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93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專科學生班第24期之學生,因同一
學分課程重修乙次,經複考後仍不合格,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學則」第36條第4 項第3 款之規定,以民國(下同)92年5 月16日(92)新服字第2894號令核定被告乙○○退學,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主張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1,277 元。
㈡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專科學生班第15期甲班之學生,因
偷竊違反校規,原告依據「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以82年9 月17日(82)朝堅字第5946號令核定開除被告丙○○學籍,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主張被告丙○○應賠償在校費用共計387,707 元。
㈢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乙○○、丙○○催賠,渠等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依一般給付之訴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引用其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31,27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87,70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二、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專科學生班第24期之學生,因同一學分課程重修乙次,經複考後仍不合格,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學則」第36條第4 項第3 款之規定,以92年5 月16日(92)新服字第2894號令,核定於92年4 月21日退學。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2 條、第3 條(原告誤載為第1 、2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31,277 元,參原告所附賠償費用統計表影本乙份〔該第9 項各項減免部分誤計,應為39,363元,原僅扣除
38 ,094 元,但依(薪餉單月金額14,190+ 主副食費單月金額2,680 元)÷30×70=39 ,363 元,總計應賠償金額為331,277元〕。經原告多次催賠,被告乙○○迄今仍未給付。
三、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專科學生班第15期甲班之學生,因偷竊違反校規,原告依據「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於82年9 月10日核予開除學籍,參原告所附82年9 月17日(82)朝堅字第5946號開除學籍文令、開除學生名冊、約談紀錄等影本、學生離校報告書各乙份。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87,707 元,此有原告所附賠償費用統計表影本乙份可稽。經原告多次催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四、本件被告乙○○、丙○○,原均係原告學校之學生,嗣因課程重修經複考後仍不合格、違反校規而被開除學籍。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本件被告遭開除學籍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原告爰依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賠償金額沒有意見,但請原告出示被告當時在學期間簽立如果被退學自願賠償的單據。
二、被告丙○○:當兵那段期間有在軍中服務,一般來講在外面應該也是有薪餉,以這方面來講,可否減免一些。希望原告提出被告之前所領的每個月薪餉及衣服的明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已由賈輔義變更為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再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依其職權訂定,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與法律規定無違,上開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參照),被告乙○○及丙○○既分別為原告專科學生班第24期及第15期甲班學生,即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薪餉: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第1 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專科學生班第24期之學生,因同一學分課程重修乙次,經複考後仍不合格,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學則」第36條第4 項第3 款之規定,以92年5 月16日(92)新服字第2894號令核定被告乙○○退學,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共計331,277 元;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專科學生班第15期甲班之學生,因偷竊違反校規,原告依據「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以82年9 月17日
(82)朝堅字第5946號令核定開除被告丙○○學籍,自00年
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在校費用共計387,70
7 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賠,被告2 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92年5 月16日(92)新服字第2894號令、乙○○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乙○○存證信函、原告82年9 月17日(82)朝堅字第5946號令、開除學生名冊、約談紀錄、離校報告書、丙○○賠償費用統計表、丙○○催賠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乙○○及丙○○所不爭,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乙○○及丙○○既分別為原告專科學生班第24期及第15期甲班學生,即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原告分別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3 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2 條規定,向被告乙○○、丙○○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三、查被告乙○○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31,277 元;被告丙○○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費用計387,707 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與被告乙○○、丙○○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及上揭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理由,均應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