耗費用(但被告並未同意依該費用賠償辦法及招生簡章所載負賠償義務),並無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賠償之規定,且費用賠償辦法及招生簡章皆無記載核算基準表,原告空言主張核算基準表係自費用賠償辦法及招生簡章節錄而來,委無可採。

⒌再查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計算方式,顯有違誤,謹說明如下:

①原告稱其與被告約定以費用賠償辦法作為請求被告賠償

之依據,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訂有行政契約之證明,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②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賠償費用統計表之真正,經查:

⑴被告實際領取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

費、教育補助費及年終獎金數額如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學期間可減免70日薪餉及主副食費

用39,363元,惟依賠償費用統計表所載,以原告每月薪餉14,190元及主副食費2,680 元計算,扣抵70日期間之費用卻係38,094元,而非39,363元,且原告之請求與該統計表之記載不符,亦為原告所自認,益徵該統計表內容不實,不足採信。

③況被告進入原告學校就讀期間可折抵役期計128 日,有

原告賠償費用統計表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行為時費用賠償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上,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 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足見被告得折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期間,皆毋庸賠償任何已收取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教育補助費等。從而原告主張依核算基準表,被告得折抵役期之入伍生團期間,仍須賠償薪餉、主副食費等,自非適法。

④依行為時費用賠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並無原告得請求

被告償還年終獎金之規定,況年終獎金具有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之性質,並非單純服勞務之對價,顯不屬經常性給與之範圍,原告是否給付年終獎金予被告,尚係視其工作表現而定,自不能將年終獎金與薪餉相提並論,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將年終獎金排除在該法第2 條第3 款所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範圍以外自明。是原告視年終獎金亦屬薪餉之一部分,請求被告償還年終獎金,洵有誤會。

⑤本件若判令被告須賠償折抵役期期間之薪俸及主副食費等費用,有違公平原則:

⑴被告日後如須服役:

被告如須賠償折抵役期128 日之費用,不啻判令被告須自費服役128 日,此與其他服兵役之義務人相較,兩者既均係履行服兵役之國民義務,被告卻不得請求國家公費提供折抵役期期間(128 日)薪餉及補助等費用,而須自費負擔,顯然有欠公平。

⑵被告日後如不須服役:

縱使被告日後無須服役,但被告若須賠償折抵役期期間128 日之費用,此與其他無須服役之國民相較,被告須多支付128 日之薪餉及費用予國家,顯失公平,且被告如無服役之義務,卻須負擔折抵役期期間之薪餉及費用,亦難謂合於事理之公平。

⒍若鈞院認為被告有賠償公費之義務(被告仍否認),請惠予酌減賠償數額並准許被告分期給付:

①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

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0年8 月14日至92年4月21日止,進入原告學校就讀及受訓已長達1 年6 個月,若鈞院認為兩造間成立行政契約且被告有賠償公費之義務(被告仍否認),則被告已為契約之一部履行(59

4 日),而被告預定修業年限為2 年(以730 日計算),故被告為一部履行之比例約為594/730 ,被告主張應將其已為履行之一部,按一部履行之金額269,560 元(計算式:331,277 ×594/730=269,560 )自原告主張之賠償費用331,277 元中扣除。基此,請鈞院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賠償費用,以待公允。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惟被告確無能力一次付清全部費用,請鈞院准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履行期間或判准被告以分期方式給付。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賈輔義,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規定訂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 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 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復分別為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專科學生班第24期之學生,因同一學分課程重修1 次經複考後仍不合格,原告乃依該校「學員生學則」第1 章第2 節第36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於92年5 月16日以(92)新服字第2894號令核予退學,自00年

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31,277 元,惟被告迄未繳納等情,有存證信函、海軍軍官學校令及退學學生名冊暨賠償費用統計表等為證,且招生簡章為兩造之行政契約依憑,亦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兩造間有行政契約關係存在,故本於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公費;被告則以就讀原告專科學生班與返還公費為兩回事,其自退學之初即要求閱覽不及格之試卷,以便了解是否確為成績不及格,但原告從未回覆,且關於賠償公費得折抵役期128 天部分,係國家賦予人民之權利義務,若被告須返還此部分費用,嗣卻因政策改變而無須當兵,對其而言並不公平,另獎金部分係為獎勵單一事項之優異表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亦係不合理等語資為答辯。第查:

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即明。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而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61年11月8 日(61)典試字第4084號令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按:已於88年6 月9 日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

7 月29日復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先予敘明。

㈡第以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

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經查本件招生簡章載明略以「...十三、待遇...:㈠在學期間:...

⑷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賠償在校期間所耗費用。⑸在校期間經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核定退學、休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服役之處理,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辦理。...」,有招生簡章影本1 份在卷可佐,第以被告於本院96年2 月9日行準備程序庭審理時,對其確領取系爭在校費用金額一節並不否認,是被告於進入原告學校就讀之際,當深知如嗣後有退學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堪以確定。且參以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6 條第1 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免賠在校之費用:一、原屬志願役之軍籍學生退學或開除學籍者。二、經權責單位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者。三、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標準而退學者。

四、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退學者。五、家庭因天然災害致財產嚴重受損,持有鄉(鎮、市、區)公所開立受災戶證明者。六、家長或監護人為低收入戶,持有鄉(鎮、市、區)公所開立證明者。」規定,本件被告係因同一學分課程重修1 次經複考後仍不合格始遭退學,並無上開規定免賠在校費用之情形。職是,被告於就讀原告學校時因故退學,自應賠償在原告學校期間之公費,甚為顯然。被告徒以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未成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資為抗辯,委無足取。至被告所稱於原告處接受之軍事訓練可折抵役期128 天一節,因折抵役期係於被告服役時始有折抵之適用,與本件公費之償還係屬二事,被告所稱殊有誤解,附此述明。

㈢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經查該法係自90年1 月1 日施行(同法第175 條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5 年時效,自得適用於本件92年間即已成立之公費返還請求權,則原告對被告主張依行政契約,被告應償還在校期間之教育補助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費、年終獎金等合計331,277 元,即非無憑,應予准許。

四、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331,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