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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94號原 告 明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雅芳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雅芳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雅芳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前手雅芳食品店於民國(以下同)88年02月10日以「雅芳YA FANG 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麵包、餅干、糖果、食品、飲料、農、畜、水產品」等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24000號服務標章。公告期間,原告於89年05月12日以系爭審定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12款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以90年08月17日中台異字第890607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確定,並予系爭服務標章註冊在案。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視為商標。

原告復於94年03月15日對該註冊商標申請評定;商標權人雅芳食品店旋於94年09月19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系爭商標予參加人,經被告以94年09月26日中台評字第94010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將移轉登記公告於94年12月01日商標公報。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餅干、糖果、食品、飲料、農、畜、水產品」等零售服務刪除,經被告核准公告系爭商標經減縮後指定使用於「麵包零售服務」,旋即以94年12月08日(94)智商0302字第09480512880 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處分後重新審查,並於94年12月26日以中台評字第940495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規定部分,申請駁回;有關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7-03-16